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西宁市物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15:09  浏览:9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宁市物业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物业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物业管理,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和维修,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工作、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及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承租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物业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邮电、电力、园林、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以及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权利是: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在业主大会内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或不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参与管理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业主的义务是: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四)按时交付分摊的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选举产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
第八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面积达到50%以上的公有住宅出售面积达到30%以上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原产权单位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半数以上的业主出席,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有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通过后应当予以公布。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邀请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十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或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工作报告;
(四)对涉及业主和使用人利益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
(五)对物业管理的其它重大事项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提议后应当在10日内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主任、副主任被聘任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可不是业主),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由5人至15人组成。
业主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中推选产生,可聘请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的主任或副主任担任业主委员会副主任。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接受业主、使用人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六)协助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七)监督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的合理使用;
(八)协调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关系;
(九)业主大会赋予其它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 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它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对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依法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并持有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外地物业管理企业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具备资质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具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实施物管理;
(二)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
(三)劝阻、制止损害他人物业或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并进行索赔;
(四)依法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二)制定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维修计划;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
(四)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及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五)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人的监督、检查;
(六)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接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区所在地街道国办事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物业。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自物业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管理、维修、养护;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保洁服务
(四)保安服务
(五)绿化管理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务管理;
(七)物业档案资料保管理
(八)其它事项
业主可以就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等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业主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交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管理企业应向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按本办法已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未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并收费的,业主或者使用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10日内,应当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情况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际结算;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它财物;

第四章 物业和使用与维修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和公有住房出售时,应当设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商品房在销售时,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的2%缴纳维修基金;公有住房出售后,按售房款的20%提取维修基金,购房者个人按购房款的1%缴纳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或提取。维修基金为全体业所有,不计入房屋销售收入。
第二十七条 业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售房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业主委员会对维修基金具有支配权。
第二十八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物业维修基金帐户剩部分的费用不予退还,由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
第二十九条 物业维修基金不足时,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和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交纳物业维修基金。
第三十条 物业维修、更新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每幢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三)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四)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和使用人安全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限期维修。
第三十一条 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它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和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业主、使用人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
(三)在庭院、平台、房顶以及道路或者其它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五)乱倒垃圾、杂物;
(六)在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七)排放有毒气体、液体;
(八)聚众喧哗;
(九)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中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修房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和使用人,并对装修房屋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房屋出售后到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与费用,由房屋建设单位承担。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在出售住宅前制定使用公约,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与住宅购买人签订住宅转让合同时,应当将住宅使用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列为住宅转让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六条 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必需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房屋建设单位应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物业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位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它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三十九条 房屋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物业维修基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业主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约定交付物业管理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交付的,按合同的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经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物业管理的经营项目。
第四十三条 房屋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和使用人。
第四十五条 业主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有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行政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法由西宁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徐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6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6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维护建筑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建筑工程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民用建筑、工业建筑、公用建筑、构筑物及其设备安装、建筑装饰等。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质量,是指建筑工程符合有关规定、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的程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与建筑工程质量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的质量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建筑工程质量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质量工作。市、县(市)、贾汪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受同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的核验监
督工作。

煤炭、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建筑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并受同级人民政府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质量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质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建筑工程质量核验监督任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质监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筑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包括个人,下同)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质监机构提交下列有关材料,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建筑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的各类建筑工程合同;
(三)有关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证明材料;
(四)勘察、设计图纸;
(五)施工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方案;
(六)其他与质量监督有关的资料。
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同时指定质监员具体负责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第七条 质监机构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质量监督计划,并通知勘察、设计及施工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进行复核。
第八条 质监机构在建筑工程施工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及有关记录;
(二)检查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每批材料和设备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试验、检验的情况;
(三)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人员及特种专业技术人员的上岗证书;
(四)检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条件。
质监机构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暂停施工。
第九条 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或者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的主要施工阶段完工后,经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申请,质监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建筑工程质量的中间核验决定。
未经质监机构中间核验和中间核验为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向质监机构提交下列材料,申请竣工核验:
(一)勘察、设计文件,设计变更资料,竣工图及说明书;
(二)材料和设备的质量合格证及进场试验的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三)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签署的有关质量检查的证明;
(四)建筑工程质量中间核验的合格证明;
(五)其他与建筑工程质量状况有关的资料。
质监机构应当在审查前款所列材料的基础上,根据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竣工核验结论,并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未经质监机构竣工核验和经核定为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参与各方应当执行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
建筑工程的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及检测单位应当取得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筑工程任务,不得转让、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资质证书和图签。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除属抢险救灾的、投资总额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限额的以外,都应当通过招标形式确定。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建筑工程的监理、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签订建筑工程合同。
建设单位对一个单位工程应当确定一个施工单位负责总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大、中型建筑工程;
(二)政府投资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工程和住宅工程;
(三)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建造的住宅工程;
(四)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造的工程;
(五)项目法人的管理机构中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配备与工程规模不相适应的建筑工程;
(六)其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监理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开工前编制监理计划。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在施工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做好记录,隐蔽工程经检查合格的,还应当签署证明。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符合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保证安全和使用功能;
(二)勘察文件内容应当评价准确、数据可靠,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要求,施工图应当配套,细部节点应当标注清楚,说明应当清晰、完整;
(三)设计文件中提出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应当注明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不得指定材料和设备的生产厂家以及销售企业。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
(二)参加建筑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复杂结构部位及竣工后的质量验收;
(三)参加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家、省和本市的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一个单位工程实行总包负责制。
总包单位需要分包工程的,可以按照规定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再次分包。
总包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全面负责工程的质量,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负责其分包工程的质量。总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后,应当对分包的工程实施全面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人员及特种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计量等基础工作,对施工现场的每批材料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进行试验、检验,不合格的材料和设备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编制施工方案,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和技术工艺标准,做好工序控制和质量检验。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的,应当立即停止有关工序的施工,同时报告质监机构。
第二十一条 工程峻工应当符合质量要求,具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竣工图纸等资料。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本工程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
(二)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
(三)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设计文件中注明的产品规格和性能;
(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材料和设备按照规定应当由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的,由施工单位委托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建设单位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和设备。

第四章 保修和赔偿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保修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以合同形式约定期限的,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
建筑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因施工、勘察、设计等方面的原因出现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开发经营单位通知施工单位维修,施工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派员到现场组织维修。
维修费用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三)因检测、监理单位提供虚假或者错误的报告,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检测、监理单位承担;
(四)因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使用人承担。
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不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因建筑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造成人身和工程以外的财产损害的,受害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或者开发经营单位要求赔偿,建设单位或者开发经营单位可以向责任单位追偿。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由质监机构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检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
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质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6日

黄山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9号)

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33 号

 

《黄山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8月4日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宏鸣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黄山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内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黄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是本市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权。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区政府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区人民政府领导;执法业务接受市执法局统一指导和监督。
市、区执法局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行使行政处罚权,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责任。
第四条 市公安局和区公安分局遵照市、区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机关的要求在市、区执法局成立相应机构,积极协助市、区执法局执行职务,保障执法秩序。
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市、区有关行政部门对市、区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 市、区执法局应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 市、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区执法局及行政执法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争议。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章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不听劝阻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市区沿街道鸣放鞭炮、抛撒冥纸,影响市容环境卫生,造成污染的,除责令行为人停止鸣放、抛撒外,并由行为人给付相应的清洁费用。
第十二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行政执法局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执法局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十七条 中心城区内在建设过程中的工程(即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至领取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完工期间)出现的违法建设,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其他违法建设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执法局处理。
第十八条 违法建设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后,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依据《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按照建设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违法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执法局依法组织拆除。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条 违反《城市绿化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绿化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章 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第二十三条 依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下列规定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的;
(三)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
(四)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依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占用(压)、挖掘、拆除、改动、迁移、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依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二十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市区内流动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区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碳、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布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造成城市大气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一条 在街面、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擅自设立车辆修理清洗点、摆摊设点等无照经营的,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予以取缔,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按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面、道路、广场公共场所经营的,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三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在人行道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九章 执法规定与工作配合

第三十五条 执法局应建立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统一佩戴执法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六条 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依法询问有关当事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或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三)依法采用录音、拍照、录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局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可以对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填写统一格式、加盖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送交被处罚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二)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在机关,所在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
(三)除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调查、取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四)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遵守罚缴分离制度;
(五)在其管理权限内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立案查处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书面通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
(六)执法局查处案件时,发现该案件可能涉及赔偿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三十八条 市、区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执法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对执法局在查处的违法案件中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在接到委托书后按要求作出鉴定;
(二)对执法局移送的其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和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执法局;
(三)发现属执法局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执法局,由执法局立案查处;
(四)在接到执法局要求处理赔偿问题的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治安案件。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行政执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部门联席会议,互通情况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事宜。

第十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可以督促其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查处确有错误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
市执法局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执法局管辖的案件(跨区案件或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案件),并协调指挥区执法局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抄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根据申请人的选择,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执法局提出。
第四十四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索取或收受他人的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具备一定技术条件,供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单位内部道路和封闭管理的居住区内的道路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