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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7:08  浏览:8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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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四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7月11日发布实施、2004年8月26日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工程建设中全面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保证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和建筑工业化,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设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各种砂浆拌合物,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本规定所称干混砂浆,是指经干燥筛分处理的集料与水泥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份按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家混合而成,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或者配套液体拌合使用的干混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湿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细集料、外加剂和水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采用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放入专用容器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湿拌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建设主管部门)在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中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交通、公安交警、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能。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的标准化管理。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编制严于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规范;无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编制相应技术规范。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扶持下列项目:
  (一)高强高性能混凝土的研发和生产;
  (二)优质砂、石生产、海砂淡化处理和人工砂生产等建筑原材料生产基地的建设;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基建与技改;
  (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
  (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六)其他有利于促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提高和使用的项目。
  具体鼓励和扶持政策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相关行业协会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加强行业管理,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预拌产品生产站点的设立

  第八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组织生产;不得将资质证书转让、租借他人使用。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含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的企业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含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的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深圳市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申请表;
  (二)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型式检验报告;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产品性能、施工工艺要求、保管及使用安全措施技术资料;
  (五)干混砂浆产品散装比例70%以上(含70%)发放能力的证明材料。
  符合条件的,市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备案,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网址:http://www.szjs.gov.cn)上公布相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建设(含扩建、搬迁)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施工许可相关手续,按国家规定配备专项试验室。生产站点建成后,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
  第十二条 工商注册地不在本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外地生产企业销售备案申请表;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在职证明;
  (五)主要生产设备、检测设备以及运输设备清单;
  (六)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型式检验报告;
  (七)产品性能、施工工艺要求、保管及使用安全措施技术资料;

  (八)干混砂浆产品散装比例70%以上(含70%)发放能力的证明材料。
  符合条件的,市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备案,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公布相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管理制度。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需要向政府投资工程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加入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信息和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应当在深圳建设信息网或者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三章 预拌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保证产品质量。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搅拌设备操作人员、材料员、实验员等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原材料的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检验、验收或者经检验、验收不合格的原材料;
  (二)使用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不合格的海砂;
  (三)使用立窑水泥或者袋装水泥。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合同等要求设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配合比,并对其设计的配合比负责;应当通过系统试验制定出常用配合比表,配合比表应当定期验证或者根据材料的变化及时修正。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配料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定期由法定机构检定。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的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相关性能的出厂检验,对检验结果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并对所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质量负责。
  经检验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九条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进行检查,并及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或者有关媒体上公布检查结果。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公众也可以拨打市政府的统一公开电话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到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举报和投诉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属于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依法处理;属于其他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职责范围的,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7日内书面转交其他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其他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在接到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举报和投诉以及市、区建设主管部门的转交处理通知后,不得推诿,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和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和发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价格信息。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数据;不按规定报送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向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书的工程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到公安交警部门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运输车和混凝土泵车申办临时通行证,并依法进行运输。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保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运输车和混凝土泵车等工程特种车辆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防扬散、防噪音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预拌产品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禁止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第二十六条 工程项目混凝土需求总量超过10立方米或者一次用量超过5立方米的,均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业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二十七条 袋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依法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未依法预缴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专项资金的征收、核退和管理依照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采用招标方式确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
  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具有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向已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买预拌砂浆。
  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从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中选择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技术标准,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注明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性能指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依法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储存池、储存罐的存放位置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要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进场验收和有见证取样送检。
  禁止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已经使用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技术交底资料进行施工,并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施工及养护质量负责。
  第三十三条 对施工单位见证取样送检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检测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检测单位应当在出具检测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测结果报市、区建设主管部门。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检测数据网络报送系统。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或者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予以制止;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的;
  (二)未及时公布相关信息的;
  (三)滥用职权,违法审批的;
  (四)违法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生产预拌混凝土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生产预拌混凝土的;
  (三)将资质证书转让或者租借他人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的企业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含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的分支机构)的设立未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按基本建设程序经批准建设(含扩建、搬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视具体情形依法取缔或者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工商注册地不在本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未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十二条规定,干混砂浆产品散装比例达不到70%以上(含70%)发放能力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对不足部分按照每吨20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未经检验、验收或者经检验、验收不合格的原材料,或者使用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不合格的海砂,或者使用立窑水泥或者袋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相关性能出厂检验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向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书的工程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销售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量处以预拌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预拌砂浆每立方米2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违法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处以每吨100元罚款。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现场实际搅拌的混凝土和砂浆量处以混凝土每立方米200元、砂浆每立方米4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或者向未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买预拌砂浆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实际购买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量处以预拌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预拌砂浆每立方米2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对进场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验收、取样送检的,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施工、养护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或者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未制止的或者无法制止时未及时向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作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7月11日发布实施、2004年8月26日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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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在诉状中要提供法律依据
  ●传票由原告方送达
  ●被告可以要求放弃送达诉状及传票


值得借鉴的美国联邦法院的立案与送达程序

  李富金


  立案和送达是重要的审前程序,直接影响到以后审判程序的运行方式和效率。但在研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立案和送达程序的改革尚未引起法学理论和实务界的足够重视。考察一下国外的相关程序,对我们或许有一些借鉴意义。比如美国是以判例法为主的国家,但在《美国联邦法院民事诉讼规则》中,对立案和送达程序却有许多非常具体的规定。
  诉状和答辩状
  我国的民事诉讼是以法院立案作为诉讼程序的起点,而在美国,民事诉讼是从原告向法院递交诉状开始的。他们的诉状一般由律师代写,这在诉状的开始部分即有交待:“兹有原告某某,经由他们的律师某某代理,就其起诉状,作如下陈述”。诉状不同于我们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三段论格式,主要包括诉讼性质、管辖权、审判地、当事人、背景等。
  在诉讼性质(Nature of the Action)部分,需简要说明案件的类型,类似于我们的案由,但其中要引用相关法律依据。管辖权和审判地(Jurisdiction and Venue),说明受诉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法律依据。上述两项内容均要求当事人对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主张,这是与我国的规定不同的。我们现在并不要求当事人在诉状中提供法律依据,可能与律师制度尚未完全成熟有关。而要求当事人举证并提供法律依据,有利于明确双方的法律争点,增加诉讼结果的可预期性,防止法官在当事人毫无心理准备的情况下适用其他规则,搞“突袭裁判”。如有一个案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要求原告补足欠缺的货物数量,而法官裁判却是买卖无效,大大出乎当事人的意料。
  当事人(Parties),说明原被告的姓名、住址、身份等事项,与我们的差别不大。背景(Background)相当于我们的案件事实经过,这部分内容通常很详细,要说明纠纷的来龙去脉。救济请求(Prayer for Relief),由当事人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及法律依据,这里通常是根据诉讼请求逐项填写。由于诉讼请求是确定当事人主张的依据,在案件审理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当事人反复无常,将会影响诉讼效率和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美国联邦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是,在诉状递交给法院后,在一定期限内,当事人可要求“当然修改”诉答文书(包括起诉状和答辩状)一次,但一次以上的修改或超期修改,须征得法院的同意,这是根据“讼争一成不变的原则”要求的。不同于我们的诉讼中,当事人可以随时变更诉讼主张、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因此有的当事人在诉状中“留一手”,而到诉讼中搞“突然袭击”。对于审理程序,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美国的当事人在诉状之后还可附陪审团审理请求书,根据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的规定,争议价值超过20美元的,可以请求陪审团审理。我国的民事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适用均是由法官决定的,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也许是值得借鉴的。
  诉状审查
  诉状交由法院的接待书记官进行格式审查,书记官的职责就是找出其中的错误,以便律师进行纠正。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条第5款规定:“书记官不得仅因提交文件的格式不适当而拒绝接受所提交的任何文件”。另外,书记官还要对律师代理资格进行审查,如果书记官发现诉状上签名的律师是不熟悉的,他就应查阅该地区法院的律师名册,以确定该律师是否是该地区法院律师协会的成员。在美国,律师介入诉讼是从起诉开始的,我国在此方面比较自由,当事人可以直到开庭前一分钟才委托律师,有的情况下也属于事实上的“突袭”。
  案件登记
  法院收到诉状后,要在上面注明“美国地区法院已收到并归档”,注明收到的日期时间,并由助理书记官签名,同时在诉状上注明案号。立案审查是由书记官进行的,因为立案属于程序而不是实体问题。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案机构一般称为“立案庭”,审查一般也由立案庭庭长或法官作最终决定,“规格”上比美国高,书记员主要是搞一起登记、填表之类的“手续事”。在我国的台湾地区,立案机构被称为“分案室”而不叫“庭”,因其不从事案件审理,这种称呼还是有道理的。
  在美国,每一个案件还要填写民事案件登记表,主要内容有:⑴原告、被告的姓名;⑵管辖根据,在已经提供的各种管辖选项中进行选择;⑶主要当事人的州籍,这也是在已经提供的选项中进行选择;⑷诉因,引证起诉所依据的美国制定法,并给出一个简短的原因陈述;⑸诉讼的性质,在列出的几十种案由中进行选择;⑹案件来源,主要是指初审,还是移送等;⑺诉讼要求,主要是用来确定是否属于集团诉讼,是否要求陪审团审理;⑻相关案件,如法院已经审理过或正在审理有与该案相关的案件时,则写明处理该案的法官姓名和案卷号。我们在审理案件时,也经常会发现有相关的案件分到不同的承办庭,处理上因而产生差异,所以美国的这种做法也值得借鉴。在此表格的最后是律师签名,也就是这个表格仍然属于当事人填写的范围。与我们的立案登记表相比,性质都属于法院的案件管理。但我们的立案登记表是由书记员或法官填写的,与美国不同。美国的这个表格由书记官处和美国法院管理局使用,主要用于司法统计,其内容不能用于替代诉讼文书。案件登记后,由书记官处利用电脑等方式进行随机分案,确定承办法官。这种随机分案的方式,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公正。国内现在也有随机分案,但还没有形成制度化,有的地方是庭长或审判长分案。
  送达
  法院立案后,原告要将起诉状等材料送达给被告。由当事人进行送达,这是美国与我国在送达方式上的重大差别。原告还要向被告发出《诉讼通知书和放弃送达请求书》,通知对被告的诉讼已经开始,并将起诉状副本附后。告知被告如果不在规定的期间内和答辩,则根据原告起诉所请求的救济,对被告作出缺席判决。同时,在该制式文件中,原告提出为了节省送达费用,被告可以放弃传票的正式送达。被告只要填好已经附上的《传票送达放弃书》,即可避免不必要的送达义务。通常情况下,大多数的被告愿意放弃受送达,因为既可减少被告的费用负担(被告应负担旅行费及送达费),而且可以获得更多的答辩时间(不放弃送达的答辩期为20天,而放弃送达的答辩期为60天)。如果被告要求送达,则原告在诉状提交后120天内必须完成送达。送达一般可以由原告委托任何超过18岁的美国公民来实施,只要他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都是由原告律师聘请送达员进行的。送达完成后,送达人应立即向法院提交送达证明书或回证,还要提交宣誓陈述书,证明受送达人实际收到了文件。之所以要有宣誓陈述书,是因为送达时并不要受送达人签字,只要送达人宣誓保证确已送达即可了。送达方式是直接递交本人、留置给本人住所“适龄适智”的人、送给经授权的人。原告也可提出请求,由法院指示美国执达员、助理执达员等进行送达,执达员送达不需要宣誓陈述书。如果在120天内未完成送达,法官就要根据申请或依职权“不带偏见”地驳回诉讼或指示在限定时间内完成送达。驳回诉讼后,原告可以重新起诉(如果因此而超过时效,则责任由当事人自行负担)。我国的送达,法院是负责到底的,如果不能送达,当事人可能还会责怪法官。在出现当事人下落不明等送达困难的情况,则要进行公告送达。当然在实际操作中,也有的法官让原告带传票给被告,但这被认为是不规范和不合法的行为。送达不能,实质上也属于一种诉讼风险,这种风险责任应当是由当事人来承担的,在这一点,美国联邦诉讼规则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

  参考资料:
  ①《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流程》,汤维建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出版。
  ②《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 证据规则》,白绿铉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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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印发《对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核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印发《对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核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保证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真实、完整,监督社会审计机构审计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对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核查的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真实、完整,监督社会审计机构审计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核查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对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的复核检查工作。市(地)级以下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本级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延伸核查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进行。
第三条 核查工作由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财政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实施,财政部门有关业务机构及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积极参与配合。
第四条 核查工作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的要求进行,必须客观真实地反映核查结果,依法作出核查结论或处理决定。
第五条 被核查的企业和相关社会审计机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核查,应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六条 核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泄露核查中知晓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核查人员与被核查的企业和相关的社会审计机构或被核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核查工作主要由财政监督机构承担,必要时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承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承担核查工作的,由委托的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支付费用,并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章 核查范围及内容
第九条 核查的范围包括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过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财政部门按不少于10%的比例组织核查。
第十条 核查重点是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是否真实、完整以及社会审计机构和注册会计师是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独立审计准则等执业规范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具体内容应包括:
一、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及相关事项:
(一)企业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企业是否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及资料进行会计核算,是否如实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1.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2.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3.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4.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5.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6.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7.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三)企业是否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包括成本)和利润。
(四)企业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1.有无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2.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3.随意改变费用(包括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包括成本);
4.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方法、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5.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六)是否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帐实、帐证、帐帐、帐表是否相符。
(七)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统一核算,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八)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是否一致,是否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是否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年度会计报表中说明。
(九)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年度会计报表中予以说明。
(十)是否严格执行税收政策,有无偷逃税收的问题。
(十一)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是否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是否从其规定。
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及相关事项:
(一)业务约定行为。是否依法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内容是否符合规定,责任是否明确。
(二)审计项目的质量控制。注册会计师是否合理地按照质量控制程序执行国有企业审计业务,审计报告和审计工作底稿是否经过逐级复核。
(三)审计计划。是否制定审计计划;审计计划内容是否恰当、规范;遇特殊因素是否及时调整和修改了审计计划。
(四)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是否完整,所有应与关注的事项是否均实施相应程序并有完整的记录;是否存在重大错漏。
(五)审计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审计证据是否充分恰当。
(六)审计结论。审计结论是否恰当,有无应保留而未予保留、应否定而未予否定、应拒绝而未予拒绝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与工作底稿及审计证据的对应关系是否充分、严密;审计结论披露的信息是否充分全面。
(七)管理建议书。注册会计师对于审计过程中发现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是否按要求出具管理建议书;管理建议书提出的建议是否中肯、恰当。
(八)独立审计准则规定应予充分关注的事项,是否予以充分关注并按规定予以揭示。

第三章 核查方法和程序
第十一条 核查工作采取抽样方式进行。核查样本的确定应遵循公正、公开、突出重点和有利于促进财政管理的原则。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确定核查样本时应予特别考虑:
一、根据举报已掌握企业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行为具体线索的;
二、社会审计机构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审计,审计结论的形成依据不足。以及审计范围、审计依据、审计工作底稿可能存在重大错漏并可能对审计结论发生重大影响的:
三、社会审计机构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且所保留部分可能对企业的资产、负债或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出具拒绝意见审计报告和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的。
第十三条 对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国有企业上一年度会计报表的核查工作一般从每年6月份开始,年底前结束。
第十四条 年度核查工作开始前,应对核查工作专业人员进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及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
第十五条 实施核查一般应提前3天向被核查的单位下达核查通知书。
第十六条 除特殊情况外,核查工作结束后六十日内,财政部门应当向被核查单位下达《核查意见书》;需给予处罚的,应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下达《核查处理决定书》。

第四章 处理和处罚
第十七条 在核查过程中发现的属于企业违法违规的问题,由财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企业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十八条 在核查过程中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及注册会计师有违法违规嫌疑的,财政监督机构应及时移送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其中经核实应依法给予处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处罚的告知、听证和行政复议等工作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企业有关人员或注册会计师严重违反国家法律,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按规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