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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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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 99 号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在编制和确定工程估算、概算、预算、标底、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结算时,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计划、财政、物价、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执行国务院行业工程造价依据的本市专业造价管理部门,在全市统一协调的基础上,负责本专业权限范围内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制定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包括:工程估算指标、概算指标、工程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基价表、劳动定额、工期定额、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及各项税费等。
本市工程造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统一计价依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结合本市实际组织编制,经会同计划、财政、物价等部门共同审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第七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各类统一计价依据的测定、编制、解释、裁定和技术经济鉴定,对定额缺项而又行之有效的新结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负责编制补充定额。
第八条 行业计价依据中的指标、定额、基价表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参照本市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动态管理。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定期发布人工单价、工程材料、半成品、设备等信息价格、结算价格。
区县(自治县、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调查、核实本地材料的现场结算价格,报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发布。
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为工程造价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条 鼓励在工程造价计算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市统一计价依据开发、销售的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须报经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鉴定。

第三章 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根据建设项目不同阶段的计价依据和编制办法,由有资格的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应根据投资估算指标等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和有关规定以及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等动态因素进行编制,并报经计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概算应根据编制期的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基价表等有关规定及编制期至竣工期的动态因素进行编制,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作为控制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预算的依据。但涉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概算,应当征得计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预算应根据编制期的预算定额、单位基价表、费用定额、工程类别费用核定书、施工图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以及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进行编制,由工程承发包双方共同核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应根据编制期的概预算定额,单位基价表、费用定额、工程类别费用核定书、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等进行编制。
一个工程只能有一个标底价。对国有、国有控股和集体投资的工程的标底价,必须经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其授权机构审定。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投标报价应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和相关定额等规定,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和市场行情自主确定。
第十七条 招标工程的中标价应体现管理科学、技术可靠、质量保证、计价合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价应以中标价或以审定后的工程预算为基础,明确工程造价调整的范围和方式、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付款方式,以及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项内容后确定。国有、国有控股和集体投资的工程,其合同价必须报经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结算应根据编制期的预算定额、单位基价表、费用定额、工程类别费用核定书、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以及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开工报告、隐蔽验收和工程进度记录、设计变更资料、现场签证和竣工图等进行编制。
第二十条 国有和集体投资建设的竣工工程结算实行审定制度。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编制和审核,并由建设单位向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报审,报审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必须由双方单位共同认定,签盖双方单位和批准人印章以及编制、审核人的相关资格证章。

未能共同认定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可向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裁定。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收到共同认定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审定结论,大中型竣工工程结算的审定可视其具体情况适当延长。
第二十一条 经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的竣工工程结算可作为工程价款结算和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的依据。
未按本规定报送审定的竣工工程结算,不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资金管理和监督。凡属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除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外,其工程标底、工程预算、工程价款结算、工程竣工财务结(决)算,还须由财政部门确认。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国家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工程项目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凡市财政性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实行必审制度。

第四章 工程造价的执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专业人员实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设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发包代理)单位,必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资质审批手续,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入本市,必须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准入手续,并到工程所在地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根据委托承担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
(二)工程概算、工程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招标底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
(三)工程变更及合同价款的调整和索赔费用的计算;
(四)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
(五)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
(六)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编制、审核;
(七)与工程造价业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造价咨询业务时必须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咨询活动,不得以同一咨询文件分别为多方编、审工程造价。联合承接业务时,应由一个咨询单位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对委托方负责,联合方应签订联营合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文件有异议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在收到意见书后1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当事人对答复不服的,可在收到答复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对所承接的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接受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内从事工程造价的专业人员应持相应的资格证书上岗。
市外造价专业人员进入本市从事造价业务,须持相应资格证书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验证注册,并在相应资格证书范围内执业。
第三十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审核、评估、监控、管理的单位和专业人员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编、审工程造价,不得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具体情况,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本规定报审招标工程标底、施工合同价和竣工工程结算文件,经责令补报仍然逾期不报的;
(二)施工、建设单位与造价咨询单位互相串通、弄虚作假、提高工程造价的;
(三)违反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附加不合理条件,压低工程造价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从事造价咨询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等级的;
(三)超过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承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四)出借、出租、转让、出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及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单处或并处警告、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二)、(三)、(四)、(五)项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资质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无证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
(二)超越资格证核定范围,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
(四)接受同一咨询文件,同时为相关各方编审工程造价的;
(五)泄漏招标工程标底、压低或哄抬标价的;
(六)工程造价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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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厅财字[2007]49号 


部属各单位、部管社团组织:
现将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管财[2007]68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文件
国管财[2007]68号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管理的在京企业(集团):
为进一步推进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根据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l9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一日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促进会计工作水平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19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坚持以人为本,按需施教;突出重点,提高能力;加强指导,创新机制的原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队伍,创造人人皆受教育、人人皆可成才的环境,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同时,突出高层次会计人才培养和提高综合能力培训,进一步改善会计队伍人才结构和知识结构。
(三)要统筹规划,有效利用各种教育资源,不断创新继续教育内容,改进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主管部门规划指导、培训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二章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



第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确定各部门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职责和管理权限;组织推荐适合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者选用财政部统一组织开发、推荐的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组织各类会计人才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指导、监督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培训秩序。
第六条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支持、督促并组织本部门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并将每年的工作情况于年末以书面形式报国管局。



第三章 继续教育对象



第七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以及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未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培训和技能训练,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业务技能和实际工作能力;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五章 继续教育的形式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以接受培训为主。在职自学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国管局认可的接受培训的形式:
(一)参加在国管局备案并予认可和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组织的会计培训;
(二)参加国管局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和高级会计人员的专业培训;
(三)参加国管局认可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
(四)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并成绩合格的;
(五)国管局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鼓励会计人员参加在职自学。在职自学形式包括:
(一)在普通院校或成人教育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会计专业学历教育;
(二)进行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并取得研究成果;
(三)在省、部级以上(含省、部级)经济类报刊上发表财会类专业论文和文章;
(四)系统接受会计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
(五)国管局认可的其他形式。
各部门应当对会计人员在职自学提出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应少于24小时。培训时间的计算以实际教学时间为准,当年接受多次培训的,可累计计算,但不能跨年度计算。
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达到当年接受培训时间要求的,可由本人提供有效证明,经所在部门核实盖章,报国管局审核确认后,其参加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至以后年度完成。
会计人员退休后不再继续从事会计工作,可自愿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特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四条 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六章 继续教育培训单位



第十五条 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会计学术团体等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对承担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一)凡承担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均须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登记备案表》,并提供相关材料,于每年一月份报国管局备案。国管局审查无误后,于每年三月公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名称等相关信息。
(二)培训单位于每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结束后20天内,将本年度的培训情况以书面形式(附电子版)上报国管局。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与培训工作相适应且固定的教学场所和较为完善的教学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较为稳定的师资队伍和专职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注重社会效益,不以盈利为目的,接受国管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统一规划,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



第七章 继续教育师资

第十九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成人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较高的专业技能和教学水平,并熟悉现阶段会计工作的发展状况,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备经济类专业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备经济类专业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会计类专业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八章 继续教育教材

第二十条 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逐步形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以适应不同级别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坚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开发与利用相结合,按照统一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大纲,做到一纲多本、编审分开。加强教材开发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 国管局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自愿选择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培训教材。



第九章 继续教育考核登记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要加强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的依据之一。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会计人员,各部门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对无正当理由仍不参加继续教育的,国管局可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将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会计人员按照要求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关证明后,应在30天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相关证明到国管局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可委托培训单位代办)。
加强会计人员业务档案、诚信档案建设,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十章 继续教育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管局定期对承担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布。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国管局子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从下一继续教育年度起三年内不予备案登记: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将列入《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中央管理的在京企业(集团)及其所属单位取得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国管财字[1999]105号)同时废止。




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

文化部


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

1985年4月19日,文化部

近年来,拍摄文物古迹电影、电视和使用文物古迹作为场景拍摄故事片、电视剧的现象日益增多,从而损坏文物古迹,损害国家权益的事件亦时有发生。为了确保文物古迹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特对利用文物古迹拍摄电影电视片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拍摄故事片(电视剧等,下同)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之古建筑(包括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和革命纪念建筑物等,下同),可以使用其室外作为拍摄场景,室内一律不得作为拍摄场景。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可以适当放宽。但有壁画、彩塑、悬塑、浮雕、雕龙柱、楠木殿(房)等重要文物的古建筑,不能提供作为拍摄内景。哪些古建筑可以提供作为拍摄内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决定。
(三)市、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的提供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二)所述原则决定。
(四)古建筑之屋顶,宫墙、院墙之墙脊,有壁画、雕刻之墙壁、走廊,以及保护范围内之古塔、古树、石碑、假山、雕刻物等附属文物,均不得作为演员格斗、攀登、跳跃、碰撞等的实景使用。亦不得因拍片而变动或损伤原物的色泽和形状。
(五)文博单位的馆藏藏品,一律不得提供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片的服装、道具使用。
二、关于拍摄纪录片(科教、风光片等下同)
(一)拍摄纪录片,一般不得移动原有文物的陈列位置;确须移动文物时,应征得管理文物的基层单位同意并由他们委派专业人员进行。
(二)拍摄壁画、彩塑、书画、纺织品、漆器、彩绘等文物,不得使用强光灯。
三、审批权限
(一)拍摄故事片,须一月前提出申请并提供分镜头剧本,列明使用某古建筑室外场地拍摄某场戏,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北京故宫由文化部文物局审批。
(二)拍摄纪录片,须一月前提出申请并提供分镜头剧本。申请须开列拍摄文物的具体项目、镜头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中央直属博物馆,由文化部文物局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三)国内单位要求拍摄考古发掘现场,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四)有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参加的摄制组去非开放地区拍摄的,应先征得外事、公安、军事部门同意后,始得向文物部门提出申请。
四、拍摄单位在开拍前,应向文物管理的基层单位交验授权单位批准的函件并与基层单位签订保护文物的协议书,由基层单位安排拍摄时间。在保证文物不受损坏的前提下,基层单位应积极协助拍摄单位做好拍摄工作。不交验授权单位批准函件的,基层单位有权拒绝拍摄。
五、拍摄过程中,拍摄单位负责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工作人员必须严守工作岗位防止发生意外;文物基层单位应指派本单位工作人员在场监督,以确保协议的执行和文物的安全。
六、文物基层单位如发现拍摄单位有超出批准项目或不遵守协议书的行为,有权制止继续拍摄。
七、不论拍摄哪种类型的文物片,拍摄单位应向管理文物的基层单位支付文物保养费;对协助拍摄的文物基层单位工作人员,应支付劳务费;为拍片影响观众参观造成文物基层单位减少收入的,应支付补偿费。支付费用的标准应适当,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制订(北京故宫由故宫博物院制订)。
八、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进行拍摄者,文物基层单位可给予没收胶片、罚款等处分,对文物有损伤者,要追究摄制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文物工作者循私造成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进行拍摄和对文物有损伤者,从重处理。
九、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和中外(包括港、台、澳)合作拍片,过去颁发的有关拍摄文物电影、电视的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