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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客运车船主责任保险试行办法(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22:43  浏览:9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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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客运车船主责任保险试行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客运车船主责任保险试行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2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4)218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本市陆海客运市场秩序,保障客运车船业主的正常经营和乘客依法应享有的经济利益,促进社会安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车船主责任保险是指以客运车船业主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对象的一种政策性保险。当被保险车船业主拥有的车船在客运经营过程中,因违章或过失发生事故,依法应对乘客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实施代位赔偿。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含兼营,下同)陆海客运(含旅游,下同)的个体客运车船主办理客运车船主责任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公民个人以挂靠、租赁、承包等形式从事车船客运经营的,也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客运车船主责任保险。
第四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称市人保公司)具体试办客运车船主责任保险业务。
县级以上客运主管机关和车辆、船舶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代办投保、代扣代缴保险费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客运车船主责任保险每次投保的保险期限为1年,从每年1月1日起到当年12月31日止。投保的时限为每年12月20日前。
第六条 在保险有效期间,被保险车船业主拥有的车船在营运过程中,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规定或因过失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对其乘客负有赔偿责任时,由市人保公司按照事故处理机关依法裁定赔偿项目或法院判决
应赔金额的90%,予以代位赔偿。
第七条 客运车船主责任保险的投保标准按车船载客量分类缴纳保险费。具体标准为:7座以下的客运车辆,每座年暂定收取保险费200元;8座以上客运车辆,按乘座定员数,每座年暂定收取保险费50元。船艇乘座定员数在12座以下者,每座年暂定收取保险费100元;13
座以上、50座以下者,每座年暂定收取保险费60元,投保额不足1200元,按1200元收取;51座以上者,每座年暂定收取保险费40元,投保额不足3000元的,按3000元收取。
客运车船业主投保时,须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八条 客运车船业主从事季节性营运的,第一年度应当按足年投保,在下一年度续保时,可凭主管机关的证明和有关单位,办理退还其足月部分保险费手续。
年度间新购车船或过户的,一律不安当月至年末实有月数(不足一月按一月),每月计收年保险费的10%,10个月以上按年收费标准计收保险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保公司不承担代位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客运车船主诈取保险金的行为;
(二)战争或军事行动;
(三)因乘客自身的原因引起的伤害;
(四)超过或违反公费医疗开支范围及标准,或与所致伤害无关的其他医疗费用;
(五)车船司乘人员所受伤害;
(六)其他不属于本办法责任范围的事件。
第十条 被保险车船业主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营运的技术规范要求保养维修车船,保证其处于适运状态。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件,被保险车船业主或其法定继承人须于3日内,向市人保公司报告,并协助事故处理机关和人保公司做好事故的抢救处理和必要的举证工作。
第十二条 被保险客运车船业主的保险车船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裁定或判决终结后的一个月内持以下单证向市人保公司申请办理赔偿手续:
(一)保险单、乘客身份证明;
(二)事故处理机关的事故证明;
(三)乘客单位证明;
(四)裁定书、判决书或其他相关文件;
(五)乘客的病历、诊断证明或死亡证明、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原始医疗费单据;
(六)其他证件。
第十三条 被保险客运车船业主因车船过户、损毁等原因停止营运时,可凭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连同有关单证到市人保公司办理退保手续。
第十四条 市人保公司应当在被保险客运车船业主按规定提交赔偿申请及有关单证之日起10日内办妥赔偿手续。
第十五条 被保险客运车船业主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100万元以上赔偿,确实无办承担自己应负的10%赔偿费时,经市人保公司审查同意,可适当减免1%至5%的赔偿费用。其减免的部分,由人保公司代位赔偿。
第十六条 客运车船业主无正当理由延误报告及在事故裁定或判决终结30日内未申请办理赔偿手续的,即认定为自动放弃投保权益,市人保公司有权不予承担代位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客运车船业主办理车船年检时,应当出具客运车船主责任保险单。未出具车船责任保险单的,车船年检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八条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车船客运企业,可依照本办法,自愿参加本保险。
第十九条 本保险所筹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实行单独核算,连年结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客运车船主责任保险试行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含兼营,下同)陆海客运(含旅游,下同)的个体客运车船主办理客运车船主责任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公民个人以挂靠、租赁、承包等形式从事车船客运经营的,也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客运车船主责任保险。”
2、第二十条中的“原有应保客运车船主须于1995年1月份内办妥投保手续”删去。



199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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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6号)深圳市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
 


《深圳市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已经2012年10月10日市政府五届六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12年12月14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

  一、上级政府下放和委托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国务院、省政府下放和委托我市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共180项,其中下放实施164项,委托实施16项。


实施机关
序号
事项名称
备注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
省内糖蔗收购价格的制定与调整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2
除省内生产企业直销给用户以及由省属民爆器材经营企业销售以外的民爆器材的流通费用标准及销售价格的制定与调整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3
成品油经营单位(含汽车加气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种)核发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并入市级审批事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4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5
监控化学品用户审核与备案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6
进口兽药通关单开具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7
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以外的尾矿库和石油天然气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8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含尾矿库)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9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在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10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种)核发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并入市级审批事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11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审批(变更名称、组织形式、跨市变更公司住所、调整业务范围、分立或者合并)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并入市级审批事项“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变更”

12
流动渔民申请入户、转户(港、澳地区渔民)审核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13
建设禁渔区线内侧的人工鱼礁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我市无此项审批业务

14
省管权限海洋与渔业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参观、旅游的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我市无此项审批业务

15
省属企业自由类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调整为行政服务

16
软件出口合同登记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调整为行政服务

17
粤港澳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审核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调整为行政服务




实施机关
序号
事项名称
备注

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18
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直通港澳自货自运厂车许可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调整为行政服务

19
烟花爆竹批发许可
国发〔2012〕52号文件下放事项

20
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
国发〔2012〕52号文件下放事项,并入市级审批事项“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设立审批”

市财政委员会
21
市、县工商机关登记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22
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对市、县工商机关登记企业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23
市、县收入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
24
采矿权新立登记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25
采矿权延续、变更、注销登记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26
地质勘查资质丙级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27
探矿权延续、变更、保留、注销登记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28
探矿权转让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29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丙级资质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30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丙级资质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31
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32
市域内示意性地图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33
丁级测绘资质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34
土地复垦方案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35
农林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的项目用地审核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36
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及以下资质核准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37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丙级资质认定
省政府委托实施事项

38
采矿权转让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国发〔2012〕52号文件下放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并入该项

39
房地产开发企业二级资质核准
省政府委托实施事项,省政府转移给社会组织

40
房地产估价机构三级资质核准
省政府委托实施事项

41
探矿权新立登记
省政府委托实施事项

42
省级矿泉水注册登记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43
县级矿产资源规划审核
省政府下放实施,作为内部管理事项

44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
省政府下放实施,作为内部管理事项




实施机关
序号
事项名称
备注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
45
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审核
省政府下放实施,作为内部管理事项

46
丙、丁级测绘作业证核发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47
地质遗迹认定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48
渔业船舶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的证书核发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并入市级审批事项“渔业船舶检验”,由市海监渔政处负责实施

49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与发证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由市海监渔政处负责实施

50
渔业航标的设置审批
省政府委托实施事项,并入市级审批事项“渔业航标的设置和变更”,由市海监渔政处负责实施

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5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
省政府委托实施事项

52
省管权限拟退役关闭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核准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53
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54
部分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新审批(含环境影响报告超过5年的审核)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55
部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含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验收]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56
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调整审核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57
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重点企业名单核定及评估验收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58
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核发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59
占用、挖掘非高速公路国省道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并入市级审批事项“占用、挖掘道路”

60
省管非高速公路国省道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61
经营省内水路旅客及液货危险品运输业务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62
外商投资经营港口业务的备案初审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63
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64
相邻两市间公路超限运输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65
省管非高速公路用地范围以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核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66
港澳企业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67
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港口设施和航道及其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国发〔2012〕52号文件下放事项,调整为行政服务

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68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国发〔2012〕52号文件取消的项目第55、56、57项不再审批

69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70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认定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实施机关
序号
事项名称
备注

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71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72
护士执业注册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73
港澳服务提供者举办门诊部的执业登记和变更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74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核准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并入市级审批事项“外国及港澳台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

75
港澳台医师来内地短期行医核准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并入市级审批事项“外国及港澳台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

76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国发〔2012〕52号文件下放的“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并入该项。除下列三类场所外,下放至区政府实施:1.列入市政府享受便利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2.菜篮子工程企业(包括大型连锁经营企业);3.重大活动卫生监督保障工作指定接待单位。国发〔2012〕52号文件取消的项目第58项不再审批

77
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国发〔2012〕52号文件下放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并入该项

78
省管权限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并入市级审批事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和竣工验收审查”

79
省管权限内中医医疗机构外籍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执业许可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并入市级审批事项“外国及港澳台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

80
省管权限内中医医疗机构港澳台医师来内地短期行医执业许可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并入市级审批事项“外国及港澳台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

81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核发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我市无此项审批业务

市公安局
82
外国人短期来华口岸签证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由广东省公安厅深圳出入境签证办事处承接

83
外国人入境后申请延期、变更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84
大型活动(A级)烟花爆竹燃放许可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85
粤港澳流动渔船雇用渔工证核发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实施机关
序号
事项名称
备注

市公安局
86
三级、未定级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单位资格证核发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87
外国人、港澳居民、台湾居民遗失护照、通行证等旅行证件出境申请核准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88
营业性射击场配置射击运动枪支审核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89
《边境特别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由广东省边防总队第六支队承接

90
边防警戒区内建设项目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91
200万-500万元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及其工程竣工验收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市民政局
92
非公募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市司法局
93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
省政府委托实施事项

94
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登记
省政府委托实施事项

95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国发〔2012〕52号文件下放事项,调整为日常管理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96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
省政府委托实施事项

97
市县属技工学校的设立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98
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认定(除省直和中直单位以外)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市文体旅游局
99
印刷品印刷企业设立、变更审批(出版物印刷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下放至区政府

100
承印加工境外一般性出版物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

101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及其变更事项审批(外商投资、新华书店、外文书店除外)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下放至区政府

102
加工贸易项下光盘进出口审核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下放至区政府

103
举办涉港澳和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涉外营业性演出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下放至区政府

104
非宗教内容的一次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下放至区政府

105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设立、变更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下放至区政府

106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省内连锁经营单位审批
省政府下放实施事项,下放至区政府

107
演出经纪机构设立、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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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建立健全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包括行政性主管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集团总公司、行业总会)、省政府授权代行政府职能的机构,以及上述部门和单位所属的独立核算单位(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是省财政厅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用帐户,用于对省级预算外资金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四条 省级财政专户的基本职责:
(一)办理省级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
(二)对省级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进行会计帐务核算;
(三)定期报告省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四)督促检查省级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足额缴入省级财政专户;
(五)其他与财政专户有关的事务。
第五条 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经财政厅批准后,按其预算外资金缴库进度从财政专户中拨付资金,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财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章 上缴财政专户的范围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上缴省级财政专户的范围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
(二)按照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名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
(四)省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单位和下级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下级上解预算外资金;
(六)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各种集资;
(七)以政府名义取得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捐赠资金;
(八)预算外资金利息;
(九)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财政厅批准,也可按比例、定额或其他的方式上缴财政专户。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的方式和缴存办法,原则上一年一定,由单位每年初向省财政厅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时一并提出,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执行。未经省财政厅批准,省级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必须全额上缴省级财政专户。

第三章 帐户设置与管理
第九条 省级财政专户是省财政厅在银行开设的专用帐户,并按照主管部门或独立核算单位进行管理,按独立核算单位进行管理的直接管理到二级管理单位和基层管理单位。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财政专户不向单位计付利息。
(一)向财政部门领报经费,并对所属单位核拨经费的单位,为主管部门;
(二)向主管部门领报经费,并对下属单位核拨经费的单位,为二级管理单位;
(三)向上级管理单位领报经费,仅本单位使用,没有下属拨款单位的,为基层管理单位。
第十条 省级主管部门和二级管理单位报经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国库处批准,可以在省财政厅指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性帐户或预算外资金集中汇缴专户(以下简称过渡户)和支出帐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是指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单位为代收统缴所属单位和本级预算外资金而在银行开设的专用收入存款帐户。过渡户只能反映上缴省级财政专户的资金款项,基层管理单位原则上不得开设过渡户,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直接缴入省级财政专户或上级管理部
门的预算外资金汇缴专户。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户,是指省级部门和单位核算财政专户中下拨的预算外资金而在银行开设的帐户。支出户只反映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
没有开设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的单位,预算外资金支出在部门和单位的经费帐户内分明细帐进行核算。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应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不得将预算外资金转交单位非财务机构管理,设帐外帐、“小金库”和公款私存,逃避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应及时足额缴入省财政专户。有下属单位的主管部门逐步实行预算外资金集中汇缴的办法。经批准开设有过渡户的部门和单位,实行按月集中解缴财政专户的办法,于每月25日前将过渡户资金全额上缴省级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范围的单位,按月、季度或年度与省财政厅核算一次,由省财政厅开据“划转通知书”,单位凭“划转通知书”将留成部分从单位预算外资金过渡户划转单位支出户,并将转帐凭证复制送省财政厅备案;其余全额上缴省级财政专户。单位不得违反规定
超比例或超定额划转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 省级部门和单位向省级财政专户缴纳预算外资金时,应注明预算外资金收入明细项目和金额,收款单位填写“四川省财政厅”,缴款单位填写本单位名称。
第十七条 基层管理单位预算外资金现金收入,按照现金管理办法及时上缴省级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省级部门和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将委托银行于月末将预算外资金收入划入省级财政专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十九条 除专项资金外,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应与预算内资金、单位其他资金结合使用、统筹安排,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根据批准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或调整计划及事业发展需要,在单位上缴财政专户额度内编制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从财政专户中按月拨付使用。
用款单位应在季度开始10日前将编制的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一条 季度分月用款计划的编制要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按资金用途进行编报。凡是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门关于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单位上报用款计划时应附有关文件、批件及基础资料。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根据批准的单位年度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或调整计划和单位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数额,对单位上报的季度分月用款计划逐项进行核批,批准后的支出计划作为开具拨款通知单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不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的,财政部门将相应减少预算外资金拨付数额,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不符的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各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到省财政厅办理财政专户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若按制度和政策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执行预算内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