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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08:53  浏览:9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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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

(2004年11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0年10月13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培育自主知识产权,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促进本市自主创新能力的提升。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和实施与本地经济、科技发展状况相适应的专利发展战略,建立和完善专利工作的组织、协调及保障机制。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商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税务、工商、质监、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促进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制定、实施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的制度和措施,开展行业交流与协作,指导、推动本行业的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激励措施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专利促进工作的财政投入,设立专利专项资金,其规模与本地经济、科技发展相适应。专利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专利申请和奖励专利授权;

(二)促进专利实施;

(三)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实施专利战略;

(四)健全完善专利服务体系,扶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发展;

(五)开展专利预警分析与维权援助;

(六)开展专利宣传和人才培养;

(七)进行专利工作表彰、奖励;

(八)其他专利促进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使用时,应当加大对申请国外(境外)专利和国内发明专利、发明专利授权的资助奖励力度。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在发明创造中取得突出成绩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以及取得较好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实施人给予奖励。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国家、省专利奖的本地获奖者给予奖励。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专利事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人才队伍建设列入人才工作计划,培养、引进高层次专利管理、服务和贸易人才。

鼓励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将专利知识纳入课程教育体系。鼓励、支持中小学校普及发明创造相关知识,增强中小学生创新意识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通过与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科研院所合作等形式,培养实务型专利人才。

第十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专利申请、授权和实施情况进行分析,并会同有关部门,围绕本地产业发展战略,制定和实施重大专利推广应用计划,推动专利技术产业化。

第十一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鼓励、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各类专业专利信息数据库,促进专利信息的共享、开发和利用。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将拥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服务列入采购目录,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拥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符合政府首购和订购条件的,政府应当首购和订购。

第十三条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应当优先选择投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

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专利质押融资业务;鼓励担保机构优先为专利、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专利优势企业培育、认定和表彰、奖励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专利技术及产品的投入。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企业与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专利权人合作,进行专利技术应用试验与开发。

鼓励专利权转让、许可、入股、质押。专利权转让、许可、入股所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鼓励、扶持专利服务业发展。在本市设立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政府按照规定给予优惠政策和开办经费、办公设施等支持。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技术交易合同经当地科技、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认定,并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其取得的收入可以依法免征营业税。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业务中代收代缴的各类国家规费以及国外(境外)专利规费,在计算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时依法予以扣除。



第三章 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的专利审查和管理工作。政府投资项目涉及专利权的,申请人应当对相关技术的专利权权属及稳定性进行检索、评估,并提出专利文献检索、评估报告;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查验专利文献检索、评估报告,并征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重大技术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成果转化等项目,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评估报告。未提交专利文献检索、评估报告的,不得立项。

第十九条 引进外资中涉及专利技术作价投资的,专利、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相关方进行专利审查。

第二十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服务外包企业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

服务外包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完善专利信息管理,保护发包方的专利权。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接受委托从事来料、进料加工生产或者引进境外技术及从事技术贸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境内外专利保护规定。

鼓励对相关国家或者地区的专利进行检索、评估,采取防止、应对专利纠纷的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在从事与专利技术相关的进出口业务时,可以在相关合同中就专利侵权责任问题进行约定。

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专利权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采取扣留侵权涉嫌货物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缴纳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个人到其他单位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涉及发明创造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和信息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个人。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所在单位的人员,应当事先将已经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交还原单位。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实施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签订或者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当事人凭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办理外汇、海关专利权备案等手续。



第四章 行政保护



第二十六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专利预警分析,指导相关行业和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应对专利纠纷,防范专利侵权风险。

第二十七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维权援助机制,指导专利维权援助机构开展专利维权援助活动。支持个人、企业及其他组织开展专利维权,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活动的举办者对涉及专利的参展技术、产品,应当查验其专利权有效证明。对未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举办者可以拒绝其以专利技术、产品的名义进场参展。举办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应当向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员进驻会展现场进行专利监管,受理和调处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

第二十九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专利违法案件信息发布制度,建立健全假冒专利以及故意、重复侵犯专利权的企业档案,并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开。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假冒专利行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信息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及有关内容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利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从事或者参与和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的;

(二)侵犯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挪用或者贪污办案经费、侵权案件赔偿款、罚没款等费用的;

(五)包庇或者放纵实施假冒专利行为的;

(六)泄露举报人情况和举报内容的;

(七)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的;

(八)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骗取政府专利资助、奖励的,三年内不得申报政府专利资助、奖励,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参与政府采购。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资助、撤销奖励,并将其不良行为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专利检索报告或者协助他人骗取政府专利资助、奖励的,由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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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常委会


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定

(2005年3月25日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的开发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以下简称为松山湖园区)是东莞落实科学发展观,创新发展模式、创新发展环境、创新发展能力的示范区,是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和人才强市战略的基地,是推进产业结构升级的龙头。

第三条 松山湖园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研发、教育等知识密集型产业,努力发展成为国内外著名企业聚集中心、研发服务中心和人才教育中心。

第四条 松山湖园区的开发建设应遵循高起点、高标准、高效益的原则,坚持立足长远、适度开发、高效利用、集约经营的发展方向,把握开发节奏、开发规模,严禁掠夺性、破坏性开发建设。

第五条 松山湖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松山湖园区的生态环境。

松山湖园区内所有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在规划和建设前实施环境影响评价。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松山湖园区内的地形、地貌,不得破坏园区的生态景观。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松山湖园区总体规划和松山湖园区产业发展规划,制定松山湖园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有关程序上报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进入松山湖园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符合松山湖园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和国家、省、市的环境保护标准,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拥有国内外著名品牌;

(二)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高新科技孵化器;

(三)国家、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或从事符合《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项目;

(四)高税收、高附加值项目;

(五)科研、技术、教育机构;

(六)金融、会计、设计、咨询、法律、会展、物流、资产评估、人才服务等中介机构;

(七)为松山湖园区发展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项目。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进入松山湖园区项目和企业的具体标准以及环境保护标准。

第八条 松山湖园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园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松山湖园区土地由园区管委会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统筹使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松山湖园区土地集约利用的管理,建立健全供地目录制度、建设用地定额制度、带项目供地制度、最低保护价制度等土地利用保护制度,切实保护土地资源。

园区管委会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保护制度,高效益、可持续地开发使用园区土地。

第十条 松山湖园区土地实行有偿、限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年限由园区管委会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土地,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松山湖园区的企业或者项目用地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制度,并逐步实行以土地租赁制度为主。

第十二条 出让松山湖园区土地使用权,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

以协议方式出让松山湖园区土地使用权的地价不得低于当年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价。

第十三条 松山湖园区内房地产实行分区、分期开发建设。

2010年之前,北区可以根据松山湖园区总体规划,适度合理地发展商业楼宇、商品住宅;北区之外的区域,严格控制商业房地产项目。2010年以后,可以根据国家同期有关政策进行合理调整。

经批准,松山湖园区中心区内可以适度开发配套旅游项目。

松山湖园区中心区内,严格控制建设高档别墅类房地产项目,禁止擅自兴建商业楼宇和住宅,禁止兴建任何厂房,禁止从事工业生产性质的活动。

第十四条 松山湖园区内的企业依法转让、出租其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的,受让方或承租方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违反本规定的,受让方、承租方不得进入园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取得松山湖园区内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和个人,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松山湖园区的相关规定进行开发建设,严禁闲置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并应当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连续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处理地上附着物。

第十六条 非法变更土地用途,非法出租或抵押房地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依法取得松山湖园区内土地使用权的企业需变更经营范围和投资项目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并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因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而不批准变更的,应解除其园区土地使用权合同。

第十七条 松山湖园区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的重大调整和重大建设项目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东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会计证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7月1日废止)


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公司,各商会、协会、学会: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6〕18号),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97〕国管财字第41号)、《关于换发会计证的通知》(〔97〕国管财字第43号)、《关于换发会计证的
补充通知》(〔97〕局财综字第12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根据“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及其在京直属单位的会计人员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的规定,我部机关及在京各直属单位会计人员的会计证,自1997年度起,由我部(计财司)负责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申领。
二、京外各直属单位(包括总公司设在地方的分支机构)会计人员的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按属地原则由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我部今后不再办理有关事宜。
三、为了做好新旧会计证换发的衔接工作,现对在京各直属单位会计人员的会计证换发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在京各直属单位要认真逐项填写附件三所附的“会计机构及财务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财务人员范围包括现在岗的所有会计人员,填写时内容要真实、数字要准确,经本单位人事部门核签盖章后,于8月10日前报部(计财司)。
(二)本次会计证换发工作,仅限于各单位已持有会计证的在岗会计人员。未持有会计证的会计人员申领新证的有关事宜将另行通知。各单位务必于7月25日前到部计财司(综合制度处)集中领取《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证换证登记表》。
每个换证的会计人员均需认真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证换发登记表》,并应同时准备:2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其中一张需粘贴在登记表上)、本人学历和职称证书复印件及旧会计证。
各单位将《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证换证登记表》及上述有关材料,连同新会计证工本费(每本10元,只收支票),集中收齐后,在8月10日前统一交到部计财司(综合制度处 联系人:李泓 联系电话:65198464)。
(三)京外各直属单位会计人员的会计证的换发工作,请与所在地财政部门联系。
附件:一、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略)
二、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略)
三、关于换发会计证的通知(略)
四、关于换发会计证的补充通知(略)



1997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