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2010年12月22日
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规范财政票据使用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印制、核发、领购、使用、核销、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收缴非税收入、进行财务往来或者从事其他收费等活动时开具的财务凭证。
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价格、税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全省财政票据印制、核发、核销、信息系统建设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财政票据的领购、核发、核销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票据包括非税收入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财政票据的种类进行归并、增减,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六条 非税收入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一)非税收入收款收据,适用于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彩票资金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其他非税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适用于缴款义务人或者执收单位将非税收入款项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时开具的凭证。
(三)罚没票据,适用于依法具有处罚权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委托的代收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罚款、罚金或者没收财物时开具的凭证。
(四)捐赠票据,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接受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五)公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适用于使用财政资金修建的非营利性公路桥梁隧道,为偿还贷款,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时开具的凭证。
第七条 其他财政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一)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适用于社会团体向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二)医疗票据,适用于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保部门定点的医疗机构及定点药店取得收入或者提供服务收取费用时开具的凭证。
(三)往来款项结算票据,适用于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内部发生暂收暂付及其他往来结算业务时开具的凭证。
(四)社会保险费缴款收据,适用于收取社会保险基金时开具的凭证。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财政补助资金、公益性事项筹集的资金、国家征用土地补偿费、扶贫救灾救济款、上级部门专项拨款以及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的收款项目时开具的凭证。
(六)住房维修基金收据,适用于各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在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开具的凭证。
第八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财政票据。各种财政票据之间、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之间不得互相串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办理代开财政票据的业务。
第九条 财政票据由文字、图案、印色、规格、联次、印制章以及防伪标识等组成。
第十条 财政票据的联次一般包括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的存根联,由支付方收执的收据联,由执收单位作为记账凭证的记账联,以及由收付银行留存的借贷联等。
特殊情况需要增减联次及用途的,由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的规定确定。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财政票据印制合同以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票据印制通知书》印制,并对财政票据在印制、运输和保管等各个环节的保密和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套印全国统一的财政票据监制章,对票据监制章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有实际需要的可以同时加印少数民族文字或者英文。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验旧领新的领购制度。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使用其他财政票据的,可以由所属单位向当地财政部门申领。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首次领购财政票据的,应当提交单位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填写财政票据领购申请表,并按照领购财政票据的类别,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领购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应当提交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二)领取罚没票据,应当提交履行处罚职能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执法资格证明以及财政部门罚没收入预算级次文件;
(三)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应当提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法人证书》复印件;
(四)领购医疗票据,应当提交卫生、医保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营利性质)、《云南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五)领购往来款项结算票据,应当提交财政、税务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使用审批表;
(六)领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捐赠票据等财政票据的,按照规定提交资料。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财政票据领购申请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对符合规定的领购单位核发《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领购单位凭证领购财政票据;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再次领购财政票据的,应当持《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收取资金数额、非税收入已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等有关材料,经财政部门审验,方能继续领购财政票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部门规定的标准,向领购财政票据的单位收取财政票据印制工本费。印制工本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财政票据印制和管理业务。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设置财政票据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收入收缴情况。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之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所领购的财政票据有缺页、号码错误、破损等情况的,应当及时送回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填写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有特殊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在使用财政票据时,应当按照时间、号码顺序逐项正确填写,做到内容真实,字迹清楚,项目填写齐全,各联次内容一致,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和经办人印章。对填写错误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全联保存;采取网络方式缴纳非税收入的,由执收单位根据缴款人缴款时生成的电子凭证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同一本财政票据不得跨年度使用。
对不按照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二十一条 财政票据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财政票据封面,将财政票据存根联按照号码顺序装订成册,并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为5年。
保存期满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登记造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涂改、转让、借用、跳号、拆本使用、非法代开、非法买卖和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第二十三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合并、分立、撤销或者收费项目、处罚职能被取消及变更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材料,办理缴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遗失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或者《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书面向财政部门报告,并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确保财政票据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的印制、使用、保管、核销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使用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审计和监察机关的检查或者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或者阻碍。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的;
(二)转借、串用和非法代开、销毁、买卖财政票据的;
(三)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的;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的;
(五)因管理不善,丢失财政票据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利用财政票据非法收费、罚款的;
(七)涂改、跳号、拆本使用财政票据的;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行为,《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处罚规定的,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单位、军队、武警部队经财政部批准使用地方财政票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驻省外机构使用财政票据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和其他收费使用的票据,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6〕3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镇江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政府,促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所属各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公共场合的言行举止与职务身份不相符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依照本办法对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的一种责任追究。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第四条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五条市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恪尽职守,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者影响市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市政府交办事项的;
2.无正当理由,未认真执行市政府的指示、决定和命令的;
3.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扯皮,致使市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
1.超越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2.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3.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4.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文件规定或者行政决定的;
5.违法设定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6.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责任意识淡薄,履行管理职责不力,致使公共利益或者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的;
2.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3.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4.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5.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性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7.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者纵容、包庇的;
8.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9.部门直接负责或者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10.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内部管理疏松,监管不力,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1.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2.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3.对本部门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未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的;
4.授意、指使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进行违纪、违法行为的;
5.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扰、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政府部门及其行政首长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七条市长发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二)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行政监察、审计等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副市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六)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七)其他反映部门行政首长存在的问责情形的材料。
市长在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前,可以责成有关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并进行诫勉谈话。
第八条市长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后,责成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在5日内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九条调查组成员与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调查前或者调查过程中,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第十条在调查过程中,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予以协助。
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干扰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执行职务。
第十一条调查组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二条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的方式。
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在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向市政府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本款第(五)项、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法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对部门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并书面告知提出问责建议的机关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诉。
第十七条市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监察局在7个工作日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九条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依照本办法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二十一条如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所导致的,由市监察局对其进行问责。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对辖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进行问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