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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曲靖独木水库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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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曲靖独木水库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曲靖独木水库保护条例

(2003年7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

《云南省曲靖独木水库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7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31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独木水库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曲靖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水库径流区196平方公里及水库配套工程和输水工程为水库保护区范围。保护区范围涉及麒麟区东山镇独木、新村、卑舍、水井村民委员会辖区,富源县墨红镇墨红、普冲、玉麦村民委员会辖区,罗平县马街镇荷叶村民委员会辖区。
第三条水库保护区范围划分为一、二、三级。
一级保护区范围为水库2008米高程以下的库区。
二级保护区范围为富源布都———墨红———世衣公路以南,除一级保护区之外的水库径流区及水库配套工程和输水工程。
三级保护区范围为富源布都———墨红———世衣公路以北的水库径流区。
第四条水库保护管理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利用、防治污染、保护水源、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独木水库水源保护工作,根据曲靖市城市总体规划,将独木水库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库保护区的经济扶持力度,促进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对在水库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曲靖市麒麟区、富源县、罗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保护区有计划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植树种草,加强水源涵养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水库保护区内的有关单位,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妥善处理生产、生活垃圾等污染物。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水库设施和污染水库水质等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曲靖市人民政府设立独木水库管理机构。独木水库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县(区)依法保护水库;(三)组织拟定水库的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综合整治方案及保护管理配套办法,报曲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监督实施;
(四)在水库保护区内依法集中行使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水库保护管理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实施方案由曲靖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参与水库径流区内开发和污染治理项目的审批,并对实施项目进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九条在库区设立公安派出机构,维护治安。
第十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做好水库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水库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II类标准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的生活饮用水源卫生标准执行。
水库径流区的污水排放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中的一级标准执行。
建立水库水质监测制度,依法进行水质监测,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在一级保护区与二级保护区的界线上埋设界桩,禁止移动和破坏界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库公安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在水库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除水利或者供水工程以外的项目;
(二)排放废水、废液,堆放或者倾倒土、煤、矸石、尾矿、废渣等;
(三)未经批准开船作业;
(四)开垦种植、养殖,宰杀畜禽及丢弃死畜禽,堆放畜肥,倾倒垃圾;
(五)游泳、洗刷车辆、衣物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六)毒鱼、炸鱼、电鱼、偷盗捕鱼。
违反前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对其中违反第(一)至(三)项规定的,可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水库公安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没收渔网等工具,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在水库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对水库水源产生污染的项目;
(二)废水超标排放和水污染物超总量排放;
(三)排放有毒气体、放射性物质,设立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和堆栈;
(四)土法炼焦、炼锌等;
(五)施用高残留、剧毒的农药;
(六)非法开采煤炭及其他矿产资源;
(七)开采灰份高于40%、全硫高于3%的煤层及其他硫化物矿产资源;
(八)毁林开垦、烧山、取土、采砂石、铲草皮、挖树根;
(九)未经水库管理机构同意的机动车辆从水库大坝上通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对其中违反第(一)至(五)项规定的,可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在水库三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严禁破坏、盗窃、侵占水库保护区内的大坝、水电厂、桥闸、输水渠道、水文、测量、通信、交通等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库公安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对水库保护区内的污染源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对有关企业实施该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实施方案由曲靖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曲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限期治理,对治理达不到要求的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关闭、取缔或者搬迁。
对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单位,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在水库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水处理封闭循环;对无法封闭循环而必须排放的废水,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规定,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十九条在水库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水资源论证制度。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库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妨碍水库管理机构的防洪、蓄水、供水及发电等正常工作和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对制止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监察或者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执法人员和水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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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意见


建法[2003]3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在建设领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充分认识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重要意义

  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是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内在要求,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意识,在各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时俱时、改革创新和强化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做好这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工作。

  二、要积极支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决定》明确提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是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比较突出,严重影响执法效率和政府形象的领域。各城市建设系统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分析建设领域行政执法中的情况和问题,依照《决定》要求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科学合理地提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的建议,搞好队伍的整合和规范工作。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涉及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职权的调整和重新配置,但并不涉及建设系统的有关部门行政处罚权之外的制定政策、审查审批等行政管理权的调整。各城市建设系统的有关部门仍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政策制定、审批审查等行政管理职责,与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经常沟通情况,促进决策、执行、监督职能的相互协调,完善协调配合机制。

  三、继续深入调研,认真总结经验

  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城市建设系统的有关部门都应当按照《决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决定》的各项要求,对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做好调研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各地在执行《决定》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及时告建设部政策法规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查(借)阅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查(借)阅细则》的通知

宁劳社险管〔2009〕1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有关企业:

我市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后,企业退休人员档案实行集中管理。为科学规范地管理档案,实现档案的有效利用,更好地为企业和退休人员提供服务,现将《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查(借)阅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九年三月十日

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开展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促进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使之更好地为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已纳入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企业退休人员,其在职期间招用、调配、学习、培训、考核、选拔和任用等方面形成的有关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工作变动等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以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退休材料,它是企业退休人员在职工作期间情况的真实记录,是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依据和调整养老待遇的原始凭证。

第三条 档案工作的原则是:严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保密的法规和制度,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确保全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实现档案的规范管理和有效利用,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退管中心),负责市养老保险统筹区域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的接收和集中管理工作,并对全市档案移交、接收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主要工作职责:

(一)负责市养老保险统筹区域内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的接收和管理工作;

(二)负责市养老保险统筹区域内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的查阅、借用和转递工作;

(三)指导全市企业做好其退休人员档案的收集、鉴别和整理归档工作;

(四)负责指导养老保险独立统筹县(区)的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管理工作;

(五)通过社会化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为企业退休人员或有关部门提供与档案相关的证明与信息;

(六)做好档案库房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七)负责对档案的接收、转移、库存、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

(八)办理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的档案业务工作。

第三章 档案内容及归档

第六条 企业退休人员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履历材料;

(二)自传材料;

(三)鉴定、考核、考察材料;

(四)学历、学位、学绩、培训和专业技术、岗位技能情况的材料;

(五)政审材料;

(六)参加中国共产党、共青团及民主党派的材料;

(七)奖励资料;

(八)处分材料;

(九)招用、劳动合同、调动、聘用、复员退伍、转业、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出国等材料,以及办理退休手续的审批材料;

(十)其他可供组织参考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第七条 企业应将涉及第六条包含的有关内容的材料及时归入本人档案,并装订、立卷,保证材料齐全完整,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八条 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材料须经整理、编目、分类、排序、装订成册、填写目录等程序。档案装订必须有卷皮,并书写企业退休人员姓名及其社会保障卡号。装订后的档案,目录在卷首,材料排列顺序与目录相符,做到卷面整洁,案卷整齐。

第九条 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材料,统一使用16开或A4规格办公用纸,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红色墨水及复写纸书写。档案材料载体变质或字迹褪色、扩散不清的,须进行复制。复制的材料经核对无误后归档,排列时复制件在前,原件在后,破损的归档材料要进行裱糊。

第四章 档案的移交与接收

第十条 档案移交对象为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退职)人员、养老保险由省直管的驻宁企业退休人员。

第十一条 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的移交由原企业负责,灵活就业退休人员档案的移交由其档案托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按宁委办发[2006]72号文件规定,向市退管中心划拨社会化管理服务费。

第十三条 企业退休人员或灵活就业退休人员的档案由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按要求装订成册,填写《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移交花名册》,报市退管中心审核合格后,办理移交、接收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退休人员中由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的档案移交、管理问题,待中央另行规定后执行。由区(县)以上各级党委管理的企业退休领导干部,人事档案暂不移交,但仍应按规定划拨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费,纳入街道、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档案移交前已死亡的企业退休人员档案,不再进行移交,仍由原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保管。

第五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等党和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设置企业退休人员档案专用库,库房必须坚固,并根据档案管理需要配备温湿计、复印机、除湿机、空调、扫描仪、摄像机等现代化管理设施。库房内应保持清洁,达到基本温湿度,要求无虫霉滋生并配备防盗等“八防”设施。

第十八条 对接收的企业退休人员档案须及时进行登记、编号、整理、入库保管,并编制检索工具,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

第十九条 对所保管的档案应定期检查核对,发现错编号或放错位置的要及时纠正;发现缺少,应及时查找;发现破损或变质的档案,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档案资料统计制度,认真做好档案统计工作,建立档案工作台帐和档案的移交、接收、保管、利用、检索工具等统计台帐,做到记录准确、帐档相符。

第六章 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需熟悉相关业务和所藏档案情况,主动热情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工作调动时,应在离职前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业务工作需要,市局各处室、单位查阅档案时,应办理内部查阅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查阅相关档案。

第二十三条 企业或退休人员及其亲属需要查阅档案及其它相关服务,应持企业或社区劳动保障站开具的介绍信,由退管中心提供查阅档案及其它相关服务。

第二十四条 查阅档案须严格遵守档案查(借)阅制度和保密制度,严禁涂改、圈画、抽取、撤换、添加档案。不得泄露或擅自对外公布档案的内容。对违反者,将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同意,不得摘抄、复制、复印档案内容。确因工作需要从档案中取证的,须经市退管中心负责人批准才能摘抄、复制、复印,同时加盖档案证明专用章或“经核实与原件相符”印章。

第二十六条 无特殊情况不外借档案。必须借出使用时,须经市退管中心负责人批准,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归还。档案管理人员要认真检查借档单位归还的档案有无涂改、损坏、缺失等现象。

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等)的档案。

第七章 档案的转递

第二十八条 转递档案必须按统一的《档案转递通知单》项目详细登记,经严密包封后,通过专人送取,不得本人自带。

第二十九条 转出的档案必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

第三十条 需转递的档案,应严格执行转递制度,及时将档案按规定整理后转给新的接收单位。

第三十一条 收到档案的单位,经核对无误后,应在回执上签名、盖章,并将回执立即退回。逾期未收到回执时,转递方应及时催收,以防档案丢失。

第八章 其它

第三十二条 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后,其档案按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按规定需要销毁档案材料时,必须经有关部门鉴别,并经市退管中心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退管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执行。




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查(借)阅细则

一、查阅单位(企业或代办机构)因工作需要查阅档案时,经办人凭盖有查阅单位或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公章的介绍信及有效证件,填写《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查(借)阅登记表》,在柜台办理手续,由档案管理人员取出档案后在阅档室查阅。

二、政法、安全等部门因侦查、审理和取证,通过档案取得旁证材料,需要查阅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时,须由查档单位两人以上(系正式人员),凭盖有查阅单位公章的介绍信及有效证件,在柜台办理手续。

三、企业退休人员本人因房产公证、户口迁移等事项,涉及其履历材料、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等材料,需要查阅其本人档案时,须凭单位或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介绍信及有效证件或本人身份证及社会保障卡,填写《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查(借)阅登记表》,由档案管理人员查阅后提供相应复印件。

四、企业退休人员子女、亲属因房产(遗产)公证、户口迁移、治丧等事项,涉及其履历材料等材料,需要查阅退休人员档案时,经办人须凭单位或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介绍信及被查人和本人有效证件,或携带双方有效证件,填写《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查(借)阅登记表》,由档案管理人员查阅后提供相应复印件。

五、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等)的档案,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档案中的处分及单位组织部门填写的相关材料。

六、市局各处室、单位需查(借)阅档案时,凭《内部档案查(借)阅申请单》方可办理。

七、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后需办理供养直系亲属手续时,由申办单位到档案科凭介绍信统一办理手续,并在指定地点进行查阅。

八、档案管理人员及时做好注销和利用效果登记工作,对造成档案损毁者做出相应的处理。

九、企业退休人员档案一般不外借,特殊情况者经市退管中心负责人批准,履行登记手续后方可借出,并限期(3个工作日)归还。若不能按期归还,应向档案科重新办理借阅手续。

十、档案外借时,档案科统一使用专用档案袋将档案封存,档案归还时,借阅单位应将档案封存并加盖单位公章,档案管理人员应对档案的完整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无误后借阅人员方可离开。

十一、经市退管中心中心负责人批准抄录、复制、复印的材料,由档案管理人员核实无误后,加盖档案证明专用章或“经核实与原件相符”印章,可与原档案同效。

十二、查阅、外借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对违反者,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三、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正常工作时间;地点:水西门大街71号一楼大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