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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23:18  浏览:8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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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已经2003年12月3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OO四年一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以下分别简称单位和职工)。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乡镇企业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城镇职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
各级财政、工商、审计、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四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单位,均应当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设立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已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国家机关、乡镇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本单位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或城镇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算,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计算。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依法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
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而被征收机关加收滞纳金的,滞纳金应当由单位承担。
第七条 欠费单位因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欠费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通知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工资同一顺序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享有和承担原单位失业保险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计算机管理的个人缴费记录,并按规定将数据备份,确保个人缴费记录内容清楚、准确、保存安全、完整。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终结后5日内向参保单位通报该季度缴费情况;单位必须如实填写《失业保险缴费手册》,每季度终结后10日内向本单位职工公布该季度缴费情况。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市、县统筹,中、区直单位失业保险统筹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自治区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各市、县每季度按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上缴自治区,纳入自治区级调剂金;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按5%的比例划入自治区级调剂金。
调剂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自治区财政部门拟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进行基金管理。严禁任何机关、部门、单位及个人挤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或将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在与职工(含农民合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
(二)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参加失业保险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
(三)书面告知失业人员到受理其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申办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有关机构办理下列事项:
(一)求职登记;
(二)失业登记;
(三)申领失业保险金。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视为重新就业,其缴费年限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三)求职证明;
(四)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发放由自治区统一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证》(以下简称《失业证》),并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书面告知其理由。
《失业证》应当加盖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印章。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应当由失业人员本人凭单证到指定银行按月领取。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领取失业保险金者,视为重新就业,停止发放其失业保险金,其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予以保留。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发放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应当书面告知停止发放的理由。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在国家或自治区规定实行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失业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在确定失业人员缴费时间时,其视同缴费时间与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应当从重新就业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并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再次失业后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超过15年以上的,在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基础上,每超过1年,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增加一个百分点发放,但最高发放标准应当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及时确定各区辖市、县(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补助费按每人每月应领取失业保险金10%的标准,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因病或负伤(不含因过错交通事故、违法犯罪等情形致伤)需住院治疗的,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予以报销50%医疗费,但累计报销医疗费用不能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2倍。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届满后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
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不含因过错交通事故、违法犯罪情形致死),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标准按照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死亡后失业保险金停发。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法定继承人领取。
有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标准按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供养人数确定。供养1人的,给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数额的40%;供养两人的,给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数额的50%;供养3人或3人以上的,给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数额的60%。
按前款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供养每1人达不到400元的,按供养每1人400元的标准发给。
死亡失业人员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失业人员死亡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与死亡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持有《失业证》的失业人员有权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接受培训和职业介绍。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补贴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具体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给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缴费时间每满1年按当地月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超过12个月。
进城务工就业的农民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的,其在迁出地的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应与迁入地失业保险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需在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为本人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0%,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有关待遇费用。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其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迁入地的标准执行。
失业保险关系跨自治区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调查、统计;
(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核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人员享受有关待遇情况进行稽核;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对单位及其职工缴费情况、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执法人员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与民政部门应当互相通报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情况。
失业人员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配合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缴费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一)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以及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篡改、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漏报、瞒报参保人员或工资总额的;
(二)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三)拒绝、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机关及其监察人员依法对失业保障行使监察职权,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三十三条 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以虚假、欺骗等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不按本办法如实填写《失业保险缴费手册》或不如实公布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障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率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上缴、下拨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四)挪用、贪污失业保险基金或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拒绝为符合规定的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不按规定给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
第三十七条 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人员因失业保险事项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或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1999年1月8日修订后重新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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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2]130号
2002年11月11日


市直各有关部门: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运行机制,深化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改革,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晋城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月二十四日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国有资产运行机制,构建国有资产市场经营主体,确立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深化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改革,推动产权流动,有效解决国有资产经营效果不好,经营责任不清的问题,实现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最大化,根据国家现行政策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改革方向,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遵循“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划分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的相关政策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人民政府享有所有权的经营性资产和公益性资产的经营管理。
第二章,国有资产管理体系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体系按“晋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晋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称市国资公司)——占有和使用市国资公司投资资产的企业法人”的三个层次模式运作。
第五条 市国资委受市政府委托,代表市政府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对市级全部国有资产进行宏观管理,对市国资公司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审批市国资公司章程、国有资本变动等重大事项;决定市国资公司组建、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和资产重组;制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增量资本投资管理办法,经营考核奖惩办法;根据企业干部人事任免程序,委派市国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及财务总监。市国资委由市政府领导、秘书长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由市政
府另行发文组建。市国资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是市国资委的常设办事机构,承担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工作及市国资委交办的工作。
第六条 市国资公司是市国资委授权和经营市级经营性资产和公益性资产的营运主体,对授权范围的国有资产享有出资者权利。其主要职能:在授权范围独立从事产权经营,盘活存量资产,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运营效益;承担授权经营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对投资企业行使国有资产出资者职能,按其投资额度依法委派所有者代表行使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负责对投资范围的国有企业进行改制改组,依法进行产权转让和交易;执行市国资委决议,接受市国资委监督,对市国资委负责。
第七条 国资公司所投资的企业是直接占有和使用国有资产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对市国资公司负责,接受资产所有者代表监督,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实现投资者利益最大化。
第三章 国资公司的设立
第八条 市国资公司为市国资委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法人,依本办法设立,定名为:“晋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第九条 市国资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
第十条 市国资公司的国有资本来源为:
(—)政府注入货币资金;
(二)存量国有资产的无偿划拨;
(三)政府债权或股权的划转;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转;
(五)国有资产权益的再投资;
(六)政府批准的其它来源。
第十一条 市国资公司的经营业务以产权经营为主,不能直接从事商品生产或流通业务。
第十二条 对授权市国资公司经营范围的资产,任何职能部门不再代行出资者职能。
第十三条 市国资公司注册登记按《公司法》和《工商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依程序办理。
第四章 国资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市国资公司要建立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必须依法制定议事规则,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规范运作。
第十五条 董事会对市国资委负责,行使《公司法}规定的各项职能,执行市国资委决议,承担国有资产经营目标责任。必须建立董事会管理制度,严格规范决策程序和议事方式。
第十六条 市国资公司依法设置经理。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及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十七条 市国资公司依法设立监事会,监事会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对市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 市国资公司董事长与经理原则上分没.公司经理和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九条 市国资公司内部办事机构暂设办公室、行政人事部、战略投资部、财务融资部、改革重组部、资产经营部、法律事务部等一室七部。
第二十条 市国资公司暂为——级法人机构,随着发展与融资的需要,报经市国资委批准,适度分没城市资产、交通资产等若干子公司。
第五章 国资公司的职权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授权市国资公司行使下列职权:
(—)对市政府所有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和公益性国有资产行使出资者权利;
(二)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融资计划。
(三)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对被投资企业按出资额享有重大经营决策权、资产收益权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
(五)按产权关系决定或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组织结构调整、资产重组、企业改制、股权变.动等;
(六)依法向被投资企业推荐或委派董事、监事、财务监管人员;
(七)享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公司承担以下义务:
(一)接受市国资委的指导、管理、监督和考核;
(二)完成市国资委下达的国有资产经营指标和责任目标;
(三)接受公司监事会的监督;
(四)按规定上缴财政国有资产收益;
(五)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情况和市国资委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公司下列事项,必须报市国资委审批: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修改公司章程;(三)公司的分立、变更等事项;
(四)重点企业的改组、改制;
(五)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薪酬。
第六章 国资公司业绩考核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制定对市国资公司的考核奖惩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市国资公司及其经营者考核的主要内容为:资产质量、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资产收益水平和上缴情况、企业发展前景预测等。
第二十六条 经营业绩以市国资公司合并财务会计报告为基础,以依法授权的具有合法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进行考核。
第七章 国资公司的违规责任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公司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国资委负责令其限期纠正,追回损失或依法追究责任:
(一)在产权转让、资产重组中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使用不正当的评估方法使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
(二)不按程序或权限,擅自干扰被投资企业经营权、财产权而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隐瞒、坐支、挪用国有资产权益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对外提供财产担保、对外投资以及由此而造成损失的;
(五)弄虚作假,虚报或瞒报经营业绩的。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公司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产生重大经营风险,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公司有关人员相应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公 证 价 值 论

冯兴吾 康峰


内容摘要:公证的价值包括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公证效益,这些价值是可以统一实现的。在公证实践中,应当坚持三种价值的有机统一,但三者之间又不可避免地发生矛盾和冲突,此时,应当坚持价值的衡平原则,最终确保公证价值的实现。

关键词:公证 价值 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 公证效益

  价值是现代西方政治学理论和法学理论中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通常用以下涵义界定:价值是“值得希求的美好事物的概念,或是值得希求的或美好的事物本身。……价值反映的是每个人所需求的东西、目标、爱好、希求、最终地位,或者反映的是人们心中美于美好的和正确事物的观念,以及人们‘应该’做什么而不是‘想要’做什么的观念。价值是内在的主观的概念,它所提出的是道德的、伦理的、美学的和个人喜好的标准。”公证的价值是公证活动能够满足国家与社会需求的积极有益的功能和效用。
  如何确定公证的价值,是当前公证理论乃至司法制度理论中引人注目的问题,我国正处在经济变革的重要时期,特别是公证的发展处在十字路口,如何调整我国的公证的定位,需要对公证的价值进行理性的思考。
  一、公证价值的理论基石
  法的价值,就当代中国法学理论而言,是80年代从西方法学作品中引进的一个概念。英国法学家彼德·斯坦和约翰·得香德的《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一书认为:“作为法律的首要目的,恰是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个基本的价值。”美国法学家拉斯威尔和麦克杜格尔首创一种政策法学,将权力、财富等价值作为法的目的,使人们尽可能广泛地分享价值。显然,他们是从“法律的目的”意义上使用“法律价值”概念的。
  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在法律调整或安排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在法制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从这一意义上说,法的价值就是评价准则。美国著名法学家E·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一文中则使用了“法律的性质和作用”一词,从其探讨的内容来分析,意义近似于“法律价值”,但更偏重于揭示法律的客观属性和功能。
  法律价值概念的多样性,主要是由这一概念内涵本身的复杂性决定的。价值是主客体之间需要与满足关系的产物。主体有人类整体、人类整体之下的群体以及人类个体三个层次;与之相适应,客体也包括与人类整体相对的外部世界(群体+个体+人以外的世界)、与人类群体相对的外部世界以及与人类个体相对的外部世界。构成价值的各个要素相互作用决定价值的生成,推动价值的变化,这是(哲学)价值规律的主要内容。影响价值变化的主要有主体需要、客体属性及实践三个要素。价值观念冲突的最终根源在于人类主体生存条件之差别和对立;直接根源则在于价值客体的差别和对立。本文认为,所谓公证的价值,是公证本身所固有的满足价值主体需要的属性,也是指公证基于其属性发挥其功能与作用的理想状态,它体现了公证对价值主体的某种效用,也反映了公证与价值主体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即“价值关系”。
  由于从“公证价值属性”、“公证价值倾向”、“公证价值关系”等不同侧面揭示公证的价值概念,公证的价值概念内涵上可能有分歧。但本文认为,问题不在于仅仅统一“公证价值”的概念的内涵,而在于以法的价值理论为基础,探寻公证的价值。
  二、公证的价值目标
  公证的价值目标是国家与社会通过公证活动所追求的结果。价值的属性要求满足国家与社会的需求,而国家和社会的需求具有多种性,因此,公证的价值目标也具有多元性。本文认为,公证的价值目标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实现公证法律正义,这是公证的外在价值,保证公证结果的正确性;二是体现公证程序公证,这是公证的内在价值,突出公证程序的公平性;三是注意公证效益,这是公证的功利价值,强调公证的社会性。
  ㈠、公证法律正义
  正义,通常又称公平、公正、正直、合理等。从实质意义上看,正义是一种观念形态,是一种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恩格斯在批判蒲鲁东关于“永恒的公平”的唯心史观时指出,“这个公平却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在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
  正义是司法制度,包括公证制度的永恒的追求。在公证领域,正义有二层涵义:一是实体正义,即公证结果的正义;二是程序正义,即公正过程的正义。正义对公证结果的要求就是公证处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
  美国哲学家罗尔斯论述了社会正义和个人正义之分以及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之分,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正义也是公证制度的首要价值,是公证制度建立的合理依据之一,稳定的社会秩序,是人类生产和生活得以维持的基本条件。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国家必须建立健全国家公证制度,公证是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公证制度的功能之一就是促进实体正义的实现,保证公证结论最大限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说,实体正义是启动公证程序的逻辑起点,又是公证运行的最终归宿。任何抛弃法律正义的价值目标,公证制度就丧失了存在的客观依据。
  在公证过程中,为实现公证的正义,必须注意两个环节:一是发现真相,实现结果正义的关键是真实发现,只有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分清是非曲直,才能为最终正确适用法律奠定客观基础;二是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这两个环节,公证过程都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从程序到结果的逻辑关系分析,实体结果产生于公证程序,因此,没有公证程序正义也就不可能有公证实体正义。为保障公证实体正义,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的同时,也要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等规定履行职责。
  其一,要实现法律正义,在公证工作中必须首先查清案件的事实,然后根据案件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事实没有查清,甚至认定的事实有错误,法律正义就丧失了根基。由于案件事实都是已经发生的事实,公证中查明案件事实的途径,只能是借助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来认定,要全面审查案件,正确地判断、运用证据。
  其二,要实现法律正义,公证人员必须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相关法律。公证机关是国家的证明机关,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正确适用法律。如证明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鉴属实。公证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赋予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㈡、公证程序公正
  法律正义即实体正义是公证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但在公证过程中如果缺乏公正的程序,实体正义将难以实现。程序公正是公证制度的又一价值目标,具有独立于结果公正的正义标准。西方的法律格言曾指出:“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这里的“正义”是指法律正义即实体正义,“看得见的方式”就是指程序的公平性与合理性。
  公正是公证制度的永恒标志和基本价值。实践已经证明,一些公证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使其在公证过程中忽视程序,导致结果难免出现随意性、片面性等弊端,损害了公证机关的公信力。程序公正不仅有利于实现法律正义,而且可以增强人们对公证结果的认同和信任,还可以为社会提供积极的导向作用,强化社会公众的守法意识,从公正的程序中汲取公正的观念,获得公正的力量。为实现程序公正的要求,公证制度应具有下列属性:一是公证程序的科学性;二是公证程序的公开性;三是公证当事人的参与性;四是公证结果的制约性等。
  其一,要在公证过程中实现程序正义,就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证程序。在公证过程中,公证人员应当公正地对待当事人,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尊重并保障他们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如当事人认为公证人员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与该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不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就是程序上不公正,就难以保证公证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其二,要重视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不仅是证据的基本特征,也是公证程序的具体要求。如公证人员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公证人员外出调查,除调取书证外,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特殊情况只能一名公证人员进行调查的,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其三,要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程序是国家权力的规制以及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公证也必须以程序合法为前提,而违反法定程序往往是以牺牲当事人权利为代价。《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开奖公证细则》等对公证的程序作了一系列具体的规定,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指导下,有的公证人员在办理遗嘱公证中,只有一名公证人员在场;有的虽然有两名公证人员在场,但均没有公证员资格;有的对年老体弱、病危、盲聋人没有进行录音或录像等等,这些做法都是错误有害的。只有严格程序,才能树立和维护公证的公正形象,维护公证的权威。
  其四,公证的结果有制约性表现为公证书的效力。公证书的效力又称公证的效力,是指公证证明的适用范围和对人的约束力。我国公证书具有三种效力,即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要件效力。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是一种可靠的依据,具有特殊的证明力,可供接受者直接采用,而无需复查。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强制执行效力是指经过公证证明的追偿债款或物品,有价债券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持该公证文书和执行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0款规定:“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1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的法律要件效力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公证证明成为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时,对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即不申办公证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即立遗嘱人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必须采用公证方式。
  ㈢、公证效益
  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罗伯特·波斯纳认为,经济学是对法律进行规范分析的有力工具,在一个资源有限的世界里,效益是公认的法律价值,表明一种行动比另一种行动更有效,当然也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公证在运作过程中,需要耗费大量的公证资源。为了提高公证活动的效益,就应当将减少公证资源的耗费作为公证活动的重要目标之一,并在设计和评价公证程序时将其作为一个重要标准考量。
  公证效益作为公证的价值目标,是公证的法律正义和公证的程序公正的逻辑结果。公证效益是公证活动在实现法律正义、程序公正所达到的综合效果,是由法律正义、程序公正滋生的价值目标,包括公证效率、公证效果二个方面,是效率与效果的有机统一,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是公证资源自身配置和其他社会资源配置的统一。公证效率指资源投入与所办案件数量、质量的关系;公证效果则包括当事人的态度,社会公众的态度,公证对社会的影响和作用等。评价公证效益的高低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公证周期的长短;二是公证程序的繁简;三是公证成本与公证案件之数量、质量的比例;四是当事人对公证活动的满意程度;五是公证结果被采信的情况;六是公证工作在社会舆论中的公信力;七是公证结果被社会公众的认知程度等。公证机关为使公证活动获得最大的公证效益,应注意以下主要问题:
  其一,重视公证的及时性,缩短办证的周期及时公证。缩短办证周期,不仅有利于节约国家资源,也有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国家的利益分析,及时公证可以节约公证资源,还有利维护社会秩序。因为,法律正义在越短的时间里实现,社会效果就越好,但是,公证的及时性,也不能说公证用的时间越少越好。为了体现公证程序的要求,在公证期间,不能片面追求公证效率而忽视法定程序,更不能无视当事人的权利而盲目抢时间。如果损害了程序公正,及时公证则无价值,因此,公证的迟延或过快都会损害公证法律公正。只有在维护公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尽快地公证,才符合公证效益的价值追求。
  其二,减少中间环节,提高公证效率。从经济学分析,一个理性的经济人,都会以最少的成本谋求最大的利益。微观经济理论的建立是以一定的假设条件作为前提的。这里的合乎理性的“经济人”是被规定为经济生活中的一般人的抽象。“经济人”在一切经济活动中的行为都是合乎所谓的理性的,即都是以利已为动机,力图以最小的经济代价去追逐和获得自身的最大的经济利益。因此,节省公证人力、财力、物力资源,提高公证效益是公证机关的必然选择。公证机关要充分发挥公证人员的主观能动性,积极探索公证效率的措施。减少中间环节,节约公证成本,争取多办证、办好证。具体地说,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实行主办公证员制;二是实现公证服务承诺制,实行限时服务,对证件齐全、真实、合法的一般公证事项,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出证。特殊急用,当天出证;重大疑难的公证事项,应在一个月内出证。实行便民服务,对老弱病残等行动困难者申办公证或法人申办批量公证的,实行预约上门服务;三是采用各种手段改善公证工作方法,在保证公证质量的前提下,最大限度提高公证效率。
  三、公证的价值冲突
  公证的价值目标是协调统一的。公证法律正义、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效益三者之间相互依存、相互作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其一,公证法律正义是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效益的出发点和归宿。舍弃了公证的法律正义,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效益便丧失了基本内核;其二,公证程序公正是公证法律正义、公证效益的前提和保障。无视公证程序公正,公证法律正义,公证效益就失去了方向。其三,公证效益是公证法律正义、公证程序公正的要求和结果。没有了公证效益,公证法律正义、公证程序公正便失去了作用。但是,由于公证案件的复杂性程度加深,公证人员的认识能力有限,加之公证法律资源供给与需求的矛盾加重,公证的各项价值之间的冲突时有发生,并且有越演越烈的趋势。
  ㈠、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程序公正的冲突
  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程序公正的冲突是某种情况下二种价值的对立。如果为了获取案件的真相,一切公证程序都可以忽略不计,调查,回避等没有规定,那么公证程序则毫无价值。如果重视公证程序公正,就有可能影响法律正义的客观,坚持个案的公证程序公正,就会牺牲个案的公证法律正义。
  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程序公正的冲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公证实体正义的完全实现是以牺牲公证程序公正为代价。实体正义的观念要求,为了实现实体正义,获取的证据材料只要是真实的,不管通过什么手段,什么渠道,即便是严重违反公证程序非法获得的,也应在公证过程中采用。牺牲公证程序公正获得的证据可能有助于实现公证实体正义,但必然以损害公证程序公正的尊严、牺牲公证程序公正为代价。
  其二,公证程序公正会降低公证实体正义的实现程度。公证程序公正观念要求,坚持公证程序优先甚至至上,强调公证程序的独立价值。公证程序对于公证实体不具有服从性,而具有独立性,公证实体正义在公证程序公正面前必须作出让步。坚持公证程序主义,要求宣布违反公证程序的行为无效,非法获取的证据被剔除,其结果必然阻碍公证实体正义的实现,从而降低公证实体正义的实现程度。
  ㈡、公证法律正义与公证效益之间的冲突
  公证法律正义的要求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办错、假证;而公证效益则要求在尽可能短的时间里,以较小的公证成本,终结公证程序,取得最大的公证效果。如果追求实现公证法律正义,可能需要无限期地收集证据。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彻底实现公证法律正义,必然对每一个案件、每一个案件的每一个环节都要查个水落石出,最终导致公证效率低下,公证成本剧增,难以取得公证效益。如果仅注重公证效益,节约了公证资源,可能会在某个案件某个环节未查明案件真相前便终止了案件,导致公证法律正义无法实现。
  公证实体正义和公证效益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公证资源的有限性限制了对公证实体正义的追求,公证需要国家投入司法资源,而国家的司法资源在一定时期内总是有限的。另一方面,受制于有限的公证资源,公证实体正义的实现并不是绝对的。如全国现有公证处3150家,其中1365家正改为事业体制,38家进行了合作制试点,全国有2700多家公证处设在县(市、区)。
  其二,基于公证效益的考虑,公证实体正义的实现应当是有限的。因为对有些案件的公证,是符合公证实体正义的理念,但可能是违反公证效益的,是不经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