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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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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呼政发〔2008〕9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呼伦贝尔市政府2008年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领会、贯彻落实,严格执行《规则》中的各项规定和要求,确保政府工作高效、规范、有序开展。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呼伦贝尔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的新一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加快推进和谐社会建设,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和呼伦贝尔市党委各项部署,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人民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坚定不移地实行生态立市、工业强市、旅贸活市、科教兴市、文化名市战略,努力把呼伦贝尔的建设全面推向新阶段。

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关注和改善民生,努力建设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服务政府,务实高效、勤政廉洁的责任政府,行为规范、公正透明的法治政府。

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五、加强学习,注重知识更新,坚持不懈地增强学习能力,建设学习型政府,努力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推动经济快速、持续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促进社会进一步稳定、和谐。

六、市人民政府成立的领导小组、建立的联席会议制度要独立负责地完成好承担的工作任务,日常工作由下设的办公室具体承办。

第二章 组成人员及职责

七、市人民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

八、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负责市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九、市长召集或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十、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市人民政府巡视员、副巡视员、市长助理受市长委托,负责有关方面的工作。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应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及时向市长提出建议。市长出国(境)或出市执行公务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工作。

十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在秘书长的领导下,按分工协助副市长联系、协调有关工作。

十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部门工作。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责,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决定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应事先请示分管副市长,并定期向分管副市长报告工作,重大事项同时要向市长报告。

十三、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各局、委员会可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十四、实行重大事项决策责任制。市长对市人民政府做出的重大事项决策负责,副市长对其分管工作范围的决策负责,部门主要负责人对部门的决策负责。由常务副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其他副市长,负责协调涉及跨分管范围的工作和专项任务时,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十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工作,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调,协办部门必须积极配合。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事项,由主要承办部门商其他部门解决。协调不一致时,由负责本系统工作的副秘书长、市长助理或副市长协调,仍形不成统一意见时,报常务副市长,由常务副市长协调。各部门要顾全大局、互相支持,不得扯皮推诿、贻误工作。

第三章 政府职能

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七、加强经济调节。贯彻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积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转换经济发展模式,统筹区域、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努力实现经济增长、就业增加、物价稳定、财政收支平衡等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和节能减排降耗等约束性目标。

十八、推进市场监管。创造公平有序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人民政府信用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九、创新社会管理。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努力推进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建设。深入研究社会管理规律,加强社会管理体制的建设和创新,完善社会管理体系和政策规章,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稳定,逐步形成能够全面表达社会利益、有效平衡社会利益、科学调整社会利益的利益协调机制。综合运用多种手段,依法逐步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分配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二十、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以及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政府决策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人民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自觉运用前期预测、效益评估、论证听证、比选择优等决策手段,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二十二、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财政预算、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措施、社会事务管理、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全市性重大建设项目、重大行政措施、重要改革方案、城市总体规划、重要资源配置、社会分配调节等重大决策,应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二十三、坚持咨询论证和听证、议证制度。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大工程项目,由市长或副市长主持召开咨询论证和听证、议证会议,征求专家、学者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二十四、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自治区的政策规定和发展规划,进行基础性、战略性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旗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五、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执行决策要服从安排,雷厉风行,不打折扣,务求实效。要建立反应灵敏、科学有效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效果评估机制,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提出完善深化的意见建议。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依法行政

二十六、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市长是市政府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副市长按照分工对分管部门和战线的依法行政工作负主要责任;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市长、副市长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依法行政工作;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或本系统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

二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依法规范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八、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确保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决策涉及法律的事项、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各旗市区、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报请市人民政府制定颁布。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三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工作效能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市政府根据每年经市人代会批准的有关报告,结合形势发展需要,确定财政收入、经济发展、城建项目、社会发展、深化改革、保持稳定、扩大开放等战略性工作目标,各部门要按照市政府下达的目标要点,进一步细化任务,组织落实,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副市长分管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全权负责;涉及跨分管范围的重点工作,市政府原则上明确由一位副市长为主牵头负责,相关副市长配合。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实行领导工作岗位互补制度。互补的领导同志,其中一位出差、休假期间,由另一位代行职责。因工作需要同时出差的,由常务副市长代行职责。需要市政府领导出席的各种会议、活动及接待等公务活动,由分管的副市长参加;分管的副市长因故不能参加的,按分工互补制度由互补的副市长参加,或由分管副市长本人委托市政府其他领导成员代替参加。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班子成员实行沟通协调制度。对急需决策的问题要及时沟通;对需讨论的问题要事先沟通;对改变决策的问题要重新沟通;对难以决策的问题要逐一沟通;对认识不统一的问题要反复沟通;对未参加会议的班子成员要会后沟通。

三十五、进一步推进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大力压缩行政审批项目。凡是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坚决予以取消。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精简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并按电子政务的要求逐步实现网上办理。完善行政审批中心功能,实行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并联式审批、阳光下作业、规范化管理,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第七章 作风纪律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

三十七、精简公务活动,严格执行领导同志出席各类会议和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确需市人民政府领导参加的,应履行报批手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对未通过沟通的事或尚未统一的意见,不得在公开的会议上提前通报;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和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三十九、副市长、政府秘书长等离开呼伦贝尔市到市外出访、出差、学习、因病休养或休假,应事先报请市长同意。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和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呼伦贝尔市出访、出差、学习、休假,需提前向分管副市长请假。

四十、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的有关规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因公出国(境)访问,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统一承办。各级领导因公出国(境)访问,按有关外事审批规定办理。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八章 行政监督

四十二、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和执法检查,办理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及时通报情况,办理建议案和提案,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

四十三、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门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限期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四十四、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畅通渠道,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限期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新闻办共同组织,建立新闻发布会制度,重大问题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十六、加强舆情整理工作,重视网络、信息等媒体对呼伦贝尔在发展建设中的评论、意见和建议,关注主流媒体对我市重大活动的反映,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重视收集整理社会各界的重要评论和意见,适时发布正确的舆评信息和文章。

第九章 会议制度

四十七、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全市性工作会议等制度。

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召集并主持,由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组成,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随时召开。市人民政府巡视员、副巡视员、市长助理参加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旗市区长和有关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党委、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的重要决定事项;

(二)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及有关重要工作情况,安排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研究、讨论和决定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需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一般每两个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巡视员、副巡视员、市长助理参加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可以请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副主任、有关旗市区和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列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召开。

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市级财政预算;讨论通过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民政府工作报告或有关草案等;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讨论通过需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五十、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市人民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及有关旗市区和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

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决定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以及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通报或听取全市性会议精神、重要出国访问和考察的情况;听取旗市区、部门及有关方面重要工作汇报;研究讨论提交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讨论研究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提出的其他重要工作或事项。

五十一、根据工作需要,市人民政府可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和专项事宜。会议可分别由市长、副市长主持召开。

五十二、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确定;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确定,或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协调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确定。上述会议纪要一般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签发。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议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上述会议的会务组织工作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相应处室负责,会议文件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人民政府相关副秘书长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分管副主任审核,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定签发,如有需要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签发。

五十三、市人民政府领导因故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需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其他人员不能出席或列席会议,向市人民政府秘书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五十四、全市性工作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召集并主持。出席范围为:市长或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相关副秘书长及各旗市区、各部门单位的有关负责同志,同时视会议情况邀请市委、人大、政协领导参加会议。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安排部署市政府各战线的专题工作,总结上一年度工作,部署下一年度工作,每条战线一般每年度就专项工作只召开一次工作会议。会议的召开地点由市政府办公厅就会议规模和层次视情况确定。

五十五、尽量减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工作会议。要控制时间、规模,严格审批,并尽可能采用电视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拟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一般要提前7个工作日将会议内容(含会议名称、时间、会期、人数)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审批。

五十六、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专业会议,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特别是要减少以本系统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如确需召开,一般不邀请各旗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如确需邀请各旗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章 公文审批制度

五十七、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公文审批,按照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五十八、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指导性意见、规范性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向自治区政府的请示、报告、意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就某一事项做出安排和部署,或就某一请示事项做出批复,以及致函不相隶属机关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等,由副市长或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一般由分管副市长或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经有关副市长会审后再签发;属于重大问题,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并向分管副市长报告后,由秘书长复审签发。

五十九、呈请市长、副市长阅签需作出决策的文件,各部门要拿出基础性材料,分管副秘书长要提出基础性意见或拿出比对方案,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便于市长、副市长决策审定。

六十、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地区、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或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签发,并严格按程序报送,不得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凡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签收、登记,按领导同志分工呈批。

六十一、各地区、各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请示性公文,需转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办理时,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职能部门,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明确主办部门。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属于部门职能范围内的事项,由主办部门牵头直接答复报文单位。需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事项,主办部门要及时商请有关部门提出办理意见。

六十二、各地区、各部门代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拟制的文稿,必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审签。凡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报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应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市人民政府协调或决定。

六十三、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紧急公文限时办理,确保公文传递及时、准确。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各类公文,原则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其中转有关部门直接答复或征求意见的,各主办部门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逾期不能完成的,应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六十四、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实现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提高政府办事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创新工作方式,方便人民群众。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非涉密的全局性、指导性公文,应通过政府网站及时公布。

六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办公厅转发;确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事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可加注:“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等字样,由部门自行发文。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一般不转发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和市人民政府非常设机构的公文。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公文,我市如没有具体的贯彻意见,一般不予转发,确有印发必要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翻印分发。

六十六、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的,一律作退文处理。

第十一章 学习调研制度

六十七、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把学习与调查研究和解决问题结合起来。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的发展新趋势、新变化,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新知识,提高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

六十八、市政府通过召开市政府组成部门班子学习会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根据不同时期的工作重点,视情况进行安排。

六十九、市政府领导成员要结合市政府重点工作及分管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每年到基层调研的时间不少于1个月。调研题目由市政府领导成员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

调查研究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途径。市政府领导成员要围绕市政府重点工作,每年亲自撰写1至2篇具有指导意义的调研考察报告,具体由市政府调查研究室牵头协调。

第十二章 督查落实制度

七十、市人民政府对国家、自治区及市本级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督查工作制度。各地区、各部门对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和市委、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负有落实的职责。健全和完善运转协调、责任明确、反馈及时的督查工作机制,确保政府工作高效有序运行和政令畅通。

七十一、督促检查的范围是: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部署和批办的重要工作;市委确定由市政府落实的重要工作;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办的重要工作;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文件确定的重要工作;市政府领导批办的重要工作;市人大、市政协确定由市政府办理的议案、建议和提案。

七十二、党中央、国务院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决策事项和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的批示,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办检查,明确牵头单位、协办单位、责任人和完成时限。副市长的决策事项或批示,由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或战线部门实施督办。

七十三、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文件下发督查要点,并对落实中涉及全局或难以落实的问题,采取跟踪督查、实地督查、联合督查和协调督查等方式进行督查落实。各承办单位具体负责督办检查事项的落实工作,保证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对落实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办理结果,由牵头单位负责综合反馈,及时报市政府办公厅呈送市政府有关领导。

七十四、实行领导亲自抓落实责任制。凡列入督查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领导和部门责任制,一级对一级负责。市政府由主管领导负责,对涉及分管部门的列入督办的重点工作应提出明确的落实质量、时限要求,责任到人,跟踪问效,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督促及时向市政府报告落实情况。市政府秘书长在督办落实中要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协助市长、副市长抓好工作落实。

七十五、对情况复杂、落实难度较大的重要工作,市政府领导成员要亲自抓落实,不搞层层批办。对跨部门或职能交叉的重要工作,分管领导难以协调解决的,应及时提交市长、常务副市长或市政府有关会议进行协调落实。

七十六、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副秘书长要配合市长切实推进和落实市政府在各个时期的重点工作。对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所确定的重点工作及市长的批示,都要按分工协作的原则合力推进。凡重点工作涉及分管战线的,都要及时召集有关部门研究落实的具体措施,并列入督办,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七十七、实行工作落实情况通报制度。定期通报市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落实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三章 重大紧急事项和突发事件报告制度

七十八、对全市各类重大紧急事项和突发事件实行报告制度。报告坚持分级负责、互相配合、逐级上报的原则。报告的主要内容是:重大交通、生产事故,重大治安案件、疫情、中毒、自然灾害事故等,影响较大的群体上访事件,包括堵占交通道路,到国家和自治区、市机关或领导住地上访事件等。

七十九、各旗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为重大紧急事项和突发事件信息报告主体。报告主体得到重大紧急事项和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及时分别向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报送信息的要件要清晰,确保准确及时。紧急事项,可通过电话口头报送。

八十、市政府总值班室是报告的受理单位。受理报告时,要将报告时间、报告单位、报告人姓名、联系电话记录清楚,并将事件发生时间、地点、原因、事件造成的危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做详细记录,同时向市政府秘书长报告,按市政府秘书长指示启动应急预案或通知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到现场处理。

八十一、市政府总值班室要24小时值班。如果发生延误或隐瞒事件真实情况、迟报、漏报、错报甚至不报并因此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失或政治影响的,要迅速查明原因、做出处理,对严重渎职、失职人员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八十二、当重大紧急事项和突发事件征兆明显或发生重大紧急事项和突发事件后,知情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立即向市政府总值班室、市政府主管部门、责任单位报告有关情况。公民有义务通过110、119、120、122等报警电话和其他各种有效途径,迅速报告重大紧急事项和突发事件信息。

第十四章 密切联系群众制度

八十三、市长、副市长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包扶工作联系点,加强同基层的联系,了解实际情况。

八十四、市政府领导成员应亲自批阅重要的人民来信、市府热线电话记录和舆情反映,并及时回复。

八十五、坚持信访接待日制度。市政府副市长每年至少安排四次到市信访办亲自同群众直接对话,解答群众的疑难问题,处理信访案件。具体时间由市信访办统一安排。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维持信访秩序。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有效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

八十六、认真贯彻《信访条例》。信访人到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信访事项,由市信访办按照《信访条例》予以审查。对应由市人民政府办理、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市信访办要提出建议,提交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定,由审定后的被交办部门负责办理,并提出处理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签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答复。

八十七、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市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建立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的社会公示制度,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准确、充分。

八十八、坚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接待制度。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要求当面向市政府领导反映问题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安排市政府有关领导接待,并听取其意见。

八十九、建立与工会的联系会议制度。听取工会对市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帮助工会协调解决一些实际问题。联系会议每年由分管副市长召开一至两次。

九十、开展经常性的民情民意调查。完善民情民意调查网络,对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定期进行抽样调查和其他形式的调查,以此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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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联合通知

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等


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联合通知

1987年9月8日,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经贸部、海关总署

现将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经贸部、海关总署联合制订,并经交通部、国家工商管理局、国家标准局同意的《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发给你们。
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是关系到保障国家社会主义建设,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请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按照办法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把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做好。

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对外贸易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审批、签订合同、仓储运输、验收检验和对外索赔等各个环节都应当加强对进口商品(包括利用外资和各种贸易方式进口的商品,下同)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负责全国的进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管辖本地区的进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进口药品的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和检疫,动植物检疫,计量器具检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以及船舶的检验和监督,由有关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和质量监督,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第五条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出证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用货单位(包括订货单位,下同)或者外贸运输单位(包括对外贸易运输公司等代理接运单位,下同)应当立即向到达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报验。
第六条 国家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和检疫(以下简称“安全”)的商品,实行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于实施前六个月公布。
对《目录》内商品的送审样品及生产条件,由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安全”法规和标准进行检验和考核;经检验和考核合格的,批准发给《安全标志》或者准予注册。未获得《安全标志》或者注册的商品,不准进口。
国外厂商首次向我国出口列入《目录》的商品时,应当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国家商检局及所属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安全标志》或者注册,接受审查,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目录》内商品到货后,由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实施强制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监督有关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责令退货,或者销毁;经检验两批不合格的,吊销《安全标志》或者注销注册。准予或者吊销《安全标志》,准予或者注销注册,由国家商检局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第七条 《种类表》和《目录》以外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用货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报后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指定的单位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凭检验结果单向商检机构销案;检验发现问题的,应当保留现场,并及时申请商检机构复验。
第八条 对某些重要的进口商品,可以在不违反出口国有关法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规定,到出口国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但是应当以到货后的检验为准,并做好国内外检验和验收的衔接工作。
第九条 国家对进口商品实施商检标志制度。国外厂商或者代理人可以向商检机构申请商检标志。经检验和考核合格的,准予加附相应的商检标志,进口时商检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实行监督抽验或者免验。
第十条 国家对从事进出口商品检测的实验室实施认可制度。
(一)国内外的实验室(包括检验机构)可以向国家商检局及其所属机构申请实验室认可证。被认可的实验室承担指定的检验工作,出具检验结果。商检机构对被认可的实验室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具备认可条件时,应予吊销认可证。
进口商品供国内销售的,其收货单位的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商检机构的认可。
(二)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理的认可工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商检局负责管理进口商品的质量信息工作。外贸经营单位、收用货单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银行和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进口商品质量及国外理赔情况通知商检机构,由商检机构综合分析后,将有关信息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对某些重要进口商品实行质量跟踪制度。
第十二条 所有进口商品都应当向海关申报,由海关实施监管。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收。
海关在查验进口商品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并于查验后在有关集装箱或者包装上加封,海关应当做好查验记录备查。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进口商品在国内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在国内市场流通:
(一)列入《目录》的进口商品,无《安全标志》或者注册标记的;
(二)《目录》以外的进口商品,无商检机构或有关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通知单的,或者无生产厂商合格标记和收用货单位的检验结果的。
在国内市场出售的进口商品,由各销售单位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四条 国家对进口商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审批单位、外贸经营单位、仓储运输单位、收用货单位、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广泛听取用户和消费者对进口商品质量的意见,并接受质量查询。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审批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进口商品审批制度。对涉及“安全”的进口商品,经审查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法规和标准的,方能批准进口。
第十六条 外贸经营单位负责对外签约,并对所签的合同负责。接受委托代理进口时,技术条款部分经收用货单位确认的,由收用货单位负责。
签订进口合同前,外贸经营单位应当会同收用货单位了解国外厂商的资信和产品质量情况,共同研究进口商品合同、检验标准和质量保证条款,择优进口。
进口商品合同(包括进口旧设备合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订明质量、包装、检验、索赔、质量保证和仲裁条款。必要时应订明卖方提供检验标准等有关技术资料和预留部分货款于索赔有效期满后支付等条款。凡是有技术标准可循的,应当按照国内标准或者国际标准订货。
凭样成交的,样品要经过检测,成交后由买卖双方或者由商检机构及指定的检验机构签封。
外贸经营单位签订进口合同后,应当及时掌握进口到货的进程,并向收用货单位提供进口合同副本及有关的检验标准等资料。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单位应当在运输合同规定期限内,把进口商品安全地运到交接、储存地点,严格执行交接制度,对外表残损、短少商品做好商务等记录,并分别堆放,妥善保管。报关地的外贸运输单位要及时向收用货单位和商检机构提供进口商品到货通知单,对残损货物应当及时向商检机构报验。
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入库验收、保管和出库发放工作。
第十八条 理货单位应当按照运输单据批次清点进口商品的件数,做到数字准确,分清好、残货数量,并及时向商检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提供理货残短签证。
第十九条 收用货单位应当建立验收组织,落实检验措施,严格按照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验收工作。经检验不合格的,一般应当在索赔有效期(包括延长的索赔期限,下同)满前一个月向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申请复验。
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对实施检验和申请复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并于报验后二十日内出证。
第二十条 外贸经营单位和外贸运输单位负责进口商品的对外索赔工作。进口商品经检验在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等方面不符合对外贸易合同和国家有关“安全”等规定,或者在运输中发生货损、货差,属于国外关系人责任的,外贸经营单位或者外贸运输单位应当在索赔有效期内按照下列规定对外提出索赔:
(一)因设计、制造、包装原因,造成进口商品品质、规格、性能不合格,原装残损或者重量、数量短少的,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由外贸经营单位向发货人(卖方)提出索赔。
(二)进口商品残损短少,属于国外船方责任的,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及船方签认的理货单证,由外贸运输单位向船方提出索赔。
属于国外铁路责任的,凭商务记录等有关单据,由外贸经营单位、外贸运输单位或者收用货单位向到货站铁路局提出,通过进口国境铁路局对外提出索赔;国际铁路联运进口货物,也可以通过铁路部门对外提出索赔。
属于国外航空、邮运部门责任的,凭航运事故签证或者邮局残短签证及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由民航局或者邮局对外提出索赔。
(三)进口商品残损短少,属于国外保险公司承保的,由外贸经营单位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对外提出索赔。属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分保或者代理理赔的,收用货单位可以根据保险条款向当地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同时将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进口审批、外贸经营、收用货和仓储运输等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口商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督促和帮助所属单位建立质量管理责任制度和落实各项措施,定期检查进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由于国内关系人的责任,进口商品发生质量问题,按照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承担质量责任:
(一)属于外贸经营单位责任,造成合同失误,验收困难,或者在索赔有效期满前收到商检证书,但未及时对外提出索赔而丧失索赔权利,造成经济损失者,由外贸经营单位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二)属于交通运输单位责任,在运输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将进口商品运到目的地,或者由于运输造成的残损、短少,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运输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赔偿延误罚金或者实际损失,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属于仓储单位保管不善,造成残损、短少,由仓储单位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外贸运输单位未及时将到货通知寄送给收用货单位,或者发现残损货物未在口岸报验,而丧失对外索赔权利,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外贸运输单位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三)属于收用货单位责任,造成合同条款和对外索赔谈判失误,以及由于未及时验收、未及时向商检机构报验、未及时向外贸经营单位提交商检证书而丧失对外索赔权利的,或者自行搬运、保管和使用不善造成残损、短少,由收用货单位自行负责,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四)属于进口审批、外贸经营、收用货和仓储运输等单位的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有关的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五)属于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工作失职,延误出证和证书差错,发生质量问题和丧失索赔权利,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商检机构和有关检验机构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在对外索赔发生争议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内有关各方对质量责任发生争议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对一贯重视进口商品质量,认真做好各环节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一)擅自进口和销售没有《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注册的《目录》内商品的;
(二)擅自销售没有合格标记、检验结果单或者检验合格通知单的《目录》外商品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逃避商检机构和有关监督、检验机构对商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擅自安装投产、销售和使用的;
(四)因工作失误而丧失对外索赔权利,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9月14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森林管理规定
(2009年9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森林的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林业的部门(以下称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协助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林木、林地的建设、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本市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市和区、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财政转移支付的范围。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经费保障)
  市和区、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益林建设和养护、林业保险、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控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科学研究)
  本市鼓励林业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选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林木,推广林业先进技术。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规划和计划)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编制市林业发展规划。市林业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本市林业发展方向、目标、规划控制原则、功能定位和产业发展布局等内容。
  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林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编制区、县林业发展计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林业发展计划应当确定本辖区林业发展目标,明确功能分区以及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控等林业基础设施的设置要求,确定分期建设计划和分类管理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公益林控制线)
  市和区、县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市林业发展规划,划定公益林控制线。
  公益林控制线不得任意调整。因规划和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调整公益林控制线不得减少公益林用地总量。因调整公益林控制线减少公益林用地的,应当落实新的公益林规划用地。
  第九条(公益林规划控制)
  沿海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护路林、护岸林、污染隔离林等公益林的规划控制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公益林规划控制范围内,禁止新建除林地管理和养护设施、救护站以及其他应急避难设施以外的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条(公益林建设)
  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海塘、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其他公益林,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公益林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公益林建设技术标准。
  公益林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商品林建设)
  商品林建设应当符合区域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相应政策措施,建立经济林生产保险财政补贴制度,引导经济林建设向规模化、标准化、产业化方向发展。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应当加强经济林新优品种筛选、推广应用和栽培技术培训等技术指导和服务。第三章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公益林养护)
  公益林养护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二)海塘、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三)农村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等林木,由林木所有者负责养护;
  (四)其他公益林,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养护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公益林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养护责任单位可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旅游等。
  第十三条(商品林养护)
  商品林由营林者负责养护。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商品林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
  第十四条(森林防火)
  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处置预案,完善森林防火监测预警体系建设。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应急处置预案,落实相应森林防火责任和措施,发现森林火灾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火势,并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消防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火灾扑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调查等工作。
  第十五条(有害生物防控)
  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防控体系,加强植物检疫,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落实有害生物防控物资储备。
  养护责任单位发现疑似突发有害生物事件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经确认属于突发有害生物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落实有害生物防控措施,做好有害生物的除治工作。
  市、区县、乡镇林业工作站(署)应当加强有害生物防控的技术指导与服务,并负责组织落实有害生物防控工作。
  第十六条(国外引种监管)
  首次从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引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引种前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
  在森林、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采伐林木;
  (二)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三)毁林取土;
  (四)擅自占用或者临时使用林地;
  (五)其他损坏森林、林木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林木迁移许可)
  除农民承包地上种植的经济林以及农民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种植的零星林木外,迁移林木应当办理林木迁移许可证。
  迁移公益林的,应当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迁移除农民承包地上种植的经济林外的其他商品林的,应当向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铁路、水务用地范围内除沿海防护林、水源涵养区域内的防护林以外的林木迁移,分别由铁路、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并将准予林木迁移的情况书面告知市林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和铁路、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林木迁移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林木迁移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迁移林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材料。其中,建设项目需要迁移林木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用地批准文件;道路拓宽需要迁移林木的,还应当提供道路红线图、综合管线剖面图。
  (二)林木迁移方案和技术措施。
  第二十条(林木采伐许可)
  除采伐农民承包地上种植的经济林以及农民房前屋后、自留地上种植的零星林木外,本市按照国家有关森林采伐限额规定,对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
  采伐铁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防护林,应当向市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采伐其他公益林或者用材林的,应当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林业主管部门以及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以及铁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超限额审批。
  采伐经济林的,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伐30日前,将采伐林木的品种、数量书面告知区、县林业主管部门。
  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地点、林种进行采伐,不得超采。
  第二十一条(林木采伐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采伐林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伐地点、林种、面积、采伐量;
  (二)被采伐林木的权属人意见;
  (三)更新或者补植等方案。
  第二十二条(临时使用林地许可)
  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临时使用公益林地的,应当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临时使用用材林地的,应当向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使用经济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使用30日前,将临时使用的具体地点、面积书面告知区、县林业主管部门。
  临时使用林地一般不超过2年,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30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后,应当恢复林地。
  第二十三条(临时使用林地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临时使用林地申请表》,其中涉及林木迁移和采伐的,应当在申请时一并提出;
  (二)用地单位法人证明、项目批准文件;
  (三)被使用林地的权属人意见;
  (四)用地单位与被临时使用林地的权属人签订的相关林木补偿协议和恢复植被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林地占用定额管理)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林地占用定额管理的要求,编制林地占用定额,经市政府审定并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定额指标内对林地占用申请进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占用林地许可)
  除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外,其他项目建设不得占用公益林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益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公益林地涉及林木迁移和采伐的,用地单位应当在向市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时一并提出。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占用公益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林地所在区、县补建相应林种与面积的林地。确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专款专用。
  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商品林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林地占用需要提交的材料)
  用地单位申请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林地使用申请表》;
  (二)用地单位法人证明;
  (三)项目批准文件;
  (四)被占用林地的权属人意见;
  (五)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六)用地单位与被占用林地的权属人签订的林木补偿协议。
  第二十七条(施工告示)
  下列事项,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
  (一)占用林地;
  (二)临时使用林地;
  (三)采伐、迁移林木。
  第二十八条(资源调查和档案制度)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森林资源的调查和监测,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掌握森林资源情况。
  土地、农业、水务、公路、铁路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市和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开展森林资源调查工作,并提供相关信息和数据。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养护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养护责任单位不按照国家和本市公益林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林木迁移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迁移林木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被迁移林木补偿标准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告知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采伐经济林或者临时使用经济林地不按规定提前告知区、县林业主管部门的,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予以警告,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森林,包括公益林和商品林。
  本规定所称的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林,包括经济林和用材林。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