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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幼儿园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19:59  浏览:9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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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幼儿园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幼儿园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教基〔2004〕15号


  近日,北京、河南两地的幼儿园接连发生幼儿意外伤亡事故。8月4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幼儿园传达室临时工持刀将15名在园幼儿和3名教师砍伤,其中,1名幼儿经抢救无效死亡,2名幼儿和1名教师重伤。8月10日,河南省济源市克井镇后沟河村村民非法开办的幼儿班发生房屋倒塌事故,目前有2名幼儿死亡,28名幼儿住院观察治疗。

  上述意外事故的发生,给受害人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和无法弥补的损失,也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关注。学龄前儿童缺乏自我保护能力,为了防止类似事故再度发生,确保幼儿的健康成长和生命安全,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幼儿园的安全工作,针对当前发生的重大安全问题,要严格要求各级幼教管理人员、幼儿园举办者和幼儿园教职工认真学习并详细了解国家关于幼儿园管理的法规和文件,首先做到知法守法,严格按规章办事。

  二、近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团)要逐级组织一次对幼儿园安全工作的大检查,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采取自查、互查、联合普查、抽查等方式,对各级各类幼儿园的周边环境、房屋、室内外活动场地、设备设施(特殊仪器设备由质量监督部门检查)、食堂和饮食卫生、玩教具、消防设施、接送幼儿车辆、幼儿园教职工(包括临时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和身心健康状况等方面进行认真排查,发现不安全因素,就地采取措施,及时消除隐患,严禁走过场,弄虚作假。对凡经过这次检查后仍出现问题的单位和负责人要追究责任,从严处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团)应根据有关法规,要求各级各类幼儿园,特别是民办幼儿园建立健全安全防护等各种规章制度,强化常规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学前班的管理,并建立幼儿园、学前班安全工作的行政人员责任制,要具体落实到岗位和人员。

  四、要加强对幼儿园教职工的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各类人员的岗位职责,实行岗位责任制,严格工作纪律。幼儿园教职工的聘用应符合有关法规对其任职资格的规定,并按要求定期对教职工(包括临时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岗位培训,对不适合岗位要求的人员应及时调离工作岗位。

  五、幼儿园应建立严格的卫生保健制度,严格执行定期健康检查、卫生消毒、预防接种、传染病管理、饮食卫生管理、食品采购索证制度及卫生保健登记统计制度。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配备保健室和食堂的设备设施,落实各项卫生防病与食品卫生管理措施。

  六、加强对接送幼儿校车的管理。用于接送幼儿的校车应定期到公安车管部门进行安全检查,驾驶人员应有车管部门颁发的驾驶执照,在教育部门备案后,才能准许用于接送幼儿。

  七、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把幼儿园安全工作作为教育督导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年度督导计划,特别要对上述强调的关键环节加强督导检查。

  八、通过检查合格的幼儿园应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检查结果应及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于9月30日前将本地幼儿园安全工作检查结果情况报送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国家教育督导团将于今年开展幼教专项督导并把幼儿园、学前班的安全工作作为重要督导内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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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施办法

财政部


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施办法
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建立健全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规定纳入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各项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实行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在京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原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以及按规定纳入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的其他各项中央社会保障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中央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用于存储和管理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的专用计息账户。
第四条 中央财政专户的基本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及时办理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的缴存、拨付业务,依法管理专户内资金;
(三)对中央财政专户内中央社会保障资金进行会计核算,监督检查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收入是否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并监督检查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方向,确保专款专用;
(四)定期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并向社会保障监督组织反映和报告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五)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六)其他与中央财政专户有关的事务。

第二章 账户设置与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与劳动保障部等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中央财政专户。一家国有商业银行只能开设一个中央财政专户。现行中央财政专户的开户银行及账号为:
(一)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26100999,其中:
2610099901 负责办理实行行业统筹管理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拨业务;
2610099902 负责办理实行行业统筹管理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拨业务;
2610099903 负责办理卫生部所属中央在京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缴拨业务;
2610099904 负责办理国家中医药局所属中央在京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缴拨业务。
(二)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495249918400,负责办理原行业统筹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的缴拨业务;
(三)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600001040003313;
(四)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00878008261001;
(五)交通银行北京分行:2015051929。
上述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三账户暂存本银行原行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具体缴拨业务按财政部指令执行。
上述开户银行及账号若有调整,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中央财政专户内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按资金种类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或调剂使用。
原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依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实行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中央在京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等其他各项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按照领拨款级次进行管理。领拨款级次包括主管部门、下属单位和基层单位三个层次:
(一)“主管部门”是指向财政部领报经费,并对所属单位核拨经费的单位。
(二)“下属单位”是指向主管部门领报经费,用于本单位使用或对基层单位核拨经费的单位。
(三)“基层单位”是指向下属单位领报经费,用于本单位使用的单位。
第七条 中央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
(一)接收缴存或划入的各项中央社会保障资金;
(二)接收中央社会保障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
(三)拨付各项中央社会保障资金;
(四)支付按规定购买国家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的资金,并加强债券管理;
(五)办理与财政专户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主管部门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收入过渡性账户(以下简称“收入户”),并到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本级应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暂存下属单位缴来、应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中央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第十条 主管部门须按国家规定在开设收入户的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支出账户(以下简称“支出户”),并到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中央财政专户拨入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暂存社会保障支付资金及该账户形成的利息收入;支付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支出款项;划转该账户利息收入到中央财政专户。支出户除接收中央财政专户拨付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及该账户形成的利息收入外,
不得发生财政部规定以外的其他收入业务。
第十二条 下属单位、基层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开设结算户,并到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结算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下属单位本级和基层单位缴来应上缴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向下属单位结算户、主管部门收入户上缴资金;接收主管部门或下属单位拨入的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暂存社会保障支付资金及该账户形成的利息收入;按规定支付中央社会保障资金支出款
项;办理经财政部批准的有关业务。结算户除发生上述业务外,不得发生其他收支业务。
第十四条 财政部要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中央财政专户的会计、出纳和稽核人员,建立健全中央财政专户的内部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财政部定期编制中央财政专户资金报告,年度终了后按照统一的报表格式编制决算表。

第三章 中央财政专户资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
第十六条 原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的缴存业务,按照《财政部关于实行系统统筹中央单位设立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的通知》(财社字〔1998〕24号)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清理和移交行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字
〔1998〕8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原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的拨付业务,按照《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申请和拨付行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8〕89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实行行业统筹中央单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字〔1999〕20号)有关规定执行。下属单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季终了5日之内将征
集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存主管部门收入户,主管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季终了7日之内将征集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存中央财政专户,财政部于当日登记入账。
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开户银行直接将收入户中的资金全部划入中央财政专户。
拨付中央财政专户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须由主管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用款申请,财政部根据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并结合缴存中央财政专户的情况,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申请审核后予以拨付。
第十八条 中央在京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的缴存、拨付业务按照财政部、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京中央直属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办法》(卫规财发〔2000〕365号)的规定办理。
中央在京直属医院药品收支结余采取集中汇缴的办法,各中央在京直属医院将应缴入中央财政专户的资金,缴入主管部门汇集后,由主管部门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前,统一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
主管部门未在规定日期将资金缴入中央财政专户的,财政部将委托开户银行于月末将其收入户中的全部资金划入中央财政专户。
财政部对各中央在京直属医院的资金支出,经核对用款申请无误后,从中央财政专户拨入主管部门支出户,由主管部门拨入各中央在京直属医院结算户。
第十九条 中央财政专户内各项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结余除按规定购买国家债券和转存定期存款以外,全部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中央财政专户内的银行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中央财政专户发生的资金缴存和拨付业务,都必须通过银行转账划拨,不得以现金的形式缴付。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向中央财政专户缴纳(或申请)资金时,须填制《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专用缴款书》(附一)、《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款申请书》(附二)和银行制发的“进账单”,并注明项目和具体金额,通过银行转账缴入或拨出。
中央财政专户发生资金缴存和拨付业务时,应凭原始凭证记账,并出具中央财政专户缴拨款凭证,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记账和备查。

第四章 中央财政专户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要建立健全中央财政专户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地报告中央财政专户内中央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主管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要与主管部门、开户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经常性的对账制度,定期核对中央财政专户内资金的收支和结余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五条 中央财政专户内的各项资金不得挤占、挪用。对不按规定使用中央财政专户内资金的,财政部有权拒绝受理。
第二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未按时、足额拨付资金;
(二)截留、挤占、挪用、贪污中央财政专户内资金。
第二十七条 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一)即时足额拨付按规定应拨付的资金;
(二)即时追回基金;
(三)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方法。
第二十八条 对有违纪或违法行为的部门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关部门和人员的罚款及时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专用缴款书》、《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款申请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一:

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专用缴款书
年 月 日 编号:
-------------------------------------------------------
| 单位名称 | 开户银行 | 账 号 | |
|---------|-----------|---------| 本次缴款金额 |
| | | | |
|---------|-----------|---------|---------------------| 第第第
| 缴款项目及说明 | 本年已缴专户累计数 | 本年累计拨出数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一二三
|---------|-----------|---------|-|-|-|-|-|-|-|-|-|-|-| 联联联
| | | | | | | | | | | | | | |
|---------|-----------|---------|-|-|-|-|-|-|-|-|-|-|-| 由由由
| | | | | | | | | | | | | | | 缴中中
|---------|-----------|---------|-|-|-|-|-|-|-|-|-|-|-| 款央央
| | | | | | | | | | | | | | | 单财财
|---------|-----------|---------|-|-|-|-|-|-|-|-|-|-|-| 位政政
| | | | | | | | | | | | | | | 作专专
|---------|-----------|---------|-|-|-|-|-|-|-|-|-|-|-| 为户户
| | | | | | | | | | | | | | | 原会出
|-------------------------------|-|-|-|-|-|-|-|-|-|-|-| 始计纳
|本次缴款金额合计人民币(大写): | | | | | | | | | | | | 凭作作
|-----------------------------------------------------| 证为为
| 缴款单位 | 中央财政专户 | 原原
|---------------------|-------------------------------| 始始
| 首 长 |主管会计| 处 长 | 经办人| 司 长 | 主管会计 | 处 长 | 经办人 | 凭凭
|-----|----|-----|----|--------|------|--------|------| 证证
| | | | | | | | |
-------------------------------------------------------

附二:

中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款申请书
年 月 日 编号:
---------------------------------------------------
| 单位名称 | 开户银行 | 账 号 | | |
|------|------|------| 申请用款金额 | |
| | | | | 申请用款 |
|------|------|------|---------------------| |
| 上年专户 | 本年已缴 | 本年累计 | | | | | | | | | | | | 项目及说明|
| | |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 结余数 | 专户累计数| 拨出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财政部核批金额合计人民币(大写): |
|--------------------------------------------------
| 申请用款单位 | 中央财政专户
|----------------------------------|---------------
| 首 长 | 主管会计 | 处 长 | 经办人 | 司 长 | 主管会计 |
|-------|--------|---------|-------|-----|--------|
| | | | | | |
---------------------------------------------------

----------------------

财政部核批金额 |

---------------------|
| | | | | | | | | | |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第第第
| | | | | | | | | | | 一二三
-|-|-|-|-|-|-|-|-|-|-| 联联联
| | | | | | | | | | |
-|-|-|-|-|-|-|-|-|-|-| 由由由
| | | | | | | | | | | 中中申
-|-|-|-|-|-|-|-|-|-|-| 央央请
| | | | | | | | | | | 财财用
-|-|-|-|-|-|-|-|-|-|-| 政政款
| | | | | | | | | | | 专专单
-|-|-|-|-|-|-|-|-|-|-| 户户位
| | | | | | | | | | | 会出作
-|-|-|-|-|-|-|-|-|-|-| 计纳为
| | | | | | | | | | | 作作原
---------------------| 为为始
| 原原凭
---------------------| 始始证
处 长 | 经办人 | 凭凭
-------------|-------| 证证
| |
----------------------



2000年11月29日

民政部关于完善救灾捐赠导向机制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完善救灾捐赠导向机制的通知

民发〔2012〕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中华民族历来就有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优良传统,每当大的自然灾害发生后,社会各界慷慨解囊,第一时间向灾区伸出援助之手,在救灾应急和灾区重建中发挥的作用日益显著,成为救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公益慈善事业的稳步推进,公益慈善组织日益成熟,公民和公益慈善组织通过救灾捐赠支持和参与救灾工作的愿望和要求与日俱增,做好救灾捐赠的组织引导工作已成为今后一个时期救灾捐赠工作的重要任务。为贯彻落实第十三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和2012年全国民政工作年中分析会的有关要求,现就完善救灾捐赠工作导向机制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完善救灾捐赠导向机制的重要意义


  应急和高效是救灾捐赠区别于其他社会捐赠活动的两个重要特征。灾害发生后,政府及时、准确地向公众告知灾区的需求和可以接收救灾捐赠的组织,引导公众有针对性地捐款捐物,可以使爱心与需求相结合、捐赠意愿与实际用途相一致、运输保障能力条件与满足灾区需求相衔接,减少救灾捐赠的盲目性,最大限度地避免资源浪费。在安排捐赠款物时,及时引导公益慈善组织将捐赠款物投向困难大、需求迫切的地区和领域,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捐赠款物使用效益,同时也有利于引导公众共同监督捐赠款物的使用,保护好公民的慈善热情,形成政府、社会组织、公众之间良性互动的救灾合力。


  二、明确完善救灾捐赠导向机制的主要内容


  研究建立救灾捐赠需求发布制度。各地要根据实际,在现有政策范围内,组织开展本区域内发生不同类型灾害、不同灾害损失,以及灾区不同救助阶段对救灾款物的捐赠需求评估,特别是对物资的需求情况,包括物资的种类、名称、规格和数量等。逐步建立救灾捐赠物资需求信息发布制度和规范,明确救灾物资需求信息的获取渠道、审核程序、发布主体、发布权限以及发布的方式和范围等,并及时跟踪分析和更新需求信息变化情况,引导公众根据灾区的需求进行捐赠。


  探索建立救灾捐赠接收机构评估发布制度。各地要支持公益慈善组织依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依法、依章程开展救灾募捐活动。要逐步建立本区域内依法可以进行救灾募捐的公益慈善组织名录,加强对公益慈善组织开展救灾捐赠活动的评估和救灾捐赠数据统计工作。引导公益慈善组织按照相关规定在开展募捐活动前进行备案,民政部门要将已备案的公益慈善组织在网站上公开,供捐赠者选择;同时在网站上公开相应公益慈善组织的年检和评估情况,鼓励捐赠者向年检合格、管理规范的公益慈善组织捐赠,发挥优秀公益慈善组织的骨干作用,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认真做好救灾捐赠款物使用引导工作。根据汶川地震和青海玉树地震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经验,今后一段时期,救灾捐赠资金除用于救灾应急期间的必要支出外,其余部分应主要用于灾后恢复重建。各地民政部门要依据《公益事业捐赠法》和《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对救灾捐赠资金使用范围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明确捐赠资金的使用范围,逐步引导公益慈善组织在尊重捐赠者意愿的前提下,在灾区重建规划框架内,统筹灾区需求和捐赠者意愿,承建或认建重建项目,引导捐款投向困难多、需求大的地区和容易集中体现捐赠者爱心的领域、项目。


  加强救灾捐赠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要指导公益慈善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在募捐前向社会公布捐赠者的权利义务、资金使用计划、总体成本预算等,在资金使用过程中计划有调整的,应当及时向公众公布调整后的计划。在捐赠过程中要定期公布详细的收入和支出明细,包括捐赠收入、直接用于受助人的款物、与所开展的公益项目相关的各项直接运行费用等。在捐赠收入中列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的,也应同时予以公布。按照谁接收谁反馈的原则,对于捐赠者的查询,公益慈善组织应当如实、详细地反馈捐款使用情况,接受捐赠者的监督。要加强与媒体的合作,为救灾捐赠活动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引导全社会监督救灾捐赠活动。


  三、不断完善救灾捐赠导向的工作平台机制


  各地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救灾捐赠引导工作的重要性,逐步将好的、成熟的做法上升为制度和法规。充分利用各级减灾委员会等平台,充分利用民政部门登记管理社会组织的便利条件,加强政府部门间、部门与公益慈善组织间的协调,了解各方在救灾捐赠工作中的需求,主动与公益慈善组织沟通,建立畅通的沟通渠道,共享灾害和捐赠需求信息,在服务中做好救灾捐赠工作的引导,不断完善救灾捐赠导向机制。


  

民政部

201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