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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11:41  浏览:9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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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1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安顺市行政区域内屯堡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安顺屯堡文化遗产是指主要由明代军屯、明清以来商屯、民屯移民及其后裔和当地居民在社会活动中创造,带有明代江南地域特点,流传至今的地域文化遗存。
  第四条 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内容主要为:
  (一)具有安顺屯堡传统风貌、历史文化特色的村寨、街区及民居、寺庙、戏楼、手工作坊等建(构)筑物;
  (二)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迹和遗址;
  (三)体现安顺屯堡历史文化内涵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等;
  (四)传统工艺制作技术和技艺;
  (五)地戏、花灯、山歌及其他形式的民间文化艺术;
  (六)传统服饰、节日、饮食等习俗文化;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安顺屯堡文化遗产。
  第五条 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加强管理的方针,贯彻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六条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安顺屯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安顺屯堡村寨村(居)民委员会在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导下,组织引导屯堡村寨村(居)民做好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及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财政应当根据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需要,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八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在安顺屯堡村寨内从事有利于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的生态建设。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的责任,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的行为。对保护安顺屯堡文化遗产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当地村(居)民的意见。
  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登记和评估,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并报上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编制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确定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保护范围划分为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
  第十三条 在安顺屯堡保护区内,禁止拆除历史建筑;不得新建与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安顺屯堡保护区内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修缮、改造。确需修缮、改造的,应当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在其指导下进行。
  安顺屯堡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滥伐林木、更改河道水渠等破坏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不得进行易燃易爆物品和污染环境的加工经营等活动。
  第十四条 在安顺屯堡建设控制区内改建、新建的建(构)筑物,应当经相关部门批准,其风格、色彩及形式应当与相邻传统建筑的风貌相一致。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妨害安全、污染环境或者有碍安顺屯堡文化遗产风貌的建(构)筑物,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进行有计划地修缮和改造,确保其高度、造型、材料、色彩、布局、风格、规模等与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传统风貌相协调。
  第十六条 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和古遗址,应当保护现场,并报告所在地的县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安顺市及安顺屯堡所在地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新农村建设,做好村寨规划和建设,逐步改善屯堡居民的居住生活条件。
  第十八条 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的道路、电力、通讯、有线电视和给排水等项目施工建设,其施工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报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安顺屯堡文化遗产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治安、消防法律法规,提高群防群救能力。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的景观风貌,不得污染自然环境,不得危及安顺屯堡文化遗产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刻划安顺屯堡文化遗产及其标志、保护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标志、保护设施。
  
                         第三章   传承发展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项安顺屯堡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保护价值的,可以向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建议,经评审鉴定机构认定后,列入保护范围。
  对符合市级、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申报条件的,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申报。
  第二十二条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安顺屯堡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或者被推荐为安顺屯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安顺屯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依法开展传艺、讲学、艺术创作、学术研究、交流等活动;承担培养传承人、开展项目传播展示活动、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级安顺屯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估;对丧失传承能力或者不履行传承责任的,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六条 纳入保密范围的安顺屯堡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七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对有关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适时发布鼓励或者禁止经营的项目目录,保持安顺屯堡传统文化特色。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安顺屯堡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
  鼓励社会各界加大对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资源的旅游开发投入。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中,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对安顺屯堡保护区内的街、巷、民居、寺庙等进行维护、修缮,并合理利用。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资源,应当保护当地村(居)民的合法权益。鼓励屯堡村寨村(居)民通过生产经营传统工艺品、艺术表演、民俗展示、参与开发等方式获得收益。
  第三十一条 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真实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形态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贬损、滥用。
  第三十二条 开发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资源的经营者或者经营单位根据保护规划,合理安排游客流量,避免过度人为活动对安顺屯堡文化遗产造成损害。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将安顺屯堡文化遗产及其创新成果依法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登记版权等。
  第三十四条 利用安顺屯堡村寨内的建(构)筑物开辟参观游览场所,应当依法报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安顺屯堡村寨内的建(构)筑物开辟参观游览场所或者向游人收费营利。
  第三十五条 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资源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报安顺屯堡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不得损坏受保护的建筑和设施、扰乱公共秩序、破坏环境卫生,其活动规模、搭设的临时设施等不得危及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的安全及其周边生态环境。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及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经费。保护经费可以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实行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写安顺屯堡文化遗产常识读本,并在安顺屯堡村寨、学校普及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知识。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介绍、宣传安顺屯堡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提高全社会对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
  第三十八条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在其他公共文化设施内设立专门展室,用于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的传承、展示、收藏和研究。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应当有计划地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安顺屯堡文化遗产,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九条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监测制度,对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状况进行监测。
  安顺屯堡文化遗产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失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抢救、补救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安顺屯堡村寨村(居)民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订立村规民约,做好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自我保护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安顺屯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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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惠州市财政局市级单位部门预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惠州市财政局市级单位部门预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惠财预〔2005〕85号

市直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单位部门预算编制,明确部门预算编制程序、要求、职责及编制方法等,实现部门预算的科学性,我们制定了《惠州市财政局市级单位部门预算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惠州市财政局
二OO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财政局市级单位部门预算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单位部门预算编制,明确部门预算编制程序、要求、职责及编制方法等,实现部门预算科学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参照省财政厅《广东省省级单位部门预算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部门预算是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及其行使职能的需要,由基层预算单位编制,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权力机关依法批准的涵盖部门各项收支的综合财政计划。
第三条 部门预算改革的指导思想
部门预算改革的指导思想是,要通过部门预算改革,逐步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财政预算管理体制;要通过部门预算改革,充分提高预算管理水平,增强预算透明度,提高预算管理的法制化程度,实现预算管理公开、公正、公平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市级部门预算编制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部门预算的编制要符合《预算法》和国家、省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充分体现国家、省有关方针、政策,要在法律赋予部门的职能范围内编制。收入合法合规,各项支出符合财政宏观调控的目标和现行的各项财务规章制度。
(二)真实性原则。部门预算收支的预测必须以国家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履行部门职能的需要为依据,对每一收支项目的数字指标运用科学合理的方法测算,力求各项收支数据真实准确。
(三)稳妥性原则。部门预算的编制要做到稳妥可靠,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不得编赤字预算。收入预算要留有余地,没有把握的收入项目和数额,不要列入预算;预算要先保证基本工资、离退休费和日常办公经费等基本支出,项目预算的编制,要以收定支,量力而行。
(四)重点性原则。部门预算编制要做到合理安排各项资金,本着“一要吃饭,二要建设”方针,在兼顾一般的同时,优先保证重点支出。预算安排要先保证基本支出,后安排项目支出;先重点、急需项目,后一般项目。
(五)完整性原则。编制预算时,要将部门依法取得的包括所有财政性资金在内的各项收入以及相应的支出作为一个有机整体进行管理,对各项收入、支出预算的编制做到不重不漏,不得在部门预算之外保留其他收支项目。
(六)公开、公平、公正性原则。通过统一编制部门预算、实行综合预算管理,增加财政资金分配透明度,进一步规范各部门的经费来源渠道,解决部门间经费苦乐不均的问题,实现资金分配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市级部门预算编制范围
(一)编制单位范围。1、市级部门预算编制单位原则上是市级一级预算单位。凡是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无论其财务关系是否独立,也应归入其主管部门统一编制部门预算。如果该单位本身为财政供给的二级预算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为企业集团等自负盈亏单位的,可作为独立的部门编制部门预算。2、市级部门预算编制单位应是财政部门通过预算内或财政专户安排经费、与财政部门有经常性经费领拨关系的行政事业单位。对于部分只是由财政安排少量专项经费或临时性经费的企事业单位,如企业集团等,不作为部门预算编制单位。
(二)编制资金范围。部门预算应涵盖部门的所有收入和支出,不仅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收支,还包括各项预算外资金收支、经营收支以及其他收支;既包括一般预算收支,还包括政府性基金收支,体现综合预算原则。
第六条 市级部门预算的构成
市级部门预算分为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两部分。其中,收入预算包括财政拨款、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和其他收入等;支出预算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本支出分为人员支出、日常公用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项目支出分为基本建设项目支出、一般专项支出。

第二章 市级部门预算编制规程

第七条 部门预算编制程序
部门预算编制按照“二上二下”的程序编制。具体程序为:
(一)一上。市直部门根据市财政局的要求,按照定员定额标准和本年度支出需要,提出本部门的预算建议计划,报送市财政局。各部门的定员定额标准由市财政局按照各部门职责特点及人员构成等因素分别制定。
(二)一下。市财政局对部门上报的部门预算建议计划进行审核,按照相应的定员定额标准结合部门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计算部门基本预算支出,按照项目预算管理办法审核部门项目预算支出,对部门预算建议计划进行调整并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同意后,向市直部门下达预算控制数。
(三)二上。市直各部门根据市财政局下达的部门预算控制数,调整本部门预算建议计划,形成预算建议草案,报送市财政局。
(四)二下。部门预算建议草案经市人大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按规定在30日内批复到各部门。
第八条 部门预算编制具体流程
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的具体步骤及时间安排为:
(一)布置预算编制工作
每年8月份左右,由市财政局将编制预算的通知、要求、表格、软件等布置各部门,同时将定员定额经费标准下达各部门。
(二)编制并上报部门预算建议计划
各部门根据财政部门要求、预算年度的业务计划和上年实际完成情况编制部门预算。部门预算从基层会计核算单位编起,逐级汇总形成本部门预算建议计划,于9月底前按统一规定的表格样式并附文字说明报送市财政局。
(三)预算建议计划的审查
市财政局收到部门预算建议计划后,按定员定额标准,对单位报送的基本支出计划进行审核,并在考虑部门支出需要及项目的合理性、合法性、轻重缓急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对部门专项支出计划进行审核调整,并将部门预算指标控制建议数及部门专项支出预算审核意见上报市政府。经市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向市级部门下达预算指标控制数,并将专项支出预算审核调整意见回复市级预算单位。
(四)部门调整预算建议计划
各部门在接到预算指标控制数后,应及时对部门预算建议计划进行调整,形成部门预算草案上报市财政局。
(五)审核、汇总并上报部门预算草案
对部门上报的预算草案,市财政局进一步审核后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财政局正式提交市人大审批。
(六)批复部门预算
市人大审批通过后,即由市财政局按《预算法》要求于一个月内将预算批复到各部门。各部门自市财政局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单位的预算。

第三章 市级部门收入预算的编制

第九条 市级部门收入预算编制的内容
市级部门预算收入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的财政拨款、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其他收入等。
(一)财政拨款收入。是指由财政部门拨款形成的部门收入。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单位的基本支出预算、项目支出预算以及各方面收入来源情况,综合核定对某一单位的年度财政拨款额。
(二)政府性基金。是指按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并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三)预算外资金。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履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或提取,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或按规定程序批准留用的财政性收入(包括纳入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四)其他收入。包括事业收入(不含预算外资金)、事业单位经营收入、上级补助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用事业基金弥补收支差额等。
第十条 市级部门收入预算编制的要求
合法性。市级各部门的收入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预算外资金收入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应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按照国家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项目和比例征收上缴或留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也不得随意提高征收比例。
完整性。首先是要保证收入项目的完整性,即部门各类收入均应编入收入预算。其次是要保证收入数额的完整性。各部门应该如实测算各项收入,不能隐瞒或少报政府性基金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要足额编制单位经营收入。
准确性。财政拨款数要严格按照市财政局下达的预算拨款控制数填列。预算外资金收入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应依据上年、当年收入数和下年的政策变化及其他收入增减因素测算。收入预算既要积极,又要稳妥,没有把握的收入项目和数额,不要列入部门预算。

第四章 市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的编制

第十一条 市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的内容
基本支出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和完成其日常工作任务所必须的支出,具体包括人员支出、日常公用支出及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
基本支出预算的具体项目按照财政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规定的目级科目设置。其中,人员经费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福利费等项目;日常公用支出包括办公费、会议费、差旅费、水电费、交通费、邮电费、维修费、招待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专项业务费、专用材料购置费等项目;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包括离退休支出、退职(役)费、抚恤金、救济费、住房公积金、助学金、医疗费等项目。
第十二条 基本支出预算编制的要求
编制基本支出预算的基本要求为:
(一)优先满足基本支出的需要。部门预算的编制要根据财力可能,结合单位的行政事业工作任务需要,合理安排和使用各项资金。预算资金的安排,首先要保证单位基本支出的合理需要,以维持行政事业单位日常工作的正常运转。在此基础上,本着量财办事的原则,安排各项事业发展所需的项目支出。
(二)以定员定额方法为主编制预算。按照“以定员定额管理为主,单项核定为辅”的原则核定经费。
第十三条 基本支出预算编制方法
制定定员定额标准既要依据国家方针政策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又要考虑各部门职责特点和人员构成,以及实际支出因素的变化。应严格按照国家的工资制度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开支范围、开支标准核定。
市级基本支出预算,由定员定额标准计算的基本支出预算和单项核定的基本支出预算两部分组成。其中,按定额标准计算的基本支出预算又分为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两部分,分别按市财政核定的定额标准及人数计算核定;单项核定的基本支出预算一般集中在公用经费安排上,主要用于解决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而支出、无法通过定员定额经费解决的专用材料及一般设备购置费、招待费、日常修缮、部门会议费等公用经费开支。

第五章 市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的编制

第十四条 项目支出预算的内容
项目支出是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特定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而发生的支出。项目按照其性质分为基本建设支出类项目、行政事业类项目和其他项目三大类。
(一)基本建设类项目,是指按照国家和我市关于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基本建设项目要纳入国民经济和事业发展计划,严格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规定的范围确定。
(二)行政事业类项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由行政事业费开支的项目。主要包括:事业发展专项计划、基金项目(以下简称专项计划项目),专项业务项目,大型修缮、大型购置、大型会议和其他项目。
专项计划项目,是指经批准设立的有关事业发展的专项计划、基金等项目,包括科学、教育、文体、农业、水利、社会保障等事业性发展项目。
专项业务项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为履行其职能、在开展专业业务活动中持续发生、在基本支出以外开支的特定支出项目,包括大宗印刷、专项培训、专项考察调研、专项事务管理、专用设备运转维护等项目。
  大型修缮项目,是指市级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鉴定需要对其危险性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系统性修缮和大型成套专业设备修理的项目。
  大型购置项目,是指市级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基本支出以外的设备购置项目,包括购置交通工具、专用设备、批量办公设备。
  大型会议项目,是指符合一、二类大型会议规格的会议,一类会议为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议;二类会议为市委、市政府主持召开的属全市性的大型会议。市各有关部门的业务会议为三类会议,会议经费应在日常公用支出中列支。
  其他项目,是指市级部门由行政事业费开支的、不在上述项目之外的支出项目。
  (三)其他类项目,是指除基本建设类和行政事业类项目之外发生的支出项目。主要包括用科技三项费、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性补贴、对外援助、支援不发达地区等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十五条 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规范管理原则。列入预算的项目在管理程序上需经过项目申报、项目审核、预算的核定和项目实施、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等四个阶段,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规范运作。
  (二)综合预算原则。项目支出预算要充分体现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的要求。
  (三)公共财政原则。项目安排要充分体现公共财政的要求。
  (四)科学论证、合理排序、量财办事原则。对申报的项目应当进行充分的论证和严格审核,分轻重缓急排序后视当年财力状况择优进行安排。
  (五)追踪问效原则。市财政局和市级部门对预算安排的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评价、追踪问效。
第十六条 项目支出预算编制程序
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编制需经过项目申报、项目审核、预算的核定和项目实施、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等四个阶段。
(一)项目申报
1、申报条件。申报的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范围。
  (2)属于本部门行政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3)有明确的项目目标、预期效益、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论证,情况复杂的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
  (4)市财政局统一制定项目申报文本、项目支出预算报表体系。市级部门按照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统一汇总向市财政局申报项目支出预算。
  (5)项目按照申报要求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
  (6)基本建设、大型修缮、大型购置等大额开支项目,必须先报市政府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立项。
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需列入预算安排的项目。
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批准的、需在本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的项目。
2、申报要求。
(1)项目申报必须按照要求填报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基本建设、大型修缮、大型购置等大额开支项目必须同时报送市政府同意立项的批件。
(2)市级部门应当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时间报送项目申报材料,材料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3)项目预算单位应当按照管理级次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
(4)市级部门对下属单位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统筹考虑,择优分类排序后汇总向市财政局申报。
(二)项目审核
1、项目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1)项目申报单位及所报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申报条件。
  (2)项目申报书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等。
  (3)项目的申报内容是否真实可靠,项目论据是否充分,项目预算是否合理。
(4)申报项目排序是否合理。
2、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分类排序统筹考虑。
3、对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市财政局可以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三)项目支出预算的核定和项目实施
1、市财政局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方针政策和市级部门的行政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确定当年市级部门项目安排的原则和重点,并根据当年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安排支出预算,列入市级部门年度预算。
2、市财政局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市级部门报送的预算进行审核汇总,上报市政府审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及时向市级部门批复。
3、市级部门要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并责成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4、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部门和项目单位原则上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调整预算的,必须按程序报批。
5、项目完成后,结余资金属于财政拨款和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的,原则上由市财政局收回另作统筹安排,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按照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的通知》规定,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并按国家、省、市关于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项目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1、市财政局、市级部门和项目单位等要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法进行处理。
2、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要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写出项目实施报告书报主管部门,部门要将项目实施完成情况汇总报市财政局。对跨年度项目,项目单位应在年度末写出项目进度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报市财政局。
  3、市级部门和市财政局要对项目实行绩效评价,并以此作为以后年度审批立项的参考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0〕8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
  附件: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一○年九月十日



附件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分别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审批、管理和监督全国政府性基金,编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汇总全国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七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征收机构)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负责编制涉及本部门和单位的有关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 财政部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规定,于每年4月30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含直属机构,下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的,一律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明确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但没有明确规定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等内容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批:
(一)国务院所属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附加在税收、价格上征收,或者按销售(营业)收入、固定资产原值等的一定比例征收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由国务院所属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国务院所属部门申请征收除本条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审批。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征收除本条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报财政部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已经明确政府性基金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等内容的,其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征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目的和依据、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资金用途、使用票据、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等,并说明有关理由。同时,还应当提交有关征收政府性基金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十四条 财政部收到征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请文件后,经初步审查确认申请文件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经初步审查确认申请文件的形式和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文件作出相应修改或者补充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财政部正式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等内容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征收政府性基金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征收对象和其他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其中,涉及农民负担的政府性基金,应当听取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财政部原则上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决定或者提出是否同意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审核意见。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决定或者提出审核意见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财政部关于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布。
  批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审批政府性基金的依据、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使用票据、资金用途、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监督检查等。其中,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根据有关事业发展需要,兼顾经济发展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
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八条 财政部同意或者不同意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上报国务院。其内容包括:申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依据,是否同意征收及主要理由;对经审核同意征收的政府性基金,还应当提出对政府性基金项目名称、征收机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使用票据、资金用途、使用单位、执行期限、监督检查等内容的具体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经批准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项目名称,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支出范围及期限或减征、免征、缓征、停征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政府性基金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征收政府性基金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或者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新的规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新的规定执行。
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对不宜再继续征收的政府性基金,由财政部按照规定程序报请国务院予以撤销,或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政府性基金,不得以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变相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第三章 征收和缴库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按照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自行征收政府性基金,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代征政府性基金。
委托其他机构代征政府性基金的,其代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拒绝缴纳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四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在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财政部或者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不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五条 政府性基金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和解缴入库。

第四章 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性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则。政府性基金支出根据政府性基金收入情况安排,自求平衡,不编制赤字预算。各项政府性基金按照规定用途安排,不得挪作他用。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预算编报体系,不断提高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精细化程度。
第二十七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统一要求以及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逐级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核使用单位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的基础上,编制本级政府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财政部汇总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形成全国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经国务院审定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管理,按照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预算和政府性基金征收缴库进度,以及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制度规定及时支付资金,确保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均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要强化预算执行,严格遵守财政部制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性基金预算使用政府性基金,确保政府性基金专款专用。
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条 政府性基金使用单位按照财政部统一要求以及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政府性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财政部门汇总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财政部汇总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决算,形成全国政府性基金决算草案,经国务院审定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政府性基金。
第三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自行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者改变政府性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的,财政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并向财政部举报。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加强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及相关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新批准征收或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等相关信息。
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等相关信息。
政府性基金征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征收、缴纳、管理和使用政府性基金等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代拟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凡涉及新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调整政府性基金相关政策的,应当事先征求财政部意见。
第三十八条 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设立的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捐赠、赞助设立的基金,各类基金会接受社会自愿捐赠设立的基金,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建立的专用基金,以及社会保险基金,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