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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棉花贷款管理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50:06  浏览:8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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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棉花贷款管理的紧急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棉花贷款管理的紧急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为进一步加强棉花贷款管理,防止挤占挪用,实现棉花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总行最近下发了一系列文件,就棉花收购资金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各行都要认真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再次紧急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棉花贷款管理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棉花贷款管理是农业发展银行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强化贷款管理,防止收购资金流失,对棉花企业收购、储备、调销贷款的发放、使用和收回等环节进行跟踪监控和全面管理,是实现棉花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关键所在。同时也是棉花贷款管理的宗旨和国家赋予农发行的重要任务和职
责。
从目前全国棉花经营形势和贷款管理现状看,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棉花持续调销不畅,库存逐年增加,赊销和销货款拖欠严重,棉麻企业经营和财务费用增加,亏损加大又无弥补来源,企业不合理资金占用增加,加之前段我行棉花贷款管理偏松,使棉花贷款管理面临着严重的局面。对
此,各级行一定要认清形势,提高对加强棉花贷款管理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正视棉花贷款管理中存在的严重问题,要像抓粮食贷款管理一样抓棉花贷款管理,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强化棉花贷款管理工作。
总行自1998年4月份以来,针对前一时期收购资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制定并下发了一系列文件,明确了当前加强收购资金管理工作的政策规定和具体要求,这均适用于棉花贷款管理,各级行要认真遵照执行,将各项政策规定和具体要求真正落到实处。当前,各级行的主要任务是? 险姘炎∶藁ㄊ展鹤式鹜斗殴兀忧慷悦蘼槠笠倒骸⑾⒌鳌⒋嬉约安莆褡纯龅募喽焦芾恚哟蠡厥沾畋鞠⒐ぷ鞯牧Χ龋忧棵藁ù钍褂煤褪栈厍榭龅募觳楹头蠢。迪置藁ㄊ展鹤式鸬姆獗赵诵小? 二、认真做好棉花贷款的收贷和收息工作
棉花收购资金的运行要经历贷款发放、使用和收回三个环节,能否实现封闭运行、良性循环,关键在于贷款本金和利息能否按期、足额收回。要真正做到“收多少棉花放多少贷款,销多少棉花收回多少贷款”。由于财政只对国家储备棉花垫付利息和费用,因此,棉花贷款的收贷收息工
作要比粮食贷款收贷收息工作难度更大,各级行要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做好收贷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56号)中的规定和要求,集中精力和人力,抓住时机,全力以赴,密切关注并随时掌握棉花调销货款变化的动向,采取行之有效措施,按期、足额收回相应的贷款本? 鸷屠ⅰM币迨找驯黄笠导氛寂灿玫拿藁ù畋鞠ⅲ乐购投啪蘼槠笠捣⑸碌目魉鸸艺撕图氛寂灿茫惺到藁ù钍沾障⒐ぷ髯ソ糇ズ谩? 三、坚决禁止赊销和违规降价销售棉花
今年以来,一些地方棉花经营企业向纺织企业赊销棉花和违规降价销售棉花的现象日趋严重,这不仅给棉麻企业正常经营带来很大困难,背上沉重的包袱,而且也大量挤占了棉花收购贷款,严重影响了棉花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对此,各级行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领导同志5月11日作? 龅摹靶陆尴藁ǖ淖龇ǎシ垂裨汗赜诿藁ㄊ展鹤式鸸芾淼墓娑ǎ⒓赐V埂⒕勒⑾奁谑栈鼗蹩睿榛挂写睢7闹笠倒郝蚍拿匏枳式鹩τ晒ど桃薪饩觥敝匾甘揪瘢忧棵藁ù罟芾怼T诖酥吧尴拿藁ǎ酱倨笠登迨涨房睿笆笔栈卮畋鞠ⅰ?月11
日以后还在赊销棉花的,要坚决采取停贷措施并督促企业及时收回货款,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各级行要参与对赊销棉花的情况检查和清理,并将情况及时上报总行。
要监督棉麻企业严格执行国家棉花销售政策规定,坚决制止违规降价销售棉花。国务院规定,1996年度销售的棉花可以在规定的中准价的基础上浮动4%,1997年度(到1998年4月19日)可以浮动6%。凡浮动幅度超过上述规定的,均属违规行为。各级行要全面掌握棉麻企业1996年度、1997? 甓任ス娼导巯勖藁ǖ那榭霾⒓笆毕蜃苄斜ǜ妗4?998年4月20日起,国家放开棉花供应价格,在国家未就放开棉花销售价格后的降价损失出台具体政策之前,棉麻企业不得在无弥补来源的情况下以低于成本价销售棉花,对棉麻企业以低于成本价销售棉花造成亏损而又无弥补来源的,要坚
决按《关于加强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坚决制止收购资金被挤占挪用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72号)中的规定,采取停贷措施,杜绝棉麻企业发生新的挂账和挤占挪用收购资金。
四、加强棉麻企业开户管理
各级行要认真执行《关于加强粮棉油企业开户与结算监督管理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36号)中的规定,加强棉麻企业开户管理。凡承贷使用农发行贷款的棉麻企业必须在农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严禁在他行多头开户。在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同时,设立收购资金存款户、企业财务? 式鸫婵罨Я礁鲎ㄓ么婵钫嘶В忧棵藁ù钍障⒐芾恚枇ⅰ暗ノ挥Ω独⒋婵睢笨颇亢怂忝蘼槠笠荡邮迪值南凼杖牖亓钪兴鄹兜挠Ω独⒍睢8骷缎幸悦蘼槠笠悼榭鼋腥媲謇恚挥锌枭鲜鲎ɑУ囊】炜枳ɑА6晕シ醋ɑЧ芾淼钠笠担垂娑ㄊ敌行糯撇谩? 五、对棉麻企业棉花移库集中储存要加强管理
当前,部分地区采取以县或地区为单位,将棉花集中储存。针对这种情况,各级行要切实加强棉花移库管理,不能因棉花移库集中储存增加新的贷款投放,不能因棉花移库集中储存悬空、逃废农发行贷款债权债务。
六、加强领导,建立和完善棉花贷款管理统计报告和信息反馈制度
各级行要加强领导,把加强棉花贷款管理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总行要求成立信贷二处的有关省行,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快信贷二处的组建,配备一定数量的业务骨干,组建工作要求在6月底前完成。
为进一步做好棉花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棉花贷款管理情况,各级行要建立和健全棉花贷款管理台账,认真做好棉花贷款管理月(旬)报表的统计、汇总、审查、分析和上报工作。各级行要对棉花贷款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和情况,及时、准确地向上级行
报告。信息报告的内容要清楚、简练、及时、准确、完整,并注重时效性。



199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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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矿业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矿业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署发〔2012〕40号


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企业:
  现将《阿拉善盟矿业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阿拉善盟矿业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探矿权、采矿权管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阿拉善盟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开发秩序依法保护环境保障民生的指导意见》(内政发〔2011〕8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要符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开发秩序依法保护环境保障民生的指导意见》(内政发〔2011〕81号)、《阿拉善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阿拉善盟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三条 严格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管理。按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的分级登记管理原则,属国家、自治区登记发证权限的探矿权、采矿权,经盟行署同意,由盟国土资源局组织报件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批;属盟级登记发证的采矿权,经盟行署同意,由盟行署出资,委托有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进行勘查,达到相应勘查程度后,以市场方式出让采矿权。
  第四条 凡申请新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必须先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必须坚持矿山储量规模和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原则,禁止大矿小开、一矿多开、人为分割矿体。凡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或备案,不予新设矿业权。
  第五条 凡申请新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必须坚持探、采、选、冶及加工一体化的原则,除建筑砂、石、粘土、型砂、制灰灰岩外,以直接出售原矿的开发项目均不予审批。对于以出售原矿为目的,无矿产资源采、选、冶及深加工项目的探转采申请不予审批。对全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矿种,如煤、铁、有色金属和贵金属等中型以上矿产地,优先向具有采、选、冶综合加工一体化能力的国内外有实力的企业配置。煤炭资源转化率要达到70%以上,其它矿种转化率要达到60%以上。
  第六条 对盟内已有探矿权进行全面清理,建立探矿项目工作情况公示制度,监督探矿权人及勘查单位按照规范要求加快地勘项目勘查进程。建立和完善勘查方案审查和合同管理制度,全面提升勘查项目工作质量。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盟内各类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即可独资勘查,也可参与中央和地方基金项目,并依合同保障探矿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形成中央和地方财政与社会资金多元投资合作勘查的新局面。
  第七条 对国家和自治区在盟内设置的整装勘查区,在勘查主体的确定上,有矿业权设置的,要促进整合,并优先从原探矿权人中产生整合主体,其中的空白区矿业权配置给整合主体;整装勘查区内无矿业权设置的,按照矿业权设置方案设置矿业权,并以市场方式公开出让矿业权。出让中应遵循"三优先"原则,即投入大、勇于进行深部钻探验证的优先;国有地勘单位和社会资本联合成立企业,实行资本和找矿技术相结合的优先;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联合成立企业,实行探采一体化的优先。
  第八条 加强露天采矿中管理,在主要城镇、名胜古迹、风景区周边10公里范围内,重要公路、铁路两侧3~5公里范围内原则上不予设置采矿权;对已设采矿权进行露天采矿的,必须设立金属防尘网。
  第九条 根据阿拉善盟实际情况,确定盟内主要开采矿种最低开采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见下表),达不到最低储量规模和服务年限的不予设置采矿权。
  第十条 通过市场方式取得的采矿权,竞得人须在签订矿业权交易确认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采矿登记机关提出采矿许可证登记申请,并在一年内提供全部办证材料,否则按主动放弃采矿权处理。探矿权项目在签订矿业权交易确认书6个月内完成探矿权登记相关手续,否则按主动放弃探矿权处理。
  第十一条 严格按照规划和功能区设置矿业权,凡不符合规划,在禁止开发、勘查区域已设矿业权,到期后不予延续、不予转采,使其逐步退出。对环境造成影响的项目要认真进行清理,停产整顿,限期整改;达不到整改要求的,坚决予以关闭。
  第十二条 矿业权人未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期30日前向登记机关提出延续、保留或注销申请的(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视为自动放弃探矿权、采矿权,依法注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矿业权人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后,不按批准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勘查工作的,不按照批准开发利用方案进行矿山设计和生产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年检资料,或提交材料不合格的,视为年检不合格,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被吊销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的,自吊销之日起6个月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且取消其参与采矿权、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资格。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不按《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领取勘查许可证6个月(含6个月未提交开工报告)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6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固体矿产勘查时限一般为7年(普查3年、详查2年、勘探2年),探矿权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交相应勘查阶段的勘查报告和资料的,不予延续勘查许可证,并按程序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按时完成勘查工作的,需经盟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审查论证,经盟行署同意,报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查后,可在同一勘查阶段延续一次,但要按首次登记面积的25%缩减勘查面积。
  第十七条 已完成勘探工作但暂不能转采的煤炭探矿权,矿业权人应当依法办理保留手续,保留期限最长不能超过4年;未落实资源转化项目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探矿权人可自愿将探矿权有偿退还给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于落实转化项目配置资源后剩余的储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回购。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自取得采矿许可证满1年,无正当理由且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不进行矿山建设的,视为放弃采矿权,依法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的时限提交矿山储量动态监测资料或提交资料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开采建筑砂石粘土类矿山,严格按开发利用方案确定的服务年限设定出让年限,但最高不得超过10年,到期后不予延续。
  第二十一条 对已设砂石粘土矿山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矿山剩余储量规模达不到最低储量规模和服务年限的不予延续采矿权。对于符合延续条件的采矿项目,采矿权人继续申请开采的,需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30日提出申请,并按新立矿山提交登记资料,重新评估出让;逾期不能提交相关资料的视为自动放弃,依法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转让矿业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探矿权转让:
  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 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3、探矿权属无争议;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
  矿权价款。
  (二)采矿权转让:
  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2、采矿权属无争议;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转让必须全部进入登记发证机关同级矿业权市场交易中心进行交易鉴证。煤炭、铁矿、有色及贵金属矿产、盐、硝、硅石等重要矿产资源的采矿权转让,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深加工项目的企业,并由各旗区人民政府报请盟行署同意后,报相应的审批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对已建矿山,依法认定为国有(集体)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尚未办理用地手续,在土地确权的基础上,由旗人民政府以协议出让或租赁形式补办建设用地手续,依法登记发证。
  第二十六条 对新建矿山,按照矿山服务年限分别办理用地手续。服务年限在10年以下的(含10年)矿山企业使用土地,要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补偿协议。由旗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临时供地,并报盟行政公署备案后使用。服务年限超过10年的矿山企业使用土地,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征转报批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依法划定的地质勘查区域内从事槽探、浅井等地面坑探工程以及钻探工程占用土地的,必须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由探矿权人向项目所在旗区国土资源部门提交申请文件、申请表、勘查单位资质证明、与嘎查委员会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及补偿凭证等相关资料,确需土地复垦的要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核后报旗人民政府审批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 经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实施的灭火工程和盟行署为支持主要公路、铁路项目建设而设置的砂石料场,在土地确权的基础上,按第二十条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征用(收)或临时使用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补偿标准一律按新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中对应区域补偿标准上限的法定最高补偿倍数进行补偿,被征地的农牧民及其子女要优先安置在本企业就业。被征地农牧民自愿以土地、草原补偿费入股矿山企业的,矿区嘎查村集体以征地拆迁、补偿提留入股的,矿山企业应予接纳,确保被征地农牧民现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三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使用土地,应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开展矿山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依法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并按照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一条 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盟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实施意见》(阿署发〔2005〕13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和《阜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和《阜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和《阜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3月25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等7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等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阜阳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阜阳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目标、建设计划、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为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提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意见建议,并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提请市政府研究确定;负责颍州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标管理、建设管理、销售与售后管理工作,负责颍州区、颍东区、颍泉区、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监督工作。颍泉区、颍东区房改部门和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部门为辖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颍州区房改部门负责辖区经济适用住房具体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建设投资计划;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年度建设计划的审核、报批和下达。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质量监督、核发施工许可证和施工管理等工作。

市城市规划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征地报批、土地供应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政府投入资金的安排、审核、拨付、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市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中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由市人民政府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予以明确。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国家政策规定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颍泉区、颍东区房改部门、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具体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原则,可以实行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以及颍泉区、颍东区人民政府、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峻工验收,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建设单位将验收情况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当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有条件的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单独建账核算。市审计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专项审计,依法监督检查。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销售价格由建设单位根据成本构成,向市物价部门申报,由市物价部门按照《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定销售基准价格。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增减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开发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及拆迁安置补偿费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费用;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费用;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等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管理费。按照开发成本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六)贷款利息。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企业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按当年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平均利率和平均周期(7层及以上18个月,7层以下12个月),以开发成本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40%计算;

税金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利润按照不超过开发成本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市、区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国家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备案: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核算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经市物价部门审批后实行明码标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销售价格在项目开工前确定,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明白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项目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交费登记卡,写明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签名。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市物价部门12358举报中心举报。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情况,包括房型、套数、位置、价格及供应计划。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操作。

第三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条件的家庭由户主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现住房产权或使用权凭证、实际居住证明、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未参加过福利分房和购过政策性住房的证明以及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阜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条件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审核,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在街道办事处和所在社区公开栏就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

(三)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面积等情况进行复核。经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颍泉区、颍东区、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由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批准,作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阜阳日报或颍州晚报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颍州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由区人民政府认定并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颍州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经批准为颍州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申请人持《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指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颍泉区、颍东区和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分别由区政府、管委会负责。被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由区政府、管委会核发《阜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所在区指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不应求的,对供应对象实行轮候制。对领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申请人,分区域按其身份证号码随机摇号排序,向社会公示后,确定供应对象轮候顺序。

符合购买条件的军烈属、残疾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准《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由购买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按照管理范围,须将销售方案(包括套数、面积、对象等)报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一律不得销售。未销售完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以转入下年度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前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销售有关手续。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提供销售经济适用住房规范的合同文本。

第三十五条 市房地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

第三十七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八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九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区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四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已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细则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应按本细则做相应调整。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2005年9月2日下发的《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阜政发 〔2005〕45号)同时废止。





阜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阜阳城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依据建设部等9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阜阳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适用本细则。

阜阳城区范围内,居住户口、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按照本细则规定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工作目标、保障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在解决阜阳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予以明确,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为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监督管理工作。

颍州区、颍泉区、颍东区房改部门和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部门为辖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监察、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物价、统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也可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货币补贴额度为:(保障面积标准―家庭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自然户家庭人数×租赁补贴标准。

(二)低保住房困难家庭货币补贴额度为:保障面积标准×家庭保障人数×市场平均租金。

现保障面积标准确定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及以下。

现住房建筑面积为受理核查时该住房困难家庭的自有住房面积。

现低保家庭保障人数是由当地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困难家庭的实际人数。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市场平均租金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测定。

第九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中央和省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六)社会捐赠及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退的公有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和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具有城区居民常住户口;

(二)家庭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政府当年公布的保障面积;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标准;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有民政部门认定的扶养关系。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或者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应当真实填写《阜阳城区廉租住房申请表》,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1.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

2.申请人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社区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和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3.有效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4.合法有效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证明;

5.烈属、孤老、残疾的,需提供合法有效证明;

6.家庭现居住房屋的权属证明、家庭主要成员及住房的现场照片;

7.其他有关材料。

(三)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街道办事处和居住社区公示栏内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

(四)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条件规定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五)同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书面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六)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在区人民政府网站上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区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阜阳日报或颍州晚报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九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应当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一条 对轮候到位的实物配租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在区人民政府网站上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住房保障对象,所需货币补贴资金由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财政按一定的比例拨付补贴资金。

颍州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颍泉区、颍东区、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各区政府和开发区管理管委会负责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五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区住房保障部门。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未如实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超出保障标准和保障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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