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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00:33  浏览:8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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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物保发〔2009〕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为促进考古遗址的保护、展示与利用,规范考古遗址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有效发挥文化遗产保护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家文物局制订了《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今后的工作中贯彻执行。

国家文物局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考古遗址保护、展示与利用,规范考古遗址公园的管理,有效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考古遗址公园,是指以重要考古遗址及其背景环境为主体,具有科研、教育、游憩等功能,在考古遗址保护和展示方面具有全国性示范意义的特定公共空间。

第三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评定管理工作,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和运营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国家文物局鼓励、支持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建设。对于在经济社会文化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考古遗址公园,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址,可向国家文物局提出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立项申请:

(一)已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二)保护规划已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三)考古工作计划已获批准并启动实施;

(四)具备符合保护规划的遗址公园规划;

(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专门管理机构。

第六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立项申请由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

第七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立项申请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五条所列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项目计划书;

(三)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文物影响评估报告。

第八条经审查符合条件者,由国家文物局批准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立项。

第九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过程中,涉及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须按相关程序报批。

第十条经国家文物局批准立项,符合以下条件,且已初具规模的考古遗址公园,可由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申请,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

(一)所有自然或人为因素引起的对遗址的破坏行为已得到控制或纠正;

(二)各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齐全;

(三)所有建设项目均符合遗址公园规划;

(四)已向公众开放,或已具备开放条件;

(五)无重大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国家文物局按照《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评定细则》开展评定工作。

评定合格者,由国家文物局授予“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申请评定的单位经核实有弄虚作假、行贿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国家文物局撤销其所得称号。

第十三条被评为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如需修编规划、变更或扩展建设项目,须按原程序上报。

第十四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及运营。

第十五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机构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履行文物保护职责;

(二)实施遗址公园规划;

(三)建立健全相关管理规章制度;

(四)提供良好的卫生、服务、消防、救护等公共设施,并不断改善服务质量;

(五)在规定时限内向国家文物局提交年度运营报告。

第十六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内遗址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遗址保护和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管理与运营除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外,还应当执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国家对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实行巡视制度。由国家文物局指定巡视专家对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巡视,检查其遗址保护和公园管理、运营状况,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用途和功能,不得侵占其合法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用地性质,不得开展任何不利于遗址保护的活动。

第二十条对管理和运营不当,发生责任事故或造成文物损毁,已不具备国家考古遗址公园条件的,国家文物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撤销称号处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被撤销称号者,三年之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内遗址、环境、生态、景观等资源损毁和破坏的机构与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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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刑民案件上诉期限一律定为10日的通令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刑民案件上诉期限一律定为10日的通令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一、查本院未成立前,各地关于刑事民事案件上诉期限之规定,多不一致,有10日、15日、20日3种。兹为求得统一起见,业经本院呈奉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刑事民事案件的上诉期限,一律定为10日。
二、希即遵照执行并转饬所属遵照执行!



1950年10月31日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改制中产权界定与资产处置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改制中产权界定与资产处置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为使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在脱钩改制中,能够产权清晰、责任明确,既保持必要的财产条件,又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现将事务所脱钩改制中的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务所脱钩改制前,应由挂靠单位负责做好事务所的资产清查、财务审计、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等项工作。通过资产清查、财务审计,要查清事务所全部资产的状况,清理债权债务,处理财务收支中违反法规的问题。
二、界定事务所的国有资产,应本着“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规定进行。
凡由全民单位开办或挂靠全民单位并注册为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事务所,如开办资本金是由全民单位投资或用全民单位名义借款(包括由全民单位担保借款)投资的,其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家所有。
对挂靠全民单位、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事务所,如只有全民单位投资,没有非全民性质的合法投资,其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家所有;如全民单位没有投资,又没有为其承担过民事经济责任的,不认定其中有国家所有成份。
全民单位与非全民单位或个人共同出资开办的事务所,按投资比例划分产权。
三、对事务所中的国有资产和挂靠单位过去无偿提供给事务所使用的国有资产,经挂靠单位与事务所协商,可以由挂靠单位一次性收回;也可以视情况全部或部分以长期借款、租用或融资租赁形式租借给改制后的事务所继续使用,挂靠单位通过收取租金或分期还本付息方式逐年收回国
有资产。其中,办公用房等不动产的租金参照当地同类不动产平均租金水平确定;借款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融资租赁费标准一般应能够补偿融资租赁财产价值。
四、事务所内部负债性的各种基金按以下办法处理:
对事务所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的处置,要与承但过去事务所风险责任相结合,其留取由挂靠单位与事务所协商确定,由占有方对改制前事务所的职业风险承担责任。
未实行房改的事务所,结余的职工住房基金留给改制后的事务所,专项用于解决改制前事务所职工住房的遗留问题;但事务所职工已完成房改、没有住房遗留问题并仍有结余的,应将结余部分上交挂靠单位。
事务所结余的后续教育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等对内负债性基金,留给改制后的事务所,其处置办法由改制后的事务所与改制前事务所的全体职工协商确定。
挂靠单位应监督事务所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提上述对内负债性的各项基金,对错提的应该予以纠正。
五、脱钩改制中要解决好原有人员的安置问题。原有人员的安置费用由事务所负担。脱钩改制后的解聘人员,事务所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其费用从事务所营业收入和提取的各项基金结余中解决;脱钩改制中撤消的事务所,其解聘人员的各项社会
保障统筹费用,在财产清算中解决。
六、挂靠单位从事务所收取的上述资金和实物资产应计入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并及时办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七、进行资产清查、财务审核的日期,为产权界定和资产处置的基准日,此基准日至改制后事务所批准成立期间发生的损益,仍按改制前体制管理。
八、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清查、财务审计、产权界定、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其全资、控股和参股的其它会计师事务所或企、事业单位。
九、对会计师事务所上述范围的资产一次界定、处置有困难的,可以先对其总所进行改制,然后根据情况由挂靠单位与改制后的事务所对其全资、控股和参股的其它单位进行资产清查、财务审计、产权界定及资产处置。
十、挂靠单位要与事务所按照上述规定签订事务所产权划分、资产处置协议书,并附资产清查、财务审计等有关材料,作为向有关部门报送脱钩改制后事务所机构审批的要件。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对其中国有资产界定及资产处置的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如挂靠单位与事务所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予以协调。
十二、凡在事务所脱钩改制中违反本通知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有关责任。
十三、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脱钩改制参照本通知执行。



199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