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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要求甘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整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00:19  浏览:8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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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要求甘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整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要求甘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整改的通知
证监会
证监机构字(2001)8号




兰州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
最近,我会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甘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股权不规范、内部管理混乱等问题。为督促该公司规范经营,拟要求其进行内部整顿,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甘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要组织全体员工认真学习《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公司股权,选举或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经营管理,尽快清理违规业务。
二、甘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要按照我会《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制度及清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33号)规定,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入专门的银行帐户,进行专户管理,并对已经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制定切实可行的归还方案。
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实现银行专户管理前,甘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须将每日清算资金头寸情况报告你办。
三、请你办督促甘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以上要求进行整改,并在收到本通知后2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我会。
四、请你办会同上海证券监管办公室、深圳证券监管办公室对甘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证券营业部进行重点监控,研究发生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出现问题及时与当地公安部门联系,并报告我会。


2001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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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确保完成今年国库券发行任务和做好兑付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确保完成今年国库券发行任务和做好兑付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我国国库券发行任务已下达到各地,但发行情况并不好。为确保完成今年国库券的发行任务,积极做好到期国库券的兑付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最近中央政治局会议关于“要保证今年国库券发行任务的完成,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这项工作作为政治任务来抓,并切实细致地做好工作”的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的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抓这项工作,对本地区国库券发行任务的落实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保证各种促销措施
真正到位。
二、今年国库券发行任务已全部列入预算,个别地区有困难的,可在省内调剂解决,中央一律不调减任务。国库券发行截止日期为6月底,少数确有困难的可以推迟到7月15日。
三、要充分发挥组织认购和柜台销售的主渠道作用,切实解决群众买国库券难的问题。各地要将国库券任务具体落实到厂矿、企业、机关团体和各金融机构,积极做好宣传动员工作,组织群众认购。各级政府要从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抽调人员,采取预约登记、上门服务等方式,方便
群众购买。银行储蓄网点和邮政储蓄网点要积极销售国库券,对拒不接受销售任务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各级财政、银行要保证国库券券面及时到达基层销售网点,暂时不到位的,可以开具代保管单,待国库券券面到位时换回。
四、国债是证券中介机构经营的主要金融商品,凡从事证券业务的中介机构,都要由当地政府或国债管理部门组织认购国库券。
五、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为单位,凡提前完成国库券发行任务的,证券委和证监会可根据财政部提供的名单,提前办理包括股票在内的其他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审批事宜。未完成国库券发行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一律不准发行其他有价证券。


国库券的发行款要及时上解,严禁各级财政、金融机构和任何单位截留、挪用。
六、积极做好以旧券换新券的工作。以旧券换新券是指在兑付今年到期的国库券本息时,在自愿的原则下,动员持券人换购今年新发行的国库券。这项工作在兑付期开始前就可以结合国库券的发行工作一同进行,财政、银行、邮政等部门的网点都要办理这项业务,以方便群众换买新发
行的国库券。以旧券换新券涉及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领导,做好宣传动员工作。
七、今年财政、邮政系统办理国库券还本付息的兑付资金,采取在财政部下达的额度内用发行款抵拨的办法解决。由于这项工作政策性比较强,各级人民政府要主动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保证还本付息的资金及时到位,抵拨款数要严格掌握在财政部下达的额度内,并确保超额度发行款
及时上解。对抵拨款指标不足的,由财政部另拨专款解决。银行系统办理今年到期国库券还本付息的兑付资金,由银行单独向财政部结算。
八、国库券的兑付工作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国家的信誉和社会的安定,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继续组织财政、金融、邮政等部门多渠道办理兑付,保证兑付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3年6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终止收养关系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终止收养关系问题的答复

1952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湖南省人民法院:
1952年5月7日法民字第1035号报告请示:为养子女收养关系经过相当年限,有了自主的意识能力,坚决不愿继续在养父母家中生活,仍回至其生父母家中,应如何处理问题。我们意见:
一、收养契约是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契约,但幼年子女亦有由其生父母与其教养的父母成立契约,将子女交其收养,子女本身,无过问过和了解的。此项契约应以有利于子女利益为原则。因此,养父母对于养子女应以亲生子女对待,尽抚养教育的义务。养父母对养子女如有虐待、遗弃、剥削劳动力等行为,视之如仆役、丫头、奴婢,是犯法的行为,不但应判决终止收养关系,并应收到一定法律制裁。
二、“养子女于收养关系经过相当年限,有了自主的意识能力以后,坚决不愿继续在养父母家中生活”,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依据婚姻法照顾子女利益的原则,从子女利益上来考虑是否应准许取消收养契约。来件所称:“屈丽纯因易尚英打了她一次,逐走曹家,不愿再去易家。”法院在处理时,应详细了解真实原因是否一贯虐待,或偶然因故责打,再决定应否判决终止收养关系。
三、养子女与养父母间的收养关系不论终止与否,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间,养子女与其养父母间,除养子女与养父母收养关系的终止系由于养父母对于养子女有虐待、遗弃、或剥削劳动力等行为者外,其往来自由仍应准许,养父母与亲生父母双方应本着和睦的精神对待之,不应加以阻止。
四、如法院依据照顾子女的利益的原则,判决终止收养关系,可否判决其生父母偿付抚养费问题,依据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养子女的抚养教育系养父母的义务。法院自不应判令其生父母偿付其养父母抚养费用。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湖南省人民法院请示终止收养关系问题提出初步意见请核示的报告 法审字第4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湖南省人民法院1952年5月7日法民字第1035号报告请示终止收养关系问题,我们已以法审字第43号函复,此项初步意见是否妥当?特将湖南省人民法院原报告及我们意见抄送你院,请予核示:
附送湖南省法民字第1035号报告及本院法审字第43号函各一件。
1952年7月7日

附二:湖南省人民法院报告 法民字第1035号
一、兹有屈曹氏于1941年将其生女屈丽纯抚与易南英为女,1950年6月,(已收养了9年)屈丽纯因易南英打了他一次,遂走回曹家,不愿再去易家,易南英问屈曹氏要人,起诉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决,准由屈曹氏将屈丽纯领回,但应偿付易南英抚养谷15石。屈曹氏之子屈再奇向新湖南报社投稿声明不愿付生活费谷,由报社转送处理到院。
二、关于养子女于收养关系,经过相当年限有了自主的意识能力以后,坚决不愿继续在养父母家中生活,仍回至其生父母家中,应如何处理问题,我们认为:养子女坚决不愿继续在养父母家中生活,既非出自其生父母的指使,凭空判令生父母偿付养父母抚养费谷,是不合于公平合理的原则的,而且将子女给别人抚养,一般都是处于经济情况不好的地位,责令其补偿子女以前的抚养费,事实上也有困难;另外,如果不尊重子女个人的意愿,强制其在养父母家中继续生活,不仅不近情理,也不易执行,最好是一方面判决,收养关系继续存在,(因为养子女并没有证明受虐待或举出其他终止收养关系的正当理由)同时承认有回到生父母家中居住的自由。养父母所支付的抚养费虽一时不能得到补偿,但以后生活如有困难,在该养子女有帮助的资力时,有要求受领抚养费的权利,这样处理与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既不违反,又适当照顾到实际情况,是否可行,特报请钧院核示遵照。
1952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