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31:55  浏览:8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21号)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4年12月12日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4年12月1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4年12月12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决议:批准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4年12月12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人民公社、大跃进三面红旗,领导各民族人民艰苦奋斗,奋发图强,共同建设社会主义。
  第六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人民必须团结互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举行会议和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所属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办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连选得连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县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县县长、副县长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委员;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所属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有权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议案由主席团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自治县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且报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受贵州省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接受贵州省人民委员会派出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其组成人员连选得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命令和指示;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国家经济计划;
  (九)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巩固集体经济,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副业、渔业、手工业生产以及水利事业和合作事业;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与发展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与发展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与发展文化、教育、卫生事业;
  (十五)管理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十七)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十八)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二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人事劳动、公安、农林、水电、粮食、工交、计划、统计、财政、税务、商业、文教、卫生等局、科或者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各局、科、委员会分别设局长、科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局长、科长、主任主持本部门的工作。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区公所。区公所是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在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和区公所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内不属于自治县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实际需要和可能,拟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1990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加强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河北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收费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经营性收费。系指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系指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或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三)行政性收费。系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而收取的费用或因管理需要经过批准而制发的证照工本费。
第四条 收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实施。
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付,并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乱收费的,应予以保护,并可给予奖励。
第六条 物价、财政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收费构成
第七条 经营性收费按提供服务的成本加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八条 事业性收费应根据所提供服务的费用支出、受益程度和事业发展需要等因素,本着补偿合理支出并考虑财政拨款和补贴情况分别加以确定。
第九条 行政性收费根据管理需要和管理中支付的费用确定。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条 市行政区域的收费,必须按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定的《石家庄市收费分级管理目录》执行。
第十一条 国家管理的经营性收费增设项目、调整标准,须提前三十日向物价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下列资料:
(一)批准营业的文件副本;
(二)申请项目年收入、支出、税金、利润等情况;
(三)申请项目的规模、设施、服务条件情况;
(四)外地同等城市同类收费情况。
第十二条 国家管理的经营性收费增设项目、调整标准,须按照规定的权限申请办理:
(一)属县、区权限的,由县区业务主管部门向本级物价部门提出申请,县、区物价部门审批,报市物价部门备案。
(二)属市权限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物价部门审批,报省物价部门备案。
(三)属市以上权限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经研究同意后,由市物价部门报省物价部门审批。经营性收费中需要放开,实行市场调节的,按分级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上级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对放开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经营者可根据成本、税金、合理利润及市场情况确定收费标准;市物价部门也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市场情况实行最高限价或提价申报制度。
第十四条 市物价部门确定实行提价申报的收费项目,申报程序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物价部门接到收费申请书,属市权限范围内的,应在三十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增设项目、调整标准,须提前三十日向物价、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下列资料:
(一)主管部门批准的编制、经费来源、业务范围和职责权限的文件;
(二)财政拨款情况;
(三)收费的目的、依据、对象、内容及理由;
(四)预计收费额、工本费和支出项目。
第十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增设项目、调整标准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区属单位的收费,由本级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报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二)市属单位收费,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市物价部门应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下级和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市物价、财政部门及市业务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报经上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须经市物价、财政部门转发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一条 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涉及经营性收费项目、标准的文件,必须征得本级物价、财政部门同意。否则,物价、财政部门有权予以纠正,并向上一级部门报
告。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指定部门申请办理《河北省收费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文件;
(二)按收费管理权限批准收费的文件;
(三)收费项目的设施、服务条件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收费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或字号、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收费范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行政性收费,不得擅自委托他人代收。确需委托的,须经批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除有特殊规定者外,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单位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河北省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购买。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收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经营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必须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财政制度,设立收费专项账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收费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物价检查人员执行职务须出示证件,实施处罚应做出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物价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物价检查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物价局《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及《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越权限增设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超出规定收费范围的;
(四)违反提价申报制度的;
(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六)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七)涂改、转让、出租收费许可证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
有前款第(六)、第(七)项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一)逾期不办理收费许可证验证手续而收费的;
(二)不持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改变名称或字号、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收费范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后三十日内未到物价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擅自委托他人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第三十四条 弄虚作假、骗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其非法所得退还交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发证机关吊销其《收费许可证》,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非法收费票据或涂改、伪造、转让收费票据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收费申请物价部门逾期不予答复或对物价检查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答复时限期满或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部门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市物价局、财政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处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郑州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郑州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二000年二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确保公共消火栓完好、有效,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及《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消火栓是指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设置的为扑救火灾提供水源的消防设施。


  第三条 本市市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管理、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养护,并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市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养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应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建成后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包括城市公共消火栓规划设计方案。在原有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新设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单位编制设计方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布局、定点及安装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建成后,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对所建成的公共消火栓进行测试。


  第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经常检查公共消火栓的安全运行情况,定期保养并试放水,发现损坏应及时维修、更换。


  第九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费用列入市财政预算,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灭火用水计入供水企业产销差率。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城市公共消火栓完好的义务。发现城市公共消火栓损坏、跑漏水时,应及时报告城市洪水单位维修。对破坏、损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
  (三)损坏、盗窃公共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公共消火栓周围堆放物料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五)妨碍灭火取水或损害公共消火栓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非火警不得动用。消防组织消防演习用水,应在城市供水单位指定的公共消火栓取水。
  消防演习用水由消防组织按实际用量向城市供水单位交纳水费。


  第十三条 市政、绿化、环卫等市政用水,在不妨碍灭火取水的情况下,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在指定的装有水表的公共消火栓上取水,并按实际用量交纳水费。


  第十四条 违反太办法规定,埋压、圈占城市公共;消火栓或者在城市公共消火栓周围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妨碍灭火取水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火警擅自动用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由市城市供水单位责令改正、追缴水费,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由市城市供水单位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用2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或城市供水单位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县(市)、上街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