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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联合国人口基金第五周期生殖健康/计划生育项目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26:45  浏览:94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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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联合国人口基金第五周期生殖健康/计划生育项目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生委办公厅


关于印发中国/联合国人口基金第五周期生殖健康/计划生育项目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


现将《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中国/联合国人口基金第五周期生殖健康/计划生育项目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附: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中国/联合国人口基金第五周期生殖健康/计划生育项目实施意见


中国/联合国人口基金第五周期生殖健康/计划生育项目于2003年1月经联合国人口基金执行局会议批准,并已按照计划启动。为了加强对各项目地区的工作指导并按照项目文本要求开展项目活动,提高项目地区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与服务水平,实现项目预期目标,国家人口计生委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中央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为指导,贯彻国际人发大会行动纲领精神,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以改进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为重点,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需求为目标,积极推广优质服务知情选择,坚持解放思想、事实求是、稳中求进的工作原则,切实保证项目县既全面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又要符合项目文本的各项要求。为确保第五周期项目活动的顺利开展,各地要把开展项目活动和我委提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创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等活动紧密结合,利用国际、国内资源,借鉴国际社会先进经验,结合当地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二、主要目标


开展中国/联合国人口基金第五周期项目的主要目标是:


(一)通过实施国际合作项目,借鉴和汲取国外有益的经验和先进技术,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整体工作水平的提高。要充分利用第四周期项目取得的成果,发挥项目县的示范作用,积极推广成功经验做法,努力实现国际人发大会行动纲领的目标。


(二)通过项目活动,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的管理机制,体现以人为本、优质服务的理念和方式。


(三)在实施项目中,要整合社会资源,拓展技术服务。计生、卫生部门在实施项目中密切配合,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增加对未及人群的服务(如青少年、男性和流动人口以及边远地区人群),加强艾滋病预防宣传教育和社区关爱方面的工作。


三、加强部门协调,建立组织机构


(一)各级计生委要充分认识实施第五周期项目的重要意义,要争取在3年后,通过项目实施,在本地区形成一批符合国际人发大会精神,符合新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改革发展要求的先进示范县,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水平不断提高。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要建立项目工作领导小组,由一名委分管主任担任领导小组组长;一名熟悉业务、协调能力强的处级干部为项目协调员。项目所在地级计生委要派一名副主任参加省级项目工作领导小组;项目县要成立领导小组,由一名分管县(市)长负责牵头,计生、卫生、教育、妇联、宣传等有关部门共同参加。各省级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和县(市)项目工作领导小组的组成情况应报我委国际合作司备案。


(三)加强部门间的协调与配合。联合国人口基金第五周期项目是计生、卫生两部门共同执行的项目。在项目实施期间,计生部门要特别加强与卫生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尤其是在技术服务领域,要树立计生卫生联手、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意识,努力为广大群众提供优质的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服务。


四、加强对项目县的工作指导


(一)项目县开展活动始终要贯穿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主线,坚持依法行政,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质量监督及管理。


(二)改进考核评估体系和统计工作。按照项目文本要求,项目县要建立一套科学、简便易行的统计和考核评估体系。要将服务质量和群众的满意程度作为评估项目工作优劣的重要标准,把群众需求和对管理工作的意见作为改进统计工作和考核评估的依据。省、地两级计生委要加强对项目县统计考核工作的指导,严格按照项目文本要求进行考核评估。对项目县的考核每年只进行一次,考核评估方法要有别于其他县(市),其结果不纳入全省和地市排队。各省项目领导小组(包括地级计生委)要与各项目县共同制订项目县考核评估方案,结合实际完善考核评估内容,加强经常性的检查指导,做好信息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项目县的统计报表要按照项目要求增加孕产妇死亡率、出生婴儿死亡率,人工流产率、住院分娩率以及妇女生殖保健服务质量、群众满意程度等有关指标。


(三)宣传教育是作好项目工作的舆论先导。各项目县要按照项目文本的要求,培训一批(县、乡级)懂业务、会管理、了解项目操作程序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制定宣传工作计划,制作出一批内容新颖、结合当地实际,群众所喜闻乐见的宣传品。宣传内容包括: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推行知情选择、优质服务;开展青春期教育、艾滋病防治;进行社会性别意识教育、促进男女平等;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项目领导小组要加强对指导项目县的指导,对项目启动会的召开、项目实施意见的形成、项目人员的培训、技术服务规范的制定、基线调查等工作要提出具体指导意见,要制定定期到项目县检查指导工作的时间表。


(五)联合国人口基金项目提供的经费主要用于人员培训、考察,宣传品制作、必要的设备购置、应用课题研究等活动。按照联合国人口基金援华项目方案的要求,项目地区各级都要提供一定的地方配套资金,以保证项目活动的正常进行。各项目县领导小组根据地方财力状况,向政府部门提出配套资金的要求,并保证予以落实。各级计生委在项目实施期间要对项目县在经费、物质、技术、信息等方面给予一定的支持和倾斜,以促进项目活动健康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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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1994年8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的贯彻实施,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是指户籍为农业户口的公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和依照第一条所列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劳务以及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的费用。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举报。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监督管理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集资、罚款、设立基金、募捐、摊派等情况进行检查。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协助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贯彻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四)审议村提留、乡(镇)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检查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各种基金、发放的牌照、证件、簿册、组织农民参加保险、服务性收费等社会负担项目的合法性;
  (六)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申诉;
  (七)调查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案件;
  (八)建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和项目。
  第八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内容:
  (一)本市所辖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项目是否合法
  (二)农民个人每年直接缴纳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总额,是否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以乡、镇为单位计算)的百分之五,其中乡(镇)统筹费是否超过总额的二分之一;
  (三)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实行统算统收、定项限额、预决算审批、定期公布、农民负担明白卡等制度的实行情况;乡(镇)统筹费由乡(镇)农经站一本帐统收统支,村提留由乡(镇)农经站监督管理专款专用的执行情况;
  (四)农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五)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设立基金、发放牌照、证件、簿册、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组织农民参加保险是否符合《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六)农用水费、农村电费是否符合《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七)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罚款或没收财物,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八)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有无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摊派;
  (九)在乡(镇)建立机构配备人员,所需经费有无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
  (十)企、事业单位面向农村服务性收费是否合法;
  (十一)惠农政策是否落实;
  (十二)其它应予监督的事项。
  第九条 农民人均纯收入,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村提留、乡(镇)统筹费的提取、使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条 县(市)、区须在每年五月底前将上年度农民负担的决算情况、本年度预算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直接检查发现的;
  (二)群众举报、申诉的;
  (三)上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四)新闻单位披露、经查证属实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移送和下一级有关部门上报的;
  (六)违法单位或个人自查自报的;
  (七)依法应予复议的;
  (八)其他应当受理的。
  第十二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案件,按《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使用的执法文书,由石家庄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后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资金或财物,对其单位处以非法所得款额一倍的处罚;对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提请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预算方案未按《河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规定的程序通过,即向农民收取村提留或乡(镇)统筹费的;
  (二)擅自扩大乡(镇)统筹费提取比例的;
  (三)擅自扩大农民劳务负担或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四)向农民收取的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五的
  (五)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内另立项目或扩大使用范围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后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资金或财物,赔偿损失,并处以非法所得款额二倍的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六百元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提请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虚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二)强迫农民接收有偿服务,加重农民负担的;
  (三)违反自愿原则,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募捐或要求赞助的;
  (四)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摊派在乡(镇)设立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费用的;
  (五)擅自增加农产品定购任务或克扣、截留粮、棉、油预购定金和平价供应农用物资的;
  (六)未经合法程序批准擅自向农民收取牌照、证件工本费的;
  (七)擅自提高农用水费、农村电费标准及加收其他费用的;
  (八)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扩大范围,提高标准向农民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九)在收购农产品时压级压价或擅自代扣其他款项的;
  (十)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超范围、超标准收税的;
  (十一)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在农村集资、设立基金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侮辱、威胁、殴打依法执行职务人员的;
  (二)对抵制、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贪污、盗窃、挪用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
  (四)因非法加重农民负担而酿成恶性事件的;
  (五)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渎职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二个月之内复议完毕,并制作复议决定书;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市原有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原则和范围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开展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乡镇集体企业改革、发展和提高的总体部署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纳入清产核资范围内的乡镇集体企业,都要按本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第三条 乡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所属清产核资办公室按照“统一领导、统一方案、统一政策、统一部署、统一方法”的原则组织实施,并具体办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产权登记等工作。
第四条 乡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目标是:摸清家底、明晰产权、帮助解困、推进改革、促进发展。即:摸清资产存量、结构、分布与效益状况;明晰产权关系,维护所有者合法权益;帮助企业卸下部分历史包袱;为企业改革、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奠定基础;改善和加强企业管理,促
进企业的改革、发展和提高。
第五条 乡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范围是:1998年12月31日以前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乡镇集体所有制性质和已纳入全省乡镇集体企业财务、统计年报范围的企业。

二、资产清查和价值重估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清查是指乡镇集体企业对其占用的各类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
本规定所称价值重估是指对乡镇集体企业资产中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的价值进行重估。
第七条 资产清查应当按照“全面彻底、不重不漏”的工作要求进行。凡属乡镇集体企业的资产,包括资产的占用形态、存放地点、帐内帐外、来源渠道,都要进行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
第八条 价值重估应当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技术标准,不得随意多估或者少估。
第九条 乡镇集体企业价值重估后增提的折旧,必须用于企业扩大生产和技术改造,不得用于消费支出。增提折旧暂有困难的乡镇集体企业,可提出分步“实转”计划,创造条件尽快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原值提足折旧。

三、产权界定和产权登记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产权界定是指对乡镇集体企业的资产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行为。
本规定所称产权登记是指对乡镇集体企业的集体资产依法进行所有权登记的法律行为。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企业已经改制为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的,其产权没有争议的,不再进行产权界定。
第十二条 产权界定要维护投资者、经营者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创造、谁所有”的原则,并充分考虑资产形成的过程,从有利于促进集体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有利于农村社会稳定出发,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实事求是地进行。
第十三条 国家对乡镇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国家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对乡镇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乡镇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
第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为企业筹集的各种非投资性资金(含担保贷款和借款)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有约定的,按其约定确定产权归属;没有约定的,按不低于50%的比例界定为乡镇集体企业所有,其余产权归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具体比例由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与乡
镇集体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为扶持乡镇集体企业发展而投入的资产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按不低于50%的比例界定为乡镇集体企业所有,其余产权归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具体比例由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与乡镇集体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企业中属于民政福利性质的,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其投入的国有资产,有协议的,按协议确定产权归属;没有协议的,其产权归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七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乡镇小水电集体企业的投入(含以电养电资金)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视为“五小”补助,其产权归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企业吸纳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较多的,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其投入的国有资产,有协议的,按协议确定产权归属;没有协议的,其产权归乡镇集体企业所有。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企业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银行、其它单位借贷或者个人集资取得的资金以及购买、租赁取得的实物等投入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乡镇集体企业所有。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企业接受资助和捐赠等形成的所有者权益,按资助、捐赠时的约定确定产权归属;没有约定的,其产权归乡镇集体企业所有。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企业之间,乡镇集体企业与国有企事业单位之间,过去相互支持、租赁、转让的物资、设备、资金、房屋、土地等,有协议的,按协议确定产权归属;没有协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优惠,包括以税还贷、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金等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属1997年底前形成的,其产权归乡镇集体企业所有。属1997年底后形成的,国家对其规定了专门用途的,按其规定确定产权归属;没有规定的,其产权
归乡镇集体企业所有。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其资产所有权关系不变。承包人在承包期间的投入及其收益,其产权归承包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企业提取的劳动积累,其产权归乡镇集体企业所有,并参与所有者权益分配。
对于资本投入很少或者没有资本投入,主要靠劳动积累发展壮大的乡镇集体企业,已提取劳动积累的要予以承认;没有提取劳动积累的要合理提取,具体按下列原则提取:
(一)乡镇集体企业章程有规定或者在实际中已提取了劳动积累,投资者和企业职工没有不同意见的,按章程规定或者原办法提取劳动积累;
(二)乡镇集体企业章程没有规定或者在实际中也没有提取劳动积累的,应由投资者和企业职工协商或者通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提取劳动积累。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企业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其产权归乡镇集体企业所有。
乡镇集体企业的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等无形资产及其转让收入,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其产权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确定归属;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其产权归乡镇集体企业所有。
第二十六条 乡镇集体企业中的无主资产,其产权暂归乡镇集体企业所有。如原投资者追索清偿资产时,由乡镇集体企业偿还。
第二十七条 产权界定后,凡占有国有资产20万元以下的企业,可将这部分国有资产作为对乡镇集体经济的扶持,其产权归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占有国有资产超过20万元以上的,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八条 产权界定后,乡镇集体企业占有的资产,属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可采取有偿使用、折价入股或租赁等办法处理,但原则上仍留在乡镇集体企业使用。
第二十九条 乡镇集体企业的资产,被有关部门、企业、单位平调、挪用或者无偿占用,必须如数归还乡镇集体企业。目前确实难以归还的,可采取以下办法处理:
(一)由占用方限期偿还,不能一次偿还的,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期计息偿还;
(二)由乡镇集体企业与占用方联营或者作为股份投入,参与分红;
(三)由占用方租赁,乡镇集体企业向占用方收取租赁费;
(四)乡镇集体企业有偿转让给占用方。
第三十条 乡镇集体企业的部分资产因情况复杂,其产权关系一时难以界定清楚的,可列为待界定资产,按原有的资产管理方式运行。
第三十一条 地、县的乡镇集体企业的产权界定结果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批;乡(镇)及村(社)所属的乡镇集体企业的产权界定结果应由乡镇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县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批。
第三十二条 产权界定中发生产权争议或者纠纷的,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集体经济组织、乡镇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经贸、税务等部门进行协调处理。在争议和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应维持资产
原状。
第三十三条 乡镇集体企业要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证书由省清产核资办公室按全国规定的统一标准组织印刷,县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产权登记证书的核发。

四、企业改制和清理甄别
第三十四条 清产核资要为乡镇集体企业改革、改制服务。在进行清产核资的整个过程中,根据企业改革、改制的需要,可实行“改制一批,清产核资一批;改制一家,清产核资一家”的办法,有条件的可同步进行,保证乡镇集体企业改革、改制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十五条 在清产核资期间,乡镇集体企业改革、改制方案报县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准;清产核资以后,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应报县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指定的机构审批。
第三十六条 乡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后两年内需改革、改制的,除资产拍卖、破产清算等产权关系发生重大变化需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外,可用清产核资确认的数据资料作为改革、改制的依据,不再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七条 乡镇集体企业原已进行过清产核资的,要根据这次清产核资的规定,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八条 个人投资登记注册为乡镇集体企业,但实为私营企业的,通过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后,其产权明晰的,原则上都要变更为私营企业。
乡镇集体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准。
第三十九条 乡镇集体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的,其占用的集体资产或者国有资产,可采取买断产权、租赁使用、参股分红等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乡镇集体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的,其组织形式由企业选择,有条件的可按《公司法》的规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十一条 乡镇集体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的,落实债权债务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需要公告的,应按规定公告。

五、资金核实和相关政策
第四十二条 乡镇集体企业清出的1998年底前因客观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企业确实难以自行消化的,经批准可依次冲减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不足部分按资本金结构比例冲减实收资本。
按规定冲销资本金时,保留的资本金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限额。
第四十三条 乡镇集体企业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在清产核资中如不认真清查或者有意隐瞒不报的,税务机关在以后年度将不准其计入损益。
第四十四条 对于债务负担重、暂时有困难,但产品适销对路、发展前景较好、需要重点支持的骨干乡镇集体企业,使用“拨改贷”和基建基金借款,以及部门周转金借款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查后按资金来源渠道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分别会同同级财政、计委、经
贸委审批,视其情况可停收资金占用费3至5年。
第四十五条 乡镇集体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由集体经济组织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自行组织进行。不能自行组织的,由县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查同意,可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收费应按国家规定的资产评估收费标准的20%收取。
第四十六条 乡镇集体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未按新增价值增提折旧的,可由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对重估后新增价值部分暂不征收房产税和印花税。
第四十七条 乡镇集体企业改革、改制或者变更为私营企业后的注册资金不超过原有企业注册资金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收取注册登记费,只收取变更登记费。改革、改制或者变更为私营企业后的注册资金超过原有企业注册资金的部分,按规定的注册登记收费标准收费,收取注册登
记费后,不得另收变更登记费。
第四十八条 乡镇集体企业改革、改制中转让的资产,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免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九条 乡镇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后明确为个人的资产,继续留在企业使用并不变现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条 乡镇集体企业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归乡镇集体企业,并可估价入帐;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列入乡镇集体企业资产,但要清理上报实际占用面积,并逐步依法完善用地手续。

六、工作纪律和其他
第五十一条 乡镇集体企业应清未清、漏清漏报以及未按规定时限完成清产核资的,各级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 乡镇集体企业清出的利用职权、职务之便或者改革、改制之机,侵吞、挪用、占用和低价变卖集体资产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乡镇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凡主动清查各项帐外资产、资金并及时入帐的,在财务检查和审计时一般不再追究违纪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级清产核资办公室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一律不得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集体企业收取清产核资费用。对违反规定收费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集体企业有权予以拒绝和检举。
第五十五条 省级有关部门要按照本规定的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