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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妇女遭受家庭暴力问题的若干思考/吕晓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48:24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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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妇女遭受家庭暴力问题的若干思考

吕晓丽 吉林大学2002级法学系


摘要: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全球性的社会现象,不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这种现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家庭暴力不仅直接对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构成严重伤害和威胁,而且还会破坏家庭的稳定和安宁,这是与和谐社会的发展要求背道而驰的。本文针对我国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现状分析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及防治对策,以促进对家庭暴力的制止。
关键词:家庭暴力;现状;原因;对策
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元素,当这个本应饱含温馨和谐的空间被内部暴力侵蚀时,不论
是主动施暴的一方,还是在恐惧中承受暴力的一方,在家庭维护失控的同时都成为家庭暴力
的受害者。但从受害的程度来比较,其中妇女是最主要的受害者。家庭暴力往往是掩盖下的
虐待,它严重破坏了妇女个人和社会的发展,并且不利于社会利益。而我国家庭暴力有日趋
严重之势,家庭暴力犯罪率日益上升。有多少触目惊心的家庭恶性刑事案件的起因是丈夫对
妻子施暴或是妻子不堪忍受丈夫的暴力而实施的极端报复行为!2005年1月10日“今日说法”节目播出的“幸福从未走近过”就是典型一例。中国家庭暴力现状如何?原因何在?该如何解决?这一系列问题都需要我们认真分析和探讨。
一、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
家庭暴力,顾名思义,是在家庭内出现的以武力侵犯他人人身或对其精神折磨的强暴行
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家庭
暴力”的概念解释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
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
暴力,构成虐待。法律第一次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家庭暴力进行了较为明确地说明,除了“殴
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外,还补充了“其他手段”,在造成的后果上,除了
身体伤害外,还有精神方面的侵害。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妇女作为主要受害者的家庭暴力呈现出新的趋势和特点,“冷暴
力”、“精神虐待”、“高知识阶层”等逐渐成为谈论家庭暴力问题时频繁出现的关键词。中国
社会科学院的全国调查发现,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高达30%,据国务院《中国妇女状况
的白皮书》统计,我国每年解体的40万个家庭中,四分之一缘于家庭暴力。根据中国妇女
联合会权益部门统计,在目前的家庭暴力事件中,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占绝大多数,家庭
暴力的受害者90%——95%是女性。在我国农村,家庭暴力可谓司空见惯,丈夫虐待、殴打
妻子的事时有发生,一些人对其可谓近乎麻木。
家庭暴力是对妇女人权的侵犯,是社会公害,其影响远远超过了家庭范围。家庭暴力被
认为是现代化生活中的一颗“毒瘤”。①因此,不管是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行为,还是一般
违法的家庭暴力行为,都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减少和消除。惩治家庭暴力,实现男女平等,有
利于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更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家庭暴力存在的原因
  家庭暴力问题似乎只在20世纪末以来凸显出来,是因为在过去被其他问题如战争、经
济等问题所掩盖。这一问题自从剥削社会产生以来就非常严重地存在并且作为当时社会一种
“合法行为”存在,是经济制度、法律规则、风俗习惯、科技文化的综合产物。②
(一) 家庭暴力是封建思想在现代社会遗留的痕迹
男权主义、父权思想的存在是产生家庭暴力的历史文化根源。中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传统的男尊女卑思想已根深蒂固,使得男性长期以来产生一种有恃无恐的心理。家庭暴力似乎变得顺理成章。新社会制度的建立并不是说人们风俗习惯、观念、思想意识都完全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国的人文精神并未像西方人文精神那样促成了现代法治的诞生,相反却构成了德治或者人治的“温床”。鲁迅先生说,在旧制度下女人就是男人的私有财产,这个社会制度把她挤成了各种格式的奴隶,还要把种种罪名加在她的头上。③这种几千年的封建思想意识使一些女性心甘情愿的受制于丈夫之下,心理上没有独立的人格,在发生家庭暴力时仅仅是逆来顺受,由此更助长了丈夫的嚣张气焰,从而使家庭暴力反复性与循环性并存。(二)家庭婚姻的“腐败”现象诱发了家庭暴力
   广西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张英忠教授指出,引发家庭暴力事件的原因在相当程度上是由家庭婚姻的“腐败”现象所致。现在市场开放了,但在开放的同时有些人过分的追求所谓的“思想开放”,受一些负面因素的影响而丧失伦理道德,贪图享乐,追求金钱美女,“包二奶”、“养情人”的现象似乎司空见惯,对家庭、对婚姻没有责任感,这种现象称为家庭婚姻的“腐败”现象。《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又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该条表达了准予离婚的一个理由,从表面上看是为了保护家庭中受危害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解除婚姻来达到这一目的,使受害人远离被害人。殊不知因为此条款也助长了家庭暴力行为,使那些施暴者借此达到离婚的目的。
(三)女性经济的不独立也是产生家庭暴力的一个原因
无可否认,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男性仍然占主导地位,并且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女性下岗的问题也十分严重,这样使越来越多的女性困在家中,她们无经济收入也无经济地位,只能依附于丈夫,这样很可能成为丈夫随心所欲施暴的对象。④丈夫对妻子施暴,有很大的原因是觉得自己对妻子有足够的控制力。如果妻子有相应的社会地位,经济来源,那莫丈夫就不会轻易对妻子施加暴力,因为这样可能会导致比较大的负面影响。
除了上述原因,此外还有社会压力的因素,个人的道德品质,思想修养,教育水准,法律意识,性格脾气,居住条件及生活环境等因素,总之,家庭暴力有其存在及爆发的必然性。
三、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对策
(一) 完善立法,加强对家庭暴力的打击力度
在我国《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等法律、法规中,都对家庭暴力问题作了规定。但在立法上还存在不足和不完善。如《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的虐待和遗弃。”其条文规定似乎很明晰,但没有对家庭暴力的概念、构成等予以明确,在实践中不利于执行。以上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禁止家庭暴力大同小异,有的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差,不利于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笔者认为,用属于民法范畴的《婚姻法》来规范家庭暴力是不够的。因此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是健全和完善国家立法的迫切需要。制定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可以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预防暴力行为的发生,这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2002年11月15日-16日召开的“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国际研讨会”中,中国法学会研究人员提交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建议稿)》就是针对我国的反家庭暴力统一立法的现实努力。建议稿中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社会救济、行政措施、司法救济、法律责任都作了具体规定。草拟这部建议稿的目的在于推动相关立法。从世界范围来看,目前已有44个国家与地区对家庭暴力有明确的法律处罚条例,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有反对家庭暴力的立法。我国是《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等条约的缔约国,因此应履行国际义务,将我国消除家庭暴力的国家承诺充分体现在现行立法中。
(二) 提高司法救济力度
在完善相关立法的同时,对司法也必须给与高度的重视。在某种意义上,司法比立法更为重要。因为一方面,再完善的法律也需要通过司法来实施,徒法不足以自行;另一方面,司法相对于立法而言更便捷、更见效。但在实践中,有些执法机关不把伤亲案与其它刑事、民事案件同样看待,对于一般的家庭暴力仅因为是夫妻关系就将其淡化为“家务事”,存在“清官难断家务事”、“各家自扫门前雪”、“夫妻没有隔夜仇,床头打架床尾和”等传统观念,以致于使家庭暴力走向了“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管”的真空地带。为了有效遏制家庭暴力,公、检、法以及有关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对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应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进行严肃处理,不得再以“家务事”为由而互相推诿,不予及时处理,对于家庭暴力,不仅要管,而且要加大治理力度。
(三) 加强宣传活动,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及思想意识
1991年加拿大民间掀起的自发性运动——“白丝带”运动,就以反对家庭暴力
为宗旨,开创了全球性反对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先河。此后,反对家庭暴力的运动很快扩展到美、欧及南非等地。加拿大每年几乎有50万人佩戴白丝带,白丝带运动的发起组织鼓励男士在每年11月25日“国际消除对妇女的暴力日”到12月6日加拿大“对妇女的暴力国家纪念行动日”期间佩戴白丝带。中国第一次白丝带活动是在2001年“三八国际妇女节”前举办的。我国应立足现实,加大对家庭暴力的宣传活动,提高妇女的维权意识,不要使自身弱点成为家庭暴力的导火线,当自身的权利受到伤害时,要勇敢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不能逆来顺受,息事安人,更重要的是要加强自身的修养,自立、自强、自尊、自爱,并懂得珍惜做人的权利。同时,白丝带活动也藉此提升男性对家庭暴力的反省,逐渐消除男子的特权思想,做到夫妻之间互相尊重,互相忠实,共同建立平等、文明、民主、和睦、稳定的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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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承认和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承认和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2006年3月3日 [2005]民四他字第46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黑高商外他字第1号《关于(株)TS海码路申请承认并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大韩商事仲裁院就(株)TS海码路与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开发协议和连锁协议纠纷,于2004年10月22日做出了第04113-0004号仲裁裁决。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在(株)TS海码路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后,以仲裁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4条和第8条的规定向其送达开庭通知书和仲裁裁决书为由主张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开发协议和连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适用《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而本案仲裁庭按照该仲裁规则的规定通过邮寄方式向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通知书和仲裁裁决书,也有证据证明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收到了上述开庭通知书和仲裁裁决书。虽然仲裁庭在送达开庭通知书和仲裁裁决书时未附中文译本,但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以及未附中文译本的做法并不违反韩国仲裁法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有关“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和“文字”的规定,仅适用于两国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协助的情形,不适用于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的送达。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本案仲裁裁决存在我国参加的《1958年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承认和执行。
此复



附: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株)TS海码路申请承认并执行大韩
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2005年lO月14日 [2005]黑高商外他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
(株)TS海码路申请承认并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哈尔滨市中级法院经审查,拟裁定不予承认大韩民国商事仲裁院第 04113-0004号仲裁裁决在中国境内的效力,并报请我院审查。我院在审查中形成两种意见:多数人意见认为,应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少数人意见认为,此案存在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应驳回(株)TS海码路的申请。审判委员会经研究决定将上述两种意见报请钧院请示。现将案件情况报告如下: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株)TS海码路。住所地,大韩民国汉城特别市松坡区新川洞7-23。
法定代表人崔相允,代表理事。
被申请人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湖路区西宾路7号(大庆商厦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江龙,总经理。
二、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申请人(株)TS海码路(以下简称海码路)于2005年4月向哈尔滨市中级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第04113-0004号仲裁裁决,哈尔滨市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此案存在可能导致该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报请我院审查。我院于 2005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我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也进行了审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三、申请人请求事项及被申请人抗辩理由
申请人海码路称,因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派思)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海码路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请仲裁,大韩商事仲裁院于2004年10月22日作出第04113-0004号仲裁裁决,该裁决已在大韩民国发生法律效力,且未被提请撤销。大韩民国已于1973年5月9日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综上,向法院申请承认大韩商事仲裁院第 04113-0004号仲裁裁决,并裁定由派派思承担与本案相关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律师代理费。
被申请人派派思称:(1)该仲裁裁决违反仲裁程序,对派派思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四条,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司法部,在大韩民国为法院行政处。而大韩商事仲裁院在仲裁该案时,未按照条约规定方式向派派思送达仲裁开庭通知书和仲裁裁决书等,而是直接邮寄给了派派思,并且又违反该条约第8条关于使用文字的规定,未附有中文译本。因被申请人不懂韩文,并不知道是仲裁院的通知,未予以重视,也就未能按时参加开庭,丧失了陈述理由的机会。(2)因大韩商事仲裁院违反了送达程序和使用文字的规定,未能以适当方式通知派派思,故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之规定,对该裁决应拒绝承认和执行。
四、查明的简要事实
查明:2001年8月16日,海码路与派派思签订“PoPeyes'’开发协议和连锁协议,由海码路赋予派派思连锁经营的权利,派派思应向海码路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及开设店铺费用。协议还约定:协议依大韩民国法律解释;与协议相关的问题发生纠纷时可提交仲裁,仲裁员在韩国大韩商社仲裁委员会(The Kore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Board,又译为大韩商事仲裁院)挑选,议长由大韩商社仲裁委员会选出。此外,协议中派派思预留的通知地址是:“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北方建材城11-3号,总经理王江龙”。协议履行过程中,海码路以派派思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为由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请仲裁,大韩商事仲裁院于2004年10月22日作出第04113-0004号仲裁裁决,认定“向派派思送达仲裁申请书后,两次没有出席且未作任何答辩”,裁决:(1)派派思支付海码路人民币375342.14元和美金30000元,同时支付对该金额自2004年4月16日起至2004年10月22日止年利率为6%的利息和20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年利率20%的迟延利息; (2)确认派派思在与海码路缔结的2001年8月16日的开发合同及连锁合同上不享有权利;(3)仲裁费用由派派思负担。上述仲裁裁决已在大韩民国发生法律效力,且未被提请撤销。
另查明:大韩商事仲裁院分别于2004年7月19日、2004年10月27日通过敦豪快递(DHL)向派派思送达仲裁通知及裁决书,其快递运送单系以英文书写,发件人大韩商事仲裁院,收件人派派思,联系人王江龙,电话459-582-5666,地址是中国黑龙江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大街12号。但该地址不是派派思的营业地址。王江龙在异议申请书中承认收到了快递邮件,但因邮件中材料无中文译本,又不懂韩文,不知道是仲裁院的通知,未参加开庭。
此外,中国与大韩民国均已加入《纽约公约》。中国与大韩民国于2003年7月7日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该条约已于2004年2月29日经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大韩民国仲裁法》认可投递方式送达,并以投递的当日视为被投递人已接收,仲裁当事人撤销裁决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生效的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五、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意见及理由
哈尔滨市中级法院认为,海码路与派派思之间的纠纷属于因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被申请人派派思在该院辖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及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海码路请求承认并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因被申请人派派思认为存在可能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且该院依职权审查后,确认存在“未协议选定仲裁机构”以及“未按约定地址通知仲裁”的事实,属于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拟裁定不予承认大韩商事仲裁院第04113-0004号仲裁裁决在中国境内的效力。
六、我院审查意见和理由
我院经审查认为:
1.中国及大韩民国均已加入《纽约公约》,因此,对于申请承认及执行大韩民国仲裁裁决的事项,应当适用该公约。根据《纽约公约》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海码路请求事项符合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条件,哈尔滨中级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2.哈尔滨中级法院所称“未协议选定仲裁机构”不能成为拒绝承认并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的理由。(1)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精神,此问题应属当事人请求才予以审查的情形,而本案被申请人派派思提出的不应承认裁决的理由中,并未提及此问题,法院不应依职权审查。(2)本案涉及的开发协议及连锁协议中约定双方产生纠纷时“可提交仲裁,仲裁员在韩国大韩商社仲裁委员会挑选,议长由大韩商社仲裁委员会选出”,由此可见,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及对仲裁机构的选择是明确的,不存在“未协议选定仲裁机构”的情形。
3.哈尔滨中级法院所称“未按约定地址通知仲裁”也不能成为拒绝承认并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的理由。(1)本案中被申请人派派思并没有以大韩商事仲裁院“未按约定地址通知仲裁”为由,请求对仲裁裁决不予承认,法院对此不应依职权审查。(2)此案涉及的仲裁事项适用大韩民国仲裁法,而大韩民国仲裁法认可投递送达的效力。由此,虽然大韩商事仲裁院通过敦豪快递(DHL)向派派思送达仲裁通知及裁决的地址与开发协议及连锁协议中预留的地址不同,但该快递并未被退回,而且,派派思法定代表人王江龙也承认收到过快递文件,只是因不懂韩文未予重视。因此,可以认定大韩商事仲裁院已向派派思通知仲裁。
4.关于此案是否存在拒绝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情形的问题。
关于派派思提出的大韩商事仲裁院未按中韩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该裁决不能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的答辩理由,我院认为,中韩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是针对两国之间有关司法领域内需要协助事项所做的规定,不应对仲裁事项产生效力。因此,派派思此项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拟不予采纳。
派派思还提出大韩商事仲裁院未按《纽约公约》对其以适当方式通知,对该裁决应拒绝承认和执行。对此,我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多数人意见认为,海码路与派派思双方协议已约定依大韩民国法律解释,并选择将争议的事项交由大韩商事仲裁院裁决,因此,仲裁程序应符合仲裁地大韩民国的法律规定。根据《韩国仲裁法》第23条规定,“(1)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没有上述的约定,仲裁庭应当决定该语言,否则应使用韩语。(2)除非另有特别约定,上述第一款所述的约定或决定应适用于当事人提交的任何书面文件、庭审中、仲裁庭的裁决书、决定或其他通讯中。 (3)仲裁庭如认为必要,可以命令当事人提交的任何书面证据附具第一款所述语言的翻译文本。”因本案双方的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所使用的语言,大韩商事仲裁院使用韩文通知派派思参加仲裁,并不违反《韩国仲裁法》的规定,该通知是适当的。派派思未参与仲裁,是其作为与韩国企业进行交往的商事主体未尽注意义务,对所送达的材料没有重视造成的。因此,本案不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所列情形,对大韩商事仲裁院第04113-0004号仲裁裁决应予承认和执行。
少数人意见认为,虽然本案争议的送达方式符合当事人双方选择的仲裁地大韩民国的法律规定,但如果该国法律与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应适用国际条约。大韩民国已加入《纽约公约》。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仲裁机关对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应以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纽约公约》中虽然没有详细指明“适当通知”的具体内容,但根据对“适当”及“通知”的文字含义、作用和目的的一般理解,“适当通知”至少应当是该“通知”及其内容能够为被通知人所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到的是通知、发出通知者的身份以及通知的内容,从而使被通知人能够判断、选择是否行使权利,进行申辩以及如何行使。本案中作为被通知人的派派思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法人,大韩商事仲裁院在向中国境内中国公民、法人送达有关通知、裁决等文书时,应当尊重中国的语言习惯,附送中文译本。派派思作为中国法人,在接到以英文书写的快递运送单以及没有中文文本的文件时,不可能一定知道也没有理由应当知道该快递系从何处发出、为何发出、系何内容,同时也没有义务必须知道上述文件内容。因此,大韩商事仲裁院在作出本案仲裁裁决过程中对派派思的通知是不适当的,此案存在拒绝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派派思此项抗辩理由成立,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项 (乙)之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海码路的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第04113-0004号仲裁裁决。
鉴于以上两种意见分歧较大,特报请钧院审示。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1996-09-05 劳办发[1996]181号)

海南省人事劳动厅:
你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请示》(琼人劳关[1996]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七条和《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96号)第四条规定精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要求经济补偿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如果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劳动者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劳动监察机构应依据《劳动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等规定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