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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管理局关于盘活显化变现土地资产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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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土地管理局关于盘活显化变现土地资产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土地管理局关于盘活显化变现土地资产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省委七届三次全会精神,推进我省国有经济布局战略调整和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以下简称企改),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及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省企改和土地管理工作实际,特作
如下政策规定:
第一条 国有企业的土地资产是巨大的物质财富,其集约利用,合理处置,努力盘活,充分显化,将对国企改革和发展起到十分重要的投资融资作用。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高度认识土地资产对推动国企改革和发展的特殊地位和重大意义,积极参与和支持国企改革,并主动热情地做好
各方面服务工作。
第二条 企改中的土地资产处置,应当遵循“明晰产权、显化资产、区分类型、灵活处置、规范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要进一步加大土地资产处置的研究、管理和改革力度。
第三条 企改中处置土地资产,要实行有偿使用土地的改革原则。在具体处置中,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不同行业、不同企业和不同改革形式,分别采用不同的土地资产处置方式和管理政策。
第四条 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的领域和对国家长期发展具有战略意义的高新技术开发领域,如军工、国家安全和航空、航天等部门所属的有关国有企业,经批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
第五条 对自然垄断的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如:铁路、公路、民航、邮政等行业和电力、石油、天燃气、煤炭行业中的生产企业主要采取授权经营和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土地。有条件的可以实行土地使用
权出让或者租赁。
电信行业和电力、石油、天然气、煤炭行业中的非生产性企业主要采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处置。
第六条 对于一般竞争性行业,如金融、商业、旅游、娱乐、服务、饮食等行业的企业应继续坚持以出让、租赁等方式配置土地。商品房开发用地,要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对于承担国家计划内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如纺织行业的限产压锭等,经批准原划拨土地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也可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向企业注入土地资产。
对于其他采用成熟技术进行产品更新和技术改造的企业,可将原使用的划拨土地按出让方式处置,显化的土地收益可作为应付帐款暂留企业,全额用于技术改造,参照技改贷款方式进行管理。
第八条 企业经技术改造,成为高新技术产业或者出口创汇企业,经省级科技和外汇管理部门认定后,实行划拨方式供应土地5年。
第九条 在企改中,要根据不同改革形式,实行不同的处置方式,将企改与完善土地资产处置方式相结合,降低企业改革成本,促进国有企业综合运用多种方式实现土地资产价值。
第十条 对于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可以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或者租赁,有条件的也可实行一次性出让。
第十一条 对于实行集团化改组的企业(指具有国有资本运营职能的集团公司,下同),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作价为国家资本金委托集团公司经营或者实行土地租赁。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之间合并,在兼并、合并中一方是工业生产企业的,保留划拨方式使用土地5年。
第十三条 实行国有资本出资人制度的行业,对控股公司本部的非经营性用地保留划拨方式使用土地3年,对控股公司下属企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按本政策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对于个体、私营经济等非国有资本购买、兼并、参股国有企业的,有条件的应当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实行土地租赁,也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逐步通过股权转让变现。
第十五条 实行中外合资、合作的企业,应当以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也可以收取场地使用费)处置土地资产。
第十六条 根据企业改革和发展需要,在一个企业内部,可以同时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多种处置方式。
第十七条 企业破产时,土地使用权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以拍卖或者招标形式出让,出让所得收入优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
第十八条 明确土地权益,理顺财产关系,盘活显化土地资产。在企改中,企业经有偿处置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不改变批准用途的情况下,享有以下权利:
租赁土地使用权在承租期内有转租、作价出资(入股)、抵押的权利;
作价出资(入股)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有转让、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入股)的权利;
授权经营的土地使用权经授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转租、作价出资(入股)或者在集团公司内部转让的权利。
第十九条 企改中企业经处置获得的土地使用权,改变批准用途或者集团公司向外单位、个人转让土地时,应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款(或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条 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完善和协调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等不同处置方式之间的权、责、利关系,让企业自主选择土地处置方式,在土地处置中创造平等竞争的条件,鼓励企业以货币、资本、股本等多种形态,综合实现土地资产价值。
第二十一条 盘活企业土地资产,努力减轻企业负担。根据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对土地利用的不同要求,进一步细化配置土地权利,降低用地成本。企业因铺设地上(仅指不影响土地使用权人耕作或使用的)、地下管线等需要利用集体土地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通过
设定土地他项权利的方式,保证企业正常生产运营。因行使特定的土地他项权利而对土地所有者、使用者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二条 濒临破产关闭或者停产的企业以及有特殊困难的企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将闲置土地租赁他人使用,其土地收益用于企业增资减债。
第二十三条 处于城市区位条件较好地段的企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将土地使用权置换,让位于第三产业或者进行商品房开发,所获土地收益用于企业异地改造。
第二十四条 对于非上市企业的划拨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通过土地交易场所部分或者全部转让变现。其闲置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建立信息储备,优先安排出让、转让、租赁。所获土地收益专项用于企业增资减债和结构调整。
第二十五条 以土地为条件,通过招商引资办法引进国内客户投资国有企业进行嫁接改造的,继续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5年。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国有土地资产进入企业资产的财务处理及土地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成立土地有形交易市场、土地资产经营公司、土地资产监管中心和闲置土地信息储备中心(或土地储备中心)。
第二十七条 处置土地资产,要考虑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平均取得和开发投入成本,合理确定土地价格标准。采用授权经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资产的,按政府应收取的土地出让金额计作国家资本金或者股本金。
第二十八条 实施本《规定》前,已经批准的改革企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继续有效,不按本《规定》施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规范操作,优质服务,从快、从优做好企改中的土地登记、地价评估确认、处置方案策划和审批工作,并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加快土地调查、登记进度,及时、准确办理改革企业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规范企改中的土地价格评估工作。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要加强行业自律,整顿行业秩序,规范中介行为,为企改提供公平、公正的中介服务。
第三十二条 加强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的策划,保证企改顺利进行。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土地资产处置政策、企改方案和企业土地利用状况,帮助企业选择土地处置方式,设计适宜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
第三十三条 优化服务,搞好土地评估结果确认和处置方案审批工作。企改涉及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处置方案,经企业所在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实行股份制改组、改造的,企业隶属关系按批准改组、改造机关执行)。




200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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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货运挂车气压制动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等三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货运挂车气压制动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等三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货运挂车气压制动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等三项交通行业标准业经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三项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是:


l、JT/T487—2003《货运挂车气压制动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


2、JT/T488—2003《轿车运输挂车性能试验方法》


3、JT/T490—2003《道路旅客运输服务人员职业服装款式和标志》


以上三项交通行业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并在《交通标准化》刊物上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的通知
教体艺〔20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各军区司令部、政治部,各军兵种司令部、政治部,武警部队司令部、政治部,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各集团军,部属各高等学校,军队有关院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关于开展学生军事训练的规定,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制订了《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和承训部队组织实施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基本依据。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规定》的要求,加强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确保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正常开展。
  附件: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
                        教育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件:

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生军事训练工作,保障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任务的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军事机关和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含普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下同)。
  第三条 学生军事训练是指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组织的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以及与学生军事训练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 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必须围绕服务国家人才培养、服务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开展,坚持着眼时代特征、遵循教育规律、注重实际效果、实施分类指导的方针。通过军事训练,使学生掌握基本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增强国防观念、国家安全意识,加强组织性、纪律性,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磨练意志品质,激发战胜困难的信心和勇气,培养艰苦奋斗、吃苦耐劳的作风,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提高综合素质。
  第五条 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是国家人才培养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重要措施,是学校教育和教学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具有中国大陆户籍的学生应当依法接受学校统一安排的军事训练;具有香港、澳门、台湾户籍的学生,本人自愿参加军事训练的,经学校批准后可以参加。
  有严重生理缺陷、残疾或者疾病的学生,经本人申请和学校批准,可以减免不适宜参加的军事技能训练科目。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实施

  第七条 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由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共同负责。
  军区负责本区域的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地区,下同)、县(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负责本区域的学生军事训练工作。
  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要加强对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具体实施学生军事训练。军事机关负责向普通高等学校派出派遣军官,安排承训部队和帮训官兵,提供学生军事训练所需武器弹药的保障。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联合办公制度,定期分析情况,研究问题,提出做好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指导性意见。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应当把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军事教学机构与人民武装部共同负责军事技能训练、军事理论课教学的计划安排和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高中阶段学校应当明确一名学校领导分管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学生军事训练的计划安排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根据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对适合担任预备役军官职务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经军事训练考核和政治审查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服军官预备役。

第三章 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教学

  第十五条 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共同负责制定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的学生军事训练大纲。
  学生军事训练大纲是学校组织实施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进行教学质量评估和督导的依据。
  第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是在校学生的必修课程,学校应当统一规划、实施和管理。
  高中阶段学校的学生军事训练纳入社会实践活动中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主要在学生军事训练基地或者在学校内组织实施,也可到军队院校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驻训。
  第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组织实施学生军事技能训练所需的帮训官兵,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计划,由省军区协调驻军部队、军队院校和武警部队、院校派出,或者报军区统一安排。高中阶段学校组织实施学生军事技能训练所需的帮训人员,由军分区或者县人民武装部协调驻军部队、武警部队和预备役部队帮助解决。
  第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军事理论课程建设,提高军事理论课教师的教学水平和科研能力,实施规范化课程管理。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普通高等学校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作为学校办学水平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考试成绩、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知识讲座考核成绩载入本人学籍档案。

第四章 军事教师和派遣军官

  第二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军事理论课教学由学校配备的专职军事教师、聘任的兼职军事教师和军队派遣军官共同承担。
  第二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军事理论课教学任务的需要,配备和聘任相应数量的专职军事教师。
  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纳入学校教师正常的管理渠道。
  第二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配发基层人民武装干部工作证和制式服装,佩戴基层人民武装干部领章、帽徽和肩章。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在组织实施军事理论课教学时应当着制式服装。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和军队派遣军官应当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教师的基本条件,具有良好的军事素质,掌握军事教育理论,熟悉军事理论课教学方法。
  第二十六条 军队派遣军官,按照有关规定由派出单位进行管理,享受在职军官的同等待遇。军队派遣军官在普通高等学校任教期间,其课时补助费参照学校相同专业技术职务教师的补助标准执行,由所在学校发给。所在普通高等学校应当为军队派遣军官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和交通保障。
  第二十七条 高中阶段学校军事教师可采取兼职与聘任办法配备,选择热爱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和具备良好军政素质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军队院校,应当承担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军事教师的继续教育和培训任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有计划地对高中阶段学校的兼职军事教师进行培训,培训时间每三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五章 学生军事训练保障

  第三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组织实施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纳入学校主管部门预算管理,合理确定人均经费标准,实行综合定额拨款。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商请本级财政列入经费预算,予以保障。
  承担普通高等学校军事理论课教学任务的军队院校,所需的教学和工作经费,由省军区协调省财政解决。
  第三十二条 全国每五年举办一次学生军事训练大型活动,所需的经费由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向中央财政申请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各省每三至五年举办一次学生军事训练大型活动,所需的经费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向省财政申请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省可根据学生军事训练任务,在普通高等学校集中的大、中城市建立学生军事训练基地,为学校实施规范化的军事技能训练提供条件。
  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应当为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实施军事技能训练提供保障。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会同物价、卫生等部门对学生军事训练基地的基础设施、保障条件、日常管理等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加强管理。严禁不具备条件的学生军事训练基地承担学生军事训练任务。
  第三十五条 学生军事训练基地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承担学生军事训练任务,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向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收取经费的项目、标准应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收取的经费主要用于学生军事训练及基地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属民兵武器装备,由军分区或者县人民武装部根据总参谋部的统一规划,予以保障。训练枪支在配发普通高等学校前,必须经过技术处理,使其不能用于实弹射击。
  第三十七条 经军事机关批准,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可由普通高等学校负责保管。暂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学校,训练枪支由军分区或者县人民武装部代管。
  第三十八条 保管学生军事训练枪支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建设合格的训练枪支存放库室,配备专门的看管人员,实行昼夜值班制度。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训练枪支看管人员进行政审。
  第三十九条 军分区或者县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存放库室的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看管人员编配和设施配备情况进行验收和定期检查。
  第四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实弹射击枪支、弹药,由军分区或者县人民武装部负责保障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在学生军事训练期间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各项安全制度,制定安全计划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严防在军事技能训练、实弹射击、交通运输、饮食卫生等方面发生事故。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学生军事训练期间的各类事故预防工作,定期分析安全形势,适时进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不安全隐患。
  第四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军事训练意外事故报告制度。学校和承训部队在军训中发生各类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及相关部门报告,并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处理。事故处理完毕,要将处理结果及改进措施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

第六章 奖励和惩处

  第四十三条 对在学生军事训练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和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 随意取消和压缩学生军事训练时间的;
  (二) 未按《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规定完成军事技能训练科目和军事理论课教学内容的;
  (三) 在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考试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四) 挤占、挪用和不按财务规定使用学生军事训练经费的;
  (五) 违反规定向学校收取承训费或者向学生收取军事训练费用的;
  (六) 发生枪支丢失、人身伤害或者其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七) 打骂或者体罚学生的。
  有第(六)、(七)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军事训练的学生,按国家发布的学籍管理办法和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占、破坏学校军事训练场所、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赔偿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