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乐府办[2007]145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18日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2006年4月5日印发的《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乐府办[2006]27号)和2005年3月25日印发的《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乐府办[2005]75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五日
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建立这项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部署,是省委、省政府的要求。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县政府决定在我县建立和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本县户籍的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评定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
(一)农村五保户;
(二)农村低保对象;
(三)因病、因残、因灾等原因,造成家庭缺少或没有经济收入来源的农村贫困家庭成员。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确定程序
由申请人(户主)提出书面申请或口头申请,村委会根据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评定条件,核准、评定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将其在本村张榜公布5天,无异议后把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上报镇人民政府,再由镇人民政府认真调查核实后报县民政局审批,确定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由县民政局核发《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领取证》,每户一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四条 《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领取证》是本县农村医疗救助对象领取医疗救助金的凭证,也是检查医疗救助金是否发放到户的凭证。每次确定救助对象后,县民政局都要编制救助对象花名册,做到花名册、救助证、医疗救助金签领表三者一致。编制的花名册、救助金签领表、统计表要一式三份,镇民政办、财会部门和县民政局各存一份。
第五条 申请农村医疗救助的条件
(一)持有《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领取证》的五保户生病到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住院治疗的可申请农村医疗救助;
(二)持有《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领取证》的农村低保对象或其他特困对象家庭成员患大病住院治疗的可申请农村医疗救助。
第六条 持有《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领取证》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家庭成员因酗酒、自杀、自残等原因住院的或有违法犯罪、吸毒、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情况的不得申请享受农村医疗救助。
第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办法及标准
(一)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年人均标准10元,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和镇政府统一办理有关手续;
(二)农村五保户到门诊就医的医药费,凭有效票据每人每年一次性最高救助200元,住院治疗的医药费起付线零元,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外,个人负担部分每年一次性最高救助限额为1500元;
(三)已评定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特困户家庭成员,门诊就医的医药费,凭有效票据每人每年一次最高救助40元,患大病需住院治疗的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外,个人支付部分按30%的比例一次性给予救助,但每人每年的最高救助限额为1500元。
(四)救助对象被救助已达到封顶线后,个别患大病仍然负债较大、生活特别困难的,经有关部门研究同意后可再适当给予临时医疗救助。
第八条 农村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按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凡符合申请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其申请医疗救助程序为:由申请人(户主)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同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①住院证明;②当年病者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有效票据;③《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领取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对象还要提供按规定领取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的各种凭证,报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电话询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调查核实,并将已调查核实后的有关材料上报县民政局;
(三)县民政局对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对符合申请医疗救助条件且备全有关材料的按第七条规定,核准其应享受医疗救助金额,经局长审批后,应及时将医疗救助金转镇政府民政专户发放给申请人。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下列医疗机构,为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
(一)县级定点医疗机构: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县妇幼保健所、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县结核病防治所、县皮肤病防治所;
(二)镇级定点医疗机构:各镇卫生院;
(三)县、镇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分别与主管农村救助工作的民政部门签订有关的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享有约定权利,同时履行约定义务。
第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农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专项基金,基金来源包括政府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助、利息收入等。基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一)县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镇民政部门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县民政部门会商财政部门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民政部门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三)县财政每年要预算安排一定的资金按季度拨到县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经批准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全额划拨到“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县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应及时划拨到“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应及时缴存到县财政部门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帐”。
(四)县财政部门按用款报告审批文件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中把款拨到县民政部门设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县民政部门根据各镇申报的医疗救助对象的情况,把审批的救助款拨到各镇民政办,由镇民政办兑现给农村医疗救助对象。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服务
(一)农村医疗救助对象诊治病,由县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提供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县农村医疗救助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做到医疗服务内容合理、准确、公开、公正、透明;
(二)患大病住院治疗的救助对象,遇到疑难重症需转院治疗的按县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承担医疗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开支。
第十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到县内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凭《农村医疗救助领取证》免收挂号费;五保户到县内定点医院住院,凭《农村医疗救助领取证》免收住院抵押金和挂号费。镇政府对五保户住院治疗期间,除保障其基本生活外,生活不能自理的,应指派人员照料,并给予一定的补贴。五保户住院费用,经县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和县民政部门的农村医疗救助后,余额部分由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救助。
第十三条 组织与实施
农村医疗救助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县财政、卫生、物价、审计等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积极配合,通力合作,共同抓好落实。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操作程序,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二)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县财政部门要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三)卫生、物价部门和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不断加强对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统一药品价格,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督促各卫生院提供病者的医疗诊断书和病历。
(四)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五)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的真实情况,积极主动支持和配合有关农村医疗救助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四条 罚则
发现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及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五条 附则
(一)县民政部门根据县农村医疗救助工作运行情况,适时提出对本办法的修改、补充意见,报县政府批准执行。
(二)本办法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2006年4月5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乐府办[2006]27号)同时废止。
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1998年11月25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职业介绍行为,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促进劳动者就业和劳动力市场健康发展。
各级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财政、工商、公安、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和劳动力有序流动。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五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凡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劳动者,均可自主择业求职。
第六条 本市推行《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用于记载本市城镇劳动者身份、职业培训、就业和再就业、劳动合同管理、参加社会保险等情况。
本市城镇劳动者求职,可持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劳动手册》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第七条 外来劳动者求职,持身份证和户籍所在地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按本市有关规定到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国外、境外人员来本市求职或者介绍本市人员到国外、境外求职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劳动者求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必要的技能、技术培训,选择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须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劳动者求职,应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招(聘)用人员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聘)用人员自主权。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招聘洽谈会;
(三)经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主招(聘)用;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本市失业职工、下岗职工的,按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外来劳动力的,应符合本市外来劳动力计划和行业工种目录要求。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招(聘)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可办理合同鉴证,需要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试用的,应在培训或试用之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其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以及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用人单位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将用人情况向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在招(聘)用人员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工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
(二)以各种名义向求职者收取费用、押金;
(三)扣押个人身份证件或具有抵押性质的物品;
(四)以招(聘)用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申请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三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取得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向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审核,取得市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市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许可证》禁止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停办、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分别到原审批机关和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办理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办理用人登记,推荐劳动者;
(三)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四)收集、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六)经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委托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对求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查,防止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许可证》,公开服务内容、程序、管理制度,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超出许可范围的活动;
(三)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接受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定期报送报表和报告工作情况。
第五章 调控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供求总量的调控,引导职业介绍机构进入相对集中的场所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促进求职人员多渠道就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按有关规定为失业职工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应按规定给予必要的扶持和补贴。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劳动力供需预测工作,推行用人单位空岗报告制度,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的建设和管理,掌握供需情况,定期发布供需信息,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劳动力市场中的择业求职、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劳动力市场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应该及时受理并认真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招用一人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招用一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无《许可证》、伪造《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许可证》未经年检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转借、转让、涂改《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从事超出许可范围活动或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