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27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本条例,是为了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我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使广大人民群众真正享有当家做主、管理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
第三条 乡镇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团。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所需经费,由乡镇财政开支。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八)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十一)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二)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组成人员。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或主席团多数成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预备会议由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十三条 依法开好人民代表大会。
(一)主席团应根据代表意见,提出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题的建议,并提前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组织代表围绕会议议题做好准备;
(二)会议要审议好政府工作报告、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的报告、主席团工作报告等;有选举任务时,要按照《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搞好选举;
(三)会议要充分发扬民主,听取代表对工作报告、议案、决议、候选人等审议意见;
(四)在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要依法提名,充分酝酿,广泛协商,并且依法进行选举。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的决议,必须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
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个别补选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程序和方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主席团主席、常务主席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十八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要保持相对稳定。确需变动的,变动前本人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做出决定。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或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或部门,受质询的机关或部门必须在会议期间答复。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地方国家机关或部门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或部门派人回答或作书面说明。
第二十一条 乡镇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及时认真地办理;办理情况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主席团作出报告。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预备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主席团由五人至九人组成。政府的领导成员不作为主席团的成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主席、常务主席或专职工作人员。主席和常务主席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成员中推选产生,任期可到下一次会议,也可连选连任。
主席和常务主席不得兼任政府职务。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贯彻和执行;
(二)主持本届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筹备并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审查和批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四)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提请的有关财政、经济、文教、卫生、民政、民族等重大事项;审查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政府应定期或不定期就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事项的贯彻执行情况作出报告,主席团可组织代表评议政府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乡镇人民政府违背宪法、法律、法规的不适当的决定或命令;
(六)联系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搞好视察、检查和调查,及时反映代表和选民的意见、要求;
(七)乡长、镇长因故出缺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确定一名副乡长、副镇长代理乡长、镇长,直至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乡长、镇长为止;
(八)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候选人建议名单,并按照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九)向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部门交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议案、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催办检查工作;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主席团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法律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召集主席团会议和处理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三)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四)协助指导选区撤换和补选代表;努力为代表履行职责、发挥代表作用服务;
(五)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民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工作进行评议;
(六)围绕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任务和群众最关心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七)可根据需要列席本级政府的有关会议;
(八)办理主席团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七条 常务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即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举行下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规定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乡镇人民政府应予支持,并保证必要的时间和经费。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除按时出席代表大会,积极议政,认真行使自己的权利外,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任务是:
(一)学习宪法和法律、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不断提高议政能力;
(二)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议题有计划地开展视察、调查活动,为开好人民代表大会做好准备;
(三)积极贯彻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密切联系选民,认真听取选民的意见;
(四)宣传法律和政策以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议、决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三人以上的可按照居住地区或生产单位组织代表小组;不足三人的,可参加几级代表组成的小组。代表应积极参加代表小组活动。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依法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撤换必须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时,可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里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均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如有与国家新的规定不符时,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包括民族乡。民族乡同时执行《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27日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5〕187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陇南市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陇南市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应对涉及公共危机的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促进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和《陇南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所称突发环境事件,是指在我市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对某一地区的经济社会稳定、政治安定构成重大威胁和损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环境事件。
第三条 任何公民和单位都有义务通过各种途径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成立陇南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市应急指挥部”),负责领导、组织和协调全市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主管副市长任总指挥,市政府主管副秘书长和市环保局局长任副总指挥,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农牧局、市林业局、市卫生局、市气象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第五条 各成员单位职责
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主要负责市应急指挥部的日常工作;协调联络市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遇到重大突发事件时,及时了解情况,向市应急指挥部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按照市应急指挥部下达的命令和指示,组织协调、落实全市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指导、协调、组织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对事件涉嫌刑事犯罪的侦查、鉴定工作,清理和维护交通秩序,维护事发地社会治安,保障应急工作顺利进行。
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安排应急工作所需的通讯和信息化设备、监测仪器、防护用具、应急交通工具等经费,确保重大突发环境事件预防、监测、处置等工作的正常进行,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市建设局负责协调和指导涉及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相关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燃气热力、市政设施、垃圾与污水处理、公共客运、园林绿化等安全正常运行。
市交通局负责为应急交通工具提供便捷畅通的运输通道,确保应急人员和物资迅速到达。
市水利局负责配合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做好涉及地表水和生活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置工作,确保生活用水水源安全。
市农牧局负责配合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做好涉及草场、农田、渔业水域、野生水生生物、畜禽养殖等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和处置工作。
市林业局负责配合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做好涉及森林、林地、野生陆生动物及林业部门主管的自然保护区内发生的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和处置工作。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协调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并及时为地方卫生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市气象局负责向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及时提供环境应急所需的气象数据。
第六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队伍主要由环境监理部门和环境监测部门组成。
第七条 各县(区)政府应由主管领导负责,组建与市级机构相对应的应急指挥系统。
第三章 预测预报
第八条 市应急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要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开展对市内环境信息、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常规环境监测数据、辐射环境监测数据的综合分析和风险评估工作,包括对发生在境外但有可能对我市造成环境影响事件信息的收集与上报。
第四章 应急响应
第九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坚持属地为主的原则,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市应急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根据情况给予协调支援。
第十条 市、县(区)应急指挥部力、公室应指定联络员、公布值班电话,落实值班制度。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手机要24小时开机,保证能随时联系,所有人员应坚守工作岗位待命。
第十一条 突发环境事件信息要按照分级负责、条块结合、逐级上报的要求报送,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突发环境事件预警等级划分标准
(一)I级(特大):发生30人以上死亡,或中毒(重伤)100人以上:因环境事件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区域生态功能严重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遭到严重污染;因环境污染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受到严重影响:利用放射性物质进行人为破坏事件,或1、2类放射源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城市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因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品)生产和贮运中发生泄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污染事故。
(二)II级(重大):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受到污染;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河流、湖泊、水库大面积污染,或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
(三)Ⅲ级(较大):发生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下;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地级行政区域纠纷,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影响;3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四)Ⅳ级(一般):发生3人以下死亡;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纠纷,引起一般群体性影响的;4、5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第十三条 突发环境事件已经发生,达到Ⅳ级预警标准时,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发布预警公告:达到III级预警标准时,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发布预警公告;达到II级及以上预警标准时,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授权负责发布预警公告。
第十四条 按突发环境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响应分为特大(1级响应)、重大(11级响应)、较大(111级响应)、一般(Ⅳ级响应)四级。超出本级应急处置能力时,应及时请求上一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启动上一级应急预案。Ⅱ级及以上应急响应由市应急指挥部上报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启动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应急响应程序
应急指挥部得到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初步确定事件性质、级别,提出庐动应急预案、启动预案级别的建议,逐级上报,并请示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决定启动后,应急指挥部要尽快组织实施,并成立由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政府领导参加的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指挥、协调应急行动。
(一)应急准备工作
开通市应急指挥部与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相关专业应急指挥机构的通信联系,随时掌握事件进展情况;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分级,及时向市应急指挥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基本情况和应急救援的进展情况,同时报省环保局:通知相关应急救援力量随时待命,为现场指挥部提供技术支持;派出相关应急救援力量赶赴现场参加、指导观场应急救援。
(二)应急救援工作
应急指挥部接到事件信息通报后,应立即派出有关人员和队伍赶赴事发现场,在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统一指挥下,按照各自的预案和处置规程,相互协同,密切配合,共同实施环境应急和紧急处置行动。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成立前,各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必须在当地政府和事发单位的协调指挥下迅速地实施先期处置,控制或切断污染源,全力控制事件态势,严防二次污染和次生、衍生事件发生。
应急状态时,组织有关专家迅速刘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应急处置方案和建议;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危害范围、发展趋势作出科学预测,为环境应急领导机构的决策和指挥提供科学依据:判定污染程度、危害范围、事件等级,对污染区域的隔离与解禁、人员撤离与返回等重大防护措施的决策提供技术依据;指导应急队伍进行应急处理与处置;指导环境应急工作的评价,进行事件的中长期环境影响评估。
发生环境事件的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主动向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提供应急救援有关的基础资料,环保、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提供事件发生前的有关监管检查资料,供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研究救援和处置方案时参考。
(三)处置措施
水环境污染事件的处置,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相关水域水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及废弃化学品污染事件的处置,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危险化学品、废弃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城市光化学烟雾污染事件的处置,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城市光化学烟雾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实施;生物物种安全环境事件的处置,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生物物种安全环境应急预案》组织实施:船舶、港口污染突发事件的处置,按交通部制定的《中国船舶污染应急计划》组织实施;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源、放射性废物辐射事件的处置,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核与辐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实施。
(四)应急终止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满足应急终止条件:
1、事件现场得到控制,事件条件已经消除;
2、污染源的泄露或释放已降至规定限值以内;
3、事件所造成的危害已经被彻底消除,无继发可能;
4、事件现场的各种专业应急处置行动已无继续的必要;
5、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以保护公众免受再次危害,并使事件可能引起的中长期影响趋于合理且尽量低的水平。
(五)应急终止的程序
1、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确认终止时机,或事件责任单位提出,经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批准;
2、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向所属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下达应急终止命令:
3、应急状态终止后,相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应急指挥部应根据上级应急指挥机构有关指示和实际情况,继续进行环境监测和评价工作,直至其他补救措施无需继续进行为止。
第十六条 应急终止后的行动
(一)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市、县(区)应急指挥部要指导有关部门及突发环境事件单位查找事件原因,防止类似问题的重复出现。
(二)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较大环境事件总结报告,于应急终止后15天内,将环境事件报省政府,并抄送省环保局。
(三)应急过程评价。参与一般环境事件和较大环境事件,配合特大、重大环境事件的应急过程评价。
评价的基本依据:一是环境应急过程记录;二是现场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总结报告;三是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掌握的应急情况;四是环境应急救援行动的实际效果及产生的社会影响;五是公众的反映等。得出的主要结论应涵盖以下内容:一是环境事件等级;二是环境应急总任务及部分任务完成情况;三是是否符合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总要求;四是采取的重要防护措施与方法是否得当;五是出动环境应急队伍的规模、仪器装备的使用、环境应急程度与速度是否与任务相适应;六是环境应急处置中对利益与代价:风险、困难关系的处理是否科学合理;七是发布的公告及公众信息的内容是否真实, 时机是否得当,对公众心理产生了何种影响;八是成功或失败的典型事例;九是需要得出的其他结论等。
第五章 后期处置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做好受灾人员的安置工作,组织有关专家对受灾范围进行科学评估,提出补偿和对遭受污染的生态环境进行恢复的建议。
第十八条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对突发环境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或未采取积极有效的事件救援和调查处理,或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应急决策、应急指挥失当,索贿受贿、包庇事件责任者等将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预案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突发环境事件速报制度
突发环境事件速报制度
一、突发环境事件报告时限和程序
突发环境事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负有监管责任的单位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后,应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进行现场调查。紧急情况下,可直接报告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负责确认环境事件的单位,在确认重大(Ⅱ级)、特大(Ⅰ级)环境事件后,1小时内报告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省政府和省环保局报告。
二、突发环境事件报告方式与内容
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初报从发现事件后起1小时内上报;续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随时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事件处理完毕后立即上报。报告应采用适当方式,避免给当地群众造成不利影响。
初报可用电话直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环境事件的类型、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质、人员受害情况、捕杀或砍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名称和数量、自然保护区受害面积及程度、事件潜在的危害程度、转化方式趋向等初步情况。
续报可通过网络或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在初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确切数据和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进展情况及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基本情况;处理结果报告采用书面报告。处理结果报告在初报和续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事件的措施、过程和结果,事件潜在或间接的危害、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参加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工作内容,出具有关危害与损失的证明文件等详细情况。其中,核与辐射事件的报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按照相关规定程序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