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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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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决定,业经2011年6月14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桂芬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决定


经市第14届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抚政发〔1997〕30号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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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

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推进本省义务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义务教育经费,是指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及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的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的体制,保证义务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的检查监督,依法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渠道的畅通和合理的使用。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应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勤俭办学,厉行节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接受教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章来源与筹措
第五条义务教育经费的来源主要包括:(一)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二)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三)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四)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五)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和校办产业、勤工俭学、社会服务收入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六)社会捐赠、教育基金和救灾款项等。第六条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包括:(一)教育事业费;(二)教育基本建设投资;(三)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补助。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一点五个百分点,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使按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并逐年增加,重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不得低于上一年的水平。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应划出10%至15%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条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包括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教育费附加。
第十一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应纳税额的3%交纳的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随同正税同票征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开征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减免或拒交依照本办法规定应交纳的义务教育费。
第十四条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必须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全额上交学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的收入,除了用于扩大再生产外,应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十六条鼓励设立教育基金,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依法筹措的义务教育经费,有关部门和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侵占、挪用、贪污义务教育经费。
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不得顶抵财政拨款。第十八条教育事业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管理。
教育事业费由教育主管部门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草案,依照法定程序,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和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对经常性经费按月拨付,对专项经费按进度拨付。
第十九条用于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会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条教育基本建设投资,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按基建程序审批后,有关部门应按照项目进度拨款。
第二十一条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由老区建设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安排用于贫困乡镇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二十二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维修补助的部分,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设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三条随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及时拨付,用于改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四条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应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和改善办学条件。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收入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应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五条使用捐赠款物应尊重捐赠者意愿。
捐赠款物的接受和使用情况,应由接受者在使用范围内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公布。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筹集资金的,必须将资金数额和使用情况在筹集范围内向出资者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设立教育基金的,应制定基金管理办法,合理使用,发挥效益。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制定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标准、经费开支定额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开支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合理调整学校网点布局,按标准核定学校教职工编制。
第四章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情况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财政、审计、监察、发展和改革、教育主管部门及教育督导机构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在每学期开学及学期终了前3日内在学校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如实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其批准机关,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禁止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三条对依照本办法筹措、使用和管理义务教育经费成绩显著的,以及捐资助学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采取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妨碍依法筹措义务教育经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负责征收的部门如数追缴其减免或拒交的义务教育经费,并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罚或由负责征收的其他部门按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额1‰的滞纳金;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擅自减免义务教育经费的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负责人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划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缴其克扣、侵占、挪用、顶抵、贪污的义务教育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金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公民或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义务教育事业所需经费的筹措和使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财政经常性收入,指财政总收入扣除列收列支项目的收入和一次性收入后的各项财政收入。
(二)教育事业费,指从财政预算中直接划拨给教育部门的用以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正常开支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教育事业费包含地方机动财力和专项经费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三)教育费附加,指依照国务院规定,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的教育资金。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6〕90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汉中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陕价行发〔2005〕17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征收范围及标准



第一条 在汉中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和各县城总体规划区以及省委、省政府陕发〔1996〕5号文件确定的南郑县新集镇等11个试点建制镇总体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第二条 在征收范围区域内,新征(购)土地或在已使用土地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不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都应按下列标准缴纳城市基础建设配套费。

(一)一般民用建筑工程:在城市中心区规划用地范围建成区内单位或个人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六十二元计征;其它区域按每平方米五十五元计征;在城市规划区各组团规划用地范围建成区内单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计征;其它区域按每平方米四十元计征。以上标准含天然气10%及3%的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费,天然气工程正式开工时,开征天然气建设费。在城市总体规划内各组团范围内的居民个人建房,按一般民用建筑工程征收标准的80%计征。

(二)县城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建成区内单位或个人一般民用建筑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十五元计征(已建天然气工程按三十五元,未建天然气工程按三十元计征),其它区域按每平方米二十五元计征。

(三)11个试点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无论单位或个人均按每平方米十元计征。

(四)商品房开发不分建筑物性质,按相应区域一般民用建筑工程征收标准足额征收。

(五)工业生产性建筑及仓储建筑:以工程所在区域的一般民用建筑工程征收标准的80%计征。

(六)不宜按建设面积计算的各类构筑物工程,按工程概算总投资的4%计征。

(七)在征收范围内修建各类临时建筑,按所在区域一般民用建筑工程征收标准计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 城市中心区各类区域界定如下:

(一)城市中心区规划用地范围指:东至吴基庄,南至卢家沟,西至沙沿路,北至108国道(含汉中市经济开发区、褒河车站规划用地范围)。

(二)城市中心区规划用地范围建成区指:东一环路以西,大河坎南二环路以北,西一环路以东,北二环路以南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组团指:周家坪、河东店、铺镇、圣水寺规划用地范围。

各组团规划用地范围内建成区和非建成区,由汉台区、南郑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界定。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汉中市城市规划中心区范围内单位或个人建设项目由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组织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中大河坎规划区范围内个人建设由南郑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征收。

第五条 汉中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各组团内单位或个人建设项目按管辖权分别由汉台区及南郑县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征收。

第六条 县城总体规划区及试点建制镇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由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制度,各收费单位应持同级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同时自觉接受各级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减免范围及审批程序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全额征收,原则上不予减免。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后可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城市供水水源地、水厂输配水管网及附属生产性建设项目;

(二)城市道路(含过境交通)、桥梁、广场、公共绿地、排水、污水处理和防洪等基础设施工程;

(三)各种军事设施工程(办公楼、住宅楼除外);

(四)城市环境治理工程;

(五)义务教育、幼儿园的教学用房、学生宿舍及食堂用房;

(六)直接用于残疾人事业的非经营性用房及社会慈善事业建设项目;

第九条 开发企业通过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招标承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按照先征后返的原则,依中标项目所在区域城市开发项目应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予以补助性投资。

政府补助性投资依照城市基础设施土建工程造价核算。

第十条 建设单位征用(购置)土地时,按规定代征城市道路用地占总征地面积的30%以上,可按代征比例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的代征土地使用权,归政府所有。

第十一条 国债投资、财政全额投资的建设工程,或特殊原因需要减征城市配套费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城市配套费。

第十二条 凡属第八条所列建设项目或国家、地方法律法规、文件明确规定的减免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征收机关提出申请,征收机关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办理减免手续。

第十三条 国家、地方法律、法规、文件明确减免项目,但没有规定减征标准,或因特殊原因需要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审查提出意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四条 配套费征收应全额计征,及时入库,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拖欠。

第四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专项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用票据”,所收资金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具体用于城镇道路、桥涵、供水、排水、排污、排洪、公共交通、道路照明、环卫绿化、垃圾处理、消防设施、城市天然气及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 配套费的征收和使用,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安排使用。市级征收的配套费在每年第四季度由市建设规划局商市财政局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经市政府审查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八条 由各县区组织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各县区建设、财政主管部门依照配套费使用范围原则,在每年第四季度统筹安排使用。同时将安排计划抄报市级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与审计

第十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财务管理工作,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建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情况通报机制。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市、县两级征收部门分别向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上报前半年和全年的征收使用情况,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及个人,都有按本办法承担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义务。违反本规定,拒绝缴纳或恶意漏缴城市配套费的单位或个人,各级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可依照建设项目管理规章及程序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部门及工作人员要严格征收纪律,认真履行征收职责,从严掌握政策。对不执行政策或违反配套费征收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纪律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汉政办发(1999)32号《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市政府以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