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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的根据是什么?/张凌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6:12:24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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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的根据是什么?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张凌志
在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作出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数额及方式履行义务,否则,对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要求强制执行,以维护自己合法的民事权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必须有执行依据,即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法律文书者必须在当事人不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才能作为执行根据。㈠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和调解书。㈡人民法院按照督促程序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㈢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裁定书。只有下列三种裁定书可以作为执行根据:①先予执行的裁定书;②执行回转的裁定书;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定书。㈣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判决书和裁定书。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自诉案件中作出的具有财产内容的调解书,也可以作为执行根据。㈤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和仲裁调解书。㈥我国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机关可以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经公证机关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债权文书。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该公证债权文书履行,另一方当事人不必向人民法院起诉,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㈦我国行政机关作出的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有财产内容的行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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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蔬菜的供给,促进蔬菜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基本菜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人民对蔬菜的需求和建设用地发展趋势的预测,批准确定的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常年专用菜田以及蔬菜科研、教学、示范、良种繁育用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基本菜田的土地管理工作,并依法加强基本菜田的保护。
第五条 计划、城建、规划、财政、审计、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菜田的义务,有权举报侵占、破坏基本菜田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菜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区域划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总需求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对本市的基本菜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管理,按照本市常住人口人均占有面积不少于三十三点三三平方米的标准核定,保持基本菜田总面积动态平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逐级核定基本菜田的面积和地块,绘制图表,设置统一的保护标志。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菜田管理档案,并抄送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基本菜田保护范围:
(一)已经建立的商品菜田;
(二)新建的常年蔬菜专业用地;
(三)蔬菜科研、教学、示范、良种繁育用地。
第九条 基本菜田按照地域划分为以下两类:
一类区域:东丽区、津南区、西青区、北辰区、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的基本菜田;
二类区域:蓟县、宝坻县、武清县、宁河县、静海县的基本菜田。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基本菜田不得弃耕抛荒或者变更其用途。蔬菜生产者必须保证种足种好商品蔬菜。
第十一条 对基本菜田必须长期保护,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
凡必须征用、占用基本菜田的,应当经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土地使用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对基本菜田应当进行规范建设,逐步修建和完善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发展节水灌溉,改良土壤,提高地力,应用新技术,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和抗灾能力。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坏基本菜田的水利、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
建设单位在基本菜田保护区域内施工的,必须有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保护基本菜田措施,做好基本菜田基础设施的保护;损坏或者必须变动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基本菜田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蔬菜生产,保扩蔬菜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一)各级财政部门对基本菜田建设的资金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同期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并由同级审计部门实施审计监督。
(二)建立蔬菜生产风险保护基金,重点用于扶持基本菜田基础设施建设和基本菜田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补贴。
(三)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蔬菜生产、销售、科技推广、物资供应、资金筹措等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基本菜田的,由用地单位先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管理部门凭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缴纳凭证,办理征用手续。
第十七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缴纳标准为:
(一)征用、占用一类区域内基本菜田的,每平方米四十五元;
(二)征用、占用二类区域内基本菜田的,每平方米三十元。
因市政基础设施和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公共设施及非营利性公益设施建设,确需减缴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认后,按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
第十八条 征用基本菜田时,对基本菜田附属的基础设施,应当作价补偿。补偿费由用地单位向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缴纳。
收缴补偿费的部门应当将补偿费及时偿还给原投资者。
第十九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应当全部用于新菜田开发建设、老菜田改造以及蔬菜新品种、新技术的推广和发展无公害蔬菜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财政、审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征用基本菜田的,应当按照征用一公顷补充不少于一点五公顷的标准,先补后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补充。
第二十一条 已征用的基本菜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的,应当由原土地耕种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闲置未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土地闲置费,并允许原被征地单位复耕;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
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并将菜田交回原被征地单位恢复蔬菜生产。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菜田监督检查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菜田的环境保护,发展绿色、无公害蔬菜生产。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菜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
现有对基本菜田造成污染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基本菜田灌溉渠系排泄工业污水。
禁止在基本菜田及灌溉水源附近倾倒、堆放、处理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蔬菜生产者不得使用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工业污水灌溉基本菜田,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污泥或者垃圾用作基本菜田的生产肥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菜田内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包经营基本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弃耕抛荒一年以上或者擅自变更基本菜田用途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蔬菜生产,并处以每平方米七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蔬菜生产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发包的基本菜田。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菜田基础设施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基础设施属于农业行政部门管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行政部门管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菜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销毁被污染的蔬菜,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人身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基本菜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基本菜田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菜田的;
(二)无权批准占用基本菜田的单位和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菜田的;
(三)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菜田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书面限期缴纳决定书,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基本菜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本市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其他菜田,划入基本菜田保护范围。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号公布 2000年7月19日)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蔬菜的供给,促进蔬菜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三、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第五条:“计划、城建、规划、财政、审计、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总需求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对本市的基本菜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管理,按照本市常住人口人均占有面积不少于三十三点三三平方米的标准核定,保持基本菜田总面积动态平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逐级核定基本菜田的面积和地块,绘制图表,设置统一的保护标志。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菜田管理档案,并抄送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基本菜田不得弃耕抛荒或者变更其用途。蔬菜生产者必须保证种足种好商品蔬菜。”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对基本菜田必须长期保护,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
凡必须征用、占用基本菜田的,应当经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土地使用审批程序办理。”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对基本菜田应当进行规范建设,逐步修建和完善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发展节水灌溉,改良土壤,提高地力,应用新技术,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和抗灾能力。”
八、删除第十五条。
九、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六条:“经批准征用基本菜田的,由用地单位先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管理部门凭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缴纳凭证,办理征用手续。”
十、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八条:“征用基本菜田时,对基本菜田附属的基础设施,应当作价补偿。补偿费由用地单位向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缴纳。
收缴补偿费的部门应当将补偿费及时偿还给原投资者。”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缴纳标准为:
(一)征用、占用一类区域内基本菜田的,每平方米四十五元;
(二)征用、占用二类区域内基本菜田的,每平方米三十元。
因市政基础设施和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公共设施及非营利性公益设施建设,确需减缴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认后,按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
十二、将第十八条的“亩”修改为“公顷”。
十三、增加第四章:“环境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菜田的环境保护,发展绿色、无公害蔬菜生产。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菜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
现有对基本菜田造成污染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基本菜田灌溉渠系排泄工业污水。
禁止在基本菜田及灌溉水源附近倾倒、堆放、处理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蔬菜生产者不得使用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工业污水灌溉基本菜田,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污泥或者垃圾用作基本菜田的生产肥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菜田内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承包经营基本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弃耕抛荒一年以上或者擅自变更基本菜田用途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蔬菜生产,并处以每平方米七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蔬菜生产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发包的基本菜田。”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基本菜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基本菜田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书面限期缴纳决定书,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本市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其他菜田,划入基本菜田保护范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1月10日

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号)
  (2003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能源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编制节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调整能源生产和消费结构,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倡使用清洁能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开展多种形式的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二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能单位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建立健全能耗分析和能源统计制度。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能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的各项节能标准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单位产品或者单位产值能耗限额。超过单位产品或者单位产值能耗限额的用能单位,必须把降低能耗列为技术改造的重点。
  第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单位主管节能工作的负责人、节能管理人员、耗能较大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接受节能培训。耗能较大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耗能较大设备名录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八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及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向相应的统计部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如实填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分管节能工作,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规定,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产品设计中应当积极选用高效节能产品和设备,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工艺技术。

第三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十二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确定并发布全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节能产品名录。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
  第十三条 鼓励推广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产和燃用劣质煤的循环流化床等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资源综合利用的电厂(机组)项目须经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禁止以资源综合利用名义新建中、小型凝汽式电厂。
  第十四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和改造,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线损和配电损失,最大限度地减少无功损耗,提高电能利用率。
  第十五条 提高窑炉、锅炉、变压器、压缩机、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的用能效率。凡不符合国家、省节能规定的用能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期进行更新改造。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船舶的能耗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能耗指标内,超出能耗指标的应当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七条 鼓励资源条件好的地区有计划地积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可再生能源生产的电量,符合上网条件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优先收购。其上网电价实行最低保护价,可以不参与竞价上网。
  第十八条 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开发农村有机废弃物的气化利用技术,发展新型、高效的大中型沼气池,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规划和建筑设计管理中加强节能工作,推广采用可再生能源、节能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的节能型建筑物,组织建设节能型住宅、建筑示范小区。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资金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的研究。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院所研制、开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凡列入国家和省级计划的新产品,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高新技术开展节能技术改造。企业开展节能技术改造和能源综合利用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多渠道地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第二十五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节能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和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产品)等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节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重点用能单位实行分级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地级以上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五千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可以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国家和省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二十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国家尚未制定有关节能标准的,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公报,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的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能耗水平。
  第三十条 省、地级以上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监测资格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依法实行监测,对设计、生产单位是否采用或者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情况进行检查。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依照委托进行监测、检查。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取监测费。监测所需费用由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中划拨。被监测单位不得阻碍或者拒绝监测、检查。
  第三十一条 能源利用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重点用能单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情况;
(二)主要耗能设备的能源利用状况;
(三)单位产品能耗或者单位产值能耗;
(四)其他有关节能方面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能源利用监测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产品能耗或者单位产值能耗超过规定的能耗限额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在限期内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规定或者不如实填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由统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设计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设计资格等级。
  第三十七条 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实行监测、检查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行使。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