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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模式研究——兼论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叶祖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14:31  浏览:9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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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模式研究
——兼论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

叶 祖 怀


[内容摘要]我国学界及司法界依据对刑事和解内涵的不同界定,对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不同的建构,并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刑事和解的模式做了不同的分类。以和解的达成方式以及刑事和解参与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作为分类标准,对近年来我国的刑事和解司法现状进行考察可以发现,我国的刑事和解主要存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模式、司法机关调解模式、人民调解模式、联合调解模式等四种模式。而其中,以人民调解模式最能体现刑事和解的价值蕴涵,最适合我国国情,因而应当成为建立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首选模式。

[关键词]刑事和解 和解模式 模式选择


  当前,基于对刑事和解内涵的不同解读以及在价值取向上的各有侧重,刑事和解在我国应采何种模式,法学界及司法界均有不同声音,各地司法机关迄今所进行的探索亦各具特色。笔者认为,能否准确把握刑事和解的价值蕴涵,并充分考察我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现状,在现行基本刑事制度的基础上创设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和解模式,是关乎我国刑事司法是否有助于和谐社会构建的重大问题。

一、刑事和解制度考略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界定
  关于刑事和解的概念,我国目前尚未形成一致的观点。
  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刑事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修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1]
  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2]
  也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被害人和加害人面对面地直接商谈,促进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可以保障和解的有效性及合法性。[3]
  不同的概念界定,实际上表明了论者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不同建构,包括对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适用范围、司法机关在和解中的作用、调停人的设置、和解后果等的不同认识。
(二)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
  在我国,也有论者将刑事和解做狭义与广义之分,认为狭义的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程序的起源,广义的刑事和解就是恢复性司法程序。[4]根据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3条的规定:“恢复性司法方案系指采用恢复性程序并寻求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恢复性程序(restorrative process)是指被害人、加害人及其他受犯罪影响的个人或者社区居民——通常在一个公正、中立的第三方的帮助下——积极协商,共同寻找解决犯罪引发问题的任何程序。恢复性程序可能包括调解、调和、会商和共同定罪。”由此看来,上述对刑事和解内涵的狭义和广义区分不无道理。
但是,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作为与报应性司法(retributive justice)相对应的概念,在我国,人们在谈论时更多的是从观念意义上,将恢复性司法视为一种理念。而谈到刑事和解,则更多的是从制度层面,认为刑事和解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为不致引起语义上的混乱,本文所指刑事和解,即是指刑事和解制度。
(三)刑事和解的制度渊源及发展轨迹
  现代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又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oin/mediation),[5]学界通行的观点认为肇始于20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切纳市实施的一个被害人——犯罪人和解计划(VOR Program)。[6]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厄克哈特市也建立了美国的第一个刑事和解计划。其后,随着恢复正义理论、被害人犯罪学等学说的勃兴以及对刑罚价值功能有限性的认识,同时也是基于对司法效益与社会和谐秩序最大化的追求,刑事和解运动在北美、欧洲等地迅速发展。
  美国律师协会于1994年认可了刑事和解,被害人援助组织也于1995年批准了恢复性社区司法模式。至20世纪90年代末,美国已有45个以上的州建立了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项目达300余种。在欧洲,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芬兰等国也纷纷行动,建立起各富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以芬兰为例,1983年,芬兰首先在赫尔辛基的万达市推行刑事和解计划,之后逐步推广到100多个自治市,仅1995年,各地采用“刑事和解计划”调解的冲突即有3000起,涉及4600名犯罪嫌疑人。[7]
  刑事和解运动在世界范围内的开展,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1999年7月,联合国做出题为《制定和实施刑事司法调解和恢复性司法措施》的1999/26号决议;2000年4月10日,第十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人处遇大会通过《关于犯罪与司法:迎接21世纪挑战的维也纳宣言》,提出为支助犯罪受害者而酌情实施国家、区域和国际行动计划,即导入调解和恢复性司法计划,鼓励开发恢复性司法政策、程序和项目;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2002/12号决议),对刑事和解的定义、项目的利用、运营、调停人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至此,刑事和解在国际上得到了普遍认可,并成为当今世界的一种潮流。[8]
(四)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西方学术界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的解说,迄今为止最为全面的是美国著名的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框架的考察》一文中提出的刑事和解制度的三个理论框架:平衡理论、叙说理论和恢复正义理论。[9]
1、平衡理论(equity theory)建立在被害人对何为公平、何为正义合理期待的基础之上,当原有的平衡和公正规则被打破时,被害人倾向于选择一种最为简单的方式来恢复他们所期待的平衡。[10]
2、叙说理论(narrative theory)被视为被害人叙说伤害的过程,该理论的意义不在于故事本身的内容,而在于叙说的过程和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共鸣。[11]
从这两种理论产生的背景及内容上看,它们都源于被害人犯罪学的兴起以及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政策思潮的出现,着眼于强化对被害人的利益保护。
3、恢复正义理论(restorative theory)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恢复正义理论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对社会甚至对犯罪人自己的伤害,刑事司法程序应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12]一般认为,恢复正义理论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最基础的理论支撑。

二、刑事和解模式分类
(一)刑事和解模式分类概览
  目前,学界对刑事和解的模式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了划分,而不同的划分标准则形成了不同的模式分类。
1、依众多论者的观点,刑事和解可分为以下四种模式:(1)社区调停模式(community model):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被逮捕以前由社区进行调解。(2)转处模式(diversion model):在刑事司法程序启动之后、终结之前,将案件交由社会上的纠纷调解中心进行调解。(3)替代模式(alternative model):该模式在尊重被害人意志的基础上,通过改变对犯罪者的刑罚处遇而使纠纷得到解决,实现犯罪者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4)司法模式(justice model):这种模式重视被害人的利益,将刑事和解作为提高犯罪人责任的一种手段。[13]
2、有学者将刑事和解的模式分为三种:(1)被害人和加害人和解方式(Victim-Offender mediation):被害人和犯罪人在一名中立的调解人主持下面对面交流,协商确定犯罪人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的一种模式。(2)会商方式(Conferencing):被害人、犯罪人及其各自的支持者会聚在一起,在调解人的主持下共同讨论犯罪解决方案的一种模式。(3)圆桌会谈方式(Circles):在协调人的主持下,被害人、犯罪人及其各自的支持者以及其他受到犯罪影响的社区成员共同商讨如何处理犯罪案件的一种模式。也有学者将上述模式分别称为调解模式、和解会商模式、圆桌审判模式。[14]
3、有学者以和解的达成是否具有对刑事犯罪的独立处分意义作为划分标准,将刑事和解分为平行模式与整体模式:(1)、平行模式:刑事和解在刑事司法体制之外独立运作,它要求完全在市民社会“自治”的状态下,由社会(社区)及社会个体对犯罪作出自主处置。(2)整体模式:刑事和解通过与正式刑事司法体制的衔接或整合,成为传统司法体制的一部分,承认国家对犯罪处理的决定权。[15]
4、有论者在将刑事和解的结构划分为共识模式、审查模式的基础上,又将刑事和解结构的具体形式图像化:(1)杠型结构:加害人与被害人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沟通,并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在此过程中处于消极地位,只负责履行告知义务并认可和解协议。(2)倒T型结构:加害人与被害人虽然可以进行协商,但只是有限参与,协议内容只能由司法机关最终确定,并为处理案件提供审查对象。(3)正三角形结构,也称互动模式: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主体性体现在彼此对达成和解协议的自愿自主,司法机关的优位性体现在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指导监督,而契约功能在某种程度上也展示出加害人和被害人对司法机关权力的某种平衡。[16]
5、陈瑞华教授将刑事和解分为以下三种模式:(1)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加害方在认罪悔过的前提下,经与被害方自行协商,就经济赔偿达成书面协议,使得被害方不再追究加害方刑事责任,检察机关经审查后,接受双方的协议和被害人的请求,对加害方不起诉或者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2)司法调解模式:司法人员通过与加害方、被害方的沟通、交流、教育、劝解工作,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标准、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协议,从而促使被害方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3)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司法机关对于那些加害方与被害方具有和解意愿的轻伤害案件,委托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可不再追究加害方的刑事责任。[17]
(二)刑事和解模式分类评述
  刑事和解的结构,是指刑事和解各个主体之间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它决定刑事和解的性质和特征,蕴含着刑事和解的基本原则和主要的制度程序。[18]然而,由于学界对刑事和解内涵的不同界定,使得刑事和解的结构模式也呈现出了不同的姿态。
  前述第一种分类,虽然从内容上看涵盖了目前西方各国刑事和解的主要操作模式,但认真分析发现,进行这种分类所采用的标准是不同一的。仅从名称上看,它们之间也不具有同比性。将分类标准不同的概念并列在一起,极易造成理解上的混乱。[19]而且,由于司法模式被认为是一种惩罚性的模式,赔偿被视为是对犯罪人附加的一种惩罚,因而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刑事和解的内在价值追求,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
  第二种分类以和解达成的方式作为划分标准,界限清晰,但这种分类未能就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和作用、与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和解的法律后果做直观的展示。
  第三种分类将刑事和解划分为平行模式与整体模式,但其赖以划分的基础就存在这样的疑问:是否真正存在一个可以完全独立于刑事司法体制之外的完整的刑事和解过程,以至于自犯罪发生至案件最终处理完毕,期间根本就找不到刑事法律或者司法机关的身影?答案是否定的。实际上,无论是警察将案件移交给社区,还是司法机关最终认可他们所达成的协议,它们都未能从根本上逃脱法律或者司法权力的光顾。而一旦无法达成协议,则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更是必然的和唯一的结果。即使是司法机关对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犯罪人的“不处理”,从另一个角度讲,也可以被视作是一种司法体制之内的“处理”。所以,所谓社会(社区)及社会个体对犯罪进行的“自主处置”,并不具有绝对意义。
  第四种分类,则是建立在首先对刑事和解的内涵和结构进行清晰界定的基础上,将各种模式以模型的方式进行了形象的演绎,直观、生动地展示了刑事和解的蕴含,意在揭示刑事和解各个主体之间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展现出独特的魅力。
  陈瑞华教授则着眼于我国刑事和解的各种运行方式在程序启动、具体参与人、调解主持人以及协议的促成方式等方面存在的区别进行分类,既勾勒出了各参与主体之间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相互关系,也与我国刑事和解的司法现状最为贴近。但是,由于其将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限定在最终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范围内,从而将法院适用刑事和解对犯罪人判处非监禁刑的情形排除在外,导致适用范围过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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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做好2013年农业农村经济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做好2013年农业农村经济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3〕1号)、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以及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好2013年农业农村经济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2012年,面对全球粮食因灾减产、国际农产品市场大幅波动以及宏观经济运行复杂多变的严峻形势,各级农业部门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要求,齐心协力,迎难而上,开拓创新,扎实工作,在高基数上再夺丰收,在高起点上再创佳绩,圆满完成了“两个千方百计、两个努力确保”的目标任务,实现粮食生产“九连增”、农民增收“九连快”,现代农业建设全面启动,巩固和发展了农业农村经济好形势,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做出了重大贡献。

2013年是贯彻落实十八大精神的开局之年,实现经济社会发展“稳中求进、扎实开局”,首先要稳住农业,稳中求进抓落实,稳粮增收带全局,在更高起点上推动“保供增收”取得新进展,在全面推进中提高农业现代化建设水平。各级农业部门要深入研究新形势,科学把握新要求,自觉认清新使命,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全面落实中央部署要求,努力实现农业农村经济持续较快发展。

2013年农业农村经济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四化同步”和“城乡发展一体化”的总体要求,牢牢把握加快发展现代农业的重大任务,以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促进农民持续较快增收为核心目标,以推进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创新为动力,着力强化政策、科技、设施、装备、人才和体制支撑,坚持“巩固基础、突破难点、管控风险、推进改革”,千方百计使粮食产量稳定在10500亿斤以上、农民收入增幅保持在7.5%以上,努力确保不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和区域性重大动物疫情,持续提高农业科技进步贡献率和农业资源利用率,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一、抓好强农惠农富农政策落实和完善,保护和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

1.加大强农惠农富农政策落实力度。继续增加农业“四补贴”规模,继续实施农业防灾减灾稳产增产关键技术补助和土壤有机质提升补助。扩大粮棉油糖高产创建、“菜篮子”产品生产专项规模,增加产粮(油)大县奖励资金,落实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逐步扩大种粮大户补贴试点范围,增加农民合作社发展资金。完善草原生态保护补奖机制,强化畜禽良种补贴、动物防疫补助等生产扶持。足额安排渔业柴油补贴,落实远洋渔业补贴及税收减免政策。推动落实完善粮食最低收购价、大宗农产品临时收储、生猪市场价格调控预案等政策。加大宣传力度,加快落实进度,及时足额拨付各项政策资金,把中央政策落实到基层、兑付到农户,确保不误农时、不打折扣。

2.积极研究和争取拓展政策支持范围。紧密结合农业生产实际,围绕重点农产品、薄弱领域、关键环节,健全和创新农业支持政策。选择1-2个主要粮食品种,在局部地区开展良种全额补贴试点;尽快建立完善新型职业农民培训补贴制度,争取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补助政策,启动低毒低残留农药和高效缓释肥料使用补助试点,推动制定粮食作物制种大县(场)奖励政策;研究探索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补助、“菜篮子”产品市场调控等扶持政策。推动农村金融机构创新、产品创新、服务创新,完善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开展农作物制种、渔业、农机等保费补贴试点。鼓励社会资本投入现代农业和新农村建设。

3.推动政策落实机制创新。完善农业补贴办法,创新农业补贴方式,促进新增补贴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和农民合作社等新型经营主体倾斜,鼓励补贴与生产挂钩,有条件的地方与生态资源保护挂钩。加快建立健全强农惠农富农政策绩效考核制度,逐步推进政策绩效考核向省级、县级延伸。加快建立政策定期评价机制,启动农业投资绩效评估试点。开展“十二五”农业农村经济系列规划实施进度中期评估,通报实施效果。进一步加强政策落实的监管和督导检查,强化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不断提高政策落实全过程公开透明度,推动各项政策高效、规范、廉洁实施。

二、稳定发展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生产,持续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4.稳定发展粮食生产。坚持稳定面积、优化结构、主攻单产,继续开展粮食稳定增产行动,推动落实“米袋子”省长负责制,千方百计使粮食面积稳定在16.5亿亩以上,努力实现夏粮、早稻增产,秋粮稳定。突出抓好重点地区粮食生产,稳定发展东北地区水稻、玉米,提高黄淮海冬小麦、夏玉米“两熟”产量,通过“单改双”力争南方早稻面积稳中有增,通过西北“夏改秋”和西南地区采取间套种等措施力争产量稳中有增。组织开展增产模式攻关,强化关键技术突破和技术集成推广,将高产创建示范片扩大到12500个,继续开展5个整市(地)、50个整县(市)、500个整乡(镇)整建制推进试点,组织开展新品种展示示范,形成和推广一批区域化、标准化的增产模式。牢固树立抗灾夺丰收思想,立足科学防灾、有序抗灾和高效救灾,强化灾情预测和预判预警,提前制定防灾减灾预案,大力推广防灾减灾稳产增产关键技术,最大限度减轻灾害损失。

5.统筹抓好经济作物生产。努力扩大油菜、花生等油料种植面积,推进长江流域冬油菜优势区和黄淮海及东北农牧交错区花生优势区建设,积极开发南方冬闲田扩种油菜。选育推广“早熟三高”油菜品种,加速花生品种更新换代,提高油料作物单产。扩大棉油糖高产创建规模,培育壮大棉花、糖料等作物的优势产业带,加强天然橡胶等热作生产基地建设。统筹蔬菜、水果等园艺产品生产布局,稳定面积、提高品质、注重营销,深入推进园艺作物标准园创建,加大南方冬季瓜菜北运基地建设力度,启动北方城市冬季设施蔬菜规模开发试点。

6.加快建设现代畜牧业。推动落实扶持生猪生产的政策措施,配合适时启动生猪市场价格调控预案,加强生产监测和形势预判,促进生猪生产稳定发展。大力扶持肉牛肉羊生产,推动出台并组织实施《全国牛羊肉生产发展规划》,推动实施草原畜牧业转型示范工程,加快发展现代草原畜牧业,努力提升牛羊肉综合生产能力。大力发展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推进畜禽标准化养殖示范创建。组织制定实施主要畜禽品种遗传改良计划,稳步推进主要畜禽品种育种、繁育和推广。加快奶牛品种改良,开展奶牛生产性能测定,继续实施振兴奶业苜蓿发展行动,加强奶业消费引导。全面落实饲料法规新制度,着力构建优质、安全、高效、规范的现代饲料工业。

7.提升渔业发展水平。推进水产健康养殖,新创建500个以上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启动健康养殖示范县(场)创建活动。加快池塘标准化改造,开展养殖生态环境修复试点,推进现代水产种业建设,严格苗种生产行政许可管理,继续实施水产良种工程,加强原良种保种和品种创新。积极争取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政策,加大渔业装备升级改造力度,推进海洋渔船更新改造和渔政船建造,扶持壮大远洋渔业,加大避风渔港建设力度,支持建设骨干船队,加强渔政护渔维权和渔业执法。

三、创新农业生产经营体制,增强现代农业发展活力

8.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抓紧研究探索现有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的具体实现形式,推动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扩大登记试点范围,争取用5年的时间基本完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妥善解决农户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等问题。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引导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鼓励和支持承包土地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流转,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开展流转规范化管理和服务试点,逐步健全县乡村三级服务网络。探索建立严格的工商企业租赁农户承包耕地准入和监管制度。结合农田基本建设,鼓励农民采取互利互换方式,解决承包地块细碎化问题。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加强调解仲裁能力建设。加快推进牧区草原承包工作,启动牧区草原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

9.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以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和培育新型经营主体为重点,创新农业生产经营体制,不断提高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加快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加大对联户经营、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扶持力度。开展家庭农场统计监测,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家庭农场注册登记制度,制定扶持政策和管理服务办法。扶持农民合作社加快发展,鼓励农民兴办专业合作和股份合作等多元化、多类型合作社,逐步扩大农村土地整理、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建设、农技推广等涉农项目由合作社承担的规模。深入推进示范社建设行动,加快建立示范社评定机制,发布示范社名录,把示范社作为政策扶持重点。加强合作社财务、资产和审计监管。落实龙头企业扶持政策,创建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完善利益联结机制。

10.完善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从市场准入、税费减免、资金支持、人才引进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推进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多元化、形式多样化、运行市场化,加快构建公益性服务与经营性服务相结合、专项服务与综合服务相协调的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使农民享受到低成本、便利化、全方位的社会化服务。强化基层农业公共服务机构建设,充分发挥主导性作用。扶持发展农业生产性服务,鼓励支持经营性组织参与良种示范、农机作业、抗旱排涝、沼气维护、统防统治、动物疫病防控、产品营销、农资配送、信息提供等服务。鼓励搭建区域性农业社会化服务综合平台,启动农业社会化服务示范县创建。

11.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等各项改革。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推进农村集体产权股份合作制改革,探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具体办法。全面完成农村集体“三资”清理,深化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示范县创建活动,建设信息化监管平台,推进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加大农村审计监督力度,进一步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强化农村经营管理职能,抓紧研究制定改革和加强基层农村经营管理体系建设的意见。深化农垦管理体制改革,全力抓好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各项工作,积极推进社会职能分离,理顺垦区社会事业管理渠道,探索国有农场新型社区管理模式。积极推进公益性乡村债务清理化解试点。配合推进征地制度改革,协助推进农村综合改革示范试点。

12.提升农业对外开放质量和水平。进一步巩固和完善多双边、区域合作机制,积极参加涉农国际规则磋商和多双边农业贸易谈判,提升我在国际粮农领域的话语权。制定农产品进出口总体规划,积极开拓国际市场,促进优势农产品出口。完善重要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关税政策,提高农业领域运用反补贴、反倾销以及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能力,加强农业产业损害预警体系建设,强化对农业重点领域外资并购活动的安全审查和管理,维护农业产业安全。制定农业“走出去”整体规划,积极引导和推动重点行业的农业对外投资合作,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探索建设我海外农产品调节市场,保障国内农产品有效供给。完善与金融机构合作机制,进一步扩大对企业“走出去”的金融支持。支持农垦企业等建设境外粮食和天然橡胶生产加工基地。

13.做好农村改革试验区工作。加快实施农村改革试验项目,推动制度创新和项目建设有机结合,健全试验项目的考评监测机制,科学评价试验效果。鼓励农村改革试验区积极探索、大胆创新,推动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尽快取得突破。适时总结宣传和转化成功经验,充分发挥改革试验区先行先试作用。推动出台支持试验区建设的相关政策。

四、强化农业生产风险防控,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健康稳定发展

14.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狠抓执法监管,加强技术指导,推进标准化生产和全程质量管控。深入推进专项治理,重点打击种植菜果茶非法使用高毒农药和制售假劣农资违法行为,严厉整治饲养畜禽非法添加“瘦肉精”、违规用药和滥用兽用抗生素,继续开展生鲜乳专项整治,严格查处养殖水产品非法使用孔雀石绿、硝基呋喃。推动农业标准化生产,加快农兽药残留标准制修订,强化“三品一标”认证监管,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安全监测监督。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体系建设,开展风险隐患摸底评估,强化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抓好舆情预警和应急处置,做好生产指导和消费引导。加快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完善县乡两级监管机构,推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示范县(市)创建,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试点和全程控制。

15.提高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水平。全面落实《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2012—2020年)》,逐步实施分病种、分区域、分阶段防治策略。狠抓强制免疫、监测预警和移动监管等关键措施落实,制定实施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布鲁氏菌病等防治计划。深入推进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加强国家优势畜牧业产业带、人畜共患病重点流行区、外来动物疫病传入高风险区、动物疫病防治优势区的防治工作。建立健全以国家、省、市、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为主体的监测网络,重点提高县级监测诊断能力,抓好突发疫情应急处置。强化动物卫生监督,推动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模式创新,逐步推行动物和动物产品指定通道出入制度,加强动物标识和动物产品追溯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执业兽医和官方兽医制度,严格畜牧兽医行政执法。抓好水生动物疫病防控。进一步提高兽医科技支撑能力。

16.强化农业防灾减灾能力建设。建立健全部门联动机制,加强灾情监测调度预警。制定完善重大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防灾减灾机制。制定分区域、分品种、分季节的技术指导意见,加强分类指导服务。积极推进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做好种子繁育基地和重点区域的重大植物疫情监管与阻截防控,强化迁飞性、流行性病虫害应急处置与联防联控。加强防灾抗灾物资储备能力建设,强化生产资料调剂调运,保障灾后生产物资需要。加强救灾技术指导和服务,充分发挥农机在防灾减灾中的作用。

17.推进农业安全生产。认真贯彻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全国“平安农机”示范县创建为重点,加强农机安全生产和质量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农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强化渔船检验安全管理,加强渔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船员培训,完善渔船船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制度,扎实做好渔业船舶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进一步加强草原火灾监测预警体系和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火情应急处置能力。加强垦区安全生产工作。

五、扎实推进农业科技进步,加快农业发展方式转变

18.加快农业科技创新。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启动实施农业科技创新工程试点,推动形成农业科研、教育、推广紧密衔接的新型农业科技体系。加快培育一批高产、优质、多抗、广适的新品种(系),启动实施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重大专项和超级稻亩产1000公斤育种计划,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研制。加强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建设,加大公益性行业(农业)科研专项实施力度,加快研究应对农业灾害重大关键技术。加快实施《全国农业科技创新能力条件建设规划》,强化国家农业科技创新平台、农业部重点实验室建设。鼓励涉农企业开展科技创新,推动骨干企业与优势农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建立实质性的产学研协同创新联合体,引导和支持企业主持或参与农业科技项目,建立高水平研发机构。强化农业科研院所联合与合作,建立健全分工协作机制,探索构建区域农业科技协作体系。

19.加快现代种业发展。全面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全国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精神。加快培育壮大骨干种子企业,支持种子企业开展商业化育种,加快培育一批突破性品种。着力构建种业科技创新平台,加快种质基因资源发掘及信息库建设,制定品种交易管理办法,建立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和交易平台。着力推动粮棉油生产大县建立新品种引进示范体系,抓好新品种展示示范工作。加强种子供应体系建设,支持地方和骨干企业优化良种繁育基地布局,加快改造一批种子生产加工中心。加强种子市场监管,组织开展“打假护权”专项行动。开展《种子法》修订调研,完善品种审定、种子标签等配套法规制度。启动种业人才培养计划。推进种子企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打造企业品牌。

20.推广应用重大成果和关键技术。深入实施新修订的《农业技术推广法》,深化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继续实施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财政补助项目和条件建设项目,强化条件、人才、机制支撑,建立补助经费与服务绩效挂钩的激励机制。支持农垦系统完善基层农技推广体系建设。着力抓好重大科研成果和关键技术推广应用,重点推广小麦“一喷三防”、水稻大棚育秧、玉米马铃薯地膜覆盖和抗旱“坐水种”、机插秧、水肥一体化、机械深松整地、秸秆还田、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测土配方施肥等关键技术,在蔬菜水果优势区推广绿色防控技术。大力推广超级稻,推动玉米优良品种、栽培技术、工程机械技术融合。

21.加大农业农村人才和新型职业农民培养力度。深入实施现代农业人才支撑计划,强化农业科研杰出人才及其创新团队的管理。继续组织实施万名农业技术推广骨干培养计划,加快实施农技推广服务特设岗位计划,开展农村实用人才带头人和大学生村官示范培训。开展农村实用人才认定试点工作,探索建立认定工作体系。实施新型职业农民培训工程,重点加大专业大户、初高中毕业生、返乡创业农民工、退役军人的教育培养力度。大力开展新型职业农民培育试点,探索建立教育培养、认定管理、支持扶持衔接配套的新型职业农民培育政策体系。大力实施阳光工程,构建普及性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和农民学历教育培训三位一体的培训体系。建设合作社带头人人才库和培训基地,广泛开展合作社带头人、农民经纪人、经营管理人员和辅导员培训,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合作社工作。

六、大力推进重大工程建设,提升农业物质装备水平

22.组织落实重大项目。继续推进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加大新一轮“菜篮子”工程实施力度,推动落实“菜篮子”市长负责制,深入开展都市现代农业交流推进活动。争取启动建设国家级优势种子生产基地,认定一批国家级种子生产基地,加快新品种引进示范场建设,提高种养业良种工程和动植物保护工程建设质量。继续实施好农村沼气、保护性耕作、天然草原退牧还草等工程建设。加强新的重大工程谋划,推动编制实施全国高标准农田建设和县乡农产品质量安全能力建设规划,启动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基础设施、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定居工程等专项规划。

23.大力推进农业机械化。规范高效实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争取实施深松整地、秸秆还田等关键环节作业补贴。推进农机以旧换新试点,着力优化农机装备结构布局,加强农机关键零部件和重点产品研发,加快推进薄弱环节机械化。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主力军作用,推动双季稻地区机插秧和华北、黄淮海、东北地区玉米机收发展,加快推进主要农作物全程机械化和园艺作物、牧草、畜禽、水产等生产机械化。发展农机社会化服务,鼓励支持农机合作社、农机作业公司和农机大户增强作业服务能力。继续推进农机化示范区建设,促进农机农艺融合,扩大保护性耕作、精量播种、化肥深施、节水灌溉、高效植保等农机化新技术应用面积。强化农机试验鉴定和质量监管工作。

24.加快农垦现代农业建设。稳定农垦粮食和棉花种植面积,优化生产布局,提高单产水平。根据优势区域布局,因地制宜发展农垦现代种业和养殖业等高效特色产业,继续开展农垦现代化养殖场标准化提升活动。加强农垦物质装备建设,推进水稻、玉米、棉花、马铃薯和甘蔗生产全程机械化,开展农垦农机标准化示范场创建活动。加强热作标准化示范园建设,继续实施天然橡胶良种补贴、技术推广、病虫害监测与防控、种质资源保护等项目,组织开展天然橡胶非生产期抚管补贴试点。以100个全国农垦现代农业示范场为主体,深入开展农垦“现代农业示范提升活动”。继续组织实施好农垦危房改造和基础配套设施建设。

25.加快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加快落实好示范区“以奖代补”政策,推动涉农资金整合,加大对示范区倾斜支持力度。着力推进高标准农田、特色农业园、规模养殖场、加工物流园区建设,发展壮大主导产业,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组织认定第三批示范区,推进示范区加强产学研合作,创新农业融资服务体制机制,探索农业新型经营体系建设模式,推动试点示范区率先突破经营规模小、投入分散、金融服务滞后等制约瓶颈。举办示范区优质农产品展示展销暨投资贸易洽谈活动,开展示范区发展建设考核评价。

七、强化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推进农业信息化服务

26.加强农产品产地市场体系建设。依托各类农产品优势集中产区和生产基地,加快推进农产品产地市场建设,着力构建国家级产地市场、区域性产地市场和农村田头市场互相衔接补充、定位布局科学、运转高效流畅的农产品产地市场体系,提高农产品流通效率。启动7个国家级大市场建设项目。按照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加快推进区域性批发市场建设。加强田头市场规划,积极争取政策支持,推动在村户间形成简易加工厂、田头集货场、村头批发场、农民交易地和价格采集场,不断提高农产品营销能力。

27.推进农业信息化建设。以生产智能化、营销网络化、管理高效透明、服务便捷灵活为目标,通过政府统筹、规划引领、典型示范和资源共享,将农业信息化建设贯穿于现代农业发展的全过程。科学编制农业信息化建设规划,完善农业信息化标准框架,开展农业农村信息化发展水平评价,创建一批农业农村信息化示范基地,开展电子商务、农产品质量追溯体系、农业物联网等试验试点。研究探索农业信息化支持,加快转化金农工程一期成果,启动金农工程二期项目。加强以12316服务热线为纽带的“三农”信息服务平台体系建设,加大涉农信息资源整合力度,打造全国“三农”综合信息服务品牌。

28.促进农产品产销衔接。大力发展农产品现代流通方式和新型流通业态,积极发展农产品连锁经营和电子商务。加强农产品生产意向和市场信息的收集、分析、预测与发布,积极应对农产品滞销卖难问题,搞好应急促销;健全鲜活及小宗农产品市场监测预警机制,建立鲜活及小宗农产品信息发布平台,防止鲜活及小宗农产品市场剧烈波动、价格大起大落。继续推进农业品牌建设。统筹农业会展,培育品牌展会,改进办展方式,提高办展实效。

八、做好农业资源利用和生态保护工作,发展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农业

29.推进农村沼气能源开发利用。坚持农村沼气的民生工程和公益性定位,探索完善农村沼气建设、管理、运营、服务体制机制,逐步建立农村沼气产业化发展、市场化运营、科学化管理和社会化服务的新格局。完善沼气建设补贴和用气用肥补贴相结合的政策,加强中央与地方的协同配合,统筹安排、集中使用中央补助、地方配套资金,完善后续配套服务,着力提高沼气项目建设质量、沼气使用率和“三沼”利用率。因地制宜发展户用沼气,大力推进以村为单元的集中供气。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规模化沼气生产厂建设和运营,支持企业参与农村沼气的后续服务,发展壮大农村沼气产业。加大秸秆和牲畜粪便预处理、混合原料发酵、沼气提纯罐装、高效保温等技术研发投入,全面提升沼气技术装备水平。启动能源生态村建设试点示范。

30.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发展生态农业、循环农业,引导农民采用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农业生产方式。实施农村清洁工程,推进人畜粪便、生活垃圾、污水等农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探索农村废弃物资源循环利用的新型农村清洁模式,建设美丽乡村。实施全国农产品产地土壤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开展农产品产地重金属污染普查和监测预警,试点开展农产品产地重金属污染治理修复,启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划分和分级管理制度建设。加强绿色农业生产,加大农业清洁生产示范,推广一批节肥、节药、节水、节能实用技术,大力发展节水农业,深入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普及行动,突出抓好畜禽养殖污染减排,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加强废旧农膜回收再利用,研究设立标准地膜推广技术补助专项,在重点地区开展地膜回收利用示范。深入开展农村生产生活节能,加快建设秸秆收集储运体系,开展省柴节煤炉灶炕升级换代,淘汰报废高耗能老旧农业机械,加快老旧渔船更新改造,加强乡镇企业能源消耗管理和节能设备更新改造。

31.加强农业资源保护。推行禁牧、休牧和划区轮牧,加快划定和加强保护基本草原,开展草原生态保护补奖政策督查,指导地方开展草原载畜量核定及草畜平衡管理,依法严厉打击各种破坏草原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推进草原生态修复和建设。完善休渔禁渔制度,合理确定养殖容量,扩大人工鱼礁建设和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规模,开展海洋牧场和保护区建设。加大农业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力度,抢救性收集和保存珍稀、濒危农业野生植物资源,建立资源监测预警网络,加快基因鉴定评价等资源有序开发利用。加强外来物种管理制度建设,开展主要危险性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监测,提高外来物种入侵早期预警能力,开展全国外来入侵物种集中灭除工作。

九、拓宽农民增收渠道,保持农民收入持续稳定增长

32.提升农业经营效益。大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提高农业生产专业化、集约化水平,推动适当扩大经营规模,保持农产品价格合理水平,促进优势农产品出口,增加农业经营收益。立足资源禀赋,进一步优化农业生产力布局,优化种养品种结构,推进一村一品强村富民工程,培育特色高效产业。搞好农产品营销促销,努力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成本,完善生产、加工、流通环节的利益分配机制,让农民从价格上升、加工销售和产品增值中得到更多实惠。

33.发展农村二三产业。抓住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促进“四化同步”历史机遇,大力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和乡镇企业、农产品加工业、休闲农业,壮大县域经济实力,增强吸纳农民工就业能力,促进农民就地就近就业。引导乡镇企业转型升级。逐步推动扩大农产品加工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适当扩大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项目试点,支持产地发展农产品储藏、保鲜、干燥等初加工设施建设,加强农产品加工产业聚集区建设。引导和扶持发展一批农产品加工领军企业,实施主食加工业提升行动,培育一批示范企业,促进主食加工业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加大休闲农业公共服务力度,启动休闲农业品牌培育试点工作,着力创建一批主导产业突出、环境友好、文化浓郁的休闲农业优势产业带和产业群。

34.提升农民就业创业能力。实施农民就业培训计划,培训一批文化素质高、创新意识强的农民,增强农民就业增收能力。推动加强农民工就业服务,促进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加强农民创业引导扶持,推广一批成熟的农民创业模式,树立一批基础设施条件好、服务功能完善的全国农民创业示范典型,推动落实国家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政策,扶持农民创办小微企业,以创业带就业促增收。推动制定专门计划,对符合条件的中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返乡农民工务农创业给予补助和贷款支持,推动构建创业扶持政策体系。

35.落实减负惠农增收政策。建立农民负担监管长效机制。深入开展农民负担综合治理和专项治理,延伸农民负担监管领域,开展减负惠农政策落实情况检查。加强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规范管理,健全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机制,完善奖补办法,加大奖补力度,促进村级公益事业健康发展,扩大集体收益分配,增加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加大扶贫开发工作力度,推进农业援疆援藏工作,促进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和贫困地区农牧民持续增收。

十、加强农业系统自身建设,提升服务“三农”能力

36.推进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系统建设。努力在全系统上下形成勤于学习、善于思考、乐于实践的良好风气,继续开展农牧渔业大县局长轮训,不断提升农业系统干部的研究、创新、实干、协调能力。牢固树立服务为先的理念,坚持办实事制度,让农民群众得到更多实惠。深入研究农业农村经济重大问题,准确把握“三农”发展新趋势新任务,不断推动思想观念、发展理念、工作思路、工作手段和方式方法创新。

37.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深入开展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要内容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继续开展“百乡万户调查”、青年干部“接地气、察民情”等深入基层实践锻炼活动,建立健全机关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基层联系点制度。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进一步改进文风会风,简化办事程序,减少“三公”经费支出。全面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提高廉政风险防范防控管理水平。弘扬北大荒、南沙和祁阳站“三种精神”,保持农业部门艰苦奋斗、敬业拼搏、崇尚实干的优良传统。

38.创新农业管理推动工作落实。坚持稳中求进抓落实、坚持不懈抓落实,将抓落实的要求贯穿于全年,贯穿于各项工作,不断改进落实政策的方法,健全落实政策的机制,创新落实政策的方式,加强绩效管理工作,确保各项决策部署不折不扣地落实,各项工作任务如期完成。继续推进绩效管理向地方延伸,强化部门联合与合作,创新内外协作机制,形成推动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强大合力。全面推进农业依法行政,提升农业综合执法规范化水平,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务信息公开,强化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和农业安全生产工作,提升管理水平。加大农业部直属单位及农业系统基本建设力度,提高管理水平,增强服务“三农”的能力。



农业部

2013年1月9日








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卢子跃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市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莲都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房屋登记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房屋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

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和丽水经济开发区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所(以下简称房屋登记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莲都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提高房屋登记管理水平。

第四条 房屋登记簿是证明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统一永久保存和管理。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可供查询的电子形式的房屋登记簿,电子登记簿根据需要可转化为纸质形式。

第五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第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通过网站、公告栏予以公示。

第八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宅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已取得权属证书房屋的分割、部分转让登记,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条 房屋共有共用部分(如中堂、门厅、走道、楼梯等),因其建筑面积和使用功能限制不宜分割的,应当在各共有户的权属证书上注明房屋共有共用部分的名称、建筑面积等;共有共用部分如有书面产权份额约定或建筑面积分摊的,应当注明各共有户的产权份额或分摊的建筑面积。

第十条 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

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依法登记的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请,并交验法人、其他组织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并交验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经过公证的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

第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查验申请材料,并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笔录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拒绝接受询问或拒绝签字确认的,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将情况进行记录,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二条 登记申请受理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就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可以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0日。公告应当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纸或房屋登记机构确定的网站、公告栏发布。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事项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不能直接送达书面通知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实地查看时,应当制作查看记录。

申请登记的证明文件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申请人不配合,导致无法完成查看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查看记录中进行记载,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据此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同时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申请登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房屋登记证明。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六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送达申请人,并且退还登记申请材料: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经公告后予以补发,并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作废。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补发前,房屋登记机构还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的行政村公告。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房屋登记费。具体收费按价格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房屋登记



第二十条 在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对前款第(四)项内容,申请人可依据下列情形分别提供相关材料:

1.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实施以前建造的房屋登记,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交原审批部门批准的有关建房手续或者能够证明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包括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的,应当提交由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并经房屋登记机构公告无异议的房屋来源证明;

2.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后至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造的房屋登记,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

3.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建造的房屋登记,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规划竣工验收核准证、规划确认书。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上新建商品房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为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只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二条 在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或者宅基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的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材料。

对前款第(四)项内容,申请人可依据下列情形分别提供相关材料:

1.属历史性老宅的需提供土改时期县(区)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买卖(典)契证或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的批建文件。若无法提供的,需提供由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房屋来源证明。

2.1982年2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实施之后至1994年4月18日建造的房屋,需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村民建房使用证或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

3.1994年4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施行之后至1997年12月31日建造的房屋,需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4.1998年1月1日《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后至2007年12月31日建造的房屋,需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5.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之后建造的房屋,需提供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和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需提供的有关资料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登记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经登记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及时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等原因,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除外),如双方或一方为港、澳、台或其他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办理公证。

第二十五条 对已登记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证明材料;

(七)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第二十六条 经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事实发生后及时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工程及以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企业首次以在建工程名义申请抵押权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在建设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将在建设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三十一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应当征得第三人的同意。

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否则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存在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且错误记载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三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其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受理后尚未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异议登记申请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未被人民法院受理或被驳回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异议登记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其他县、市的房屋登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15日发布的《丽水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丽政令第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