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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14:19  浏览:9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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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实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根据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细则。
第二条 人事部门负责我省辖区内的各级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工作,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负责工资基金监督工作。
第三条 工资基金管理的内容是支付给职工的工资。职工的范围包括固定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工资的范围以国家统计局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90)1号)为准。
第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接到省根据国家计划分解下达的机关、事业单位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后,应在一个月内,将计划逐级落实到基层单位。
第五条 从1991年5月1日起,全省统一使用由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人事部制发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本,以下简称《手册》,各基层单位应凭由人事部门签发的《手册》向开户银行支取工资。凡是未建立《手册》和未经人事部门审批工资基金使用计
划的单位,银行有权拒付工资。
第六条 《手册》需经编制管理部门核定人员编制数,主管部门核定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基层单位根据人事部门审批的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填写月工资基金使用登记卡和支付登记卡。银行通过审查《手册》各表之间的数目关系并在月工资基金支付登记卡上签章后支付工资,支付登记
卡中的“银行转帐”数应与转帐支票金额一致;“现金支付”数与现金支票金额一致。
第七条 各基层单位每季度分月提取的工资总额累计数,不得超过本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数,否则,银行一律拒付。本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如有节余,由人事部门在审批下一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时,要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到下季度使用。
第八条 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各级人事部门按季度进行审批,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每年年初,在计划未下达前,由各地基层单位按上年度同期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扣除其中应扣除的部分,加上按规定应增加的数额,计算第一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并列入《手册》,人事部门根据核定的人员编制数和有关工资支付凭证,先行核定第一季度的工资基金使用计
划,待年度计划下达后,统一核算。
(二)年度计划下达后,由各基层单位将上级下达的计划列入《手册》,报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由人事部门根据全年工资总额计划和有关工资支付凭证按季度审批。审批过程中,需要了解基层单位上一季度工资支付情况,对不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所支付的工资,应及时核减工资基金
使用计划。
(三)对没有下属单位的部门,工资总额计划和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可实行合一管理。人事部门在审批第一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时,先行核定年度工资总额计划。
第九条 增加职工、减员和职务变动等,工资的核定和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的调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计划内接收国家“统配人员”,凭编制和计划部门认定意见核定工资;特殊情况需从计划外接收国家“统配人员”和由于增加人员编制又急需增加职工的单位,先征得编制部门同意后,计划部门根据指标情况酌情调整,并下达增加职工计划的通知,凭通知核定工资。
(二)调动和招收以及录(聘)用工作人员,只能在新增职工计划内进行,核定上述新增人员的工资,凭组织、人事、劳动部门的调令或招收、录(聘)用通知手续。
(三)职务变动增资,凭编制和职位职称管理等部门审定职务的意见,核定工资。
(四)工资核定权,限于人事部门的工资处(科、股),工资基金管理部门凭工资管理部门审批工资的凭证,核增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五)各单位因减员等原因,需相应核减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在审批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时核减,同时取消现行由银行签发的工资基金转移单。
(六)计划外用工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原则上不能增加,并根据每年的清退任务逐年核减。
第十条 调资等新出台项目增资指标是工资总额计划的组成部分,调资等专项指标下达后,要相应调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为便于工作,各单位可由省人事厅统一制定,由各级人事或工资改革部门审批的调资计划表直接到开户银行支取工资,调资结束后,在全年工资总额计划中统一核
算。
第十一条 已在开户银行设立工资基金专户的单位,应继续完善专户管理制度,没有设立专户的单位,应尽快建立专户或建立工资基金专户登记簿(卡片)。
第十二条 全省工资基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以分级管理为主,委托管理为辅的管理体制。凡在贵阳市的省属和中央在省的机关、事业单位,由省人事厅负责管理;地、县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由同级人事部门负责管理,分布在地、县(不含贵阳市)的省属和中央在省的机关、事业单
位,委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并将每年季度工资基金审批情况和人员增减变动的来源和去向情况,经逐级汇总后,按季度报省人事厅。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将工资基金管理纳入人事计划管理轨道,把工资总额计划和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管理工作,落实到一个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事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将工资基金审批情况和检查情况汇总抄送同级劳动、计划、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对违反工资基金管理政策的单位,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以处分;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如套取、坐支现金用于发放奖金、津贴的单位,
银行可按现金管理条例给予处理。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与工资总额计划可实行合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各地区自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细则从1991年5月1日起执行,原有我省工资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有矛盾的地方,以本细则为准。



199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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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事宜的通知
财税[2004]218号

2004-12-3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天津、广州、深圳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民航国际航班使用海关负责监管保税油库的进口保税航空燃料油有关税收事宜明确如下:
一、 中国航空油料总公司所属的北京首都国际机场中航油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油料保税仓库、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保税油库、天津滨海国际机场中航油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油料保税仓库、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华南蓝天航空油料有限公司航煤保税仓库、深圳宝安国际机场深圳市空港油料有限公司承海油品保税仓库,应以不含增值税的价格向民航国际航班提供进口保税的航空燃料油。
二、 中国航空油料总公司所属的上述海关负责监管的保税油库,在按上述规定向民航国际航班提供保税进口的航空燃料油时免征国内销售环节增值税。
三、 以上规定从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国 纳米比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承认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的原则,愿意通过缔结引渡条约,在互利的基础上就预防和打击犯罪方面进行更有效的合作,并确认尊重各方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各方同意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另一方的请求,将被通缉的人员引渡至另一方,以便在请求方就可引渡的犯罪进行刑事追诉或者判处、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如果某项行为依据双方的法律均构成犯罪,且该犯罪可以判处至少一年的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罚,应当准予引渡。
二、如果引渡请求系针对请求方法院就可引渡的犯罪判处刑罚的人员,只要该判决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有六个月,应当准予引渡。
三、为本条的目的,在确定行为是否为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犯罪时:
(一)不应当考虑双方的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是否使用同一罪名;
(二)应当考虑被请求引渡人被指控行为的整体性而不应当考虑根据双方法律的规定犯罪构成要素是否不同。
四、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符合如下条件时,可以就有关犯罪准予引渡:
(一)在构成犯罪的行为发生时,该行为在请求方是犯罪;
(二)假如被指控的行为在提出引渡请求时发生在被请求方,构成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犯罪。
五、如果引渡请求针对一项既包括监禁又包括财产刑的判决,被请求方可以准予引渡以执行监禁和财产刑。
六、如果引渡请求涉及数项犯罪,每项犯罪根据双方的法律均应予惩处,但其中有些犯罪不符合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条件,只要该人将基于至少一项可引渡犯罪而被引渡,被请求方可以就该数项犯罪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为本条的目的,根据某一国际条约构成犯罪的行为,双方据此条约有义务引渡犯罪嫌疑人或者将该案提交适当机关起诉的,不构成政治犯罪;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相信,提出引渡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政治见解、性别、身份的原因对其进行刑事追诉或者惩处,或者该人的地位会因上述任何原因而受到损害;
(三)根据请求方的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因时效已过或者赦免而免于刑事追诉或者惩处;
(四)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
(五)被请求方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做出无罪、有罪判决或者终止司法程序。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有管辖权并正在或者将要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
(二)在例外情况下,并顾及到罪行的严重性和请求方的利益,被请求方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健康或者其他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三)请求方可能判处的刑罚与被请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在此情形下,在各自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双方应当进行协商,为便利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而寻求适当安排。
第五条 国 籍
一、各方应当有权拒绝引渡其本国国民。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不予引渡,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案件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依据其国内法提起刑事诉讼。为此,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交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一、应当由下列机关提交和接受临时羁押和引渡的请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请求方时,应当向外交部提出;
(二)纳米比亚共和国作为被请求方时,应当向司法部长提出。
二、(一)引渡请求应当为书面形式并由本条第一款提及的双方机关直接联系;
(二)临时羁押的请求可以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应当提交的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当附有下列辅助文件:
(一)在所有情况下: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职业、住所地或者居所地等有助于确定被请求引渡人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点的资料;如果有可能,有关该人外表的描述,以及其照片和指纹;
3、主管机关所作说明,该说明应当概述构成引渡请求涉及的犯罪的行为,指出犯罪发生的地点和日期,并提供有关定罪量刑的法律条文的说明或者复印件。该说明还应当指出:
(1)有关法律规定在实施犯罪和提出引渡请求时均为有效;
(2)追诉犯罪、判处或者执行任何适当的刑罚是否因时效被禁止;
(3)如果犯罪在请求方领土外发生,有关其享有管辖权的法律规定。
(二)在为追诉一项犯罪而请求引渡该人的情况下:
1、请求方签发的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原件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复印件;
2、如果有刑事起诉书、控告书或者其他指控文件,提供其复印件;
3、载有被请求方法律所要求的证据材料的说明。请求方主管机关应当证明请求所载证据能够用于审判,并且根据请求方法律足以证明应予起诉。
(三)在被请求引渡人已被定罪的情况下:
1、请求方主管机关对该人某项被定罪的行为的说明和记录对该人的定罪以及,如果判刑,对该人判刑的文件的副本;
2、如果部分刑期已经执行,主管机关对未执行刑期的具体说明。
二、引渡请求及其辅助文件都应经签署、封印或者盖章。根据本条约提交的所有文件应当以被请求方的官方文字写成,或者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该国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八条 辅助文件的认证
如果被请求方的法律要求认证,有关文件应当经下列人员认证: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由外交部正式指定的负责认证文件的人员;
(二)在纳米比亚共和国方面,司法部长或者其签字指定的人。
第九条 补充资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而提供的资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四十五天内提供补充资料。如果请求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资料,可以被视为放弃请求。但这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同 意
在符合其法律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可以将同意被引渡的被请求引渡人引渡给请求方。
第十一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方的主管机关可以通过任何能留下书面记录的方式申请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二、临时羁押的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有助于确认和查找被请求引渡人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其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职业和所在地;
(三)关于随后将提出引渡请求的声明;
(四)对有关犯罪和可适用刑罚的说明,并附有包括犯罪日期、地点的案情简要介绍;
(五)证明确有可适用本条约的逮捕证或者定罪判决的说明;
(六)证明应当在被请求方临时羁押的任何其他资料。
三、被请求方应当迅速将其根据临时羁押申请所采取的措施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实施羁押后三十天内未收到通过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提出的第七条所提及的文件,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延长接收上述文件的期限。
五、如果在三十天期限及其任何延期届满后收到引渡请求,上述期限的届满并不妨碍日后的羁押和引渡。
第十二条 数国提出的请求
当收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针对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或者不同犯罪提出的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应当决定接受其中哪一国的请求,并将此决定通知上述各国。
第十三条 决定和通知
被请求方应当依据其国内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在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后,应当尽快将决定通知请求方。对于引渡请求的任何完全或者部分的拒绝均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移 交
一、如果准予引渡,双方应当商定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时间、地点及其他相关事宜。同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请求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二、请求方应当在双方商定的期间内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如果请求方未在此期间内接收被请求引渡人,除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外,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就同一犯罪引渡该人。
三、如果一方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无法移交或者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则应当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确定新的移交日期,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适用。
第十五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诉讼或者正在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暂缓移交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判决的全部或者任何部分执行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暂缓移交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中所述之人被确定为可以引渡,被请求方可以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双方确定的条件,将该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请求方以便提起刑事诉讼。对被请求引渡的人,请求方应予羁押,并在完成针对该人的诉讼程序后将其送还被请求方。临时移交后被送还被请求方的被请求引渡人应当最终被移交给请求方以执行对其判处的刑罚。
第十六条 移交财物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扣押被合理怀疑与犯罪的实施有关或者证明犯罪所需的财物。被请求方应当在准予引渡时将这些财物移交请求方。
二、在准予引渡的情况下,即使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财物也应当移交。
三、如果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的财物因民事或者刑事诉讼的关系有必要留在被请求方,被请求方可以暂时扣留该财物直至上述诉讼终结或者以应予归还为条件移交该财物。
四、被请求方或者第三方对这些财物可能已经取得的任何权利应予保留。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这些财物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在诉讼终结后尽快无偿归还被请求方。
第十七条 特定规则
一、已被引渡人不得因其在移交前所犯的引渡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在请求方被追诉、判刑或者羁押,其人身自由也不得因任何其他原因在请求方受到限制,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方同意;
(二)该人在获得释放的三十天内有机会离开请求方却未离开,或者在离开请求方后又自愿返回。但是这一期限不应当包括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三)被引渡人向请求方主管司法机关表示同意。
二、如果被请求方要求,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的寻求被请求方同意的请求应当附有第七条规定的文件,以及被引渡人对有关犯罪所作陈述的记录。
三、如果对被引渡人的指控随后发生变化,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方可对该人进行追诉,即该人的罪名虽经更改但这一犯罪实质上是基于引渡请求及其辅助文件中所包含的相同事实。
第十八条 引渡给第三国
一、当一人已被移交给请求方后,该国不得因该人在移交前所犯罪行而将其引渡给任何第三国,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方同意;
(二)该人在获得释放的三十天内有机会离开请求方却未离开,但是这一期限不应当包括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三)该人在离开请求方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请求方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第三国提交的与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寻求的同意有关的文件。
第十九条 过 境
一、一方在接到另一方书面请求时,应当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准予通过其领土过境。过境请求应当按照本条约第六条的规定提出,并且附有过境具体情况、最终目的地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资料。
二、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未计划在过境国着陆,则过境无须授权。在发生计划外着陆时,过境方可以要求另一方提出第一款规定的过境请求。只要在计划外着陆后二十四小时内收到请求,过境方应当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羁押过境人提供场所和协助直至过境完成。
第二十条 费 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对因引渡请求而产生的诉讼程序作出必要的安排并承担有关费用。
二、被请求方应当承担在其境内逮捕被请求引渡人、在移交给请求方前羁押该人以及扣押第十六条所提及的财物的有关费用。
三、请求方应当承担将被引渡人及扣押的任何财物从被请求方运往请求方而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经请求应当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引渡给第三国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协 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司法部或者两部各自指定的人员可以就具体案件的办理以及促进本条约的有效实施直接进行协商。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双方因实施或者解释本条约中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与其他条约、方案或者安排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条约、方案或者安排享有的权利或者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双方确定的地点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三、本条约经双方同意可予以修订。修订条款根据本条第一款生效。
四、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向另一方发出通知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终止。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收到的引渡请求的处理。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纳米比亚共和国代表
李 肇 星 彭杜克尼·伊武拉-伊塔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