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山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23:46  浏览:8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山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中府办[2003]128号

举办“科普集市”活动是提高全市人民科学文化素质的重要举措。
为进一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若干意见》,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提高全市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特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中山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是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全市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机构。
  第二条 中山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科普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研究制定全市科普工作的发展规划、工作措施和年度计划;组织检查科普工作规划和有关重大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组织协调全市重大科普活动。
  (三)协调部门、地方的重大科普工作,促进全社会支持并参与科普活动,推动科普工作健康、协调发展。
  第三条 中山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主持人由分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主持人由分管副秘书长担任,成员包括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科技局、发展计划局、教育局、财政局、人事局、农业局、文化局、卫生局、计生局、地税局、环保局、广播电视局、新闻出版局、知识产权局、旅游局、总工会、团市委、妇联、科协、地震办公室等22个单位。各成员单位委派一名同志担任联席会议的联络员。
  在研究重大问题时,联席会议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有关部门领导出席。
  第四条 中山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办公室主任由科技局局长担任。市委宣传部、市科协的联席会议联络员参与办公室相关工作。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调查、汇总、分析全市科普工作情况并定期报市委市政府,及时向联席会议主持人和市委市政府报告我市科普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
  (二)定期向成员单位通报全市科普工作情况,及时通报科普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
  (三)负责成员单位的联络和协调工作。
  (四)负责联席会议例会的筹备工作及贯彻落实会议决定事项。
  (五)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承办市委市政府和有关领导交办的工作。
  第五条 联席会议建立例会制度。每年召开1-2次全体会议,总结交流工作情况,研究部署下一阶段的工作任务,协调解决全市科普工作的重大问题。根据工作需要,可不定期召开有关会议,会议议题由主持人决定,或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报联席会议主持人批准。
  第六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本单位发生的有关科普工作重大事项要及时报告联席会议主持人,同时抄送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七条 中山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如下:
  (一)科技局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科普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研究、组织、指导全市科普工作,制定全市科普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报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审议,经市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2、牵头组织全市重大科普活动。负责收集、汇总全市科普工作情况,总结全市科普工作经验。    3、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全市科普工作发展战略研究,组织指导企事业单位开展科普工作。
  (二)市委宣传部
  1、协助市科技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全市科普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并组织落实。
  2、组织、协调、指导全市新闻媒体宣传科普工作政策法规和科普活动,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科普意识。
  3、组织开展各级宣传部门的科普活动。
  (三)市科协
  1、协助市科技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全市科普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并组织落实。
  2、充分发挥科协作为科普工作主要社会力量的作用,利用科协系统的科普网络和组织优势,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表彰科普工作者。
  3、调动社会力量,充分利用现有科技资源,增强科普宣传设施,建设各类科普教育阵地。
  4、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建立群众性科普志愿组织,发挥科普讲师团的作用,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出建议。
  5、加强科学馆等科普场所建设,推动全民,特别是青少年参加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四)市委组织部
  1、结合组织部门工作特点,制定扶持科普工作的有关政策措施。
  2、组织各级领导干部带头参加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3、加大对党员科技素质的培训,提高镇、村干部和农村党员的科普意识。
  4、组织开展各级组织部门的科普活动。
  (五)市发展计划局
  1、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制定扶持科普工作的有关政策措施。
  2、把科普纳入全市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3、组织开展各级计划部门的科普活动。
  (六)市教育局
  1、结合教育部门工作特点,制定扶持科普工作的有关政策措施。
  2、组织高等院校、中小学校学生和广大教育工作者积极参与科普活动。
  3、加强青少年科普教育,积极组织青少年参加市、省和国家各种科技创新竞赛。
  4、组织开展各级教育部门的科普活动。
  (七)市财政局
  1、结合财政部门工作特点,制定扶持科普工作的有关政策措施。2、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要求,落实政府对科普工作的财政投入。3、制定有关科普经费的财务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做好科普经费的监督检查工作。4、组织开展各级财政部门的科普活动。
(八)市人事局
1、结合人事部门工作特点,制定扶持科普工作的有关政策措施。
2、抓好科普人才队伍建设。
3、组织开展各级人事部门的科普活动。
  (九)市农业局
1、结合农业部门工作特点,制定扶持科普工作的有关政策措施。
2、面向农村开展技术培训,普及科技知识,调动广大农民使用和推广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积极性。
3、组织开展各级农业部门的科普活动。
(十)市文化局
1、结合文化部门工作特点,制定扶持科普工作的有关政策措施。
2、组织各种形式的科普文艺文化活动,大力普及科技知识,弘扬科学精神。
3、组织开展各级文化部门的科普活动。
(十一)市广播电视局
1、结合广播电视部门工作特点,制定扶持科普工作的有关政策措施。
2、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等现代传播手段,开办科普节目,扶持科普影视、声像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提高全社会的科技意识。
3、组织开展各级广播电视部门的科普活动。
(十二)市新闻出版局
1、结合新闻出版部门工作特点,制定扶持科普工作的有关政策措施。
2、营造有利于科普读物和科普作品出版发行的环境,大力推出一批水平较高、可读性较强的科普读物和科普作品。
3组织开展各级新闻出版部门的科普活动。
(十三)市知识产权局
1、结合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工作特点,制定扶持科普工作的有关政策措施。
2、大力推进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科普宣传。
3、组织开展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科普活动。
(十四)市卫生局
1、结合卫生部门工作特点,制定扶持科普工作的有关政策措施。
2、大力推进卫生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增加人民群众卫生保健方面的科学常识,促进卫生科普事业的健康发展。
3、组织开展各级卫生部门的科普活动。
(十五)市计划生育局
1、结合计生部门工作特点,制定扶持科普工作的有关政策措施。
2、做好优生优育、避孕节育、晚婚晚育等科普知识的宣传;积极开展生殖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群众的自我保健意识和能力;加强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服务。
3、组织开展各级计生部门的科普活动。
(十六)市地税局
1、结合地税部门工作特点,制定扶持科普工作的有关政策措施。
2、落实国家和省有关科普事业税收优惠政策。
3、组织开展各级地税部门的科普活动。
(十七)市环保局
1、结合环保部门工作特点,制定扶持科普工作的有关政策措施。
2、大力开展环保科普宣传教育活动,组织环保科普知识宣传进社区、进村镇、进企业、进景区、进学校,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3、组织开展各级环保部门的科普活动。
(十八)市旅游局
1、结合旅游部门工作特点,制定扶持科普工作的有关政策措施。
2、以我市的旅游资源为载体,结合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科普知识,促进我市科普旅游的发展。
3、组织开展各级旅游部门的科普活动。
(十九)市总工会
1、维护和保障企业员工接受科普教育的权利,提高职工科学文化、技术素质。
2、组织开展职工职业教育、技术技能培训、岗位操作与技术评优、群众性技术协作活动及相应科普宣传活动。
3、加强企业的科普场所建设,积极协助行政开展职工科普活动。
(二十)团市委
1、充分发挥共青团组织优势,向广大青少年宣传科普知识。
2、动员和组织共青团员和青少年积极参加各种科普活动。
3、充分发挥青年科技工作者协会的作用,在团结维系青年科技人员方面积极探索新方法、新形式。
4、利用青少年活动中心辐射带动作用,推动各类青少年科普活动阵地建设。
(二十一)市妇联
1、动员各级妇联根据市的科普工作部署,组织开展妇女科普工作。
2、发挥妇联组织与广大妇女和家庭的联络优势,针对不同群体开展各类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有效提高妇女科学文化素质和家庭生活质量。
3、依托全市各级农村妇女学校,组织广大农村妇女开展经常性科学生产、科学生活的教育、培训及指导实践活动。
(二十二)市地震办公室
1、结合市地震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科普计划的措施。
2、大力开展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宣传活动,面向全社会宣传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防震、抗震、避震知识,提高全民防震减灾意识。
3、积极配合市科协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景德镇市部分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1998]20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部分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珠山区、昌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部分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9月2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 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

景德镇市部分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全国爱卫会等6部委全爱卫[1997]第1号文件精神,借鉴兄弟地市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卫生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诊疗区和病房;
  (二)幼托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三)大、中、小学校及其它各类学校的教育活动场所;
  (四)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五)剧场、影院;
  (六)大型商场;
  (七)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售票厅;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可以设置吸烟室。

  第五条 卫生、文化、教育、体育、环境保护等部门及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六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制定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制度和违反制度的吸烟者进行处罚的措施,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三)设立检查员,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者,按本单位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在车站、码头、广场、候车室、影剧院、交通护栏、高层建筑等公共场所不设置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发布烟草广告。

  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的被动吸烟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的职责;
  (三)向市或者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属地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200-500元罚款,并限期改正。
  (一)未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不予劝阻或处罚。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个人,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对其进行教育,责令其停止吸烟,并处以10元的罚款;对经教育、劝阻仍不执行规定者,可处以2-5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卫生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可以将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室、车间、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定为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6]232号

1996-12-3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清产核资办公室、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各部门和直属机构:
  (通知略)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规范、统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中的财务处理工作,根据国家现行财务制度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有关财务处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原则上由各级税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级负责,其中: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直接管理的集体企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与税务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第三条 集体企业的资本金可划分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各项资本金的核算内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28号)执行。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要摸清家底,理顺产权关系。对错记、漏记有关资本金的,应按规定及时进行调整;对产权关系不明晰的,可在实收资本下设置“待界定资产”进行单独核算,待产权关系明晰后再行调整。
  第四条 集体企业在资产清查核实中,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账外资产)、资产损失(包括资产盘亏)和资金挂账损失等,可先列入待处理财产损益,并在此基础上认真清理,待查明情况后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经审批后原则上作增减企业的损益处理,但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前清理出来挂在账上尚未处理的,以及盈亏相抵后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企业,报经审批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不作损益处理。
  对集体企业清查出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进行财务处理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集体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经审查核实后,相应调整固定资产账面原值;固定资产净值也应按重估后固定资产原值的升值幅度进行调整,其调整增加的价值作增加资本公积处理;重估后固定资产账面原值与重估后固定资产净值之间的差额作累计折旧处理(不再补提折旧)。
  集体企业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应以调整后的原值为依据。当期全额计提折旧有困难的企业,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主管税务部门同意后可以分期到位。
  第七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逾期使用的固定资产,经技术鉴定性能良好,尚可继续使用的,可以估价入账,但不再提取折旧。对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失经核实后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第八条 集体企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如租赁期未满其所有权仍归出租方的,作长期负债处理;如租赁期已满并付清租赁费,其所有权转移至承租方的,经资金核实后,应按规定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估价入账。
  第九条 集体企业出售职工住房所取得的收入低于原住房净值的净损失,经核实后应冲减住房周转金,暂不冲减公积金或资本金,也不得计入损益。
  第十条 集体企业在资产清查中,对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有偿转让或清理报废变价的净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在清查对外投资时,凡拥有实际控股权的,应当按照权益法进行;没有实际控股权的,按照成本法进行。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接受馈赠或其他收益形成的各项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属于企业资产的一部分,都必须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没有入账的应按规定及时入账,记入“资本公积”科目。其中,接受馈赠的资产,凡当事方有约定的,可在资本公积下专项反映。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流动资产的盘盈、盘亏及损失,原则上计入企业的当期损益,但盘盈、盘亏、损失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报经批准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从成本中提取的工资、福利费等消费性资金结余,用于购建集体福利设施的应作为集体资产,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来的各项有问题的应收账款,在分类排队和认真核查的基础上进行处理。对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账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能履行偿债义务,确实不能收回的账款,经审批后,作为坏账损失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按规定可以提取坏账准备金的企业,要先用坏账准备金予以核销,不足部分,经批准后分期计入损益。
  (二)对不提取坏账准备金的企业,已发生的坏账损失,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分期计入损益。
  集体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数额较大,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也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按规定已经处理的坏账损失以后又收回来的,以及清查出来的各项无法付出的款项,经审查核实后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用筹资形成的资产,经资金核实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集体企业向个人筹资凡实行还本付息的,应作为长期负债处理,其资产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不得分股到个人。
  (二)对经批准以个人投资入股形式进行筹资的,其投资入股的资金作个人资本金处理,不得在成本中列支股息。
  (三)集体企业未经批准自己决定实行内部职工集资入股的,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凡没有合法手续的,由集资单位负责清理并逐步偿还。
  (四)属于各级政府或其他企业、单位出资入股的,可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在资金核实中要与出资单位具体明确产权关系,并记入相关的资本金。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对国家历年减免的税款单独进行清理、核实,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1993年6月30日以前国家减免的税款(包括以税还贷),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集体资本金下设置“减免税基金”科目单独进行反映。
  (二)1993年7月1日以后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及所得税,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了专门用途的项目,作为盈余公积处理;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规定专门用途的项目,按规定作为企业当期损益处理。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在1993年6月30日以前享受的税前还贷,以及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的项目,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集体资本金下单独反映。
  集体企业在1993年7月1日以后享受的税前还贷,以及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的项目,按规定作为盈余公积处理。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财务处理中,凡需要用实收资本处理有关损失或有关权益转增实收资本的,都要按各项资本金所占的比例同增同减,不得单独冲减某一项资本金。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冲减实收资本后,其实收资本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财务处理,集体企业的日常财务处理,仍按现行财务制度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