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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47:13  浏览:9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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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地质勘探、矿山设计、建设、开采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贯彻实施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乡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乡、村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的矿山安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矿山安全工作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
矿山安全监督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任命并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
矿山较多的乡镇,应当设立矿山安全监督站或者配备专职监督人员,并接受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必须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必须有安全专篇。矿山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或者经审查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文件。
第八条 矿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需要修改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涉及安全设施的,必须经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查。
第九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资格审查,取得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资格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或者核验资格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矿山建设工程的施工。
矿山建设单位不得与未取得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第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竣工后,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并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或者经验收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投入生产。
第十一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编制和实施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逐级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的矿长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资格审查,取得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的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以及噪声、温度等作业环境条件,矿山企业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必要时可以委托专门机构
进行检测、检验。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在作业场所和其他安全生产重要地段,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十七条 矿山需要闭坑时,矿山企业必须对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编制闭坑设计,提前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闭坑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年度提取和使用情况,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进入矿山企业检查安全状况,参加矿山企业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召开的有关会议,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安全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矿山安全监督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必须认真履行矿山安全监督职责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矿山安全监督员证》;
(二)定期对管辖区内的矿山企业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要求矿山企业或有关人员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必要时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
(三)发现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在危险区域内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四)不得与受其监督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有任何直接、间接的利益关系;
(五)不得泄露执行职务时所接触的矿山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 发生矿山事故,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必须作出标志,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二十三条 发生轻伤或者一次重伤二人以下的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调查处理,处理结果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属于责任事故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按每重伤或急性中毒一人罚款五千元、每死亡一人罚款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最多不超过十万元。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处罚,罚款数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罚款数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述规定处理:
(一)矿山建设工程与安全有关的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或者经审查、验收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擅自批准设计或者批准投入生产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该项批准无效;
(二)擅自修改、变更已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涉及安全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施工的,以及矿山建设单位与未取得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资格证书的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矿长未取得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书上岗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矿山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五)矿山企业收到《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不整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矿山企业作业环境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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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加强全国防洪重点中型水库防洪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加强全国防洪重点中型水库防洪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水汛[2006]58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目前,全国共有中型水库2877座,这些水库在历年的防汛抗旱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2005年6月,国家防总、水利部将其中的733座水库确定为全国防洪重点中型水库。这些水库防洪影响人口多、涉及范围广,下游资产密集,防洪减灾作用显著。但是,一些防洪重点中型水库管理水平低、工程病险严重、通信预警和水文测报设施落后、防洪调度和运行管理不规范等问题非常突出,与全国防洪重点中型水库的重要地位极不相称。为了确保全国防洪重点中型水库的防洪安全,率先实现工程标准化、管理规范化、调度现代化,现提出加强全国防洪重点中型水库防洪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如下:

  一、明确责任,全面落实安全责任制
  (一)地方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防洪重点中型水库防洪安全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防洪安全管理责任。地方政府行政首长要对辖区内的水库防洪安全负总责,政府分管领导要具体负责辖区内水库的防洪安全。
  (二)每座防洪重点中型水库要确定一名县级(含)以上政府领导作为水库的防汛行政责任人,签订责任书,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或地区做好水库防洪安全管理工作,包括部署、检查水库及其上下游地区的防汛工作,组织水库除险加固和指挥抗洪抢险救灾,协调解决水库防洪安全所需经费问题等。
  (三)水库主管部门或水库所有者(业主)负责指导水库安全运行、组织水库防汛及安全检查、培训水库管理人员、组织实施水库除险加固和水毁修复等,并按有关规定组织或配合做好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
  (四)水库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库安全运行、工程监测、管理维护、紧急抢险等工作。

  二、实施达标建设,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一)各地要确保防洪重点中型水库工程的安全运行,特别要注重病险水库的安全管理。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库要降低标准或空库运行,未经批准不得按设计标准蓄水运行。各地要按照工程标准化的要求,制定防洪重点中型水库工程建设达标计划,实施达标加固建设。
  (二)要优先安排防洪重点中型水库的除险加固工作,争取用5年左右的时间全面完成除险加固任务。按照《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水库,要在2006年底前完成安全鉴定工作。没有列入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规划但急需除险加固的,要按分级负责的原则,抓紧于2007年5月底前完成前期工作,积极筹集资金进行除险加固。
  (三)对正在进行除险加固的防洪重点中型水库,各地要切实落实除险加固配套资金,不得因地方配套资金不到位而删减除险加固项目。凡未按计划完成加固项目的,不得进行除险加固工程竣工验收。
  (四)地方各级政府要创新机制,落实防洪重点中型水库的工程维修、养护和水毁修复所需经费,及时解决工程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确保水库工程长期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三、完善非工程措施,创造良好运行环境
  (一)水库通信预警、水雨情测报预报、工程安全观测以及防洪调度系统等非工程措施,直接关系到水库防洪安全和防汛抗旱减灾效益的发挥。防洪重点中型水库必须配备通信、预警设施,确保水雨情信息、防洪调度指令和预警预报等信息的通信畅通。要加强水库安全运行管理系统和防洪调度系统建设,提高观测结果的分析能力和防洪兴利调度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二)对于存在病险的防洪重点中型水库,要把水库安全管理非工程措施建设纳入除险加固内容,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和竣工验收。完成除险加固但这些项目未建设的,要抓紧于2006年底前完成前期工作,落实建设条件,尽快完成建设任务。
  (三)防洪重点中型水库要具备两套以上互为有效备用的通信预警手段,确保恶劣条件下水库与保护目标间防汛预警信息的及时传递。
  (四)防洪重点中型水库要建立水雨情测报系统,要参照大型水库的标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水库报汛工作,逐步实现向地市级、省级和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报汛。

  四、规范调度管理,进一步提高调度水平
  (一)防洪重点中型水库的防洪调度,原则上由水库防汛行政责任人所在政府的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防洪影响范围跨行政区域的,按照国家防总国汛[2005]13号文的规定确定调度权限。水库防洪影响跨县级区域的水库由地(市)级防汛抗旱指挥部指挥调度;防洪影响跨地(市)级区域的由省级防汛抗旱指挥部指挥调度;防洪影响跨省级区域的由流域防汛总指挥部(流域管理机构)指挥调度。
  (二)防洪重点中型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水库防洪抢险应急预案原则上由水库管理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水库所有者(业主)组织编制。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行使水库防洪调度权限的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批,并报上一级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备案。水库防洪抢险应急预案由水库防汛行政责任人所在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批,并报上一级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备案。
  (三)各地要处理好防洪重点中型水库防洪与兴利的矛盾,汛期要按照兴利服从防洪的原则,严格按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洪水调度。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防洪重点中型水库防洪调度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水库防洪调度的现代化水平。
  (四)防洪重点中型水库的管理单位要制定和落实水库防汛值班、巡查和防汛抢险物资储备等规章制度,认真做好水库功能复核、洪水风险图制作等基础工作。水库防汛行政责任人要组织水库及其上下游地区做好水库防洪抢险应急预案的综合演练,提高应急响应能力。

  五、深化体制改革,推进水库现代管理
  (一)防洪重点中型水库必须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高素质的专业管理人员,落实管理经费,实施规范化的管理。实施水管体制改革是推进水库现代管理的重大举措。各地要抓紧完成防洪重点中型水库水管体制改革,争取用2年左右的时间完成改革任务。
  (二)各地要优先批复防洪重点中型水库水管体制改革方案、落实改革经费、安置分流人员,财政困难地区可以按照先易后难、先定编定岗定员、逐步实施的原则,加快改革步伐,为防洪重点中型水库长期的良性运行创造条件。
  (三)防洪重点中型水库管理单位要认真落实水库水管体制改革方案,切实做好水库的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稳步推进现代水库管理。要在确保水库防洪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增加水库自我养护能力。


水利部
2006年2月27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区沿街悬挂标语宣传品及店外促销活动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区沿街悬挂标语宣传品及店外促销活动管理规定的通知

洛政办〔2010〕125号


各城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城市区沿街悬挂标语宣传品及店外促销活动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洛阳市城市区沿街

悬挂标语宣传品及店外促销活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方便群众生活、净化城市空间,根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区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商户、居民为节庆、重大活动、公共宣传、庆典及商业宣传,临时在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悬挂标语、宣传品,或利用条幅、布幔、彩虹门、气球、气模、气柱等软质载体为媒介进行宣传活动或利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开展店外促销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各类悬挂标语、宣传品及利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开展店外促销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悬挂标语、宣传品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用地开展店外促销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影响群众生活,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洛阳市城市容貌标准》要求。

第五条 悬挂标语、宣传品和开展店外促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做好活动的秩序管理、安全管理、噪声管理及场地的清扫保洁等工作。

第六条 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需要悬挂标语、宣传品或者开展店外宣传促销活动的,申请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展一周前按照《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要求,携带下列资料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含活动计划);

(二)场地布置示意图;

(三)场地使用协议。

第七条 在城市区人民政府管理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需要悬挂标语、宣传品或者开展店外宣传促销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开展一周前按照《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要求,携带下列资料到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含活动计划);

(二)场地布置示意图;

(三)场地使用协议。

第八条 临时占用市政道路设施从事店外宣传促销活动的,应当按照《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九条 设置单位应当加强对悬挂标语、宣传品的日常维护,对设置期间出现掉字、卷曲、脱落、破损等有碍市容观瞻的,应及时进行修复或更换。

第十条 节庆和重大活动悬挂庆祝标语的,设置单位和居民应当在节假日和重大活动结束后一周内主动撤除。

因公共宣传、庆典等临时性活动悬挂条幅、气模、气柱等宣传、庆典用品的,设置单位和居民应当在当日予以撤除,并及时清理活动产生的各类垃圾。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标语、宣传品及开展店外宣传促销活动,批准期限届满,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主动撤除悬挂标语、宣传品,拆除开展店外宣传促销活动搭建的临时设施,并清理由此产生的各类垃圾。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超越批准范围悬挂标语、宣传品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超越批准范围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开展店外宣传促销活动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