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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转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48:14  浏览:9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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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转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转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署函〔2009〕75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各大企业: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09〕53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一日

    



主题词:经济管理 煤炭 基金 办法 通知             

 抄送:盟委办、宣传部,盟人大工委办、政协办、纪委办,

    各新闻单位。                  

 阿盟行署办秘书一科       2009年7月1日印发   

 

共印95份





内政发〔2009〕5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内蒙古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煤炭资源的节约利用,提高政府对煤炭市场价格的调控能力,保持煤炭价格的基本稳定,确保我区煤炭工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煤炭等重要商品市场价格,促进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依法向煤炭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纳入政府基金预算,按照“统一征收、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国库集中收付”的原则管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相关工作制度。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的确定,财政部门负责全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编制、资金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全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做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原煤的企业,均应按照原煤产量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标准按照煤种的不同分别确定为:褐煤每吨8元,无烟煤每吨20元,除此以外的其他煤种每吨15元。在煤炭市场发生较大变化时,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标准。
  第八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资源税时一并征缴。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照自治区70%、盟市30%的比例分成,就地缴入自治区级和盟市级国库。盟市对旗县的分成比例,由盟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铁路和公路运输部门应当配合地方税务部门做好基金的征收工作。
  第九条 对负责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地方税务部门,暂定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实际征收额的3%拨付征收管理经费,以保障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和缴纳期限与资源税同步进行,实行按月申报、按月缴纳。对不按照规定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追缴。
  第十一条 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
  第十二条 煤炭生产企业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全额计入企业当年生产成本,在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和平抑市场物价;
  (二)在市场物价显著上涨时,对低收入群众的生活补贴;
  (三)困难煤矿和煤矿老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社会保障补助;
  (四)矿区环境和生态恢复治理;
  (五)煤炭资源枯竭矿区转产补助;
  (六)城市优抚对象和特困家庭供热补贴;
  (七)农村牧区贫困户冬季取暖用煤补贴;
  (八)煤炭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经费补助;
  (九)煤炭沉陷区治理及矿区移民搬迁补助;
  (十)矿区道路、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补助;
  (十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四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基金,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基金年度收支分别纳入同级财政年初预算,实行部门预算管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的,由财政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收回投入的资金,并由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拨付、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价格、地方税务等部门制定基金的征收管理和预算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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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废止)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


近年来,全国许多部门和地区按照开展设计改革的有关规定,陆续在一些工程项目上实行设计招标投标。特别是最近中央领导同志提出要真刀真枪的搞招标承包制,国家计委要不讲情面地抓,今后工程项目、设计、施工、设备都要实行招标制的指示后,设计招标投标工作更有了新的发
展。从全国来说,总的情况是好的,起到了促进技术进步,优化设计方案,节约投资,提高工程效益的良好作用。但在执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有的主管部门对于设计招标投标认识不足,没有抓紧试点工作;有的在招标中不是择优评标,而是搞保护主义;有的招标没有着重地对项目的
质量、水平和效益进行评选,而以设计收费高低进行评标;甚至有的收受“回扣”,搞假招标等不正之风。为了加强对设计招标投标的管理,保证这项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了更好地开展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提高设计技术水平,今后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大中型项目,除了那些保密性强或有特殊要求的项目以外,都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积极地实行招标投标,开展设计竞争,择优选择设计单位。
二、关于招标的范围和深度,可按不同专业性质,采取不同阶段的招标。为了减少招标单位的工作量和费用,一般采取可行性研究方案或设计方案招标为好,不适宜搞初步设计招标。因为设计招标主要是通过方案竞选,择优选定设计单位。设计单位选定以后,可连续承担初步设计和施
工图设计任务。
三、设计招标的评标标准,与施工招标的标底不同,主要应该是评设计方案的优劣,工艺技术水平、投入产出和经济效益的好坏,设计进度的快慢,以及设计资历和社会信誉的好坏。
进行可行性研究方案招标,应以批准的项目建议书为依据;进行设计方案招标,应以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为依据。
四、评标和定标是搞好设计招标的关键。为了更好地保证招标工作的公正性,招标、评标和定标工作,国家预算内的项目,由主管部门主持,国家预算外的项目,谁投资谁主持,并成立招标领导小组和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主要是邀请一批经验丰富、有较高技术水平的有关专家组成
,其任务是对所有投标方案作出评价,排出名次,推荐一二个优秀方案,报招标领导小组审定。招标领导小组由投资单位担任领导,吸收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参加,根据国家建设方针政策和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
五、由于大多数设计单位经济收入不多,目前不宜采取参加投标所花的成本费用全部由设计单位负担的办法。为了鼓励设计单位参加投标,对非中标单位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由招标单位给予适当的补助。
六、招标领导小组,对申请招标的单位要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审查后决定邀请参加投标的单位以3至4个单位为宜。中小型项目的招标,还应照顾地区性,可以不搞全国性的招标,以减少招标投标费用。
七、招标领导小组对所有参加投标的单位,要一视同仁,坚持科学态度和公正的原则,不许有亲有疏,更不能预先内定中标单位。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均不准以任何名义收授“回扣”。各主管部门要加强设计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认真防止和纠正不正之风,凡是在招标投标中营私舞弊
,弄虚作假的,要追究其领导人员的责任。



1986年6月25日

东营市教育督导规定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东营市教育督导规定》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二OO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东营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教育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验收等活动。
  第三条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以及与教育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
  第五条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监督、评估与指导相结合。
  第六条市、县(区)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拟订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的实施方案和规章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法律、法规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三)对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进行评价、督导;
  (四)对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检查评估;
  (五)参与评审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对被督导学校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六)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开展对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和对督学及督导工作人员的培训;
  (七)组织协调各级各类教育的检查、评估、验收和指导工作,保障教育评价口径和标准的统一;
  (八)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市直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和各县区中等及以上学校的督导由市教育督导机构负责。
  第九条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可以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教育督导经费根据工作需要,由同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二条市、县(区)教育督导机构设立督学。督学按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聘任,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三条具有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从教育事业单位选调的督导人员,仍享受其原有专业技术职务和各种待遇,并可按照规定参加原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职务评聘。
 第十四条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四)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有较高群众威信;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督导单位遵守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对学生课业负担情况和收费及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三)查阅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簿册;
  (四)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听取工作汇报,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予以批评、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督学进行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书。督学离职,应当将督学证书及时上交颁证机关。
  第十七条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督学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十八条督学应当接受国家、省或者市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培训。
  第十九条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包括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根据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与有关部门联合进行教育督导。
  第二十条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确定督导目的、内容、要求,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督促、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提交自查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检查或者督导评估,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论,提出整改意见;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督导报告,必要时可以将督导结论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督学两人以上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结束后,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督导报告。
  第二十二条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
  第二十三条督导结论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二十五条教育督导机构建立督学责任区制度。督学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经常性督导检查或者随访。
  第二十六条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应当回避。第二十七条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整改建议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四)对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滥用职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