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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44:34  浏览:8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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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五府〔2006〕42号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五指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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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海南省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市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性资金和其他政府资源投资或者以财政担保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基本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情况以及与基本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监理等单位及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市建设与规划、交通、扶贫、水务、农综、地道站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审计机关对基本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建设单位在招标时,应当通知审计机关派员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按照法定程序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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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情况告知审计机关。
第七条 对基本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实行跟踪审计制度,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阶段性审计或者审计与审计调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调整预算的真实、合法情况;
(二)项目招投标程序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设计内容变更和变更程序的合法情况;
(四)项目经济合同订立和履行的真实、合法情况;
(五)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到位与使用的真实、合法情况;
(六)项目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七)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规、政策情况;
(八)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
(九)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
(十)项目税、费计缴情况;
(十一)项目设计和设计费用收取情况;
(十二)项目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合法情况;
(十三)项目工程监理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合同条款中要明确预留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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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资金的15%,待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才与施工单位办理结算。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决算后3个月内书面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
向审计机关提请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时,必须先编制出工程竣工决算和审计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决算必须经过审计,未经审计,建设单位不得办理正式工程竣工验收决算手续,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接到建设项目单位提请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要在合同上明确工程造价以审计机关审定的决算为准。项目决算审计后,工程结余资金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基本建设项目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合法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资金到位情况和未到位情况对项目的影响程度;
(四)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五)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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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合法性;
(七)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法性;
(八)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九)对竣工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基本建设项目有关情况和资料。被审计单位或者依照本办法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资料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审计法规,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基本建设项目审计后,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做出审计决定。审计决定一经送达,就具有法律效力,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
对预付工程款超过审定工程总造价的,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要负责追回多付的工程款,不能按规定时间执行审计结论的,审计机关有权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提请追究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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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罚或者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审计力量不足时,可以书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社会审计机构依照本规定进行审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文书抄送审计机关,审计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性文书必须报经审计机关审核认定并出具确认意见后,建设单位方能支付预留工程款。
第二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结果性文书失实的,审计机关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责任追究:
(一)未经工程决算审计擅自办理正式竣工结算手续,造成损失浪费的;
(二)在工程验收、决算中高估冒算的;
(三)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按规定应进行招投标而未进行招投标的;
(五)未经审计擅自将预留的工程款拨付给施工单位的。
第二十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的工作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项目建设和决算中,故意弄虚作假、高估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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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造成损失浪费的,对建设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违反规定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建议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跟上级机关颁布的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机关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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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十日    

宿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一、总则
(一)目的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规范应急处理工作,建立健全组织和动员人民群众参与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效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公众健康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
(二)工作原则
预防为主,常备不懈。提高全社会防范意识,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做好人员、技术、物资和设备的应急储备工作。
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坚持分级管理、条块结合、属地管理的原则。
快速反应,依法实施。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系,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及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修订应急预案并依法实施。
依靠科学,广泛参与。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和处理的培训,为应急处理提供技术保障。各有关部门通力合作,组织、动员公众广泛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
(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
(四)适用范围
1.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2.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
3.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4.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二、组织机构与职责
(一)指挥机构
市政府成立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及主要职责如下: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制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技术方案;统一组织实施预防控制措施,并进行检查、指导;根据应急处理工作需要,依法提出隔离、封锁有关地区等。
市委宣传部:组织新闻单位积极主动地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舆论引导,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报道和防病知识宣传等。
市工业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药品、医疗设备和器械、防护用品以及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应。
市商务局:负责组织应急疫苗、药品、医疗设备和器械、防护用品以及生活必需品的储备和调用。
市物价局:负责监测市场物价,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维护市场物价稳定,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市教育局:负责组织实施各类学校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控制措施,防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校内发生和流行,做好在校学生、教职工的宣传教育和自我防护工作。
市公安局:依法、及时、妥善查处各种突发公共卫生案件,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协助卫生部门落实强制隔离等措施。
市民政局:组织做好受灾群众的紧急转移、安置工作,负责对特困群众进行生活救助和医疗救助。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开展社会捐助工作,接受、分配国内外企业、个人以及外国政府、境外组织捐助的资金和物资,做好款物管理和发放工作。
市财政局:保证必要的经费支出,确保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所需的设备、器材、药品等物资的经费,并做好经费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工作。
市工商局:打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扰乱市场公平交易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市食品药品监督局:负责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组织特殊药品应急调配。
市地震局:加强地震灾害预测预报,配合有关部门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工作。
市气象局:加强气象灾害预测预报,配合有关部门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工作。
市水利局:加强水利设施管理和维护,配合有关部门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落实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伤保险政策。
市交通局:负责对乘坐公路、水路交通工具的人员进行交通检疫、查验工作,防止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优先安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人员以及防治药品和器械等急用物资的运输,做好疫区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范围内的公路、水路运输保障。
市农委:做好疫区内的家畜家禽的疫病防治工作,开展与人类接触密切的家畜家禽相关传染病的监测和管理工作。
市环保局:负责环境保护监督执法,加强环境监测工作。
市爱卫会: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市红十字会:组织开展救护和救助,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具体情况,依法接受社会、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提供急需的人道主义援助。
宿州车务段:负责组织对进出车站和乘坐列车的人员进行检疫、查验工作,将发现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人移交指定的医疗机构处理,防止传染病通过列车传播。
宿州军分区:负责军队系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调集军队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支持和配合地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市武警支队:组织指挥武警支队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行动,配合公安部门做好事件现场的控制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责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的需要,承担市应急处理指挥部交办的相关工作。
(二)日常管理机构
挥部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应急处理的日常管理;依法组织协调有关应急处理;制订有关应急处理的策略和措施;组建与完善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和预警系统;制订应急预案,组织预案演练;组织对公共卫生和医疗救助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应急知识和处理技术的培训,帮助和指导县级应对其他突发事件的伤病救治及组织协调工作。
(三)专家指导组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指导组,负责对采取的措施提出建议;对应急准备提出咨询建议;参与制订、修订应急预案和技术方案;对应急处理进行技术指导。
(四)卫生医疗机构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疾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处理、指导有关单位对有关人员采取观察和隔离措施、采集病人和环境标本、环境和物品的卫生学处理等,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群体防护等措施,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收集、报告、分析和评价工作。
2.卫生监督机构。开展事件发生地区的食品卫生、职业卫生、环境卫生、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传染病防治等方面的卫生监督。
3.医疗机构。负责病人的现场抢救、运送、诊断、治疗、医院内感染控制,检测样本采集,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病人的流行病学调查。
三、监测与报告
(一)监测
建立健全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网络体系。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工作,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组织开展重点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主动监测工作。
(二)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隐患,有权举报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
1.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主要包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单位、与群众健康有密切关系的机构,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机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教育机构和兽医机构等;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个体开业医生等。
2.报告时限和程序。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医疗卫生机构可直接通过互联网上的专用系统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三)预警与分级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划分为一般(IV级)、较重(III级)、严重(II级)和特别严重(I级)四级。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提供的监测信息,按照传染病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及时分析其对公众健康的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及时做出预警。
1.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V级)
(1)肺鼠疫在一个县、区范围内发生,一个平均潜伏期内病例数未超过10例;
(2)霍乱在一个县、区范围内发生,1周内发病10例以下;
(3)一次食物中毒人数10-300人,无死亡病例报告;
(4)一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下,未出现死亡;
(5)肠出血性大肠杆菌感染性腹泻在县、区范围内1周发生3例以下;
(6)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2.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II级)
(1)发生肺鼠疫、肺炭疽病例,一个平均潜伏期内病例数未超5例,流行范围在一个县、区内;
(2)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
(3)肺鼠疫在一个县、区范围内发生流行,一个平均潜伏期内连续发病10例及以上,或流行范围波及2个以上县;
(4)霍乱在一个县、区范围内发生,1周内发病10-30例;或疫情波及2个以上县;
(5)一周内一个县、区范围内乙、丙类传染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1倍以上;
(6)在一个县、区内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7)一次食物中毒人数超过100人,或出现死亡病例;
(8)预防接种或群体预防性服药出现群体心因性反应或不良反应;
(9)肠出血性大肠肝菌感染性腹泻在县、区范围内1周发生3例以上,或疫情涉及2个以上县、区;
(11)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较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3.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I级)
(1)在1个县、区范围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发生5例以上肺鼠疫、肺炭疽病例,或相关联的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县、区;
(2)肺鼠疫发生流行,在1个市范围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多点连续发病20例以上;或流行范围波及2个以上市;
(3)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
(4)霍乱在1个市范围内流行,1周内发病30例以上;或疫情波及2个以上市,有扩散趋势;
(5)乙类、丙类传染病疫情波及2个以上县、区,1周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平均发病水平2倍以上;
(6)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尚未造成扩散;
(7)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扩散到县、区以外的地区;
(8)发生重大医源性感染事件;
(9)预防接种或群体预防性用药出现人员死亡事件;
(10)对1个省内2个以上市造成危害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1)一次食物中毒人数超过100人并出现死亡病例,或出现10例以上死亡病例;
(12)一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或死亡5人以上;
(13)境内外隐匿运输、邮寄烈性生物病原体、生物毒素造成我境内人员感染死亡的;
(14)其他危害严重的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4.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
(1)肺鼠疫、肺炭疽在大、中城市发生,疫情有扩散趋势;或肺鼠疫、肺炭疽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省份,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2)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疫情有扩散趋势;
(3)涉及多个省份的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并有扩散趋势;
(4)发生新传染病,或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并有扩散趋势;或发现我国已消灭传染病重新流行;
(5)发生烈性病菌株、毒株、致病因子等丢失事件;
(6)对2个以上省造成严重威胁,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的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7)周边以及与我国通航的国家和地区发生特大传染病疫情,并出现输入性病例,严重危及我国公共卫生安全的事件;
(8)发生跨地区(香港、澳门、台湾)、跨国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的;
(9)其他危害特别严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四、应急响应
(一)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响应。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接到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组织专家进行调查确认,并对疫情进行综合评估。同时,迅速组织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现场处理工作,并按照规定向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快速组织专家对应急处理进行技术指导。
(二)较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响应。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指挥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立即组织专家调查确认,并对疫情进行综合评估。同时,迅速采取现场流行病学调查、致病人员的隔离救治、密切接触者的隔离、环境生物样品采集和消毒处理等紧急控制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市政府、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响应。对于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按照规定报告的同时,指挥部进入应急状态,实行24小时值班,组织应急处理预备队,参与突发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和处理,督查、指导应急处理工作;协调指挥部成员单位落实应急救援所需物资、经费、人员等;按照统一部署,积极采取相应措施。
五、应急处置保障
(一)物资储备。卫生、工业委、商务和财政部门加强沟通、协调与配合,建立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物资储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应急物资储备计划;工业委和商务部门负责组织、落实储备;财政部门保障储备经费。物资储备种类包括:药品、疫苗、医疗卫生设备和器材、快速检验检测技术和试剂、传染源隔离及卫生防护的用品和应急设施。卫生应急储备物资使用后要及时补充。
(二)经费保障。财政部门应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日常运转经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经费,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技术保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平战结合、因地制宜,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应急救治队伍;根据应急处理情况,对队伍及时进行调整,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救治能力。
六、善后处理
(一)评估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结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事件概况、现场调查处理概况、患者救治情况、所采取措施的效果评价、应急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取得的经验及改进建议。评估报告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或由人事或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联合表彰;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表现突出而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烈士。
(三)责任
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四)抚恤和补助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对参加应急处理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补助。
(五)征用物资、劳务的补偿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结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应急处理期间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物资和劳务进行合理评估,给予补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查清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查清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通知
国税发[1997]38号

1997-03-1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1996年以来,各地反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异常申报现象(包括零税负申报、负税负申报和低税负申报)较为普遍,对推进税制改革和组织收入都有一定影响。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偏松,使一些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为维护税制的正常运行,保证税收收入,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对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检查和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清理,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改为小规模纳税人。现将这次检查清理工作的具体要求明确如下:
  一、此次一般纳税人资格检查的范围为1996年年应税销售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以下的一般纳税人,重点为商业企业,村办、街办、校办工厂与福利工厂,私营和个体工业企业,以及在1996年内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纳税申报异常的工业企业。
  关于一般纳税人是否属于低税负申报的判定标准,可由各地参照本地平均的增值税负担水平加以确定。
  1996年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按其实际经营时间的应税销售额换算成全年销售额来确定其是否属于检查对象。
  二、纳入这次检查范围的一般纳税人,在1996年内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应予以清理,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改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一)从事商业经营(包括兼营)且年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的;
  (二)连续6个月以上零税负申报或负税负申报并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在会计人员配备、会计账簿设置、会计核算方法这三个方面中,任何一方面不符合国家税务局要求的;
  (四)有偷税行为或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
  (五)不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七)多次不按规定及时办理纳税申报或缴纳税款的。
  经这次检查被清理为小规模纳税人的企业,在两年之内无论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超过规定标准,均不得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两年后如果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重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否则,一律不得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三、各地在清理一般纳税人工作中,一定要做好善后工作,如收缴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并于1997年4月底前报总局备案。
  五、各地的检查清理工作应于1997年6月底前结束,7月底前将检查清理情况以及通过检查清理所发现的增值税政策与征管方面的问题以正式文件报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