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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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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北京市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九月十三日


北京市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管理,根据《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邮政通信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邮政管理局主管本市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区和远郊区、县邮政(邮电)局按照市邮政管理局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四条 邮件处理枢纽、仓储转运场站、邮政营业投递局(所)、邮政信筒等邮政通信设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第五条 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实施本市邮政通信设施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实现邮政通信设施的合理布局。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邮政通信设施,并接受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车站的,应当按照邮政通信设施专业规划确定的服务半径和服务人口,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邮政通信设施。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邮政通信设施配套建设标准,审查公共建设项目和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的规划设计方案。
  经审查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报原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九条 按照规定应当配套建设邮政通信设施,但因客观条件的限制确实不能配套建设的,应当在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就近补建具有相同使用效能的邮政通信设施,长期不予补建的,由责任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邮政通信设施。确需拆除的,由拆除单位与邮政企业签订协议,在保证邮政通信服务正常进行和方便用户用邮的前提下,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不低于原有规模和使用效能的邮政通信设施。
  第十一条 按照规划建成的邮政通信设施,应当及时交付给邮政企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邮需求在社区设置邮政服务站、代办点、邮亭、报刊亭等邮政通信设施,方便社区用户用邮。
  社区的有关管理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开展邮政通信服务工作提供应有的便利。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在其单位内部设置邮政通信服务网点的,可以与邮政企业协商,由邮政企业提供邮政通信服务。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邮政企业与国内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以多种方式合作,建设邮政通信设施,增加邮政通信服务网点。
  第十五条 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邮政通信设施使用、维护和管理的制度,保证邮政通信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普遍服务。
  第十七条 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企业服务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处理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擅自拆除邮政通信设施的,由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邮政通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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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5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接收船舶垃圾的单位,应当将船舶垃圾运往市政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或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二、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规定从事船舶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1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工程库区流域(以下简称库区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实现水资源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三峡库区流域的水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市其他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市级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负责。
市人民政府将国家确定的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目标,分解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并组织考核。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
(三)督促、检查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执行情况;
(四)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并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报告;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协同环保行政部门实施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向库区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对其排放的污染物承担治理责任。
因排放污染物给他人造成损失或对水环境造成危害的,致害者应排除危害并予以赔偿。
第六条 鼓励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实用技术,减少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条 建立和完善水污染防治的社会化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各种经济成分参与水污染防治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推进库区流域污水、垃圾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产业化。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长江干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执行国家规定。
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次级河流和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市环保行政部门在水功能区划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区县(自治县、市)环保行政部门在水功能区划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环保行政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功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九条 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市环保行政部门会同计划、水利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
跨区县(自治县、市)次级河流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市环保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水污染防治规划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编制,经市环保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确定库区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量、重点污染物排放定期削减指标和防治水污染的重点控制区域及重点排污单位。
水污染防治规划分别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生活饮用水源水体、重要渔业水体、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水体及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必要的水域和陆域进行重点保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对排入库区流域的重点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保行政部门会同水利等有关行政部门将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分年度下达到区县(自治县、市)和重点排污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对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环境容量或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新建增加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必须削减现有排污量,并征得市环保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当水体流量不能保证其自然净化能力时,环保行政部门应要求排污单位减排污染物,或依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单位暂停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建设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污染防治设施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环保行政部门在审批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穴表?雪时,应征求毗邻下游区县(自治县、市)环保行政部门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上级环保行政部门裁定。
第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必须执行排污申报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污申报的主要内容是:排污单位生产、经营规模;产品、原材料、生产工艺及工序;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及其工艺、能力;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的重点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含流量、日排放量、年度总量,下同)及排放去向、地点和方式。
环保行政部门受理排污申报后十五日内进行核定,对申报情况属实且排放重点污染物达到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对排放重点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治理。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三年,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排污单位应按规定重新申领。
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一年,特殊情况不超过两年。
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有效期内,拟改变排污情况时,应将可能变化的内容提前二十日向环保行政部门进行变更申报,环保行政部门在受理申报后十五日内作出同意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同意变更的应更换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
第十八条 环保行政部门对排污申报以及排污变更申报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申报后七日内进行现场核查。申报与核查不一致的,以核查为准。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对重点排放的种类、浓度、数量的申报,应以监测结果为依据。对不便监测或月排废水在三百吨以下的,可以按市环保行政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申报。
监测由排污单位委托有法定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按国家统一规范进行。
第二十条 市环保行政部门负责受理重点排污单位和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并实施排污许可和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区县(自治县、市)环保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并实施排污许可和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环保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
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安装与环保行政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的自动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自动监控装置所测数据可作为环保行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保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并按环保行政部门的要求,建立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制度,做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及检测记录并设置标识,确保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拆除、闲置、停运的,必须事先报经有管辖权的环保行政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因事故造成重点污染物排放发生变化或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的,必须在事故或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向环保行政部门报告。重点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浓度、数量变化超过十日的,环保行政部门应对排污许可进行变更。
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达不到水污染处理要求,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达到标准。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依照环保行政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量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保行政部门报告。
船舶发生有毒有害危险品落水及海损事故的,必须立即向就近的海事部门报告;车辆运载有毒有害危险品发生交通事故的,必须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造成渔业水体污染的,必须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部门报告;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必须向当地供水部门报告。海事、渔政、公安、供水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向同级环保行政部门通报。
发生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减轻污染,并向相关区县?穴自治县、市?雪人民政府通报和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环保行政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可在现场检查时摄像、拍照或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必须配合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必须出示有关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市环保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
区县?穴自治县、市?雪环保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所辖行政区出入境水体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或承担相应的监测费用。
出入境水体监测断面由上一级环保行政部门设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以区县?穴自治县、市?雪出境水体监测结果为依据,考核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污染防治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环保行政部门发现出入境水体监测断面重点污染物超标时,应及时将情况向市环保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位于出入境水体监测断面上游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市环保行政部门的监督下,采取有效措施,削减重点污染物排放量。逾期不采取措施的,由市环保行政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组织整改。
第二十八条 市环保行政部门应将各区县(自治县、市)出境水质监测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向有关人民政府通报和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水体污染防治
第一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库区流域建设严重污染水体或对水体存在严重污染隐患的项目。已经建设的,由环保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改造。
禁止建设的项目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十条 禁止将油类、酸液、碱液、有机磷和剧毒废液以及含有汞、铬、镉、砷、铅、氰化物、氟化物、黄磷等物质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向水体排放含有前款所列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和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所产生的渗出液,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 禁止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以及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含有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水体或在经雨水冲刷可能进入水体的岸坡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现有可能进入水体的废渣,由责任单位清除,或者采取措施,防止进入水体。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二节 城镇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库区流域新建城镇的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随移民搬迁同步建成,库区流域其他城镇的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在污染防治规划规定的期限内建成。在建设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时,必须配套建设、完善市政排水管网和垃圾收集系统。
在已建成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区,应将污水、垃圾进行集中处理。
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使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放射性废物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必须送往指定的专用设施、场所集中处理。
第三十四条 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
第三十五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应采用成熟可靠的技术,处理工艺需经技术经济分析,确保建设质量。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口,必须配套安装监控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和流量的自动监控装置,与主体设施同步投入运行。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必须保持污水处理设施及其监控装置的正常运转,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三十六条 城镇生活垃圾必须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在长江及其支流沿岸岸坡堆放、倾倒垃圾。现有垃圾,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库区流域水体中的漂浮物,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打捞。
第三十七条 城镇垃圾处理厂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
处理城镇垃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三十八条 环保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城镇污水、垃圾集中无害化处理的监督。城镇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应按规定交纳超标准排污费,并由当地环保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切实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源。
在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排污口;
(二)堆存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及其他有害物品;
(三)新设油库以及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和趸船、锚地;
(四)放养禽畜或从事网箱、网栏养殖;
(五)从事污染水质的其他活动。
在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按要求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按照环保行政部门的规定削减原有排污口的污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三)不得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不得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
第四十条 生产销售塑料包装物、一次性发泡塑料制品、农用塑料薄膜和电池,应当按规定履行回收处理义务或承担处理费用。
第三节 船舶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在库区流域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防治设备,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核发的合格证书。
船舶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闲置或拆除。确因损害无法使用的,必须立即向就近的海事部门报告,并限期修复或重新安装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禁止船舶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和垃圾。排放含油废水和生活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三条 从事接收船舶污油的单位,必须持有海事部门核发的船舶污油接受作业许可证。
从事接收船舶垃圾的单位,应当将船舶垃圾运往市政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或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四十四条 从事拆船、洗舱、修(造)船作业及使用消油剂,必须依法报海事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
第四十五条 船舶运输危险废物,必须得到有关部门的许可,并按规定到环保行政部门登记。
第四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六条 农业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造成水污染或其他水环境生态失调现象发生。
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必须对污水和其他废物作无害化处置,其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标准。
禁止采用向库区流域水体投放化肥、粪便、动物性饲料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生养殖。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销售及企业使用的洗涤制品,其总磷酸盐含量必须符合国家环境标志产品要求。
第四十八条 禁止使用农药等有毒物毒杀、捕捞水生生物。
第四十九条 禁止将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可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排入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在无良好隔渗地层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进行输送、存贮。现采用前述排放途径排放废水、废渣的,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项目,由环保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投入生产或试生产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或危害的,加两倍以上五倍以下征收排污费(按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总和计算,下同),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项目生产或试生产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未同时投入运行的,责令同时投入运行,加两倍征收排污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其中,投入生产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投入试生产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投入试生产超过三个月,未向环保行政部门申请验收,或超过试生产规定期限不能达到验收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加两倍征收排污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项目违反环境保护审批和验收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加两倍征收排污费,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试生产。
第五十一条 逾期未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污染物排放变更申报或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保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自责令改正之日起加两倍征收排污费直至违法行为改正。
不按要求规范化整治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控装置以及自动监控装置不与环保行政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的,由环保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自责令改正之日起加两倍以上五倍以下征收排污费直至违法行为改正。
第五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含有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所产生的渗出液,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以及对排放、倾倒在岸坡的工业废渣逾期未进行清除或采取防治措施的,由环保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加两倍征收排污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行政部门或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有关证书或责令关停:
(一)不按规定集中处理污水、垃圾以及不按指定要求使用专用设施、场所集中处理放射性废物或其他危险废物的;
(二)排放含病原体污水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
(三)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
(四)污水、垃圾处理厂在建设、运营中违反统一技术规范,造成二次污染的;
(五)实施危害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行为的;
(六)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对污水和其他废物不作无害化处置或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的;
(七)向库区流域水体以投放化肥、粪便、动物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生养殖的;
(八)在本市销售或企业使用总磷酸盐含量不符合国家环境标志产品要求的洗涤制品的;
(九)使用农药等有毒物毒杀、捕捞水生生物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证书:
(一)船舶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垃圾或超过标准排放含油废水和生活污水的;
(二)不按规定配置船舶防污设备、器材或擅自闲置、拆除船舶防污设备、器材的;
(三)不按规定持有船舶回收残油、废油、垃圾专用记录簿,或不按规定记录回收处理、移交情况,以及在记录中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船舶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
(五)未经批准在水上设置拆船厂、洗舱点、修(造)船及其使用消油剂的。
前款第(一)、(二)、(三)、(五)项行为,由海事部门处罚;第(四)项行为,由海事或者市政部门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闲置、停运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或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出现故障不申报的,或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达不到处理要求的,由环保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加两倍以上五倍以下征收排污费,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依法实施关停。
第五十六条 无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加两倍征收排污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停止排污,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或依法实施关停。
不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以及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的,由环保行政部门加两倍以上五倍以下征收排污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放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许可证。
持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环保行政部门加两倍以上五倍以下征收排污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或依法实施关停。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一般污染事故的,按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直接损失无法计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特大污染事故的,按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直接损失无法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污染事故不按规定报告或通报以及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故扩大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环保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整改义务的,由实施处罚的行政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履行。
代履行费用由被代履行的单位在期限内支付。逾期拒不支付的,由实施处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缴纳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每日按代履行费用千分之二的比例收取滞纳金。
第五十九条 环保行政部门设立的环境监察机构可以行使本条例规定由环保行政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十条 涉及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责令排污单位关停、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环保行政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实施处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六十一条 排污单位造成污染事故或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在受到行政处罚的同时,有关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对排污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造成重、特大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授意、放任有关部门对不符合水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或擅自批准不符合水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取缔、关闭、停产的;
(三)干扰、阻碍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对本辖区或本部门的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失察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验收报告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排放许可证、临时排放许可证以及其他证书的;
(三)不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对群众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五)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不及时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致使延误事故处理,造成事态扩大的;
(六)不按规定对排污单位监督、检查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试论性骚扰问题的法律解决

吴富丽


【内容摘要】性骚扰问题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但是目前在我国,这一问题并未引起应有的关注。学者们关于性骚扰问题的研究寥寥无几,关于其有关法律问题的探讨更是鲜见。为了引起人们对性骚扰问题的关注,本人从我国性骚扰问题的现状、相关理论问题研究及如何从法律上防治性骚扰三个方面阐述了自己粗浅见解,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功效。
关键词:性骚扰 贞操权 性权
性骚扰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社会现象 ,其产生是有深刻的人性基础和社会历史原因的。它并非现代社会的特有物,只不过在社会进步、民主意识、权利保护意识增强以及妇女社会地位提高等因素的作用下,人们(尤其是女性)提出了新的权利保护要求 ,从而使这一问题凸显出来。性骚扰问题已经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思考,甚至有些国家已经制定了防治性骚扰的法律。本文将结合我国实际,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我国性骚扰的现状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逐渐的多元化和复杂化,性骚扰现象不断显现出来。近年来,许多媒体相继曝光了多起性骚扰案件,如“某校女博士被导师性骚扰”、“深圳大巴一美国男子对中国女子动手动脚”、“西安性骚扰第一案因证据不足而败诉”……这些事件的发生引起了多方面对性骚扰问题的关注。可以说在我国性骚扰已成为一个较为突出的社会问题。1993年,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研究人员唐灿用随机抽样的办法,在北京和上海对她所接触到的169名女性进行调查,发现有84%的人表示曾经遭受过不同形式的性骚扰,其中107人(占调查人数的63%)遭受过两次以上的性骚扰,有152人(占调查人数的90%)表示她们知道周围其他女性也受过性骚扰。1《北京青年报》的调查显示,在接受调查的女性中,曾经遭遇过性骚扰的人高达71?,其中,54?的人听到过黄色笑话,29?的人遇到过有暴露癖的人,27?的人曾经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与他人有过身体接触,8?的人曾经被别人偷窥,2?的人遇到过电话骚扰。2从近几年的报道及有关部门的投诉资料来看,性骚扰主要发生在娱乐界、“三资”企业、宾馆、酒家、医院、学校、公共汽车、夜间值班室、私人住宅等场所,其中以在娱乐圈内最为突出。当前女性仍是遭受性骚扰的最主要群体。其中职业女性是主要受害者。1997年北京大学对现代职业女性的一项研究调查表明,有47%的女性曾在工作场所有过遭到性骚扰的困扰,而且性骚扰可能是女性最感困惑或最陌生的一种生活压力。3另外,不容忽视的是,男性中的弱势群体也可能遭到性骚扰。
性骚扰会给受害者带来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其中,最主要的影响是造成心理伤害,主要有耻辱感、恐惧感、自我封闭和盲目依赖等。严重的可能导致抑郁症、精神分裂等。4实事求是地说,广泛存在的性骚扰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影响女性生活、工作、身心健康及家庭稳定、社会安定的社会问题。其发生率之高,危害性之严重远远超过了人们的想象,因此必须尽快解决这一问题。目前已经有一些人对这一问题给予了关注。1999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陈葵尊委员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提交了由32名全国人大代表附议,建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性骚扰法》的提案。5这一提案顺应了民意,因此得到了许多人的支持和欢迎。6
二 、性骚扰相关理论问题概述
“性骚扰”是一舶来语,西方国家称为“Sexual Harassment” 。“性骚扰”一词最早是由美国女法学家凯瑟林·麦金农提出来的。她指出“性骚扰”就是通过滥用权力,在工作场所、学校、医院或其他公共领域,以欺凌、恐吓、控制等手段向女方做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要求或举动的行为。7 1976年美国首次对性骚扰作了司法规定。美国最高法院在一个判决中承认性骚扰就是对联邦反歧视法的违反,并且认为雇主不制止其监管人员对其他雇员的性骚扰行为,在法律上也应受到处罚。8到了八十年代,美国用立法的形式对性骚扰的概念加以确定,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在反歧视法案中把性骚扰作为一种性别歧视,明令禁止。香港《性别歧视条例》把性骚扰定义为:一方向另一方做出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语言或举动,包括身体接触、言语、图文展示、眼神及姿势等。性骚扰亦指带有性别歧视的偏见和言论。例如,不断尝试约会对方,并做出猥亵姿势或不恰当触摸。9
关于性骚扰的概念我国学者意见还不统一,但笔者认为上述界定可以借鉴。性骚扰就是指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向他人做出与性有关的表示引起他人反感的各种行为,包括语言、动作、文字等多种形式。性骚扰又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性骚扰可以划分为五种:即性骚扰(包括讲黄色笑话、评头论足、展示色情图片、刊物及用品等);性挑逗(询问性隐私、约会、色迷迷的眼光、性姿势、身体触碰、暴露性器官);性贿赂、性要挟和性攻击。10到目前为止,我国对于性骚扰问题的专门研究很少,还没有自成体系。而性骚扰的相关理论问题并不是法律职业人士的单纯研究就能够解决的,因此希望性骚扰问题能够引起法学、社会学、女性学的相关研究人员的高度重视,以便结合我国的实际形成自己的理论体系,为从实践上解决该问题做好充分的理论准备。
三、从法律上解决性骚扰问题的设想
性骚扰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有赖于多方面的努力,如立法的完善、司法的独立与公正、民众维权意识的提高、健康的性观念的形成等。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仅从立法、司法及法律宣传三个方面来加以阐述。
1、不断完善立法是解决性骚扰问题的主要途径
关于性骚扰问题各国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在平等机会法律或反对性别歧视法律下禁止骚扰,如上文所述美国的有关规定;第二,在劳动保护法中制定禁止性骚扰的条款,如意大利的劳动保护法规定雇主对雇员的身体和道德完整负责;在葡萄牙和芬兰的劳动保护法中,则要求保证雇员在身体上和精神有良好的工作条件;第三,在民法典中将性骚扰作为一种侵权行为而予以规定,如日本在民法典中规定了性骚扰应负的赔偿责任;第四,刑法中规定有关性骚扰的犯罪,如法国1994年刑法明确规定了性骚扰罪。11
关于性骚扰问题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专门立法,也没有明确的出现“性骚扰”字样的法律规范。但是这并不等于我国没有防治性骚扰的法律规定。实际上,在我国的《宪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已经包含了禁止性骚扰的规定。《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一规定可以视为对性骚扰问题的原则性规定。在《刑法》的236条中规定了强奸罪 ,第237条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儿童罪。《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规定:“侮辱妇女或进行其他活动的,尚不够刑事处罚时,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更轻的则由组织或单位给予处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1、2、6条作了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性规定。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上述立法规定对于比较严重的性骚扰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但是还有很多漏洞和不足。如对不构成犯罪又不够行政处罚的性骚扰行为没有规定救济方式、对男性受到性骚扰如何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我们必须完善立法,从不同层次对性骚扰行为加以调整。本人认为目前亟须做的工作有以下两方面:
⑴在民法中增加贞操权的有关规定
所谓贞操是指男女性纯洁的良好品行。贞操权是指公民保持其性纯洁良好品行,享有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权。它是一种以性为特定内容的独立的人格权,以人的贞操为客体,以人的性所体现的利益为具体内容,是权利人享有适当自由的人格权,其主体是所有公民(自然人)。12性骚扰行为是一种侵犯贞操权的行为,对于侵权者来说只要构成侵权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赔偿精神损失、物质损失、赔礼道歉等。这样的规定可以解决实践中轻微的性骚扰行为没有法律责任的问题,有利于保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能够激发受性骚扰侵害的人(尤其是女性)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与不法行为作斗争的热情。此外,这一规定为受强奸等性骚扰犯罪侵犯的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可以说在民法中确立贞操权制度是一个一举多得的好方法。希望在不久将来颁布的民法典中这一问题能得到圆满的解决。
⑵在《劳动法》中增加禁止性骚扰的规定
有关调查显示,相对封闭的工作场所高居性骚扰的十大危险场合之首。13工作中受到性骚扰的实例相当多(如全国首例性骚扰案中的童女士就是在工作场所受到领导的骚扰),而且危害相当大。各个国家对工作中的性骚扰都相当重视,一些国家的劳动法中有明确禁止性骚扰的规定。欧盟2002年4月17日通过一项针对发生在工作场所的性骚扰的新法律,对“性骚扰”给出了具体定义和惩罚方法,并规定雇主有责任对公司内受到性骚扰的雇员进行经济赔偿。这是欧盟首次将公司内发生的性骚扰在法律上认定为违法。新法律要求公司老板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防止性骚扰的发生,并时常向全体员工通报相关情况。这项新法律将于2005年付诸实施。14许多跨国性的大公司,在公司的管理守则中,几乎全部都有关于禁止性骚扰的规定,而且非常详细。15 2002年4月,在对一起性骚扰案件再度审理之后,美国加州陪审团做出裁决,被告美国大型超市“劳夫”连锁店向原告支付3000万美元的惩戒性赔偿金,从而使该案成为美国司法历史上赔偿金额最大的性骚扰案件之一。而这一金额,是前次审判结果的整整10倍。之所以有如此大的变化,根本原因就是公司高层对下属性骚扰行为的漠视。16
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劳动法中没有关于性骚扰的禁止性规定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为了加强人权保护、顺应国际潮流我国的劳动法应尽快修改,把保障劳动者免受性骚扰规定为企业的一项基本义务,并规定一定的赔偿方法,从制度上更好的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及人格权,改变工作场所是性骚扰的重灾区的现状。
⑶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设禁止性骚扰的条款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一直非常重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而《妇女权益保障法》则把《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加以了具体化,应该说《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于全方位的保障妇女的权益做出了较大的贡献。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该法有一些不足,其规定多是宣言式的,原则性的,缺少权利的救济方式的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女性实行骚扰的主要受害者,因此对于性骚扰问题,作为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理应有所规定,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达到应有的立法效果。
2、司法中应该设立有利于受害者的程序和证据制度
性骚扰案件中取证难是一个突出的问题。这主要是因为性骚扰大多发生在比较隐蔽的场所,多数只有两个人在场。因此除非性骚扰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受害人很难举出更多的证据。而且性骚扰造成的更多的是精神损害,这种举证无法通过传统的取证方式进行证明。因此是否可以考虑在民事案件中适当降低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即只要受害方所举的证据被认定为优势证据即可胜诉,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只要证明性骚扰行为存在就应给与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若致使受害人精神失常、神志不清等严重后果的则需要另外举证。另外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改变了过去私自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局面,为性骚扰受害者的举证提供了比较有利的条件。这一规定的价值是值得充分肯定的。在此基础上,对于举证我们还可以做更多的尝试,以便更好的保护性骚扰受害者的权益。
3、改变传统观念,加大防治性骚扰的法律宣传力度
女性在历史上长期受到父权和夫权的束缚,对于性而言,女子更多的处于从属地位。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以“女子不得失身”、“从一而终”为标志的“贞操”不是一种权利,而是套在女子身上的一副枷锁,是歧视妇女的一种反映。17在封建社会男子则不用受贞操的约束,也没有保持贞操的观念。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的妇女地位不断提高,国家通过《宪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文件确立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应该说这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创举。但是与此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在实践中女性受到歧视和不平等待遇还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尤其在性方面。许多人至今仍然认为女性受到性骚扰,往往其本身也有过错,所谓“苍蝇不叮无缝的蛋”。试想在这样的观念的束缚下,女性何以有勇气,无所顾忌的与性骚扰者进行斗争呢?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性骚扰的受害者不仅是女性,男性弱势群体也是深受其害(欧洲10%的男性称曾受性骚扰)。他们不但无处倾诉,更无法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在这种环境下,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必须通过多方面的宣传和教育,使人们形成正确的性观念。
1999年8月23 —27日,世界性学会在中国香港举行14次世界性学会议。会议通过了《性权宣言》。该宣言中认为:“性是每个人人格之不可分割的部分,其充分发展端赖于人类基本需要,诸如接触欲、亲密感、情感表达、欢愉快乐、温柔体贴与情恋意爱之满足。性由个人与社会结构之间的互动而构建,其充分发展为个人、人际和社会健康幸福所必需。性的权利乃普世人权,以全人类固有之自由、尊严与平等为基础。”18该宣言目前虽然不具有任何实质性的法律效力,但它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性观念的发展方向。不久的将来,一些国家和组织很可能以此为依据对国内的性政策、性法律施加某种程度的影响。因此,现阶段我们可以借鉴其中的某些规定来帮助国人树立符合时代发展方向的性观念。社会媒体应该负起责任,加大的对防治性骚扰的有关法规的宣传力度,促进人们健康性观念的养成。一旦崇尚性权的观念确立必将对防治性骚扰产生深远的影响。到那时,解决性骚扰问题的各方面的条件都会更加完备,对性骚扰羞于启齿的情况将会大幅度减少,对人权的保障才会更加全面。
综上所述,解决性骚扰问题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社会各个方面的协调与配合。现阶段我们应该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及社会资源,对性骚扰的防治问题给予高度重视 ,力求在现有条件下把性骚扰限制在最低限度内,待各方面条件具备之后,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社会问题。


参考文献

1、周毅:《现代职业女性的压力与应对》,载《妇女研究论丛》1997年第3期
2、 《北京青年报》 200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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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详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29岁的王某(贵阳市南供电局小河分局职工)诉俞炎富(贵阳市南供电局小河分局原局长)性骚扰一案。《中国青年报》 2002年5月24日
5、李宝珍《我国性骚扰问题的现状及其法律思考》,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6期,第62页
6、《北京青年报》2002年4月报10日报道:在目前的情况下,通过立法来解决性骚扰问题的必要性如何?34?的人认为非常必要,55?的人认为很必要,2?的人认为一般,9?的人认为没太大必要或没有必要。其中,女性被访者认为立法非常必要或很必要的比例为93?,远远高出男性被访者的回答比例(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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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吕世伦等 《美国女权主义法学述论》,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第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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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郑伟:《法国新刑法评述》,载《法学》1997年第2期,第19页
12、 杨立新 《人身权法论》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版717—7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