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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处罚程序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9:49  浏览:8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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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处罚程序有关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府发〔2001〕37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处罚程序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行政处罚程序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一年七月五日

行政处罚程序有关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若干规定》,市政府对行政处罚程序作出如下规定。

一、立案

行政机关对控告、检举或本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当事人的违法或违法嫌疑情况,决定进行调查、检查,必须进行立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立案审批表应写明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案情摘要、承办人和经办机关意见、领导批示。未经领导批准立案,严禁执法人员擅自进行调查、检查。立案后要在本机关立案登记簿上登记。

二、调查

行政机关对违法或违法嫌疑情况立案后开展调查必须坚持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调查、收集证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l、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笔录必须经被询问人核对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被询问人拒绝签字的,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2、对于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记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并由勘验人员和见证人签名盖章、注明日期。

3、行政机关就处罚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必须由法定的鉴定检验部门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应当由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注明日期。

4、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提取与案件有关并具有证明意义的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登记保存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解除登记保存的财物须填写解除登记保存登记书,进行书面说明。

三、事先告知

为保证行政机关履行告知义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告知书,写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要求使用告知书,不能用通知书代替。无事先告知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当事人接到告知书后,应书面表明是否陈述和申辩。

四、听证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行政机关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属于听证范围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当事人申请听证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无效。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当事人应形成材料并加盖公(名)章,装入卷宗。

五、重大案件集体讨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要求,重大案件必须由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机关应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包括局长、副局长和有关处(室)及委托执法单位的负责人。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记录应记载参加讨论人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由参加人员签名,讨论记录应装入行政处罚卷宗。

情节复杂的案件是指:

1、认定事实和证据有分歧的;

2、适用的法律法规难以确定的;

3、其他认为属于情节复杂的。

重大违法行为案件是指:

l、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

2、违法行为主体具有涉外因素的;

3、其他认为属于重大违法行为的。

较重的行政处罚是指:

1、责令停产停业;

2、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3、对公民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

六、结案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执法人员必须形成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包括当事人姓名、案情摘要、处理结果、结案原因或处罚具体执行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单位意见、领导批示。对罚没的钱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扣押的物品,应返还当事人的,要及时返还,并有书面说明及当事人签字。对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结果也要予以书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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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焦作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焦作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廉政勤政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机关(含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效能的监察管理。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全体工作人员应当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树立公仆意识、法制意识,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标本兼治,实行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改进工作与完善制度相结合、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市监察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各县(市)区监察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市、县(市)区政府督查机构和人事、法制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内容主要是:
(一) 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
(二) 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
(三) 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提出改进建议;
(四) 总结、宣传和推广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六条 监察部门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以下内容:
(一) 是否依法履行职责,认真贯彻执行上级领导机关的决策部署,对管理事项及时制定措施、作出决定,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二) 是否按规定要求或承诺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工作目标,达到质量要求,取得预期效果;
(三) 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对该管理的事项不管理,对该处理的事项不处理;
(四) 是否存在行政越权,擅自增加或变相增加行政许可项目、条件、时限和程序,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向群众乱摊派;
(五) 是否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密切相关的职责范围、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要求、办事时限、办事纪律等内容,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六) 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按政府要求在行政服务中心一门受理,集中办理,做到高效便民;
(七) 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执行,涉及多个部门的联合办理事项运转是否协调、有序、规范;
(八) 是否有违反工作纪律,接受宴请,收受现金、礼品、礼券、支付凭证等现象;
(九) 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七条 监察部门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 对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 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三) 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四) 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影响行政效能,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结合工作实际建立科学的、量化的、可操作性强的效能考评制度,将效能考评与干部年度考核、工作目标考核相结合,作为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建立失职追究制,明确失职追究的范围、程序及应承担的责任,使失职行为得以及时发现、追究和处理。
第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同级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效能告诫:
(一) 构成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 对所属工作人员效率低下、作风恶劣的问题,长期失察,管理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对违反本办法的工作人员,不及时作出相应处理的;
(四) 在查处所属工作人员违纪违规问题时,设置障碍,干扰调查或提供伪证,给查处违纪违规工作造成困难的。
第十一条 对有本办法第十条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机关领导人员的责任,情节轻微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诫勉教育;情节严重者,给予效能告诫;构成违纪违法的,按干部责任追究的权限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同级监察部门给予诫勉教育;情节严重者,由其所在单位提请监察部门或者由监察部门直接给予效能告诫;构成违纪违法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 对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事项拖延不办、互相推诿扯皮的;
(二)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管理相对人造成延误或损失的;
(三) 违反规定程序,办事拖拉,工作推诿,以及利用行政执法权“吃、拿、卡、要”的;
(四) 工作方式生硬,态度粗暴,违反群众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 刁难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 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七) 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八) 其他妨碍机关效能的行为。
第十三条 被告诫人对效能告诫不服,可在接到效能告诫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效能告诫决定的监察部门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第十四条 监察部门应当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的情况及时通知同级政府督查机构和人事部门。实行通报批评、诫勉教育、效能告诫与年度考核挂钩的制度:
(一) 行政机关被通报批评一次的,本年度不能评为先进单位;被通报批评三次或效能告诫两次,年终效能考评为不合格的,追究第一责任人责任。
(二)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诫勉教育两次或效能告诫一次的,本年度不能评为优秀;一年内诫勉教育三次或效能告诫两次的,年度考核应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由所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调整岗位后当年再被诫勉教育两次或效能告诫一次的,年度考核应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并由任免机关按《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监察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受到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的情况及时通知同级法制部门(机构),由法制部门(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的处理。
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冶金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同意中国黄金总公司在矿山井下进行农民合同工制度试点的通知

冶金工业部 劳动人事部


冶金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同意中国黄金总公司在矿山井下进行农民合同工制度试点的通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中有关改革劳动制度的精神,以及矿山井下生产劳动的特点,原则同意中国黄金总公司《关于矿山井下实行农民合同工制度的试行办法》,可照此办法,占用国家下达的900名固定工指标,分别在金厂峪金矿、招远金矿、焦家金矿、二道沟金矿、五龙金矿试点。
试行农民合同工制度,牵涉面广,情况复杂,各有关单位必须加强领导,采取积极、慎重态度,切实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把试点工作搞好。要通过试点,总结经验,修改和完善办法,为逐步推广创造条件。试点中的经验和问题,望随时报告我们。

附:中国黄金总公司关于矿山井下实行农民合同工制度的试行办法

一九八二年七月

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中有关改革劳动制度的精神,以及矿山井下生产劳动的特点,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提高井下采掘工人队伍的素质,促进矿山生产建设的发展,应当在矿山井下逐步实行农民合同工制度。
二、矿山井下采矿、掘进工人可先实行农民合同工制度,井下其它工种暂不实行。
三、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工时,必须与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签定劳动合同,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亦需与合同工本人或所在生产队签定相应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用工条件,招用人数和期限,生产任务和质量要求,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资和劳动保险待遇、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明确规定的其他问题等。
签定劳动合同时,必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经济关系,贯彻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一经签定,即具有法律约束作用,双方均应严格执行。劳动部门应负责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
企业或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有正当理由,不得影响国家计划,并提前两个月向对方提出,经双方协商解决。农民合同工本人要求辞职时,须通过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提前一个月向企业提出,经同意后方可离矿,并由县或公社补充缺员。如果任何一方擅自不执行劳动合同都要追究责任,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四、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工必须纳入国家劳动计划,在冶金部下达的劳动计划指标范围内,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招收。所招收的农民合同工必须全部安排在井下采掘第一线,不准借调从事任何其他工作或转为固定工人。
使用农民合同工应尽可能在距矿山较近并有富余劳动力的县、公社招收,企业可以提出招工地区,征得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同意后,在当地劳动部门协助下安排招收。

招收农民合同工,由企业通过县管理社队劳动力有关部门或公社实行公开招考,本人自愿报名,生产队审查同意后,经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推荐,由企业择优录用。农民合同工的基本条件是: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政治表现好;
(2)年满二十周岁至三十周岁的男性农民;
(3)具有初中文化程度;
(4)身体健康,能坚持井下繁重体力劳动,身体检查合格。
农民合同工被录用后,若发现本人条件不符合合同规定或不能适应生产要求时,企业可以辞退;违反劳动纪律、劳动表现不好的,企业有权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直至除名。被辞退或除名的农民合同工,由县管理社队劳动力有关部门或公社接回,安置到原所在生产队,并根据企业的要求补充缺员。
五、农民合同工使用期限,由企业根据生产需要和保护劳动力的要求确定,不宜过长或过短,一般以二三年为限。
农民合同工原则上到期即辞退,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要及时做好接收工作,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延长期限。少数确为生产需要而必须延期使用的人,由企业征得县管理社队劳动力有关部门或公社同意后,报请当地劳动部门批准,方可办理续订合同手续。延长合同期的人数不得超过合同工人数的30%,农民合同工在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五年,农民合同工期满仍不离矿者,企业应停止安排工作,停发工资和停止粮食补差供应。
农民合同工离矿前要进行身体检查,对发现患有职业病或其他疾病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对未发现职业病和其他疾病的,企业也应将体检材料妥善保管备查。
农民合同工期满辞退或由于其他原因辞退时,企业可按其在矿工作年限,每隔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回乡生产补助费。不满一年或无正当理由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或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除名的,不发回乡生产补助费。
六、农民合同工进矿后,应有半年的熟练期。熟练期内和期满定级时,应执行与同工种固定工人相同的工资标准,奖励、津贴等项待遇与固定工人相同。副食品补贴按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七、农民合同工患病、负伤、致残或死亡时,企业和县管理社队劳动力有关部门或公社共同负责。用工单位分别不同情况,给于适当的物质帮助。
1.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停工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50~70%的生活费(即工龄不满一年的发给50%,已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发给60%,已满二年及二年以上的发给70%)。对医疗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或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企业辞退后由县管理社队劳动力有关部门或公社接回,安置到原所在生产队。医疗到期尚未痊愈被辞退的,企业可根据病情加发一至三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作为医疗补助费。
2.因工负伤时,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相当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因工负伤医疗终结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由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由县管理社队劳动力有关部门或公社接回,安置到原所在生产队。因工致残抚恤费的标准为:
(1)确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90%每月发给,另每月发护理费15~20元,发至死亡止。
(2)确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80%每月发给,发至死亡止。
(3)确定为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70%每月发给,发至恢复劳动能力时止。
(4)确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支付300元至800元。
3.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支付丧葬补助费和救济费300元。
4.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1500元至2500元。即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1500元,二人者为2000元,三人和三人以上者为2500元。
5.患职业病的,医疗期间以及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或治疗无效死亡,均按因工待遇办理。
农民合同工因工负伤致残者,其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应由当地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没有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由当地劳动部门组织甲乙双方代表和医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农民合同工患病、负伤、致残或死亡,按规定享受上述劳动保险待遇后,如其家庭生活困难,均按社员生活困难问题处理。
农民合同工因工致残或死亡后,企业不得招收其供养直系亲属为固定工;农民合同工的家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八、企业必须采取积极措施搞好安全生产,加强劳动保护工作,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防止发生伤亡事故和职业病。
企业要加强对农民合同工的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的教育,进矿初期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15天。农民合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由企业按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标准免费发给使用,离矿时未到规定使用期限的劳动保护用品,应归回企业。劳动保护用品由企业所在地的商业部门按规定统一供应。
九、农民合同工在矿做工期间,社员身份不变,户粮关系不转,不带家属,但工作满一年后,可享受探亲假和婚丧假的待遇;农民合同工应与社队保持经济关系,仍享有社员同等待遇。
县或公社要委派带队干部驻矿,配合企业做好对农民合同工的思想教育、生产技术和安全教育、劳动管理和生活服务等工作,并负责联系处理企业与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公社之间的有关事宜。
农民合同工的工资收入,原则上应大部归本人所得,但要向社队交纳一定的公积金、公益金,具体数额由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酌情自行确定。
农民合同工的基本口粮自理,由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负责筹集,统一向企业提供。按工种定量不足部分,请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补助,供应商品粮。
农民合同工在矿期间的就餐、住宿和必须的交通工具等,根据具体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
十、企业要按月向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或公社缴纳相当于农民合同工月标准工资5%的管理费,做为县管理社队劳动力的有关部门、公社管理农民合同工的费用开支。
十一、要注意加强农民合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党团员要转临时组织关系,参加基层组织生活。对要求进步积极申请加入党、团组织的,应按党章、团章规定办理。农民合同工可以和固定工一起参加政治时事学习和其他社会活动,在政治上享受同等待遇。
十二、对于执行本试行办法或劳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可向劳动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直至按法律程序起诉。
十三、本办法与地方有关规定有矛盾时,可与地方有关部门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