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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集美区安置房收购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02:21  浏览:8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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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集美区安置房收购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集府办〔2005〕96号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集美区安置房收购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各管委会,区直各办、局,各相关部门:

  区建设局制定的《集美区安置房收购价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11月14日印发

集美区安置房收购价实施办法

  根据《厦门市安置房收购价实施办法》(厦府办[2005]92号文公布实施)、《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安置房建设配售管理工作的通知》(厦府办[2004]186号)的精神及我区实际,区政府对全区安置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收购、统一管理。为了更好地做好安置房收购工作,规范安置房收购价格,提高开发建设单位的积极性,对利用乡镇企业用地和工业用地建设的安置房收购价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第一条 安置房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基建程序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组织实施,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置房建设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第二条 安置房实行先定价后收购,安置房收购按经济适用房基准价和审核价两种计价方式实行。开发建设单位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选择一种计价方式确定收购价后一次性包干。

  第三条 安置房收购的基准价

  安置房实行按经济适用房基准价收购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多层框架结构1850元/平方米。

  小高层及高层:2100元/平方米(不含车库)。

  地下车库(按车库部分的面积):1000元/平方米。

  第四条 安置房收购价按审核价实行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设计施工图和相关的计价规定,编制工程预算书及各项费用材料报送区财政审核所,经审核后报区财政局批准,按审核价包干。为了有效控制工程成本,保护被安置人的合法权益,对实行审核价的安置房收购价格实行最高控制价。若经审核后的安置房平均每平方米的价格超出最高控制单价的,按最高控制单价收购,超出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最高控制单价如下:

  多层框架结构2150元/平方米。

  小高层及高层:2500元/平方米(含地下车库的建设费用)。

  第五条 以前年度已竣工未出售的安置房剩余房源,按现行安置房收购基准价扣除折旧(每年2%)收购。

  第六条 安置房收购价(审核价)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其中开发成本包括:征地拆迁费、勘察设计等前期费用、建安工程费、配套工程费、利息、行政事业性收费、公共设施维修基金。利润按照征地拆迁费、前期费用、建安工程费、配套工程费的8%计取。

  但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安置房(审核价)收购价格:

  1、住宅区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2、各种与住房开发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等费用。

  3、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4、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七条 小区配套的商业性用房,由区财政审核所审核后,按审核价由区政府收购。小区配套的非营业性公建,如幼儿园、小学等,不计入安置房收购价内,另行决算,报区财政审核所审核。

  第八条 安置房建设指导标准

  1、安置房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

  2、建筑单体装修标准:外墙面为墙面砖或外墙涂料,外窗为铝合金窗或塑钢窗,各楼梯单元设防盗门及对讲系统,公共通道和楼梯间地面铺防滑地砖、天棚及内墙粉刷涂料。入户门为防火门,内门为木门,室内地面水泥砂浆找平,墙面天棚普通抹灰,厨房卫生间做防水处理。水表电表统一出户。

  3、配套设施:应配备供水、供电、有线电视、电话、小区防盗系统、停车位、道路、围墙、绿化休闲活动场所、信报箱、垃圾收集等设施以及规定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与区建设局签订安置房建设合同书。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房时间、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开发建设单位必须认真履行合同,以保证政府对安置房的配售需要。

  第十条 区建设局和区财政审核所应加强对安置房建设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安置房建设的工期和质量。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美辖区范围内安置房源,试行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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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文物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北市文物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淮北市人民政府文件淮政[2002]3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文物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一月十七日

              淮北市文物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发挥文物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 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古建筑、石刻、砖刻、木刻。
  (二) 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 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 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 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加强文物知识和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监督,制止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
  第四条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到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省《实施办法》和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文物管理机构负责。
乡、镇文物日常保护工作,由文化馆(站)负责。文物较多的乡、镇,可根据当地文物保护需要,建立业余文物保护组织。
  第六条 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体制改革、纳入领导责任制。文物事业费应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第七条 文物维修费应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项目,数额不低于城市维护费的1%。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做到有文物保护经费、有标志牌和界桩、有保护记录档案、有专门的保管机构或确定专业人员负责管理。凡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内的维修、迁移和动土工程,必须按其级别,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物品,严禁取土、开挖渠道等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范围内,一般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按《文物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已停止宗教活动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政策法规加强管理,使之成为开展科学研究,丰富人民文化生活,进行宣传教育的阵地。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擅自将其恢复为宗教场所。确需恢复宗教场所的,应当根据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开放景点,必须经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开放景点,要有与文物相关的陈列展览内容,相应的安全消防设施和接待条件,要有科学的文物保护和利用方案。文物保护单位开放景点的收入,根据皖政[1996]58号文规定,20%上交当地文物管理部门,用于发展文物事业。凡使用文物开放景点的单位必须与文物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根据"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使用单位要严格遵守,不得改变文物原貌有关规定,负责文物的保养、维修和安全。使用单位要自觉接受文物管理部门的检查、监察和指导。
  第十二条 在相山城区范围内的基建工程,建设单位在动土前,应到文物管理部门咨询。
  第十三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同级城建、规划、土地、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提供已知的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迹资料,并对文物古迹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在生产施工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放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文物管理部门,不得隐匿和毁损。
在生产、施工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建设单位应根据考古发掘需要,调整工程部署,或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如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需要原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另行选址。
  第十五条 凡因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动力均由建设单位依法解决。
  第十六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流散文物征集、管理和协调工作,各地要积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集和经营文物业务。
外地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我市辖区内征集收购文物。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擅自收购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应积极配合文物管理机构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对依法没收和查获的文物,均须立即登记造册,无偿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需立案的,结案后应立即无偿移交。
银行和废旧回收等部门收进的文物,合理作价后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对重点文物进行拍摄或拓印等,要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符合《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和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 在文物事业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 在从事文物的安全保卫和查辑走私、打击非法经营文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 在学术研究、考古调查、发掘工作中取得重大成果或有重大发现的。
  第二十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和省《实施办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刻划、涂污、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或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保护范围界桩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在地下、水下或者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在基本建设中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造成文物损失尚不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工程,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研究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反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该工程或建筑物、构筑物造价1%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六)非文博单位对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或收藏的国家文物不履行维修保养责任,或进行破坏性使用的,由文物管理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管理.使用或限期称交其收藏的国家文物,对责令单位处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有上述行为的文博单位,从重处罚。
  (七)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古建筑原状.私自拆毁、迁移古建筑或出售其构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拓印、仿制、复制文物或利用文物拍摄影视、图片及演出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带领国外组织和个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非开放文物点,或向国外提供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的,由当地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擅自将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借出,或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失尚不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部门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在未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物部门或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十二)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文化、公安部门联合执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对主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的罚款处罚,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由县(区)文物管理部门决定;5000元以上(含5000元)10000元以下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文物保护法》和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烟毒犯应坚决废止专科与易科罚金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烟毒犯应坚决废止专科与易科罚金办法

195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辽东省人民法院:
从你院报告中了解,由于各县人民法院对于烟毒危害认识不足,存在单纯“照顾”观点,对于禁烟禁毒法令,不仅一般宣传教育尚欠深入广泛,而在办案量刑上也都表现失之于轻。山西省关于霍县禁烟禁毒工作初步检查报告中提到:大部烟民毒犯都是扣十天八天,罚几万元即为了结,不法分子就无顾忌以致一犯再犯。该县1949年下半年处理烟毒案共七十件,单纯处以罚金者即三十三件(占此类案件总数的百分之四十七)。因而贩毒犯不但毫无悔改的表示,反而说:“三贩两破不赔本”,“烟上丢了烟上捞”等等,降低了禁烟禁毒工作中的法治效用,严重地妨害了当前生产建设任务的顺利进行。你们已经及时进行教育纠正,有了改进,是好的。辽东省1949年全年烟毒案件总结中,提出了明确的处理原则,我们基本上同意,但尚须进一步明确认识,人民政府明令禁烟禁毒后,有仍不能自动戒除、毁灭或缴出毒品,而继续吸、种、贩卖、窝藏、开馆供客等行为者,均为非法,应予必要的法律制裁,目的在于根绝烟毒,使人民国家得以迅速健全发展。专科或易科罚金办法,不但违反了禁烟禁毒的基本目的,使吸扎、贩运犯有隙可乘,危害社会;并严重损伤了群众协助禁烟禁毒工作的积极性,这一点必须引起注意。
对烟毒犯专科罚金,或虽非专科而准以罚金易换其已宣告的刑罚,所谓易科罚金,这是沾染了旧法观点,其结果,只有利于不法分子用钱赎罪,危害社会,站在人民司法的立场,对此应予坚决反对。我们的审判任务为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必须贯彻人民法治的严肃性,对于烟毒犯应依其具体情况及历史性的根源,分别轻重,处以徒刑或强制劳动,不得适用专科罚金之刑;而于必要时,为了铲除其据以犯罪的资本,得并科罚金,又对于任何犯罪,也应禁止援引伪六法许以罚金易科赎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