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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16:45  浏览:8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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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2001年2月28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1年5月3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为同级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的重大问题。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组织发展残疾人事业,办理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第四条 常住户口在本市的残疾人,经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由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查同意,报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对残疾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鉴定。
第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优先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二)办理乘坐城区大公共汽车免费证;
(三)免费在停车场所停放残疾人专用交通工具;
(四)免费寄递盲人读物普通邮件;
(五)优先就诊,免交挂号费和注射费;
(六)免费进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烈士陵园、展览馆、科技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馆(营业性场所除外)、公园、动物园、风景游览区等社会文化娱乐场所;
(七)安装电话、煤气、水表、电表、有线电视,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减免安装费。
第六条 残疾人申请兴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经营确有困难的,经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减免工商管理费。有关部门应在经营场所等方面优先安排;税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税;银行应在信贷方面予以照顾。
安置盲、聋、哑及肢体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的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人数在35%以上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本市使用的有奖募捐福利基金,按不低于15%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发行体育彩票留存的公益金,应按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
发行其他类彩票留存的公益金,应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相应的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应按不低于在职职工1.5%的比例,安排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安排一名盲人或重残人按两名残疾人计算。未安排或安排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纳标准按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计算。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征收和管理,并受财政、审计监督。
无正当理由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交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金额5‰的滞纳金。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途:
(一)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二)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指导服务机构经费和开展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四)奖励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录用残疾人,须签定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提前解除与残疾职工劳动合同的,须按有关规定执行并报所在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服务行业和社会医疗机构的按摩、推拿科室,应优先录用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盲人按摩人员。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中残疾人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民政部门应按当地保障标准提高10%给予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
农村残疾人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住宅小区,应按相应规范建设无障碍设施;原未建设的,应创造条件增设。其中重点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规划设计方案,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征求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残疾人的房屋拆迁安置,应按就地、就近、方便生活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拆迁人对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下的残疾人应按规定标准提高10%比例发给临时补助费、停业补助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兴办残疾人教育事业,区、县(市)应建立特殊教育学校和聋儿语言训练班。
残疾儿童、少年和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下的残疾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免交杂费,接受非义务教育酌情减免学杂费。所免部分,由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在当年教育经费中补足。
第十五条 从事残疾人事业的下列人员享受特殊津贴:
(一)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
(二)担任残疾学生随班就读主要课程的教师;
(三)在残疾人福利、康复机构中从事残疾人学前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的专职教师;
(四)经考试合格并从事残疾人工作的手语翻译。
从事特殊教育满20年或虽不满20年,但连续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10年,并在
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教职工,其特殊教育津贴纳入退休费基数。
第十六条 残疾人需要法律援助,且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服务机构应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按《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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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有关事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有关事宜的通知

商办建函[2011]6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

  为做好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2]742号)和财政部 商务部2011年第28号公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补贴资金申领和发放
  (一)符合财政部 商务部2011年第28号公告规定的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申领时间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申领地点为车籍所在地市(州)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联合服务窗口。各地商务、财政部门应通过电视、网络、报纸等渠道,加强政策宣传,使车主及时准确了解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政策;统筹协调各个环节,确保补贴资金申请受理和发放工作正常运行,做到应补尽补。
  (二)各地商务、财政部门应组织本地区各市(州)商务、财政部门抓紧设立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联合服务窗口,并向社会公布其设置地点、办公时间、负责人员、联系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补贴申请,认真审核申请材料,并通过老旧汽车报废更新信息管理系统(原汽车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核对和录入有关信息。对符合条件的,财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发放到车主指定账户。
  二、关于补贴资金申请材料
  申请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的车主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申请表》(附件1,可在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联合服务窗口领取,或者从商务部网站下载);
  (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三联)原件;
  (三)《机动车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新车购车发票原件及复印件(申请重型载货汽车报废补贴的不需提供);
  (五)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与车主同名的个人银行账户存折或单位账户开户证复印件;
  申请农村客运车辆报废更新补贴的车主还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
  三、关于回收拆解企业有关要求
  (一)承担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车辆回收拆解工作的企业应为依法设立、具备信息管理系统录入条件、能够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印发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
  (二)企业收到报废车辆后,应在信息管理系统中如实录入车辆报废回收有关信息,按有关规定及时对车辆进行解体,向车主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二联、三联),并自收到车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四联)等交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向车主交付《机动车注销证明》。
  四、关于补贴资金预拨和清算总结
  (一)财政部参考各地汽车保有量等因素向各地财政部门预拨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
  (二)各地财政、商务部门要根据补贴资金实际发放情况,认真组织开展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的清算和总结工作,保证清算结果与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吻合,并于2012年3月31日前将《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清算表》(附件2)和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有关工作总结报告报送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联 系 人: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庄岩 刘雅
  联系电话:85093681 85093686
  传 真:85093688

  附件:1.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申请表   
http://scjs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6/1308622700624.xls
     2.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清算表
http://scjs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6/1308622759321.xls



                              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汕头市市区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市区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6]20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市区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汕头市市区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汕头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驻军随军家属的就业,解决部队干部后顾之忧,促进部队建设,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均有依照本办法接收安置市区驻军随军家属的义务。
  第三条 经市区驻军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按规定条件批准的随军家属,可按照本办法享受就业安置。
  第四条 驻军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工作,原属干部身份的由市、区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原属工人身份的或需首次就业的人员(农迁居、居迁居)由市、区劳动部门组织实施;市、区有关部门协助落实。
  第五条 驻军随军家属在市区就业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找单位、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
  第六条 驻军随军家属在市区的首次工作安置,由人事、劳动部门按照就地就近和原工种、专业基本对口的原则进行安置。
  第七条 属首次就业的驻军随军家属,由劳动部门免费提供就业前指导或技能培训,部队应积极组织和配合。
  第八条 市区驻军各部队应将需要在市区安置就业的随军家属名单分类造册,填写《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登记表》,汇总后分别报送市人事局和市劳动局。
  第九条 市人事、劳动部门应根据当年需安置的随军家属情况和用人单位的需求计划,向各区、市直属各单位和中央、省驻汕各单位下达指令性安置指标。
  随军家属调干、招调工计划指标由市、区人事、劳动部门和中央、省驻汕单位给予保证,不占用接收单位当年度市外调干、招调工指标。
  第十条 用人单位接到人事、劳动部门下达的安置任务通知后,应尽快确定被安置随军家属的岗位工种,并在规定时间内到人事、劳动部门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一条 随军家属接到人事、劳动部门就业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到指定机关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或不服从安置分配的,人事、劳动部门不再负责其工作安置。
  第十二条 随军家属自找接收单位的,人事、劳动部门应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各单位对接收安置的随军家属,在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在工种和班次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四条 随军家属安置到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在各单位的编制员额内优先解决;安置到其它用人单位的,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一般不少于3年。用工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以不胜任工作为由中途辞退随军家属。
  第十五条 企业经济性裁员时,在与其他职工同等情况下对随军家属应优先聘用上岗。未被聘用的随军家属,所在企业或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负责妥善安排其工作和生活。
  第十六条 随军家属所在单位撤销、破产、歇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重新安置。
  第十七条 对完成或超额完成安置随军家属任务,以及对随军家属在优待照顾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安置随军家属工作应作为考核机关、企事业单位领导目标责任制的内容。对拒绝接收随军家属安置任务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人事、劳动部门作以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接收;
  (二)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接收的,在全市通报批评;
  (三)暂停办理其单位的招聘、调动、工资定级手续直至接收为止。
  第十九条 各县(市)的驻军随军家属安置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