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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8:38:16  浏览:8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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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的通知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房地产信用档案系统的通知



建住房综函[2003]00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开发办)、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住房[2002]123号)精神,我部决定建立房地产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以下简称“信用系统”),日前一级房地产信用系统已开通,收到了较好的社会反响。但由于该系统目前只有一级房地产企业的信用档案,难以满足投诉和查询需求,为加快建立和完善房地产信用系统建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今年6月底前将所辖区内所有的房地产企业和执(从)业人员都纳入信用系统中,通过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实现部、省、市三级信用系统联通。

  二、各地要根据上述目标,明确省市分工,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督促,建立良好的工作机制,确保按期完成信用系统的建设工作。

  三、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适应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信息中心等单位的作用。信用档案系统建设中有关信息征集与输入、网上公示、内容更新、投诉处理等日常运行与维护工作可以委托给行业协会、信息中心等单位,同时要加强对其指导和监督管理。

  四、各地的信用系统建设要严格按照建设部印发的数据标准执行,以保证实现全国房地产信用系统互通互联以及建立全国房地产管理基础信息数据库的需要。

  五、各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每月底将本地区信用系统建设进展情况向我司报告。我司将适时对各地信用系统建设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并通报。

  六、为加快房地产信用系统建设,避免重复开发,满足企业基础信息上报和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行业监管的需要,我司委托部信息中心组织开发了房地产企业和执(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管理版软件免费提供给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使用,企业版软件以成本价提供给房地产企业使用。

  各地在建立房地产信用系统建设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

  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朱文奇

  电话:010-68394054  传真:010-68393066

  E-mail:zhuwq@mail.cin.gov.cn

  信息中心 宋秀明 胡建改

  电话:010-68394215,68394428

  传真:010-68394215

  E-mail:sxm@mail.cin.gov.cn

      hujiangai@mail.cin.gov.cn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二○○三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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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8〕11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厦门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厦门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办事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辖区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各项制度。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行政首长为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各类政府信息。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六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策规定和发展计划方面

  1、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2、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执行情况;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二)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方面

  1、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优抚救济、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2、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3、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4、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5、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6、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7、行政机关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8、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情况;

  9、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重大建设项目财政资金安排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3、公共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其建设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工作分工、办公地点、通讯方式等;

  2、政府领导组成人员及其分工情况;

  3、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职位、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镇(街道)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九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二)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正处于调查、研究过程之中的,但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四)在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后应及时予以更新。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并予以澄清。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方式

  第十二条 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厦门市政府网站及有关部门网站,各级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载体;

  (三)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示)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依法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布属于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定期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擅自在公开媒体发布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的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六)申请时间。

  第二十条 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七)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申请人提出需要书面答复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后,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行政机关应确保第三方知晓。第三方在期限内没有作出不同意答复的,视同为同意公开。第三方明确答复不同意公开的,原则上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机构对信息公开内容进行审核把关。

  政府公开信息审核内容包括:

  (一)公开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危及社会稳定。

  (二)公开信息是否符合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

  (三)公开信息是否符合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

  (四)公开信息是否会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利益造成危害。

  (五)公开信息发布时机是否适宜。

  (六)公开信息中的统计数据是否准确。

  (七)其他应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由市效能建设办公室负责实施。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的内容包括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制度建设及公开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效等。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采取定期考评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不定期检查随机进行,定期考评每年进行一次。定期考评以不定期检查为基础。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定期检查由考评小组抽取考评对象,开展实地检查,或通过市政府网站抽查,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界人士进行评议,向考评对象提供行政服务的行政相对人征集意见,以及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

  定期考评的具体方案由考评小组制定。在考评对象先行总结和自评的基础上,考评小组根据不定期考评,结合每年政府网站评比结果等,由考评小组视情抽查后进行评议,提出考评结果,报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定,由市政府办公厅下发考评结果通报。

  第三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结果作为当年市政府其他考评的重要参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考评不合格的, 在当年与政府公开相关的考评中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公布年度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年度信息公开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三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公开的政府信息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指出。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通信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办事信息,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汶川大地震四川省“三孤”人员救助安置的意见

民政部


关于汶川大地震四川省“三孤”人员救助安置的意见

民政部 2008-06-03


四川汶川大地震造成的孤儿、孤老和孤残人员(即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的儿童、老年人、残疾人,以下简称“三孤”人员),是受灾群众中最困难的群体,要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参与,就近为主、异地为辅”的原则,对他们予以妥善安置,给予特别关爱。经与四川省人民政府共同研究,并征得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同意,对“三孤”人员救助安置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孤儿的安置

坚持“一切为了孩子”的原则,通过采取临时安置与长期安置相结合的办法,保障孤儿的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

(一)临时安置

对于暂时无人认领的儿童,要尽量尽快将其与其他受灾群众分开,一方面尽快帮助他们查找父母和亲属,一方面尽快把他们妥善安置到四川省内条件较好的福利机构和公办学校,暂时集中养育或在学校寄宿。四川省内安置有困难的,由民政部协调安置。

(二)长期安置

待孤儿身份确认后,采取以下办法安置:

1.亲属监护。坚持亲属优先的原则,孤儿首先满足有监护能力亲属监护抚养的意愿,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孤儿亲属有监护意愿,但生活困难、抚养能力不足的,应当给予必要的生活保障,确保孤儿尽可能在熟悉的家庭环境成长。

2.家庭收养。坚持依法进行收养,尽早对符合条件的孤儿依法开展家庭收养。遇难学生家庭中有收养地震孤儿意愿的,可优先安排。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孤儿的,应当征得孤儿本人的同意。为保障孤儿生活、学习,促进其健康成长,收养人除具备法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一定的与收养孤儿有关的心理、教育、交流等方面的能力,收养残疾孤儿的,应具备有关的康复知识。

3.家庭寄养。对于无法被家庭收养的孤儿,要通过家庭寄养为孤儿提供家庭化的照料模式。当地民政部门要按照民政部《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选择有爱心、有条件、有能力的家庭开展家庭寄养,并切实加强对寄养家庭的监督、指导和服务。

4.类家庭养育。招募社会上符合条件的爱心家庭,通过建立集中或者分散的家庭式设施养育孤儿。每个家庭为3-5名孤儿提供养育服务,使孤儿能够在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

5.集中供养。要充分利用四川省内灾区和其他地市条件较好的儿童福利机构妥善安置孤儿。要根据灾后孤儿的身心特点,精心照料,使孤儿在亲情化的环境中生活,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6.学校寄宿。对目前在中小学就读的孤儿,要根据他们的意愿,尽可能使其在原学校或国内其他条件较好的学校完成学业。学校要为他们提供住宿服务,负责生活照顾。

7.社会助养。社会上爱心人士可以通过资助、提供志愿服务等形式,定向或者不定向、定期或者不定期地为一名或者多名孤儿提供生活、教育、医疗、康复等方面的资金保障或服务。被助养的可以是在福利院生活的孤儿,也可以是已经被收养、寄养的孤儿、在类家庭养育的孤儿以及在学校寄宿的孤儿。

(三)具体要求

1.保护儿童权利。孤儿安置工作要坚持儿童权利优先的原则,充分尊重孤儿的意愿。对可以被亲属收养、抚养、寄养的孤儿,要尽可能维系其已有的亲缘和地缘关系;对确实不能在当地安置的孤儿,选择临近城市安置;对省外安置的孤儿,选择大中城市条件较好的福利机构或家庭安置。孤儿是少数民族的,要尊重他们的宗教传统和风俗习惯。

2.开展残疾孤儿医疗康复。对残疾孤儿,要及时进行治疗和康复。凡是具有手术适应症的,全部纳入民政部“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实施手术矫治和康复;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等康复器具的,由民政部门负责及时装配。

3.保障孤儿学习。要采取一切办法,保障孤儿接受良好教育的权利,完成义务教育。对不能到学校就读的残疾孤儿由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提供送教上门服务;对考上普通高中和高等学校的孤儿,落实国家各项资助政策,提供各种帮助,以支持其完成学业;愿意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孤儿,都能免费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接受良好的职业教育。

4.做好孤儿成年后的住房和就业工作。要按照民政部等15部门《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06〕52号)精神,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着眼长远,切实解决他们成年后的住房和就业等方面的问题,使他们的生活、劳动就业得到较好保障。

二、孤老和孤残人员的安置

采取临时安置与长期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坚持集中供养与分散扶养相结合,保障孤老、孤残人员的基本生活和身心健康。

(一)临时安置

充分挖掘利用四川省内现有福利机构,并采取其他有效途径,临时安置孤老、孤残人员和暂时找不到家人的老人、残疾人。四川省内安置有困难的,由民政部协调经济发达省份在其大中城市福利机构妥善安置。根据孤残人员急需医疗康复的状况,可建立对口支援机制,安排部分孤残人员实施异地医疗康复。已疏散到省外医疗机构的,由接收地政府负责医疗康复。

(二)长期安置

待孤老、孤残人员身份确认后,采取以下办法安置:

1.机构照料。按照就地就近安置的原则,利用现有和新建的福利机构进行安置。福利机构应努力营造和睦的大家庭氛围,发挥在设施、人员、技术等方面的优势,为孤老、孤残人员提供专业化照料、规范化护理和亲情化服务。

2.居家照料。对选择在自己住所生活的孤老、孤残人员,要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依托现有福利设施或社会中介组织,无偿为他们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家政服务、精神慰藉等项服务。

3.亲属照料。鼓励有能力的亲属对孤老、孤残人员开展亲属赡养,要征得孤老、孤残人员的同意,签订赡养协议,明确权利义务,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要探索研究制度性的措施,对赡养老人的亲属给予资金支持、物质帮助和表彰奖励,帮助他们解决赡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4.社区照料。要充分发挥“星光老年之家”、托老所、日间照料中心、老年人、残疾人康复中心等社区服务设施的作用,配置设施设备,完善强化其服务功能,为孤老、孤残人员提供日托、康复、护理、助餐等照料服务,丰富他们的文体生活。

(三)具体要求

1.动员社会力量。要引导社会力量对孤老、孤残人员的社会扶养和社会捐助,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大力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助残的优良传统,鼓励和吸引企业、高收入人群、知名人士等社会力量为孤老、孤残人员以资金和物资的扶助,努力提高社会力量扶养孤老、孤残人员和捐资的积极性,尤其是鼓励社会力量捐资设立基金或定向资助孤老、孤残人员的生活。

2.开展医疗康复。要做好孤老、孤残人员医疗康复工作,尤其对肢体残疾的孤残人员和有需求的孤老,根据他们的残疾状况和实际需要,通过政府出资和社会捐助的方式,为他们装配康复器具,帮助他们解决医疗、康复问题,使他们尽可能恢复生活自理和劳动能力。

3. 促进社会融入。要引导孤老、孤残人员积极参与社会活动,帮助他们适应新的环境和生活。机构、社区和亲属要经常组织或帮助孤老、孤残人员进行必要的情感交流和社会交往,不定期为其开展送温暖、送欢乐活动,消除他们的心理障碍,照顾他们的特殊需要。提倡社会爱心人士对孤老、孤残人员开展“一对一”的帮扶活动,帮助孤老、孤残人员建立新的社会联系,满足他们的社会参与意愿。

三、保障措施

“三孤”人员救助安置工作时间紧、任务重、难度大,当地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民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发挥参谋助手作用;有关部门要协调配合,分工负责,切实把“三孤”人员救助安置工作落到实处。救助安置经费应以政府投入为主,通过社会力量捐助等多种途径筹措,并强化审计和社会监督,切实管好用好各类资金,为各项救助安置政策和措施提供保障。

(一)筹措城乡福利设施建设资金。福利设施建设资金,要纳入灾后重建规划,并通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专项建设资金、救灾捐赠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力量资助等多种方式筹集。采取必要的优惠政策,大力动员企业、基金会等对“三孤”人员进行定向的临时性或长期性资助。对于捐赠人定向捐赠建设的福利设施,可以设置显著的资助标识或冠名。

(二)保障日常费用。“三孤”人员生活费、福利机构管理经费、寄养家庭费用等,通过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资,使“三孤”人员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中央按现行政策规定对“三孤”人员生活费给予一定补助。各级财政按照规定安排补助资金,帮助“三孤”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并实施医疗救助,保障其基本医疗需求。

(三)建立社会福利服务网络体系。在灾后重建中,要根据孤儿、孤老和孤残人员的特点,统筹规划福利设施建设,合理设计福利机构模式、种类和布局,形成省、市、县(区)、乡(镇、街道)分层次、广覆盖的福利机构网络。

(四)开展心理抚慰和疏导工作。针对孤儿、孤老、孤残人员心理状况,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组织专业人员和志愿者队伍,积极开展心理抚慰和辅导,医治心理创伤,帮助孤残人员走出心理阴影,促进他们的身心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