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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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4〕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泸州市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和使用,依据《
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要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包括:
(一)探矿权出让价款,指按国家规定把探矿权以市场配置方式有偿出让给探矿权人,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二)采矿权出让价款,指按国家规定把采矿权以市场配置方式有偿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组织实施机关及矿权价款的收取
(一)甲类矿产资源(重点是煤、硫铁矿)
资源储量在150万吨以下的新采矿权以及县属国营矿山企业因破产转制涉及的采矿权出让,经出让机关—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后,县国土资源局可受托组织实施出让;其余矿权出让,经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委托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上述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由出让组织实施机关收取。
(二)乙类矿产资源
市级登记颁证的矿种(重点是石英砂、石灰岩、方解石),资源储量100万吨以下的原则上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出让,其余矿权出让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采矿权出让价款由组织机关收取;县级登记发证的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出让,采矿权出让价款由县级收取。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分配
(一)甲类矿产资源
由县组织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其出让价款留市、县部分按市级30%、县级70%分配;由市组织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其出让价款留市、县部分按市级85%、县级15%分配。
(二)乙类市级登记颁证的矿产资源
由县级组织实施的采矿权出让,其出让价款按市级20%、县级80%分配;由市级组织实施的采矿权出让,其出让价款按市级80%、县级20%分配。
(三)乙类县级登记颁证的矿产资源
乙类县级登记颁证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价款全部留县。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管理和使用
由市、县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应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并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分配比例,在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缴款截止日后30日内划转市、县财政。由县组织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应上交省部分,由县一并划转市,由市集中上交。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持和管理支出;矿权出让价款中可以列支以下成本费用:出让矿权评估费、公告费、咨询费、拍卖费、场地租金以及其他必须的成本费用。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的使用由市、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政府同意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使用。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2008年1月29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辖区内住宅房屋的安全管理,并协助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非住宅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和拨用房产的使用人(单位)对其所有和使用的房屋承担检查、治理、消除隐患等责任,给他人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设置于房屋的广告牌匾、通讯等设施设备的所有人在其设施设备可能或者已经对房屋安全造成影响的,应当承担对房屋进行整修、加固的责任;设施设备给他人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设施设备的所有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料,非住宅房屋的申请人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住宅房屋的申请人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承重墙体上开挖壁柜、洞口的;
(二)在基础、楼面、屋面板上开设洞口的;
(三)拆除承重墙体、梁、板、柱、基础等承重构件的;
(四)改变承重墙体、梁、板、柱、基础等承重构件截面尺寸的;
(五)拆除剪力墙或者改变剪力墙截面尺寸的;
(六)其他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
第七条 增加房屋设计荷载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楼板上增设水池的;
(二)增加楼层,增设楼梯、水平夹层的;
(三)其他超过设计规范规定增加房屋荷载的。
第八条 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房屋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的;
(二)在房屋屋面、立面上设置广告牌匾、供电、通讯等设施设备的;
(三)建造地下室、地下蓄水池的;
(四)其他安装设施和设备等影响房屋安全的。
第九条 申请房屋拆改涉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建造地下室等增加使用面积、改变建筑物外立面,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经规划、国土、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房屋拆改质量验收相关资料包括:
(一)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认定材料;
(二)施工单位出具的竣工报告;
(三)申请人的认定书。
第十一条 因施工、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周围房屋安全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施工地点与房屋之间距离为开挖深度二倍范围以内的;
(二)施工、生产经营活动震动烈度达到三度以上时,震源距离房屋五十米范围以内的。
影响程度难以预估范围的,由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场地地质条件、施工方案以及周边环境情况等因素共同确定。
第十二条 设计使用年限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说明的使用年限执行。无设计资料或设计图纸无标明的按照以下年限执行:
(一)木结构、砖木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二十五年;
(二)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五十年;
(三)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为一百年。
第十三条 房屋出现下列情形危及使用安全的,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滑移、开裂的;
(二)基础开裂破损的;
(三)墙体开裂、位移、倾斜、风化碱蚀的;
(四)梁、板、柱等钢筋混凝土构件开裂、变形、位移、钢筋锈蚀的;
(五)木质构件腐朽、变形、节点松动的;
(六)钢结构构件或者连接件开裂、锈蚀,焊缝、螺栓或者铆接拉开、变形、松动的;
(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迹象的。
第十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房屋安全鉴定年限为:
(一)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等公共场所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二)各类洗浴、室内公共游泳场馆等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每三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三)发生过拆改行为的公共场所每二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公共场所,每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危险房屋通知书》采取下列措施及时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六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迁出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在接到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危险房屋通知书》后,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及时迁出。
第十七条 危险房屋治理时,设置于危险房屋的广告牌匾、供电、通讯等设施设备,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房屋安全管理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时,可以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罚。拒不整改的,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施工工具、封闭施工现场,强制恢复原状,并采取加固措施,发生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对危及房屋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责任人,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各县(市)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省人大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情况的报告。大家认为,今年以来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就全省来看,安全生产形势仍然十分严峻,重大伤亡事故不断发生,特别是煤矿系统发生的几起特
大恶性事故,给人民的生命和国家的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存在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有些地方、单位和企业的领导干部对安全生产重视不够,法制观念不强,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认真落实,违章作业比较严重,对事故隐患治理不力,事故查处不够认真严肃。为了迅速扭转我省安全生产
的被动局面,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的综合整治,特作以下决定:
一、各级领导、各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入贯彻《劳动法》、《矿山安全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实施〈矿山安全法〉办法》等安全法律法规,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重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增强依法强化安全生产的观念,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从改革、发展
、稳定的大局出发,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把安全生产作为一件大事抓紧、抓好。要大力开展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坚决纠正重生产轻安全的倾向,坚决纠正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官僚主义、地方保护主义和形式主义。各级领导要经常深入生产第一
线,帮助基层和企业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二、加强安全生产执法,严肃查处责任事故。对已经发生的重大死亡事故,要逐件查明案情,及时作出严肃处理。并要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制度。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司法机关要加大安全生产执法力度,坚决克服当前存在的有法不
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纠正掩盖事故性质和责任,久拖不决、不了了之的现象。对在重大事故中犯有严重官僚主义以及玩忽职守的领导干部和事故责任者,必须追究其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不得姑息纵容。
三、进一步查明事故隐患,切实做好整治工作。隐患整治和对危险源的监控,是控制和减少伤亡事故,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生产方针的重要体现。省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抓好列入重点隐患的项目,全省各级领导、各个部门和企业都要把隐患整治和对危险源的监控当作安
全生产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实行分级负责,限期治理,一抓到底。凡已查明有隐患因整治不力而酿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建立健全和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通过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每个工作人员和每个职工的安全生产中的责任。要全面落实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要加大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力度,通
过严格的监督检查,把责任制落实到基层,落实到每个岗位,落实到每个责任人。
五、第四季度和春节前后是事故的多发季节,省政府要迅速组织各地区、各部门认真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尤其是对事故多发的地区、行业、企业要重点检查,边查边改,防患于未然。同时,要狠抓职工技术培训,积极采用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要充实安全生产人员和必要的监督检
查手段,以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正常开展。
199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