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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04:33  浏览:9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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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20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二、第六条修改为:“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涉及海事、水利、水电、城建、国土资源、铁路、公路等有关部门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有关部门在编制各自的发展规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第九条修改为:“凡需要在航道上修建桥梁、船闸、水闸、渡槽、涵洞、港口、码头、驳岸、渡口、滑道、船坞、水底隧道、抽水站、水文站、竹木停靠场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或者埋设、架设管线的,建设单位必须先将建设方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再按规定办妥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四、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港航监督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五、删去第十四条第(五)项。
六、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可能影响内河通航安全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沙石、泥土、废弃物和排放含有沉积物的污水。
禁止在省干线航道内设置渔网(箱)、渔簖等障碍物。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张网捕捞,不得损害通航条件,影响航行安全和航道畅通。”
八、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侵占航道及航道设施造成损失的,或者损坏航道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价格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船舶、排筏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缴纳航道(含护岸,下同)养护费。
对航道养护费不足以弥补养护成本的,有关部门可以适当提高航道养护费标准。”
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航道养护费按照‘以航养航’的原则,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航道养护费为省级预算内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全省航道的管理和养护。各地收取的航道养护费,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解缴,不得坐支、挪用、拖欠。”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航道养护费年度使用计划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编制,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预算。”
十三、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或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补缴养护费金额5‰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还可处以应补缴养护费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实施。”
十八、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
十九、有关条文中的“市(地)”修改为“市”。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根据2005年10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航道分为省干线航道和一般航道。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航道事业;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事业。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与航道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航道政策和技术标准;
(二)拟订航道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养护计划、航道技术等级,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航道管理、养护和建设方面的工作,对航道养护和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四)负责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五)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依法对违反航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通航有关的事宜;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和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省干线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一般航道由市、县(市、区)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涉及海事、水利、水电、城建、国土资源、铁路、公路等有关部门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有关部门在编制各自的发展规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四级以上航道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按规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五级至七级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部备案;八级、九级航道由市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航道及其设施建设,必须贯彻“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
第九条 凡需要在航道上修建桥梁、船闸、水闸、渡槽、涵洞、港口、码头、驳岸、渡口、滑道、船坞、水底隧道、抽水站、水文站、竹木停靠场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或者埋设、架设管线的,建设单位必须先将建设方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再按规定办妥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经航道管理机构会审同意的设计施工方案组织实施,同时建设过船、过木、过鱼设施,所需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保障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正常安全通航。
施工期间确需断航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交通、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同时解决临时过船、过木设施或驳运设施,并按规定向航道管理机构办妥停航手续,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停航通告后,方可断航。断航期间水上交通秩序由海事管理机构维持,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断航期间对水路运输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建设单位适当补偿。
碍航闸坝及其他碍航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通航;临时性拦河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按期拆除,并恢复到原有通航条件。
第十一条 在通航河道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达成协议,保证航道与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协商不一致时,根据航道等级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减流、断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影响正常通航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前与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航道管理机构联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由桥梁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修理,并负责对妨碍航行、危及航行安全的桥梁进行修复或拆建、改造和设置、维护助航标志;无主的农用桥、人行桥,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修理和拆建、改造;因航运业发展的需要,拆建、改建上述桥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为了保障航道畅通,在航道上进行正常的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爆破、航道设施维修、航标设置以及按照建设计划进行各项航道基本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费用。
第十四条 在航道上修建拦河、临河、跨河建筑物或者埋设、架设管线的,应当符合航道等级标准和下列规定:
(一)驳岸、渡口、抽水站(井)、水位观察井,应设置在划定的通航水域之外,并满足安全通航要求;
(二)临河建造码头、安装吊机等,应采用挖入式港池,其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最小距离为该航道等级标准船宽的5倍以上,不得影响原有通航和行洪条件;
(三)设置港区、码头,应选择在航道顺直段,并与航道的交叉口保持标准船队长度的距离,与桥梁保持大于200米的距离;
(四)河底管线必须埋置在航道规划断面以下(实际河床深于规划断面的应埋在实际河床以下),埋置深度从管线顶起算,六级以上航道不小于2米,七级以下航道不小于1.5米,并在其上、下游各30米到50米岸边处设置“禁止抛锚”标志;
(五)建筑房屋、厂房等临河建筑物,必须与航道坡顶保持10米以上的距离;
(六)新建桥梁的通航净空尺度必须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所规定的通航标准;
(七)架设不依附桥梁而跨越航道的管道,其净空宽度应大于桥梁通航标准,净空高度应高于桥梁通航净高1米以上,并设置明显标志或危险品管道警戒标志;
(八)跨越航道的架空电力线,其净空高度必须满足通航要求和电力部门安全要求的高度,并应在其上、下游各30米至50米处设置明显标志。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可能影响内河通航安全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禁止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沙石、泥土、废弃物和排放含有沉积物的污水。
禁止在省干线航道内设置渔网(箱)、渔簖等障碍物。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张网捕捞,不得损害通航条件,影响航行安全和航道畅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侵占航道及航道设施造成损失的,或者损坏航道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价格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航道养护费
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缴纳航道(含护岸,下同)养护费。
对航道养护费不足以弥补养护成本的,有关部门可以适当提高航道养护费标准。
第十八条 航道养护费由航道管理机构统一征收。
航道养护费征收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佩戴“中国航道征费”胸章。
第十九条 航道养护费按照“以航养航”的原则,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航道养护费为省级预算内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全省航道的管理和养护。各地收取的航道养护费,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解缴,不得坐支、挪用、拖欠。
第二十条 航道养护费年度使用计划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编制,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预算。
第二十一条 船舶、排筏通过船闸、升船机等过船设施,除水利、电力部门在原通航河流建有水电站的船闸、升船机等按规定免收费外,应按规定向管理部门交纳过闸费。
各管理部门收取的过闸费,应按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或恢复原状,并可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或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补缴养护费金额5‰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还可处以应补缴养护费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航道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干线航道包括沿海干线航道与内河干线航道。
沿海干线航道是指宁波、舟山、温州、海门、乍浦以及年吞吐量在20万吨以上的海港之间的沿海航道,以及上述海港与省外主要海港之间的沿海航道和对外开放海港与有关国家、地区海港之间的沿海航道。其中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以及可通航3000吨级以上船舶的沿海航道列为沿海主要干线航道。
内河干线航道是指钱塘江、曹娥江、甬江、椒江、瓯江、飞云江、鳌江、东西苕溪、运河水系的干流与重要支流。其中,省内河主要干线航道见附表1,省内河通航标准见附表2。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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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批文件提纲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批文件提纲的通知

发改办外资[2008]17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行业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借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编写和报批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第28号令)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外资[2008]1269号),特制定《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申报文件提纲》,现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件: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批文件提纲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规划局关于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规划局关于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台政办发〔2006〕1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部门:
  市建设规划局拟订的《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市建设规划局)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浙江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经民政部门核准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经工会部门批准获得职工特困救济的家庭以及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管理规范,确保保障资金、保障办法的有效实施。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民政、财政、价格、审计、土地、税务、公安、住房委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资金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资金来源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实行年度审计制度。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腾退的适合作廉租住房的公房;
  (二)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第八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予以政策优惠;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产权的住房部分);
  (二)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待安置的房屋以及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房屋;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中免缴租金或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抚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一)给予租赁住房补贴保障的,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40平方米,同时按人均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12平方米;
  (二)给予实物配租或租金核减保障的,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计算,单人户不低于20平方米,2人户为人均不低于16平方米,3人户为人均不低于14平方米,4人户以上为人均不低于12平方米。
  具体的保障面积标准由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财政、价格等部门制订,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台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实际保障面积,按照每户家庭住房面积低于当地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由家庭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如实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三)现有住房情况证明;
  (四)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相关证明。
  家庭户主如行动不便的,可以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或其工作单位、社区(含居委会,下同)干部代为申请。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非家庭成员的,还应出具相应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其对外办事场所设立廉租住房保障办事窗口,对提供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的成员、住房、获救助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常住地社区或户籍所在社区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限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予以登记;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审核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经核准登记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称获保障家庭),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其常住地社区或户籍所在社区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获保障家庭不符合条件的,都有权提出意见;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实物配租原则上面向夫妻双方年龄均在50周岁以上的获保障家庭,烈属、残疾等特殊困难家庭优先配租。


  第十七条 对获保障家庭给予租赁住房补贴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核准登记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获得补贴的家庭应当将住房租赁合同或其他住房情况报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租赁住房补贴数额,按照核定的实际保障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确定。获保障家庭租赁住房实际支付的房租少于租赁住房补贴数额的,按实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由县(市、区)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对获保障家庭给予实物配租的(以下称承租家庭),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廉租住房面积在核定的实际保障面积以内的,其租金按当年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超过核定的实际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当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弥补维修费和管理费,并充分考虑承租家庭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具体由县(市、区)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因房源不足,自批准给予实物配租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以自行租赁住房,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核定的实际保障面积发给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廉租住房。未经房产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获保障家庭实行年审制度,具体时间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获保障家庭的家庭成员、住房、获救助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审和对报告情况审核的结果,相应作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承租家庭应当在1个月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按当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违反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同级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采取虚假、瞒报、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市场租金标准补偿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对情节恶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收回廉租住房;情节恶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关家庭认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台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6年0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09月28日 (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