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32:25  浏览:9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


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30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豫政法[2004]2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的“建设项目”,既包括在建项目,也包括已建项目。对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为,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附: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

(2004年8月25日 豫政法[2004]26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商丘市夏邑县环保局在环境保护行政诉讼案件中,对已建成但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建设项目进行行政处罚是否适用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出现争议,现就有关问题请示如下:

夏邑县环保局于2003年4月发现某单位建设液化气站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依法要求其限期补办环评手续,并对该建设单位逾期不补办环评的行为作出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建设单位不服,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夏邑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之后,该建设单位不服夏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夏邑县环保局作出处罚决定适用的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的立法精神及条文本身的字面意思,所谓‘建设项目’应该是指尚未建成的项目。该条例第一条表明,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目的是为了预防新的项目产生新的污染,造成新的破坏,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的前提是责令限期补办环评手续而逾期没补办并擅自开工建设,即接到通知后没有补办手续仍然继续施工。如果进行处罚,还必须有一个前提,就是‘责令停止建设’。因此,根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的对象应该是尚未建成的项目,该项目已建成并投入使用,那么就根本不存在接到通知后仍然继续施工的现象。因此,被告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定夏邑县环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夏邑县环保局不服此判决,已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们认为:夏邑县环保局对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给予行政处罚,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立法精神,可以适用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第(一)项规定:“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我们认为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应当包括在建项目和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项目。

二、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请求的复函(国法秘函[2004]17号):“对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的精神,夏邑县环保局在行政处罚时适用《条例》第二十四条是适当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如果把建设项目片面理解为在建项目,势必造成建设单位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而建成后又无法进行处理的现象,这样既不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立法精神,同时更不能有效地防止新建项目对环境产生的不利影响。

鉴于此,我们请求对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给予行政处罚,是否可以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答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防治性病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防治性病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保护人体健康,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性病是指,艾滋病、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以及国家、省、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病种。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防治性病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青岛市性病监测中心具体负责性病监测管理和性病防治业务技术指导。
青岛卫生检疫局依法负责对出入境人员的性病监测工作。

第五条 青岛市性病监测中心应当与各卫生防疫机构、各类医疗单位组成全市性病监测、防治网络。

第六条 青岛市性病监测中心和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医疗单位应利用多种形式宣传性病危害、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

第七条 医疗单位开设专科性性病诊断防治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性病辅助诊断技术、设备和人员。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医疗单位,须向所在县级市、区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事性病诊断防治业务。

第八条 个体医生开设专科性性病诊断防治业务,应具备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条件,经所在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进行健康查体、应将性病检查作为必查项目。
对献血液、人体组织、器官等的人员、接受的医疗单位必须对其有无性病进行检查。对患有性病的,不得接受其献血液、人体组织、器官等。
医疗(预防、保健)单位对新生儿,必须在其出生后一小时内用1%硝酸银眼药水点眼。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及其他可能染患性病的人员,应进行性病检查。对查出患有性病的,须强制其接受治疗。

第十一条 劳动改造单位、劳动教养单位应在收押劳动改造人员、收容劳动教养人员时,对其进行性病检查。对查出患有性病的,须强制其接受治疗。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中可能患有性病的,应进行性病检查;对查出患有性病的,须强制其接受治疗。

第十三条 经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须将性病检查列为必查项目。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凭指定医疗单位检查证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或一方患有性病未治愈的,不予登记、禁止其结婚。
对患性病未治愈的已婚者,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不发给其准生证。

第十四条 宾馆、饭店、浴室、理发店等单位必须严格规章制度,加强管理,防止性病的传播和蔓延。

第十五条 性病患者应及时到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医疗单位或个体医生处诊断治疗。

第十六条 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医疗单位和个体医生对性病患者应进行规范性治疗。诊断治疗性病应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防止性病的医源性感染;推广使用一次性治疗用品和注射器。
医疗单位和个体医生应为性病患者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医疗单位和个体医生发现性病患者,须在二日内向所在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其中,发现艾滋病患者的,须立即报告青岛市卫生防疫站;发现淋病、梅毒患者的,须报告青岛市性病监测中心。
各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按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于每月底前,将诊断治疗性病患者的情况报青岛市性病监测中心。青岛市性病监测中心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统计资料汇总上报。

第十八条 开展性病防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当地卫生事业费计划;不足部分,卫生行政部门可向同级财政申请补助。医药部门应保证监测和医疗机构预防、诊断、治疗性病所需药物及器械的供应。

第十九条 从事性病预防、诊断、治疗、处置的卫生专业人员的保健津贴,按传染病防治人员的保健津贴标准执行。
性病检查、治疗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在性病防治工作及性病防治科研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医疗单位或个体医生,由青岛市或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理,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开设专科性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罚款二百元到一千元;
(二)发现性病患者不按规定报告的,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三)对献血液、人体组织、器官人员未作性病检查的,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四)对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的人员,不作性病检查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五)对新生儿不用1%的硝酸银眼药水点眼的,每发现一例,罚款一百元。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医疗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可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0日

全力以赴,狠抓落实,切实做好两个确保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全力以赴,狠抓落实,切实做好两个确保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副部长 李其炎)


刚才,吴邦国副总理就做好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推进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三个方面的工作,作了非常重要的讲话,从全局的角度和战略的高度,深刻阐明了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的重要性,以及行业统筹
移交地方管理的重要意义,提出了明确的明确的目标任务和进度要求,针对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明确了有关政策和措施。这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做好这几方面工作的高度重视。按照吴邦国副总理提出的要求,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
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抓好三项工作任务的落实,是我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当前的中心工作。任务十分艰巨,时间十分紧迫,我们必须全力以赴,狠抓落实,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并按时完成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的工作。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继续深入学习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深刻领会江泽民总书记、朱槠基总理重要讲话精神,学习吴邦国副总理所作的工作报告和这次会议上的讲话。
一是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要通过学习,使全体同志对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对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引导、保护和发挥职工群众的积极性,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社会政治局面,全面推进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事业的重大意义的认识,有一个大的提高,实现思想认识上的飞跃。
二是要正视前一阶段工作中的差距和问题,增强紧迫感。中央会议以后,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与经贸、财政等部门共同配合,做了不少工作,有一定的起色,但进展不快,与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有很大差距。特别是建立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保证养
老金发放这两个关键环节上,没有达到预期的目标和要求。在中央明令要求6月份不得再拖欠养老金的情况下,仍有部分地区和行业继续拖欠了养老金。面对这些问题,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多从主观方面找原因,深刻认识自己工作中存在的差距,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针对问题提出
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并认真落到实处。
三是要高度重视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工作。这一养老保险管理体制的调整,是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障制度的一个重要步骤,不仅有利于改变长期以来养老保险条块分割、待遇标准不统一的局面,有利于实行省级统筹和解决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拖欠问题,而且有利于国有企业改革的
深化。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一定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要求,从大局出发,摒弃地方保护主义和本位主义,与有关部门一起,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四是要正视各种困难,坚定信心。做好这几个方面的工作,确实面临许多困难、矛盾和问题。我们必须勇于迎接挑战,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而不能有畏难情绪,更不可知难而退,消极等待。应当坚信,有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以及各级党政领导的高度重视,有各方面的支持和配合,有
企业和职工群众的广泛参与,我们一定能克服各种困难。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一定要坚定信心,紧急行动起来,全力以赴,落实,落实,再落实,迅速把各项工作推向深入,争取在较短时间内取得突破性进展。
二、明确目标,加快进度,集中力量抓好三季度的工作
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三季度是关键段,7、8、9三个月任务最重,全年的工作完成如何,主要取决于这三个月的工作进度,具体目标是:
——从7月份起,养老金决不允许再发生新的拖欠;在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基本完成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
——9月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比例要达到100%;完成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工作;各省养老保险省级调剂金要上解到位。
——9月份,从9月1日起由地方负责11个行业所属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养老保险基金差额缴拨改为全额缴拨,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按照上述阶段性工作目标要求,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倒计时的办法,制定工作计划,周密安排,精心组织,保证计划落实。在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的情况下,我们必须改变工作方法,集中力量,突出重点,抓好两个确保和移交工作。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
关部门,深入企业了解情况、解决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抓好督办和检查,要保证进度,保证质量,打好三季度这场攻坚战。
三、保证资金到位,完善政策措施
第一,千方百计落实资金。各地要把本地区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落实情况摸清,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资金到位。要加强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工作,扩大覆盖面,提高收缴率,加大清理回收企业欠费和挤占挪用资金的力度,增强基金支付能力。

行业统筹移交地方后,行业结余基金原则上都移交给省级地方,但各地也要准备专项资金,用于保证行业所属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行业统筹积累基金结存在部级经办机构的部分,进入中央财政专户,主要用于解决移交过程中特殊困难问题。
第二,用好中央借贷资金,解决好养老金拖欠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问题。为帮助地方解决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问题,中央决定用贷款的方式推动这两项工作,这为完成今年工作目标任务提供了有力保证。我们要充分发挥中央资金支持的作用
,借贷资金要与工作进度挂钩,地方筹集资金要配套。凡要求养老金贷款的省,本省的调剂金必须筹集到位。凡要求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贷款的省,要保证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组建进度,地方资金也要先到位。这两项借贷资金由各省根据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平衡情况及拖欠养
老金情况,据实提出要求,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出方案,经财政部核定后拨付。借贷资金分两次下拨,第二次下拨要根据第一次资金下拨后工作完成情况,决定是否继续贷款。
第三,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加快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工作上,要把好“三关”:一是把好职工下岗申报关,企业不建中心,不能安排职工下岗;二是把好“下岗职工证明”发放关,下岗职工不进中心不发证明,不能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三是把好资金拨
付关,企业不建中心,下岗职工没有进中心,不予拨付资金。在加快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的同时,要按照中央10号文件的要求,抓好就业服务、岗位开发、职业培训等环节,加快建立市场就业的机制,积极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保证今年的再就业率达到50%以上。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
理的原则和政策,中央已经明确,各地区和行业要不折不扣地坚决落实到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交接任务。8月中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组织各省和11个行业进行交接工作,逐省逐行业地完成行业统筹移交手续。
四、加强监督检查,促进工作落实
要保证资金的落实、政策的落实和进度目标的落实,必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实行目标责任制,层层分解,落实到人,并加强督促检查,推动工作落实。
一是要建立督促检查制度。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养老金发放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督办、督导,定期不定期地对发放养老金、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以及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的进度进行督促检查。近日,我部将配合中央
督查组到18个省市进行重点督查,会后,几位部领导将带队赴十几个省市,对落实中央会议精神的情况进行调研,今后还将经常性地深入到各地区,与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一起进行督促检查。
二是建立举报制度,加强社会监督。为防止虚报瞒报现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举报电话,并向全社会公布。凡是举报企业离退休人员领不到养老金和下岗职工没有领到基本生活费的,必须予以受理,并认真查实和解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还准备委托国家统计局城调队进行
抽样调查,如哪个地区出现企业离退休人员领不到养老金、下岗职工领不到基本生活费的情况,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是加强统计和信息工作。要认真执行养老金发放情况月报制度,同时,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情况统计月报制度,重点掌握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人数、所占比例、资金到位情况、进入中心后实现再就业的情况。为保证中央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拨付,中央企
业要按月将下岗职工情况报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也要主动认真地做好中央企业下岗职工的统计工作。从8月份开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按月汇总各地养老金发放和再就业服务中心组建情况,上报党中央、国务院,并进行通报。
我们面临的任务繁重而艰巨。我们既要看到所面临的各种困难和问题,更要看到克服困难的各种有利条件。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振奋精神,坚定信心,埋头苦干,扎实工作,与有关方面一起,协调配合,共同努力,全面完成党中央、国务院交给我们的各项任务,为促进国有企业
改革和维护社会稳定做出应有的贡献。



199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