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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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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2007年7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个人以及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水利、环保、质监、价格、规划、工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饮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供水单位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生活饮用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阶段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卫生审查认可书;审查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意见,建设单位按照书面意见的要求改进后,重新提出申请。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供水单位供水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供水。
  供水单位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水质净化及消毒设施;
  (三)有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四)有供水设施清洗和水质消毒、检验等卫生管理制度;
  (五)配备必要的水质检测人员和仪器设备;
  (六)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守水源卫生防护的有关规定;
  (二)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能够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并保证正常运行;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当密封,定期清洗、消毒并监测,禁止与排水设施相连;
  (四)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进行冲洗、消毒,管网末梢盲端易污染处应当定期放水、清洗、消毒;
  (五)有与其消毒方式相适应的消毒设备、设施,备有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毒面具;
  (六)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周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或者铺设污水渠道等。
  第十条 二次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设施周围保持环境整洁,蓄水池周围10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二)水箱或者蓄水池应当专用并加盖、上锁,不得渗漏;
  (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当无毒无害;
  (四)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供水设施每年应当定期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水质检验合格。
  二次供水设施有管理单位的,由管理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没有管理单位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 管道直饮水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用户龙头出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直饮水水质卫生标准;
  (二)设立专用制水间,制水间面积应当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建筑物结构完整;铺设地面、墙壁、天花板,应当使用防水、防腐、防霉和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地面应当有一定坡度,有废水排放系统;
  (三)水处理工艺和设备应当根据水源水质进行配备,确定合理的处理工艺流程,处理工艺中应当有水质消毒措施;
  (四)输水管道不得与市政或者自建供水系统直接相连。
  第十二条 瓶装、桶装水的生产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建立卫生防护区,防护区界应当设置相对固定标志;
  (二)采水设备、输水管道及贮水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三)按照规定设置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洗手、消毒、更衣、厕所等设施;
  (四)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外界微生物和其他有害物对水质的污染,过滤材料应当定期清洗和更换,采用的消毒方法应当达到灭菌效果,不得在水中加入任何防腐剂;
  (五)包装容器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合格产品;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 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场所应当根据生产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用清洗、消毒场地和设备,生产设备不得与非涉水产品共用;
  (二)建立原材料验收制度;
  (三)设立与产品特点相适应的卫生安全和质量检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对每批产品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四条 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产品卫生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产品材料和配方;
  (三)生产工艺及简图;
  (四)产品质量标准;
  (五)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六)产品设计包装;
  (七)产品说明书;
  (八)产品中与水接触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九)完整产品样品。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供水单位的卫生安全工作以及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施等进行监督监测和检验评价。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增加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监测频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供水单位报送有关材料;供水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集中式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的单位应当每日对水质进行检验,每季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验报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验,并向相关部门报送检验报告。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二十条 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按照规定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建设、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解决临时供水,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农村简易供水,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农村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管理,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水源的卫生防护、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水质定期消毒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状况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抽检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对违反生活饮用水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的;
  (二)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供水的;
  (三)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未取得产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安排未经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
  (二)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污染情况的;
  (三)供水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并报送检验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受理、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查认可或者许可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自建集中式供水、自备水源供水等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用水单位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再处理(如过滤、软化、消毒等)后,经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管道直饮水供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水源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可直接饮用的水的供水方式。
  瓶装、桶装供水:是指从事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纯净水及其他瓶装、桶装生活饮用水的生产企业提供的供水方式。
  村简易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简易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农村分散式供水:包括农村水井、水窖、池塘、山泉等由个人自行取用的供水方式。
  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包装容器、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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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缺席判决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对维护到庭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发挥了较大作用,但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庭审过程中只有原告举证,没有质证环节,给证据的审核认定及案件事实的查明带来困难。实践中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在操作上常与案情不相适应,在立法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需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同时结合我国司法工作的具体情况,对缺席判决制度进行改革。
  一、缺席判决的含义及特征

  缺席判决是指开庭审理案件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后所作出的判决。缺席判决是相对于对席判决而言的。开庭审理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仅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核对证据、听取意见,在审查核实未到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状或答辩状和证据后,依法作出的判决,就是缺席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第131条第二款对缺席判决作了明确规定。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1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158、159、160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缺席时也作了类似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即非缺席判决主义,也非一方辩论主义。  一方面,它与缺席判决主义的缺席判决制度有着明显的不同。这种不同主要表现在:首先,对原告的处理,我国的做法是“可以按撤诉处理”;而缺席判决主义的处理通常是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这两者指向的对象不同———前者指向诉讼程序,后者指向实体问题;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前者导致诉讼的结束,争议恢复到未起诉时的状态,后者则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丧失。其次,对被告的缺席,我国虽然也规定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立法精神,法院对未到庭当事人已经提出的答辩状和其他诉讼材料仍应认真地进行审查,该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应受到充分的考虑。这与缺席判决主义因一方缺席便判定其败诉有着明显的不同。最后,我国对缺席判决不设立异议制度,缺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而在缺席判决主义下,缺席判决可因缺席方的异议而失去效力,并使诉讼恢复到判决前的状态。  

另一方面,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也不同于一方辩论主义的缺席判决制度。这表现在:首先,我国法律对原被告的缺席区别对待,而一方辩论主义则不分原、被告,任何一方的缺席均可能引起缺席判决。其次,在我国,缺席判决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而在一方辩论主义下,缺席判决一般是经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

  二、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缺陷

  我国在立法上,只规定了可以使用缺席判决的情形,却未对具体的程序和审理方式作出详细的规定,由于立法的不明确,在缺席判决制度的具体设计和操作方面还存在着以下缺陷。

  (一)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偏重于实体公正,忽略了程序公正。主要表现在,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仍要查清案件事实才能作出判决,法院判决的依据不是到庭一方的陈述,也不是缺席一方的诉讼材料,而是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法官陷入了主动查证的活动之中,法院代替了缺席被告的位置作出防御,将缺席案件变成法院和原告之间的诉讼,使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地位产生质疑。

  (二)适用缺席判决的法律条件不具体。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规定,原、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或中途退途,可以适用缺席判决。其中“到庭”所指“庭”在空间上的含义无疑是指开庭的法庭。但在时间上是截止在诉讼的哪个阶段无从可知。由于规定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遇到许多难于决断的问题,如:1、一个案件原告或被告为多人,其中只有部份当事人到庭,部份当事人不到庭是否适用缺席判决?2、一个案件因经数次开庭,但部份当事人有时开庭未到庭,有时中途退庭,是否适用缺席判决?3、如果一个案件即使只有部份当事人出庭也需要数次开庭,是否每次开庭都应传票传唤未到庭当事人,如果应传票传唤且是公告传唤,此类案件的审理效率如何保证?4、一个案件历经数次开庭,有时原告不到庭,有时被告不到庭,应如何处理?5、如果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只是在辩论阶段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是否应当缺席判决?6、如果未出庭当事人在庭前递交了答辩状,是否可视其为进行了答辩?对以上问题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在法律实用上都有许多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在程序上的不具体,常使法官在办理案件时自主权利过滥,导致在缺席判决时各行其事或对缺席判决的条件已经成熟和不成熟的案件难于决断,不敢大胆适用缺席判决,无法从程序公正和审判效率上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传票传唤的问题。在法院送达过程中,以邮局的送达回证签收回执单作为送达依据,并不审查具体签收情形,只要被告未到庭,就作出缺席判决。但如下情形:未成年家属代为签收;被告下落不明,成年家属代收后无法转交;邻居等无权代为签收;甚至是邮递员冒名签收;这些情形显然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造成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侵害。

  (四)对缺席一方当事人的上诉权未加限制。在我国,无论缺席一方当事人的缺席原因如何,缺席被告只要不服判决,一律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这样的做法对到庭一方当事人显然是不公平的。有些被告出于恶意利用缺席判决制度这一规定,无故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一审判决后再提出上诉,以此达到拖延诉讼时间的目的。如果纵容这种现象漫延而不给予相应制约,既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也违背了我国司法公正、高效的原则,同时人为地增加了原告的诉讼成本。笔者认为应对故意缺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被告的上诉权利加以限制,因为被告故意缺席,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处分自己的权利,未经许可中途退庭则是以一种消极的作为方式处理自己的权利,二者均应视为被告放弃了自己在诉讼上的权利,法官可以就原、被告提供的诉讼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原告败诉的可以上诉,被告败诉则不允许上诉,因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已经放弃的诉讼权利不得在二审程序上实现。

  三、完善缺席判决制度之建议

  缺席判决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部分,在民事审判中只相对于对席审判而言,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情况,不是完整的诉讼程序。纵观世界各国,确立缺席判决制度的最终目的在于鼓励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完成各种诉讼行为,尽量减少缺席情形的发生;在一定意义上尽可能维护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攻守平衡的机会和手段。一个科学、完整的诉讼程序不但应体现公正和效率这两大主题,还应在司法实践中便于操作和适用,具备公正、高效、便捷的特点。我国现行的缺席判决制度因受立法理念的制约、模式设计的不协调,其功能远不能得到应有的发挥。完善和改革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既是设定法律的内在要求,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趋向。

  (一)设立专门送达的确认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普通程序只能以传票的形式通知当事人,简易程序则可以采用简便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如口头传唤、电话通知等方式。笔者认为由于缺席判决直接关系到诉争实体权利的归属,不宜使用简易程序的简便送达方式通知当事人,而应用传票、公告的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法官在缺席判决之前要严格审查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传票的送达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7、78、79、80、81、82、84条的相关规定,在确定送达合法的情况下还要审查当事人未到庭的理由是否正当,如果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延期审理。

  (二)设立缺席判决的申诉救济制度。在缺席宣判后,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对缺席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提出异议,并审查理由,来决定下一步的程序。

  (三)完善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民事行政检察因立法的先天不足,不能以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活动的全过程,事后监督使检察机关成为民事案件立案和审理活动的局外人,无法及时发现和纠正法院在诉讼程序上的违法情况,只能依靠当事人的申诉来进行民事监督,所以应该完善检察院对法院缺席判决制度的监督职能。

  综上所述,在审判实践中,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法官一方面应大胆运用缺席判决,不应因为出现缺席情况而使案件久拖不结;另一方面又要严格按法律程序适用缺席判决,避免缺席判决适用的扩大化。

税务监察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监察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1995年9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条 为了使税务监察案件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确保案件审理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根据《税务监察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审理工作是税务监察机构对调查终结的违纪案件所进行的审核和处理工作,是案件查处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案件审理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审理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以准绳。
第四条 审理案件按处理违纪案件批准权限的规定,分级负责。
第五条 有关审理案件人员的回避,按照《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案件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七条 审理工作的机构设置: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在监察机构内部配备专、兼职审理人员,负责审理工作。
(二)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案件审理委员会,委员会由主管监察工作的局长(纪检组长)、监察机构负责人和有关部门领导同志组成。案件审理委员会是所在局党组领导下的内部审理案件的组织,负责对行政违纪案件进行审议并提出审理意见。
第八条 案件审理工作的职责范围:
(一)审理本级税务监察机构立案调查并需给予政纪处分的案件;
(二)审理下级税务监察机构报请本级监察机构审批的违纪案件;
(三)审理下级税务监察机构查办的有重大影响的违纪案件;
(四)监察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案件审理工作内容:
(一)案件审理,必须将违纪事实审议清楚,包括违纪的人员、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后果等。如发现事实不清,经批准后,由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由审理人员直接进行补充调查,直至事实查清,责任分明。
(二)审理人员对案件调查人员所收集的全部证据要进行分析、鉴别、去伪存真。必须要有足以证明违纪事实的直接证据或充分的间接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不确凿的,不能认定;证据充分、确凿的,即使犯错误的人拒不承认,也要认定。
(三)审理调查人员所提出定性意见,要以法律、法规、税收政策、规定等为依据。
(四)审理调查人员所提出的处理意见与违纪程度是否相适应,引用法规条款是否准确无误。既不能处理过重,又不能姑息迁就。对于处理意见不恰当的应当更正。
(五)对每个违纪案件的处理,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不完备的,应当补办。
第十条 送审案件必须具备以下材料:
(一)《立案审批表》及立案的原始依据:
(二)调查报告;
(三)主要证据材料;
(四)本人检查材料;
(五)本人对见面材料的意见及组织对本人意见的说明;
(六)送审报告。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程序:
(一)案件受理。案件审理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实行分级审理,各负其责。审理人员在接到审理的案件时,首先要填写《案件审理登记表》,办理交接手续。然后审理送审案件材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材料不齐全、手续不完备的补办后再受理。
(二)指定承办人。送审案件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承办人须由两人共同组成,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须由两人以上进行审理。
(三)审理。承办人对送审材料首先按照“二十字方针”的要求,认真进行书面审核,必要时可采取书面审理与当面审理相结合的方针,找有关人员核实情况,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或有漏查的重要违纪事实等,经监察机构领导同意,退回送审人员或送审单位补充调查(补充调查提纲由承办人拟定),或由承办人直接进行调查。送审人员或者单位不同意补充调查时,可以提交监察机构负责人裁定。
(四)集体审议。承办人员经过认真审理后,由监察机关召开有关会议,听取承办人汇报案情和审理意见,进行讨论,然后由承办人员根据集体讨论意见,写出审理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违纪者的基本情况,违纪事实,本人态度,调查组成或呈报单位的定性处理意见,以及审理后的意见。
(五)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部门经过审理,下列违纪案件应当提交审理委员会:
1.重要、复杂的案件;
2.审理与调查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3.审理人员认为需要提交审理委员会审议的案件。
(六)审理委员会经过审议,可提出如下审议意见:
1.同意审理的意见;
2.改变审理的意见;
3.要求重新审理。
第十二条 对送审的案件,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审结。重大、复杂的案件,可延长一个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