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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20:08:21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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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

温政令第81号


《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和《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事业单位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根据我市社会保险整体发展的具体实际,逐步实行生育保险。
第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职工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财政、审计、监察、人事、卫生、计划生育、工会、妇联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生育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温州市区为一个统筹单位,各县(市)分别为一个统筹单位。在统筹范围内,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原实行行业统筹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的比例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依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女职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引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下早产的,享受90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生产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生产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流产或者引产上月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生育津贴计算公式为:生育津贴=上月养老保险缴费工资÷30×产假天数。
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以女职工生产、流产或者引产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生育津贴计算公式为:生育津贴=月平均工资÷30×产假天数。
第十四条 产假天数,自生产、流产、引产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五条 生育津贴与产假期间职工本人工资不能重复享受。
生产、流产、引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标准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三)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引产(含死胎、畸形)的,医疗费补贴为1500元;
(四)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下早产的,医疗费补贴为1800元;
(五)难产的,医疗费补贴为2500元(其中剖宫产的,医疗费补贴为4000元)。
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实际医疗费用超过所发补贴的,用人单位可予以酌情补助,但超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服务费和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因计划生育施行国家、省规定的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标准享受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补贴为50元;
(二)皮下埋植术,补贴为120元;
(三)绝育手术,补贴为300元;
(四)复通手术,补贴为2000元。
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按照《关于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108号)执行。
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八条 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未满6个月分娩、流产、引产的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其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不能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生育津贴可以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但应当扣除未缴满6个月部分。生育津贴计算公式为:
(一)女职工已参加养老保险的,生育津贴=上月养老保险缴费工资÷30×(产假天数—未缴足的天数);
(二)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生育津贴=月平均工资÷30×(产假天数—未缴足的天数)。
职工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已满6个月,因故中断生育保险关系不满2个月继续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因故中断生育保险关系2个月以上的,须继续缴满6个月生育保险费后,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随经济发展和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具体的调整办法,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研究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应当在产后或者术后3个月内向指定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五)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材料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减发和挪用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生育期间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骗取的生育保险待遇;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其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等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温政发〔2002〕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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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消防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消防条例

(2002年8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09年7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十一届]第二十号


《陕西省消防条例》已于2009年7月24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24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五章灭火救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单列,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消防工作的需要。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每年11月为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培训教育、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参加扑救火灾、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分别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队站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消防安全责任纳入考核的内容;

(四)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五)制定火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消防工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组织消防业务训练;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五)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六)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实施监督管理;

(七)推广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消防设备;

(八)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执业人员资格及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九)承担火灾扑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监督检查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三)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消防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本级消防事业经费投入,按预算及时划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

(三)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编拟消防规划;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

(五)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质量和生产、销售单位实施监督;

(六)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做好消防知识的教育教学和培训工作;

(七)文物部门指导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八)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组织做好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九)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供水、供电、电信等企业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全面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装备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修;

(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和报告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经费;

(七)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员,成立相应的消防组织;

(八)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对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和病人采取优先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配合消防执法工作,及时报告火灾隐患情况;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开展火灾自防自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由管理人、使用人共同约定消防安全责任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同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与使用人约定消防安全责任;使用人对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结构和建筑消防设施。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委托管理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六)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七)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保证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并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城乡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补建、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度假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其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并预留消防队站建设用地。自行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城乡规划确定的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设置必要的防火分区及消防设施。

第十九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六)其他依法应当申报的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该场所方可投入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产品来源证明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型式认可证书或者强制检验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投入使用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

自动消防设施检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实施,检测机构对检测报告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将检测报告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报送负责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具体分工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

第二十三条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抽查,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停工整改。

第二十四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负责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须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需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变更用途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许可或者备案。

第二十六条从事消防设施检测维护维修、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对接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三)具有相应的检测、监测设施、设备和场地;

(四)具有相应数量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八条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明和职业资格证书以及人员名录、劳动合同;

(四)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所需的设施、设备清单和产权证明;

(五)办公场所和检测、监测场地的物权证明。

第二十九条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实地核查、组织评审。符合条件的,发给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公众聚集场所、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配置必要的逃生、救生器材,在明显位置标明紧急疏散警示。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具有阻燃标识。

第三十一条消防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经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产品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材料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三十二条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在本省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目录。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易燃易爆危险的场所吸烟或者擅自动用明火。确须明火作业的,必须经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审批,并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禁止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从事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以及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作业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居民住宅区、高层建筑、古建筑、营业性地下场所、输送管道安全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铁路干线、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重要场所附近,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间距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有权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处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因城市规划建设发展,需要迁移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或者堆放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设施的拆除、移动,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城镇有计划地停水、停电、切断通信线路或者进行道路改造,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六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公众聚集场所的有关从业人员;

(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人员;

(四)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检测、维护的人员;

(五)从事消防产品检测、维修、质量认证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

(六)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管理、操作的人员;

(七)从事建筑内部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

(八)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负责人。

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岗前消防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进行复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下列重大火灾隐患,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情况紧迫、不能立即改正的,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人员密集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延长查封期限。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可能对经济、社会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在春节、清明等节假日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根据当地实际,可以对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地点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条禁止在农业收获季节焚烧秸秆、麦茬。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业收获季节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在农业收获季节应当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查处焚烧秸秆、麦茬和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对供电设施、线路定期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线路,对私接乱拉电线、超负荷用电等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可以停止供电。

单位和个人敷设电线、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定期检测、清洗和维护,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超负荷用电、违规操作。

第四十二条歌舞厅、影剧院、网吧等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根据消防安全管理的需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引导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接到危害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安消防队站建设,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站的县应当在三年内完成公安消防队站组建任务,确保公安消防队站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消防训练基地,适应火灾扑救、应急救援训练的需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接警后消防车在五分钟能到达责任区边缘的要求,在市区设置公安消防队站或者专职消防队,并根据当地消防安全和应急救援的需要,建立消防特勤中队和相应的消防训练基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安消防队站,支持乡镇、企业、文物保护管理单位等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消防安全需要,组建或者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五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煤矿、地铁运营单位;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不属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范围,且与最近的公安消防队相距超过五公里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六)公路超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六条政府或者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设固定营房,配备消防人员、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应急救援、业务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部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和消防协管员。合同制消防员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消防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日常的消防工作。

第四十八条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消防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专职消防员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九条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建的志愿消防队应当有针对性的开展消防训练,提高扑救火灾的技能,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灭火救援



第五十条任何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禁止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发生火灾的单位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予支援。

第五十一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

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

第五十二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交通执勤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优先通行,必要时实行交通管制,可以使用封闭或者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消防车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

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交过路费、过桥费、过隧道费,免予超限超载检测。

第五十三条火灾现场总指挥由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参与火灾扑救及现场人员必须服从火灾现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医疗机构应当服从火灾现场总指挥的调动,及时救护伤员。

第五十四条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和调集物资支援灭火,必要时可以临时调用车辆、器材和其他物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推诿、拖延。

第五十五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参加火灾扑救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

第五十六条公安消防队、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七条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原因,可以封闭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清理、移动现场物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

第五十八条火灾信息涉及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火灾原因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布,重特大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本地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一)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

(二)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三)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

(四)未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检测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变更用途未申报消防许可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间距建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储存场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允许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设区的市、县(市、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予以警告,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农业收获季节焚烧秸秆、麦茬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敷设电线、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或者超负荷用电、违规操作,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火灾发生后,因抢救人员、重要物资,防止火灾蔓延,使用临近建筑物、有关设施,以及拆除、损坏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所造成的损失,由发生火灾的单位和个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决定;责令停产停业,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

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事项的;

(六)对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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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国家标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1986年1月21日,国家标准局

本标准适用于区分工人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的大小,是劳动保护科学管理的依据。本标准不适于放射性粉尘及引起化学中毒危害性粉尘。
1 基本定义
1.1 生产性粉尘
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能较长时间浮游在空气中的固体微粒。
1.2 接触生产性粉尘的作业
工人在有生产性粉尘的工作地点,从事生产运动的作业。
1.3 工作地点
工人为观察、操作和管理生产过程而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地方。
1.4 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
生产性粉尘中含有结晶型游离二氧化硅的质量百分比。
1.5 接尘时间
在一个工作日内实际接尘作业时间。
1.6 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
系指工人在一个工作日的接尘时间内吸入含有生产性粉尘的空气总体积。
1.7 生产性粉尘最高容许浓度
系指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表4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值。
1.8 生产性粉尘浓度超标倍数
在工作地点测定空气中粉尘浓度超过该种生产性粉尘的最高容许浓度的倍数。每个采样点的样品数不得少于五份,取其超标倍数的算术均值表示。
2 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2.1 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共分为五级:
0级 Ⅲ级危害
Ⅰ级危害 Ⅵ级危害
Ⅱ级危害

2.2 本标准将石棉尘属于具有人体致癌性粉尘,列入本标准中游离二氧化硅70%类。
2.3 根据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以及生产性粉尘浓度超标倍数三项指标,按下表划分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表
--------------------------------------------------------------------------------------------
生产粉尘中游离二|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 生产性粉尘浓度超标倍数
| |----------------------------------------------------
氧 化 硅 含量|气量(升/日、人)| 0 |--1|--2|--4|--8|--16|--32|--64
------------------|------------------|----│----|----|----│----|------|------|------
| --4000 | │ | | │ | | |
|------------------|----│----|----|----│----|------|------|------
≤10% | --6000 | │ | | │ | | |
|------------------|----│----------|----------|--------------|------
| >6000 | 0 │ Ⅰ │ Ⅱ | Ⅲ | Ⅳ
------------------|------------------|----│----------│----------|------|------|------
| --4000 | │ | │ | | | |
|------------------|----│----|----│----|----|------|------|------
>10~40% | --6000 | │ | │ | | | |
|------------------|----│----|----│----|----|------|------|------
| >6000 | │ | │ | | | |
------------------|------------------|----│----|----│----|----|------|------|------
| --4000 | │ | | | | | |
|------------------|----│----|----|----|----|------|------|------
>40~70% | --6000 | │ | | | | | |
|------------------|----│----|----|----|----|------|------|------
| >6000 | │ | | | | | |
------------------|------------------|----│----|----|----|----|------|------|------
| --4000 | │ | | | | | |
|------------------|----│----|----|----|----|------|------|------
>70% | --6000 | │ | | | | | |
|------------------|----│----|----|----|----|------|------|------
| >6000 | │ | | | | | |
--------------------------------------------------------------------------------------------

附录A 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的测定法(补充件)
A.1 测定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的采样方法
应采集工人经常工作地点呼吸带附近的浮游尘或沉积尘样品。工厂应收集连续三天的粉尘样品,混匀后进行测定。矿山应选择在开采中具有代表性的工作地点采样,同一种性质的粉尘样品不少于3份。
A.2 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的分析法
A.2.1 分析步骤
准确称取0.1~0.2g生产性粉尘样品,放入锥形烧瓶中。如为炭素类或有机类粉尘样品,应在800~900℃下完全灰化后进行分析。如为硫化矿物,应先加数毫克结晶硝酸铵于锥形瓶中,然后加入焦磷酸15ml,迅速加热到245~250℃,保持15min后冷却到40~50℃,在冷却过程中,加50~80℃蒸馏水稀释到40~50ml。稀释时,一面加水,一面用力搅拌混匀,然后,加水稀释至150~200ml。用无灰滤纸过滤,并用0.1N盐酸洗涤沉渣,再用热蒸馏水洗至无酸性反应为止。最后,将带有沉渣的滤纸,放入恒重的瓷坩埚中,在80℃的烘箱中烘干,低温炭化后,再放入800~900℃高温炉中灼烧30min,然后,放入干燥器中冷却一小时,称至恒重。
A.2.2 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的计算法
生产粉尘游离二氧化硅的含量按 (1)式计算
M2--M1
SiO2(F)=--------------×100 (1)

式中:SiO2(F)——游离二氧化硅含
量,%;
M1——坩埚质量,g;
M2——坩埚加沉渣质量,g;
G——生产性粉尘样品质量,
g。

A.2.3 粉尘中含有难溶杂质的处理。
A.2.3.1 当生产性粉尘样品中有难以被焦磷酸溶解的杂质时(如碳化硅、绿柱石等),需将焦磷处理后的样品沉渣放入铂坩埚中,加入1∶1硫酸数滴,使沉渣湿润,然后加入40%氢氟酸5~10ml,稍加热使沉渣中游离二氧化硅溶解,继续加热蒸发至不冒白烟为止。于900℃高温下烧灼,称至恒重。
A.2.3.2 处理杂质后的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的计算法
处理杂质后的游离二氧化硅含量按(2)式计算
M1--M3
SiO2(F)=--------------×100 (2)

式中:M2——铂埚加沉渣质量,g;
M3——经氢氟酸处理后坩埚加
残渣质量,g;
SiO2——游离二氧化硅含量,
%。

A.3 本法为基本方法。如采用X线衍射测定法或红外光谱测定法等须与本法进行核对。

附录 B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的测定法(补充件)
B.1 工人接尘时间的确定
在生产任务正常情况下,每一接尘工种选择不少于2名有代表性的工人,按表B1的格式记录自上班开始至下班为止,整个工作日从事各种劳动与工中休息的时间,并分别注明接尘情况。每个测定对象应连续记录3天,取3天的平均值,分别表示该工种的工人在一个工作日内的总接尘累计时间、各种作业劳动的接尘累计时间及休息的接尘累计时间。
表B1 接尘工时记录
--------------------------------------------
动作开始时间|动作|接尘|接尘累计时间|备
h、min|内容|情况| min |注
------------|----|----|------------|----
| | | |
| | | |
--------------------------------------------

B.2 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测定
根据表B1的记录,将各种接尘劳动时间与接尘休息时间加以归类(近似的活动归为一类),然后,分别采集工人在接尘休息时间和从事各种接尘劳动状态时的呼出气,测量该气体体积,求出接尘休息和各种接尘劳动时的呼气量值,并换算成标准状态下干燥气体体积值。然后按表B2,再换算成每分钟呼气量,〔标准状态呼气量,L/采气时间,min〕,最后将各种接尘劳动时及接尘休息时的每分钟呼气量分别乘以相应的各种接尘劳动的累计时间和接尘休息的累计时间,其总和即为一个工作日内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L/日,人)。
表B2 一个工作日内工人接尘时
间肺总通气量的测定记录
--------------------------------------------------
接尘动作及| 吸气量 |接尘累计时间|接尘时间肺
| | |总通气量,
接尘休息 |L/min| min |L
----------|----------|------------|------------
| | |
------------------------------------|------------
总 计 |L/日·人
--------------------------------------------------

附: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标准编制说明
研制本标准的任务是于1981年由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局提出的,其目的在于加强对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工人的劳动保护工作,为劳动保护程学管理提供依据。由中国预防医学中心卫生研究所承担,与江西省工业卫生研究所和江苏省苏州市卫生防疫站协作共同完成的。
1 制定本标准的依据
1.1 关于生产性粉作业危害程度分级标准,国际上尚未见有报道。国外涉及这一领域的工作,主要分为两方面:一是制定生产性粉尘容许浓度标准。迄今,美国公布的有20项,苏联的有71项,日本的有34项。我国公布的有9项。其中,各国都重视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以此确定含矽粉尘的容许浓度。如美、日等国采用公式计算确定。苏联将其划分为四级。二是制定管理法规:如日本的“尘肺法”,主要是从医疗保健上划分为四级管理。将健康接尘工人列为第一级管理,尘肺患者按病情严重程度及肺功能损伤状况划分为第二至第四级管理。欧美等国有尘肺患者的职业病赔偿规定。综上所述,仅仅利用单一的生产性粉尘容许浓度作为判断其危害程度大小,并不能准确反映我国各种类型厂、矿企业中接尘工人的实际危害程度。
1.2 本分级标准与卫生标准有所区别,但有一定联系。卫生标准仅为生产场所空气中生产性粉尘最高容许浓度,工人在这样的浓度下工作,不会引起致病性损害,在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和工业企业设计时使用。本分级标准是为了加强劳动保护科学管理时使用。鉴于目前我国相当多的厂矿企业,至今尚未能达到生产性粉尘卫生标准,因此,采用几项主要危害指标,综合起来进行分级,以便将不同危害程度的生产性粉尘作业,分出轻重缓急,区别对待,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和其他政策性措施,使其逐步减轻职业危害、以便最终达到生产性粉尘最高容许浓度。
2 制定过程
2.1 本标准的制定系根据以往的工作经验,积累的现场和实验室资料以及有关国外参考资料,又参考了1976年全国尘肺普查资料等为依据,进行了现场调查和实验室的动物实验研究,为制定本分级标准提供了大量数据。
据1976年全国尘肺普查统计资料,全国企业接尘作业约有一千余万人,主要分布于煤炭系统、冶金系统、机械系统、建材系统及化工系统等。以接触矽尘作业工人占绝大多数,其次为硅酸盐类粉尘及金属性混合性粉尘等,有机性粉尘相对较少。生产方式种类繁多,有的为现代化机械化生产,有的使用原始手工方式生产。各厂矿企业的综合性防尘设备、维护管理执行情况以及工人的劳动强度等差异悬殊,即使是接触同一性质的粉尘,其实际危害程度,往往差异较大。因此,本分级标准应适合于我国国情,既要能正确地表明生产性粉尘危害性质,同时也反映出工人实际接触尘量的大小,而且此分级标准和测定方法应简便易行,便于安全技术部门及卫生基层单位掌握和推广使用。
2.2 针对生产性粉尘主要危害因素,我们进行了几项专题研究工作,即“测定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的采样方法的研究”、“粉尘作业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的研究”以及“不同种类粉尘对大鼠肺致纤维化作用实验研究。”此外,还搜集了全国部分省市和具有代表性的厂矿企业近三年来生产性粉尘浓度的资料,并进行了统计分析。
2.3 通过大量的现场调查和动物实验研究结果,我们拟订出“生产性作业粉尘危害程度分级标准”及其“编制说明”寄往全国64个单位征求意见,其中包括冶金、煤炭、机械、建材、铁道、交通、纺织、航空、船舶、兵器、轻工、军工及部分省市劳动局及卫生部门。收到各单位的复函共30件。总的反映是:制定该危害程度分级标准是十分必要的,对加强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工人的劳动保护提供了科学依据。该标准既考虑到正确地表明生产性粉尘危害性质,同时也反映出工人实验接尘量的大小,测定方法简便易行。此外,对该标准中使用生产性粉尘最高容许浓度指标和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指标,两者合并一起使用,在执行中易引起混乱,建议修改为一项指标。同时,针对该标准有些条文,提出文字修改意见。
2.4 综合各单位的意见,我们写出“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标准修改意见汇总处理表”,并重新修订了标准讨论稿。于1985年8月7至9日。在北京由劳动人事部劳动局主持召开“生产性粉尘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审定会”审定通过。
3 指标选择的理论依据
本分级标准采用生产性粉尘对人体危害程度的定性和定量两种指标进行全面的综合分析。欲确定某种生产性粉尘的评级标准,首先确定其危害程度的定性指标,即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其次,再评定危害程度的定量指标,即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及生产性粉尘浓度超标倍数。
本标准主要是以长期吸入生产性粉尘后引起肺脏致纤维化作用为主要病变而进行分级的,同时也重视粉尘有无致癌性,至于生产性粉尘的溶解度、致敏作用引起的危害。仅作为参考因素,不再另设立其他危害指标,以便于推广使用。
3.1 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
全国接触粉尘作业的工人中约有90%以上是接触矽尘的,而且全部尘肺病人中,约有95%以上是矽肺病人,可见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的高低对矽肺的发生和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按我国实际情况,将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分为四类:等于或小于10%游离二氧化硅粉尘;含量大于10%至40%的二氧化硅粉尘;含量大于40%至70%游离二氧化硅粉尘以及大于70%游离二氧化硅粉尘。
鉴于严重危害机体的是浮游于空气中可吸入性粉尘,因此,分析游离二氧化硅的样品收集在工人工作地点呼吸带附近的浮游尘或沉积尘样品,而不是取自原料尘或成品尘,因为这两者之间的测定结果往往有很大的差异。通过对几个矿山采集的浮游尘、沉积尘及原料尘样品进行比较,结果表明,原料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远比浮游尘及沉积尘为高,有明显差异,而沉积尘的含量与浮游尘接近,见表1。本标准确定以采取浮游尘样品进行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的分析(表2)。工厂应连续收集三天的粉尘样品,混均后取平行样品进行分析,以均值表示。矿山地质较为复杂,应与矿山地质技术部门协商选择工人经常接触的具有代表性的矿脉进行采样,不同矿脉的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差异悬殊。有的相差数倍,因此不能采取一个矿脉的样品,而应在几个主要矿脉中采样。同类粉尘样品混均后进行测定,取其均值表示。当生产粉尘有重大变化时,应再次重新取样进行测定。测定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的分析法是焦磷酸重量法。如采用X线衍射测定法或红外光谱测定法等须与焦磷酸重量法进行核对。
3.2 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
在接触同一种性质的生产性粉尘行业中,由于工人所处的生产条件,劳动强度和接尘作业的持续时间差异悬殊,因而其实际吸入到肺内的粉尘量亦有所不同。单纯依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并不能全面反映出工人实际接尘量的大小,考虑到我国生产方式的复杂情况,在进行危害分级标准时,将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作为一项定量指标。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既表示工人劳动强度的大小,又反映工人实际接尘作业时间。至于进入呼吸道内各种粉尘分散度的分布状况、粉尘在呼吸道中阻留率以及机体清除功能等,虽是引起尘肺病不可忽视的因素,但这些测定较为复杂,不便于在实际工作中应用。评价劳动强度的大小。国内外一般采用能量的消耗值。但是,这一指标在实际应用上,不能全面反映劳动生理负荷强度的大小,因此,卫生研究所等单位提出按劳动强度已被国家标准局采纳实行。我们使用的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这一指标与劳动强度指数区别在于:其一是工人在一个工作班内实际接尘时间与劳动时间并不完全一致。如有的工种,在一个工作班内实际劳动时间率可达60%~70%,但实际接尘时间占20%~30%,从生产性粉尘对机体危害程度来讲,使用实际接尘作业时间比实际劳动时间更有实际意义;其二是直接采用肺总通气量这一指标,可明显反映吸入含尘空气量的差异程度,并可减少耗氧量和二氧化碳含量的分析测定,更便于基层单位掌握和推广使用。
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系表示一个工作日内实际接尘作业时间与其平均肺通气乘积之总和,也就是表示接尘作业工人一个工作班内吸入含尘空气的总体积。我们对全国115个接尘工种进行了调查。结果表明,工人接尘时间平均肺总通气量为5278升/日。人(男工人为5472升/日·人,女工人为4159升/日·人)。我们将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划分为3等,即1等为等于或小于4000升/日·人,共有25个工种,占21.7%;2等为等于或小于6000升/日·人,共有56个工种,占48.7%;三等为大于9000升/日·人,共有34个工种,占29.6%。现将我国工矿企业115个工种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列于表3。在实施本标准时,按分级标准附录B提供的测试方法进行实际测定。
3.3 生产性粉尘浓度超标倍数
工作地点粉尘浓度愈高,对机体的危害性也愈大,可作为一项危害程度的定量指标,鉴于厂矿企业的粉尘浓度的实测值变异范围很大,不便于表示,因此,我们采用生产性粉尘浓度超过国家标准倍数的算术均值表示。按生产性粉尘浓度超标倍数划分几个界线进行评级。具体的测尘方法按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测尘规范执行。各厂矿企业在充分利用现有的通风防尘综合措施后,将近一年不同时期测定的粉尘浓度,分别计算出超过这种生产性粉尘的最高容许浓度的倍数,取其超标倍数的算术均值表示。每个采样点的样品数不得少于5份。这一指标是我国目前基层卫生单位进行防尘效果检查的常规方法,易于执行。根据我们收集81~83年期间的几个省市的粉尘浓度资料表明:在24751个测尘样品,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占41.6%,超过国家卫生标准10倍以上者占25.1%,见表4。
本标准所使用的粉尘浓度均指重量浓度。有些粉尘如石棉纤维等,以数量浓度测定更有意义,但因粉尘计数浓度的测定方法,尚未正式公布,待以后予以增补。
3.4 致癌性
生产性粉尘的致癌性日益受到重视。本标准主要依据国际肿瘤研究中心公布的或我国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科学资料,将致癌物区分为人体致癌物、可疑人体致癌物、动物致癌物及无致癌物。凡具有人体致癌性粉尘,均列入Ⅳ级危害。本标准将石棉尘定为具有人体致癌性粉尘,列入本标准中游离二氧化硅>70%一类。其他种生产性粉尘的致癌物待今后卫生主管部门正式公布后,再作增补。
4 评级程序的确定
按上述主要危害因素的三项指标,综合起来列出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表。该表的纵坐标有两项,即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及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该表的横坐标为生产性粉尘浓度超标倍数。根据以往工作经验。我们将这三项指标确定为不同参数,即将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为≤10%的规定其参数为1,而>10~40%的为2.5,>40~70%的为5,>70%的为7.5。工人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为--4000升/日·人的规定其参数为1,--6000升/日·中的参数为1.5,>6000升/日·人的参数为2。此外,将生产性粉尘浓度超标倍数值作为该项的参数。这样将此三项指标各自的参数乘积所得的指数填入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表的相应的栏内。按指数数大小,将生产性粉尘危害程度划分为五级。凡指数为0者,规定为0级;其指数为≤7.5者规定为1级危害;其指数为7.5~22.5者定为Ⅱ级危害;其指数22.5~90者定为Ⅲ级危害;其指数>90者定为Ⅳ级危害。按上述规定的指数。划分出分级表中的危害级别。
我们在一个地区按生产性粉尘危害程度分级标准进行了现场验证。通过对随机选择的71个工种的调查结果表明:0级的有1个工种,占1.4%;Ⅰ级危害的有6个工种,占8.5%;Ⅱ级危害有13个工种,占18.3%,Ⅲ级危害的有29个工种,占40.8%;Ⅳ级危害有22个工种,占30.9%。
5 存在问题
鉴于我国厂矿企业的生产方式种类繁多,工人接尘劳动强度以及防尘措施执行情况差异悬殊,因此,本标准在全国厂矿企业执行过程中,尚需不断总结经验,以便定期进行修订。 表1 浮游尘、沉积尘及原料尘中游离SiO2含量的比较(略)
表2 我国常见生产性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租含量参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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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号 样 品 名 称 游离SiO2(%) ||编 号 样 品 名 称 游离SiO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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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石英岩粉尘 ||16 煤 (积尘) 0.47~4.7
1 石英粉尘(积尘) 98.40 ||17 活性炭 (积尘) 1.23~7.90
2 石英粉尘(浮游尘) 90.40~96.70|| (四)金属性粉尘
3 砂石(积尘) 35.97 ||18 铸铁落尘 (积尘) 25.05
4 砂质页岩(积尘) 32.80 ||19 铁尘 (积尘) 1.14
5 天然砂(积尘) 99.50 ||20 锡尘 (积尘) 4.35
6 水磨石英(积尘) 38.14~47.78||21 铜矿岩尘 (积尘) 4.80~5.60
7 凝灰岩(积尘) 5.20~9.10 || (五)有机性粉尘
8 凝灰岩(积尘) 10.10~20.50||22 皮毛尘 (积尘) 9.00~27.30
9 玄武岩(积尘) 1.90~8.70 ||23 糙米灰 (积尘) 3.90~9.90
10 玄武岩(积尘) 11.20~25.00||24 糙米糠灰 (积尘) 21.10~23.10
(二)硅酸盐类粉尘 ||25 黄豆灰 (积尘) 14.80
11 温石棉(积尘) 3.81~5.73 ||26 碾米糠灰 (积尘) 6.10~6.90
12 云母(积尘) 0.96~6.20 ||27 饲料灰尘 (积尘) 15.20
13 水泥混合尘(积尘) 41.80 ||28 机米升降机尘(积尘) 7.20~7.80
14 水泥(积尘) 24.50 ||29 机米厂饲料尘(积尘) 8.40
15 粘土类(积尘) 8.80~20.80 ||30 茶叶尘 (积尘) 3.18~11.70
(三)炭素粉尘 ||31 烟叶落尘 (积尘) 8.47~1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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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 我国常见接尘工种与工作日内实际接尘时间肺总通气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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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尘时间 || 接尘时间
编 号 工种或岗位名称 肺总通气量 ||编 号 工种或岗位名称 肺总通气量
(升/日·人) || (升/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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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电子秤配料 640 || 41 爆破工 4578
2 半自动电子秤配料 1114 || 42 耐火拌料 4026
3 切烟丝(女) 2959 || 43 烟包装(女) 4732
4 烟叶回潮(女) 3122 || 44 炒烟丝(女) 4763
5 切烟丝 3165 || 45 荡釉 4785
6 镶金工(女) 3218 || 46 电焊工(船厂) 4850
7 贴花工(女) 3301 || 47 携纬(女) 4892
8 清花 3322 || 48 机锻工 4983
9 烟叶回潮 3340 || 49 球磨工 5052
10 沾釉(女) 3343 || 50 机压匣钵 5059
11 卷烟档车工(女) 3387 || 51 烟包装 5063
12 打叶工(女) 3464 || 52 落砂工 5086
13 水泥原料粉碎 3471 || 53 炒烟丝 5095
14 拣梗 3474 || 54 炼泥工副手 5137
15 塞石棉粒 3478 || 55 机方炉门 5177
16 茶叶分选 3504 || 56 衬顶板工 5189
17 卷烟档车工 3623 || 57 电锯小带 5265
18 去釉女 3689 || 58 磨瓷工(女) 5286
19 打烟叶 3706 || 59 利坯 6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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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尘时间 || 接尘时间
编 号 工种或岗位名称 肺总通气量 ||编 号 工种或岗位名称 肺总通气量
(升/日·人) || (升/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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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球磨机 3837 || 60 制蕊缠纸工 5160
21 玻璃原料 3841 || 61 倒棉(女) 5363
22 润烟叶(女) 3881 || 62 棉纺档车工(女) 5384
23 分选茶叶1人 3907 || 63 机焦方炉门 5404
24 分选茶叶2人 3925 || 64 炉顶装煤工 5405
25 磨坯 3931 || 65 造型工 5451
26 电动耐火原料筛分 4027 || 66 焦方炉门 5460
27 扫火眼工 4107 || 67 梳棉(女) 5473
28 机械化焦化机炉门 4131 || 68 水泥包装 5497
29 润烟叶 4152 || 69 做码脚 5504
30 加香料(女) 4153 || 70 手工做大坯 5511
31 电锯大带 4205 || 71 小件浇铸工 5522
32 耐火配料 4205 || 72 手工射大箱(女) 5539
33 烟厂机修(女) 4255 || 73 纸箱包装成品 5668
34 磨坯 4329 || 74 打卡子工 5674
35 选瓷工(女) 4395 || 75 出入窑工 5678
36 弹棉工 4428 || 76 磨瓷工 5680
37 加料工 4429 || 77 倒棉工 5781
38 荡釉(女) 4440 || 78 装岩工 5783
39 配砂工 4550 || 79 浇铸工 5896
40 烟厂机修 4552 || 80 手工封大箱 5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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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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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尘时间 || 接尘时间
编 号 工种或岗位名称 肺总通气量 ||编 号 工种或岗位名称 肺总通气量
(升日/·人) || (升/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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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炉顶工 5926 || 99 水泥养护工 6932
82 风钻工 6009 ||100 压砖成型 6965
83 炼泥工主手 6142 ||101 铸件清理 6999
84 压坯 6184 ||102 装坯 7000
85 并条(女) 6202 ||103 支架工 7145
86 手工做匣工 6208 ||104 攉煤 7244
87 运焦工 6253 ||105 稻草包装成品 7244
88 托底盘工 6287 ||106 抹细泥工 7350
89 倒坯工 6320 ||107 支柱工 7461
90 捧坯工 6321 ||108 底盘装窑工 7584
91 打眼工 6562 ||109 抹粗泥工 7615
92 掘进工 6562 ||110 放炮工 7678
93 做底盘工 6699 ||111 石棉水泥原料工 8212
94 油窑调节工副手 6732 ||112 推煤车工 8240
95 落纱工(女) 6802 ||113 木工 8556
96 岩石运转工 6849 ||114 隧道油窑调节工 9542
97 下蕊子工 6908 ||115 装煤工 10417
98 榨泥工 69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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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女工在括弧内注明,其余均为男工
表4 1981~1983年几个省、市生产性粉尘浓度测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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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份|厂矿数 |测尘点数 | 标准以内 | 超标5倍 | 超标10倍
| | | 点数 % | 点数 % | 点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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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 336| 3972| 1788 45 |1226 31.8| 240 6.0
1982|1356|12500| 4471 35.8|2527 20.0|1062 8.5
1983| 313| 8279| 4049 48.6|2465 29.8| 548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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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计|2005|24751|10305 41.6|6218 25.1|1850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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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份|厂矿数 |测尘点数 | 超标30倍 | 超标50倍 | 超标50倍以上
| | | 点数 % |点数 % | 点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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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 336| 3972| 388 9.5 |116 2.9 | 224 5.6
1982|1356|12500|2139 17.5 |660 5.3 |1474 11.7
1983| 313| 8279| 755 9.1 |189 2.3 | 276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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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计|2005|24751|3272 13.2 |965 3.0 |1974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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