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46:03  浏览:8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委办[2005]33号


各区市县委、人民政府,各园区党工委、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党委、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86号令颁布施行。现就贯彻《办法》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办法》的重大意义。《办法》是我省机构编制管理方面的第一个地方性行政规章,对于规范机构编制管理,控制机构编制增长,推进机构编制管理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学习、宣传《办法》,贯彻执行《办法》,严格依法行政。
  二、严格执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法》对行政机构设置、职能配置、编制核定的权限、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职权、程序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组织、人事、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三、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机构编制机关要依照《办法》经常对本级和下级的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强化机构编制工作责任机制,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人和事,按照《办法》规定严肃查处。
  四、按照川委厅[2005]2号文件要求,各级党委、人大、政协机关和法院、检察院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参照《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1、《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2、《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关于党委、人大、政协机关和法院、检察院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参照〈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执行的通知》(川委厅[2005]2号)。

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九日  


  附1: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8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职权。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
  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设置必要的行政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一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政府组成部门、市(州)及县(市、区)工作部门须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名称,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本行政机构提出方案后,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市(州)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变更规格、名称,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第七条 设立行政机构、变更行政机构规格、名称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的依据;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职能和隶属关系;
  (四)与工作职责相关的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
  (五)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能;
  (六)行政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情况。
  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的依据;
  (二)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撤销或者合并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四)撤销或者合并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安置情况。
  第八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及其名称、层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管理的机构,实行委、厅、局、办和处(室)两级制;
  (二)副省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比照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设置,实行委、局、办和处(室)两级制;
  (三)市(州)及副省级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实行委、局、办和科(室)两级制;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称局、办;确需设立内设机构的,称股(室);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办事机构,称办、所;
  (六)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和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称局、所。规格为副厅级的,实行局和处(室)两级制;规格为处级、副处级的,实行局和科(室)两级制;规格为科级、副科级且确需设立内设机构的,称股(室)。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厅级、副厅级,其内设机构为处级;
  (二)副省级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副厅级、处级,其内设机构为处级、副处级;
  (三)市(州)及副省级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处级、副处级,其内设机构为科级、副科级;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科级、副科级,其内设机构不确定级别;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办事机构不确定级别;
  (六)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和行政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前五项规定分别确定为副厅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其内设机构相应为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凡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可由一个部门独立承担的事项,不得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
  凡需要由两个以上部门协同完成的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也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的,由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不确定级别。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也不设常设办事机构,其日常工作由主管部门承担;确需设立常设办事机构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职级配置与调整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与调整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配置与调整;
  (二)权责一致;
  (三)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责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四)决策、执行、监督相对分离。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与调整,由有关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与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依据;
  (二)承担的职责内容和范围;
  (三)承担职能的行政机构情况;
  (四)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
  第四章 编  制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全省行政编制和专项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家规定的总额内提出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分级下达。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内配备人员,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经费。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实行限额管理。
  行政机构严禁超编配备人员和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
  第十六条 除使用专项编制的行政机构外,其他行政机构一律使用行政编制。
  议事协调机构和非常设机构不核定人员编制。议事协调机构经批准单独设立的常设办事机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编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和专项编制总额增减,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增减,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上级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编制的增减,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
  省实行垂直管理机构行政编制的增减,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必要性和依据;
  (二)行政机构的职能情况;
  (三)行政机构编制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四)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五)编制标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对本级和下级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机构每年应当如实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其机构设置、编制管理和人员配备情况。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构超过编制配备的人员,财政部门不予核拨超编人员的经费,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录用、调配、社会保障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调整行政机构职能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名称、提高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规格的;
  (四)擅自增加行政机构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五)超过核定的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工作人员及领导干部的;
  (六)对超编人员核拨行政经费、办理录用、调配、社会保障手续的;
  (七)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的;
  (八)违反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指机构编制委员会,其办事机构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本办法所称编制,是指行政机构人员数量和领导职数定额。
  第二十五条 承担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职能的其他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2: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通知)

川委厅[2005]2号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关于党委、人大、政协机关和法院、检察院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参照《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执行的通知各市(州)、县(市、区)党委,省委各部委,省级各部门党组(党委):
  《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8月19日以省政府第186号令颁布实施。为切实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省委同意全省各级党委、人大、政协机关和法院、检察院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参照《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执行。各级党委、人大、政协机关和法院、检察院及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要认真学习、宣传《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在机构设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核定、配备等方面,严格按照《四川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鼓励引荐外商投资奖励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鼓励引荐外商投资奖励办法

 (2003年5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6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第一条 为适应新形势下对外开放的需要,进一步扩大招商引资渠道,加大招商引资力度,鼓励中介人引荐外商(包括港、澳、台企业及个人,下同)来本市投资,促进西安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介人,是指引荐外商来本市投资,发挥了媒介作用的国内外中介机构、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


  第三条 从事引荐外商投资的中介活动时,中介人应与委托方签订协议并报市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协议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主要包括中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四条 奖励标准:
  (一)生产性项目、农业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后,按外商实际进资额(含实物及工业产权折价部分,外币汇率按进资当日国家外汇牌价折人民币)的千分之三奖励中介人。
  (二)非生产性项目,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后,按外商实际进资额(含实物及工业产权折价部分,外币汇率按进资当日国家外汇牌价折人民币)的千分之二奖励中介人。其中房地产、餐饮、娱乐项目,待建成、营业并形成固定资产后,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审计确认,按外商实际进资额(含实物折价部分,外币汇率按进资当日国家外汇牌价折人民币)的千分之一奖励中介人。


  第五条 经中介人引荐的项目已注册登记,且外商实际资金到位的,中介人可申领奖励金。申请时应填写《引荐外商投资申请奖励表》,并提供引荐外资中介协议书、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等文件和材料。奖励申请由市、区、县或开发区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分别报同级政府或开发区主管领导审批。


  第六条 经批准对中介人奖励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外商以现金和实物出资部分的奖励金,外商实际进资到位后,先兑现奖励金的30%,待项目建成投产开业后再兑现全部奖励金;
  (二)外商以工业产权出资部分的奖励金,待企业开始盈利后,一次性兑现;
  (三)对于房地产、娱乐、餐饮项目的奖励,待项目建成、营业并形成固定资产后,一次兑现。


  第七条 因履行公务引荐外商投资的,按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奖励中介人所在单位或部门。


  第八条 奖励中介人的资金本着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按项目的税收归属,分别由市、区、县、开发区财政支付。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奖励金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


  第九条 中介人依照本办法获得的奖励金,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外籍中介人员获得的奖励金,可按照有关规定汇出国外。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6月15日发布的《西安市鼓励引荐外商投资奖励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亳政〔2010〕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一日


  亳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2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 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造价咨询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建设、国土、交通、水务、房产、环保和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审计,积极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编制、招标投标、合同签订及执行、隐蔽工程验收、工程变更等重要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预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也可以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必须具有良好的信誉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足额保障,据实列支。对项目审计核减资金,按1%的比例奖励审计机关,作为审计专项工作经费。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项目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项目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建设项目概(预)算审批、执行及其调整情况;
  (五)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和工程造价控制情况;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变更和其他变更、施工现场签证情况;
  (七)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情况;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八)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情况;
  (九)建设项目的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其他需要审计和调查的事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审计重点,对已完成竣工决算,并符合审计条件的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应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在开始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四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竣工决算审计。报审时,竣工决算资料必须完整齐全。
  建设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等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须按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建设项目的概(预)算编制资料及相关部门的立项、规划、用地、环保等批准文件资料;
  (二)建设项目前期评估、征地、拆迁等相关资料;
  (三)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及相关资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等资料;
  (四)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图纸、竣工图纸等资料;
  (五)工程结算资料,含各类协议、纪要、设计变更记录、监理资料、施工记录或签证单、隐蔽工程记录单、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
  (六)建设项目的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七)工程竣工决算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以及交付使用的资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程项目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竣工决算审计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财务决算。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项目审计结果作为审计评价被审计单位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的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处罚。实施处罚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建设单位改变建设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建议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审计中发现的多计或少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依法据实结算。
  第二十三条 对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督促责任单位补计、补缴,并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额、隐匿结余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被审计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不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审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对有突出贡献的部门、单位和审计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审计工作任务,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记入诚信黑名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