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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规范中等职业学校德育课程设置与教材编写使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2:38:43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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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规范中等职业学校德育课程设置与教材编写使用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规范中等职业学校德育课程设置与教材编写使用的通知


教职成厅函[2005]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按照《教育部关于整体规划大中小学德育体系的意见》(教社政[2005]11号)提出的:“教育部成立大中小学德育课程开发和教材编审委员会,统筹大中小学德育课程体系设计,统筹大中小学德育课程标准制定和教材编写”的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请各地积极引导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哲学基础知识、经济与政治基础知识、法律基础知识和职业道德与职业指导等四门德育必修课。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德育课程设置及学习内容。

  2.请各地停止选用地方自编或盗版的德育课程教材。规范使用由我部组织重新修订、经审定合格的中等职业教育国家规划德育课程教材,并认真组织教学。

  3.要把使用中等职业教育国家规划德育课程教材,纳入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教学评估指标体系之中,并放在突出位置,通过评估促进学校德育工作。

  我部将在适当的时机,对各地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德育课程和使用教材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如有违反者,将追究其领导责任,并向全国通报批评。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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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深化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开展与文明同行做文明的西安人交通秩序综合整顿活动和机动车停车场专项整顿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深化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开展与文明同行做文明的西安人交通秩序综合整顿活动和机动车停车场专项整顿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市深化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开展与文明同行

做文明的西安人交通秩序综合整顿活动和机动

车停车场专项整顿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5〕187号 2005年9月2日

西安市深化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制定的《关于开展“与文明同行、做文明的西安人”交通秩序综合整顿活动的实施方案》和《关于开展机动车停车场专项整顿活动的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开展以“与文明同行、做文明的西安人”为主题的交通秩序综合整顿活动,是加强交通管理,提升城市形象,为广大市民进一步营造安全、畅通交通环境的重要举措,各区县、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两个《方案》的要求,突出文明活动主题,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各项任务的落实。

关于开展与文明同行做文明

的西安人交通秩序综合整顿活动的实施方案

(西安市深化畅通工程领导小组 2005年9月1日)

为了进一步深化畅通工程,增强广大市民的交通文明和社会公德意识,努力营造安全、畅通、有序、文明的交通环境,市政府决定从9月1日至年底,在全市深入开展以“与文明同行、做文明的西安人”为主题的交通秩序综合整顿活动(以下简称“与文明同行”活动)。
一、总体目标
“与文明同行”活动的总体目标是:通过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引导市民群众自觉做到文明行车、文明乘车、文明走路,“与文明同行、做文明的西安人”,广大市民交通安全、交通文明意识得到明显提高;严格执法、文明执法,通过人性化、科学化、法制化的管理,使交通违法现象得到有效遏制,交通事故明显下降,市区交通环境和交通文明程度发生根本好转。
二、实施步骤
“与文明同行”活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9月1日至10月15日),在全市开展形式多样的交通文明宣传教育活动,通过集中宣传,在全市迅速推动“与文明同行”活动的全面开展;同时,在全面整治交通秩序的基础上,通过强化警告、处罚、曝光等纠处措施,重点加大对非机动车、行人交通违法行为的整治力度。
第二阶段(10月16日至11月底),结合开展“交通文明示范单位、社区、学校、乡村”创建活动,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发挥交通文明典型的示范作用,促进“与文明同行”活动深入开展;重点加强对公交、中巴、出租以及机关公务车、军警车等机动车行车秩序的整顿,在严格纠违的同时,坚持“抄告制度”和加大曝光力度,以规范此类车辆的行车秩序。
第三阶段(12月1日至12月底),通过持续开展宣传教育,使广大市民在积极参与“与文明同行”活动的过程中,逐步养成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的良好交通习惯;同时,结合全市停车场专项治理活动,严格处罚违章停车,科学调流车辆,合理设置引导标识,引导机动车合理停放,全面规范市区机动车停车秩序。
三、工作措施
(一)广泛动员,深入宣传,迅速掀起交通秩序整治的热潮。
1.加大新闻宣传力度。把市民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围绕“与文明同行”活动,制定全市宣传方案,认真组织实施。要组织西安地区各大新闻媒体,通过开办宣传专栏、交通违法曝光台、交通文明典型系列报道、配发评论员文章等形式,做好整顿工作的宣传报道工作。西安日报、西安晚报和西安电视台、西安广播电台等市级媒体,每天要刊登或播放一条标语口号或一条动画形式的公益广告,定期播放交通安全专题片,大力宣传交通文明建设的典型,使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关心、支持、参与“与文明同行”活动。同时,定期召开新闻通报会,通报工作情况,并组织新闻评奖活动,鼓励和支持驻市新闻媒体深入基层,准确、及时、全面、生动地跟踪报道交通综合整顿活动的开展情况。在全社会迅速掀起学习交通安全法、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的活动热潮。(市委宣传部和文明办具体落实)
2.以市文明办和市公安交管支队的名义致信全体市民,号召广大市民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积极投入到全市开展的“与文明同行”活动中来。同时组织开展以“遵守交通法规,塑造文明城市”为主题的各项活动,教育引导广大市民自觉遵守交通法规,抵制不文明交通行为。(市文明办具体落实)
3.组织全市党政机关干部积极参与到“与文明同行”活动中来,通过自身模范遵守交通法规,带动周围群众共同维护良好交通秩序。同时要不断加大对党政机关公务车辆违法行为的通报曝光力度(由市公安交管支队定期抄告、市直机关工委通报曝光),以进一步规范机关公务车辆的交通行为。(市直机关工委和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具体落实)
4.开展万名交通文明志愿者街头宣传“与文明同行”活动。9月中旬到10月中旬,组织动员沿街单位群众、党政机关干部、社会团体、大学、高中学生等,组成开展万名交通文明志愿者队伍,持续在市区主要干道、繁华路段,重点纠处非机动车闯灯越线,行人横穿马路、翻越护栏等不文明交通行为。志愿者由市公安交警支队统一配发执勤证,新闻媒体进行跟踪报道。(市文明办牵头落实,市委宣传部和所辖区政府配合)
5.深入全市中小学开展“与文明同行”活动,加强交通安全教育。通过运用挂图、展板、标语宣传、上交通安全课,开展绘画、摄影、演讲、辩论、知识竞赛、文艺表演等活动,教育学生要珍惜生命安全,自觉遵守交通法规。通过教育一个学生,带动一个家庭,促进全市“与文明同行”活动深入开展。(市教育局具体落实,市文明办、市公安局、团市委等单位配合)
6.面向外来人口开展“与文明同行”活动。组织人员深入劳动力市场、集贸市场、建筑工地、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宾馆饭店等外来人口相对集中的区域,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使外来人口能够了解掌握城市管理和城市交通安全知识,提高外来人口的交通文明意识。(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旅游局等单位要根据各自管理范围组织开展工作)
7.在城区各主要路段、主要十字设立宣传站点进行宣传,深入单位、学校、社区散发宣传材料,制作交通事故宣传展板,在市区巡回展览,同时借助新闻媒体,积极组织开展中小学生交通安全漫画比赛、“与文明同行”征文等活动,不断扩大宣传效应。(市公安交管支队具体落实)
(二)突出重点,严格管理,逐步规范各类交通参与者的交通行为。
1.加大以公交车、出租车、大货车、摩托车、三轮车等为重点的交通秩序整顿力度,特别是加强自行车和行人交通秩序以及机动车停车秩序的整顿管理力度。从9月1日起,结合市公安局“安畅”2号、3号交通集中整治行动的部署要求,科学调整街面警力布防,每个交管大队成立1支专项整顿活动小分队,采取警告、处罚、拘留、曝光、办学习班等措施,适时组织开展交通秩序专项整治活动,在全市迅速掀起“与文明同行”活动的热潮。(市公安交管支队落实)
2.开展机关公务车辆、军警车辆、运钞车、施工车辆“与文明同行”活动,杜绝此类车辆不按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不挂号牌、挪用牌照、乱插队、乱停车、不服从交警指挥管理等现象。同时,对上述车辆交通违法行为,继续完善“抄报(告)制度”,由违法车辆所在单位进行教育处理。(市公安交管支队牵头,市纪检、监察及部队督察部门配合)
3.在全市各中小学校的学生中实施“交通文明联系卡”制度。9月10日前,交管部门要在完善中小学校周边交通标志、标线的同时,联系市教育局向全市中小学校在校学生免费发放“交通文明联系卡”,做到一人一卡。对学生的违章行为,执勤民警严格进行批评教育,并在联系卡上作好记录。各中小学校要每月检查一次学生的联系卡,将其作为学生评优活动的重要依据。(市教育局牵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配合)
4.在市区开展“规范化管理路口(段)创建活动 ”,运用标志标线和隔离护栏等手段,对未央路——长安路、东西大街等主要路口和路段合理渠划,将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严格进行分离。同时进一步完善市区主干道人行过街交通标志标线,加快行人过街自助信号灯、盲人过街蜂鸣器、非机动车道信号灯等硬件设施建设,在流量较大的路口科学规划非机动车和行人二次等待区,尽量减少机非冲突,提高路口通行能力,为市民出行提供良好的交通安全设施保障。(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具体落实)
5.加快道路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在人、车较为集中的繁华区域加快建设人行地下通道和过街天桥等基础设施;加快完善背街小巷的路面改造,充分利用小街巷、小胡同开辟新的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合理改造一批交叉路口,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方便市民出行,减轻主干道交通压力;规范道路施工,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尽量避免影响交通、妨碍市民出行;在市区主要轴线规划、开辟一批公交停车港湾,进一步规范主干道公交车进站秩序,确保交通畅通。(市规划局、市交通局、市市政管委会共同负责)
6.加强对公交、客货运司乘人员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各类违法行为的内部管理,组织人员维护公交站点乘车秩序,确保公交车辆进站靠边、依次停放,方便市民安全有序乘车。(市交通局具体落实)
7.清理整顿占道经营,重点整治大型批发市场周边区域,以及临街书报摊、冷饮摊、蔬菜水果摊,杜绝占路摆放广告、悬挂标语、占道洗车等现象,保障道路畅通。对自行车保管站进行摸排治理,加强对中小学门前及沿街单位占道停放非机动车的管理。9月底前将交通主干道上的自行车保管站全部迁入背街小巷,对私自移位和私自扩大经营面积的,要立即整改,严肃处理;建立健全人行道“三包”停车管理机制,建设一批标线清晰、管理规范的自行车保管站。(所辖区政府牵头,市城管执法局配合)
8.加大人行道机动车停放秩序的整顿管理力度,确保道路两侧无车辆乱停乱放。(市城管执法局、市公安交管支队牵头,所辖区政府配合)
(三)选准载体,典型引路,进一步深化交通文明创建活动。
1.强化路面秩序管理,创建一批 “交通文明示范街”。所辖区政府及各交管大队,年底以前,在辖区创建1—2条文明管理示范街,通过落实单位门前“三包”规定,依法严格管理,完善交通设施,组织志愿者维护交通秩序等手段,使路段交通秩序达到一等管理水平,促进畅通工程深入开展。
2.创建一批“交通文明示范单位、社区、学校、乡村”。所辖区政府要督促指导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机制,发挥基层组织交通安全宣传阵地的作用,组织开展“小手拉大手”、“争做文明市民”、“共创文明城市”等系列宣传教育活动,使交通文明进单位、进社区、进家庭、进学校、进农村,提高企业、单位员工、城市市民、中小学生、农村群众的文明交通意识。市公安交管支队要在已创建的交通安全单位中,制定相应标准,评选出一批交通文明示范典型。年底以前,每个区县政府要创建5个交通文明示范单位、5个示范社区、3所示范学校、2个示范村。
3.充分发挥交通文明典型的示范作用。市公安交管支队要及时总结交通文明示范典型的经验做法,市委宣传部要组织新闻媒体进行跟踪报道,确保宣传时间和宣传版面,采取在主要媒体开办“与文明同行”系列报道、播发专题片、长篇通讯报道等形式,扩大典型示范带动作用,促进“与文明同行”活动深入开展。
四、组织领导
市政府成立“与文明同行,做文明的西安人”活动领导小组,组成人员与西安市深化畅通工程领导小组成员相同(不再另行发文)。办公室设在市公安交管支队(西安市深化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整个活动的协调、策划、宣传、整顿和督查考评等工作。从2006年1月份开始,整个活动机构不撤、力度不减、措施不变,逐步形成交通文明管理的长效机制。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高度重视此项活动,制定各自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加强工作部署,落实工作措施。各单位工作方案应于9月6日前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加强监督检查,落实考核责任。对这次活动的开展情况,市文明办要将其纳入各单位精神文明建设考核的内容,活动办公室要对照方案要求,定期考核验收,确保活动取得实效。
(三)讲究工作方法,严格依法管理。各有关部门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市政府有关通告精神,对非机动车和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坚持批评教育与从严处罚相结合,同时要教育本单位执法人员,文明执法,依法管理,提高工作能力和执法水平。
(四)加强信息反馈,深化活动开展。在活动中,各部门要及时将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和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活动办公室反馈,以便及时研究解决,形成政府全面负责,主管部门牵头,全员参与、任务明确、各司其职、整体推进、综合治理的工作格局,促进活动稳步深入开展。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85 号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等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乳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四条 动物疫病以预防为主,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落实动物防疫责任制和疫病分级管理制度,制定动物防疫规划和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计划、经贸、财政、卫生、林业、工商、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必要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基础设施投入。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及时足额到位。
  检疫收费、收缴的罚款以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 自治区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驱治制度,实施强制免疫、驱治。
  实施计划免疫、驱治的动物疫病,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制度。
  第八条 实施计划免疫所需疫苗,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订购、供应。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对本辖区的动物疫情进行检测和监测,并按规定的时限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销售、使用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的乳用、种用动物及其遗传材料。
  第十一条 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因科研、教学、防疫、生物制品生产等特殊需要而运输一类动物疫病病原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
  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动物尸体等,必须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二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发布封锁令,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必要的时候,启动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在封锁的疫点、疫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疫点、疫区周围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出入口设临时检查消毒站(点),配备消毒设施;
  (二)禁止运出动物、动物产品及污染的物品,禁止人员、车辆出入,因特殊情况需要出入的,经现场指挥机构负责人的批准,严格消毒后方可出入;
  (三)关闭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动物屠宰场,停止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四)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等有关部门对所有染疫和同群易感动物进行扑杀,并采取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措施;
  (五)染疫动物接触过的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等受污染的物品,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饲养的易感动物应当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牧,并采取普查、监测、紧急免疫接种等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隐匿、转移染疫动物及易感动物。
  第十四条 在受威胁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建立免疫带;
  (二)禁止从疫区引进动物、动物产品和到疫区放牧;
  (三)关闭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 疫区封锁的解除,须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同意后,由原发布封锁令的机关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病扑杀动物造成的损失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因拒绝强制免疫而发生疫病被强制扑杀的,不予补偿。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和其他有条件的单位聘用专业兽医人员,作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派出动物检疫员,代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规定范围内的检疫任务。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迫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动物检疫员违反规定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申报后,应当及时派人到场检疫。
  第二十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对动物产品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识。
  动物产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包装的外表应当加封检疫标识。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人员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牛、羊、猪等动物无免疫标识的,或者免疫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到场检疫。其他定点屠宰动物的种类和区域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定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和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凭有效消毒和检疫合格证明收购、屠宰动物,不得收购、屠宰未经检疫的动物。
  第二十二条 禁止买卖、运输、加工、储藏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二十三条 从自治区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和乳用动物的,应当在引进前到输入地旗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引进后七日内到原审批机构登记备案。
  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必须隔离观察三十日以上,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须经饲养地、捕获地或者接收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活动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公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抽检、留验,无偿采样;查询、索验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对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收费办法,不得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标准。补免、补检、补消毒可加一倍收费。
  第二十八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合格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合格证明方可承运。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行监督。
  运输途中患病动物、病死动物及染疫动物产品和粪便、垫草、污物及包装物等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动物饲养场、孵化厂、动物交易场所、定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动物产品储藏场所,选址、布局、设计、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动物饲养场、孵化厂、动物交易场所、定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场所等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肉类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设备,并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因动物诊疗活动引起的医疗事故和技术纠纷,当事人可以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技术鉴定或者裁决,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检疫合格证明、验讫印章等动物防疫证章、标识不得转让、涂改和伪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从自治区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和乳用动物,未在输入地旗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登记备案手续或者未隔离观察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未申报检疫的;
  (四)随意处置患病动物、病死动物及染疫动物产品和粪便、垫草、污物及包装物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人员、车辆出入封锁区时,未经批准的;
  (二)对封锁疫区内的动物未实行圈养或者未到指定地点放牧的;
  (三)隐匿、转移封锁疫区内染疫动物和易感动物的;
  (四)从封锁区内运出动物、动物产品及污染物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屠宰、买卖、加工、储藏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无法补检的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具体处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证章、标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动物防疫证章、标识;转让、涂改检疫合格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合格证明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拒绝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和动物检疫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发动物疫情,给他人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动物检疫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相应资格:
  (一)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识的;
  (二)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
  (三)对无害化处理未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买卖或者交付他人使用动物防疫证章、标识的。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工作中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