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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2005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评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36:56  浏览:9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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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2005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评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5]12号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2005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评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河池市2005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河池市2005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强化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与市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

第三条 考核原则

(一)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二)有利于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工作的落实。

(三)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奖惩分明。

(四)常规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定量考核和定性考核相结合,考核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相结合。

第四条 安全生产实行一票否决,凡年度考核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工作,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凡与市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单位,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中规定的工作职责和工作目标为主要考核内容。

第七条 市委、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委会其他有关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四章 考核方式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采取自查自评、抽查、年终综合考评三种方式。自查自评由各责任单位根据考核的内容、按考核评分细则进行自查自评,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自评情况书面报市安委办;抽查由市安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对重点行业、重点部门、重点单位、重点工作进行抽查;年终综合考评由市政府组织,对责任单位进行全年工作的全面综合考核和评定。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实行半年考核、年度考评。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分别于当年7月15日和翌年1月15日前将《河池市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报告书》(附后)填写好由行政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委办。市有关签状部门必须将半年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分别于当年7月10日和翌年1月10日前报市安委办。半年考核以自查自评为主,组织抽查为辅,年度考评以综合考核为主。


第五章 考核评分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评分细则分县级人民政府和市行政管理部门两种,详见附件一、附件二。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实行量化计分考核。考核基本分为1000分。设四个考评等级,901分以上为优秀,801~900分为良好,701分~800分为合格,70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市安委会办公室在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以内,将考核评级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 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和责任区内存在重、特大安全隐患的被考核单位,应于1个月内制定整改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和市安委会。


第六章 奖惩办法


第十四条 凡年度考评获优秀等级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签状单位可参加全市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评选,评选名次分别为县(市)区4个,市有关签状部门5个。获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称号的,由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给予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适当的奖励。

第十五条 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法律责任外,县(市)区、市有关部门不得评优评先。其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年度内不得评优和晋升。

1、凡因年度考评为不合格等级的。

2、县(市)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死亡人数超过年度控制指标20%以上的。

3、年度内县(市)区发生一起一次死亡20人以上特大责任事故。市有关部门在行业监管范围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20人及以上特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发生两起一次死亡10人及以上特大工矿商贸及其他行业重大伤亡责任事故的。

4、县(市)区发生两起一次死亡10人及以上特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6人及以上工矿商贸及其他行业重大伤亡责任事故。市有关部门在行业监管范围内发生三起一次死亡10人及以上特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发生三起一次死亡6人及以上工矿商贸及其他行业重大伤亡责任事故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被考核人弄虚作假,提供假情况、假资料的,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建议,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和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考核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建议,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或党纪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附:1、河池市2005年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评分细则。

2、河池市2005年市直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评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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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信息公开规定

农业部


农业部信息公开规定

发布日期:2008-05-06 14: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部信息”(以下简称信息),是指农业部机关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业部机关各司局(以下简称各司局)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农业部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是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单位和工作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二)组织维护和更新农业部公开的信息;

  (三)受理和分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农业部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并对各相关责任司局的办理和答复工作进行督察督办;

  (四)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组织编制农业部的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和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有关信息公开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各司局具体负责本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农业部发布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信息准确一致。

  拟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信息,应当报请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农业部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下列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农业部领导成员,农业部及其内设机构的主要职能和处室设置;

  (二)农业部规章 和规范性文件;

  (三)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战略、发展建设规划、年度计划及实施情况;

  (四)农业行政审批的设定、调整和取消,及其办事指南、申报指南和审批结果;

  (五)重点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农业财政性专项资金和其他有关农业项目的组织申报、立项、实施、监督检查及招标采购情况;

  (六)农业部发布的农业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等农业标准;

  (七)农业农村经济年度综合统计信息、市场价格、行业统计信息和行业生产动态管理信息;

  (八)农业执法方案、执法活动及监督抽检结果;

  (九)农业突发重大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农业对外交流与合作等相关信息;

  (十一)部机关司局级干部、部属单位主要负责人(部管干部)、中国农业科学院副院长任免,公务员录用的条 件、结果等;

  (十二)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第十条 农业部制定的规章 和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行政决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在起草过程中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 、第十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农业部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各司局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

  第十三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通过农业部信息公开系统在中国农业信息网发布,同时可辅以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

  (一)农业部公告、公报等;

  (二)新闻发布会或其他相关会议;

  (三)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

  (四)公告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 属于重大决策的事项,决策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一)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等形式征集、听取社会公众及管理、服务对象的意见和建议;

  (二)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三)邀请社会公众及管理、服务对象代表举行听证会;

  (四)其他适当的形式。

  第十五条 办公厅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公布、更新农业部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

  农业部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农业部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农业部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各司局依申请公开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 农业部主动公开的信息不收取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业部依申请公开的信息,除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应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各司局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章 公开的程序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九条 、第十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由制作、保存的各司局按以下程序公开:

  (一)信息公开责任处室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内容核实、保密审查;

  (二)根据拟公开的信息内容和职责权限,提请本单位负责人审定;涉及全局工作的重要信息,须报部领导审定;

  (三)在农业部信息公开系统中上传已经审定的信息,同时可采取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二十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各司局应当在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农业部信息公开发布系统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按照《农业部信息公开指南》书面说明申请人的姓名、身份、联系方式,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以及申请公开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二条 办公厅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通过农业部依申请公开信息处理系统及时分送各司局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各司局收到办公厅分办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农业部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各司局答复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答复意见、答复时间、答复形式录入农业部依申请公开信息处理系统中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各司局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部分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各司局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书面报请办公厅同意后,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在内。

  第二十七条 各司局在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农业部保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或国家保密局确定。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农业部年度预算。

  第二十九条 办公厅、人事劳动司、驻部监察局负责农业部信息公开考评工作。

  第三十条 各司局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向办公厅报送本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动公开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信息和不予公开信息的情况;

  (三)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办公厅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农业部的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一条 信息公开考评采取随机抽查与定期考评相结合的方式。定期考评每两年进行一次。

  信息公开定期考评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3个等次。

  第三十二条 信息公开随机抽查程序:

  (一)制定信息公开抽查方案,并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二)采取实地检查、问卷调查以及访问服务对象等方式,了解检查对象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评议总结,形成检查报告,并存档作为定期考评的基础资料。

  第三十三条 信息公开定期考评程序:

  (一)办公厅、人事劳动司、驻部监察局组成考评小组,制定考评方案,明确考评对象、重点和方法,并向被考评对象发出考评通知;

  (二)考评对象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报告;

  (三)采取实地检查、问卷调查、访问服务对象以及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考评;

  (四)综合随机抽查情况,研究提出考评等次建议,报部领导审定,并将考评结果书面通知考评对象。

  第三十四条 对在信息公开考评中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单位,予以部内通报,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在当年年度考核中不能评为优秀;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考评为“不合格”的单位在接到考评结果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在1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办公厅、人事劳动司、驻部监察局。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农业部机关各司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办公厅、驻部监察局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农业部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农业部部属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公开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其他部属事业单位公开信息的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进冀施工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进冀施工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建建〔2002〕163号


各市建设局,华北石油管理局:
为尽快适应我国加入WTO形势的需要,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现将《河北省进冀施工企业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河北省进冀施工企业备案管理办法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河北省进冀施工企业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冀施工企业的统一管理,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确保投资效益,根据《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线路管道、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铁路、交通、水利等施工经营活动的进冀施工企业,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进冀施工企业,系指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施工企业,国务院各部门、所属驻地不在河北省的施工企业。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进冀施工企业的管理和监督。
各设区市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进冀施工企业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注册备案登记

第四条 进冀施工企业必须办理进冀注册备案登记手续,未办理备案登记的不得参与工程投标和承揽工程施工任务。
一个企业(法人单位)只能办理一个备案登记证。
第五条 进冀施工企业进冀备案分单项工程备案和企业年度备案两种。在冀没有工程业绩的只能办理单项工程备案,在冀有施工业绩和固定办公场所且在安全、质量、市场行为未出现事故和违纪行为的,可在下一年度申请办理企业年度备案。
第六条 进冀注册备案需要提供下列资料:
(一)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进冀介绍信;
(二)建设单位邀请函;
(三)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书;
(六)拟进冀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上岗证书、特殊工种人员上岗证书。
第七条 进冀施工企业办理单项注册备案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上述第六条要求提交有关资料,并填写"企业进冀申请表",到拟进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建设厅对进冀资料复核合格后,核发进冀施工企业备案证或单项工程注册备案证。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月上、中、下旬分三次集中办理进冀企业登记备案。

第三章 队伍管理

第八条 外埠进冀企业一经注册备案,就视同为我省企业,其依法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保护。
  第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进冀施工企业视同本地企业同样对待,定期进行有关建设法律、法规和技术政策规范标准的培训。
第十条 进冀施工企业应接受当地和进入地省市建设行政建设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和稽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进冀施工企业要按建设部和省建设主管部门要求,对职工进行培训,保证职工执业安全和专业工种持证上岗制度。年度注册企业一次性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二条 下列企业取消进冀资格:
(一)资料不真实,弄虚作假;
(二)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有关规定,未办理进冀注册和招投标手续承揽工程施工任务;
(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条例,发生重大刑事案;
(四)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发生重大事故,隐瞒不报,给社会造成一定影响;
(五)出卖、转让注册登记证;
第十三条 进冀施工企业发生治安责任事故以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除取消进冀资格外,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不适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进冀企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三十天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