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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5:03  浏览:9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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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4 号

  《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12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提高委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办理委托审计事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委托审计,是指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将建设项目审计业务委托给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等在内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行为。
  第三条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的业务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前期审计、期间审计、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四条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审计部门或其他办理委托审计事项的部门归口管理(以下统称“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
  第五条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提出委托审计项目建议、审核受托人资质、审核审计费用、监督委托过程、检查审计质量、协调处理有关问题等。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委托审计管理工作职责的具体内容。
  第六条 交通部的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部属单位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工作,指导全国交通行业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
  省级及其以下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级及所属单位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工作,指导本辖区内交通行业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
  交通企事业单位的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上级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可检查下级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工作,并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整改。
  第八条 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委托审计管理工作,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审计纪律,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九条 委托人可以采取指定委托、竞争性谈判委托、招投标委托等方式选择受托人。
  指定委托是指委托人指定一家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社会审计组织为受托人的方式。指定委托适用于涉及国家安全或具有行业特殊规定的委托审计业务。
  竞争性谈判委托是指委托人选择三家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社会审计组织,通过谈判确定受托人的方式。竞争性谈判委托适用于指定委托和招投标委托范围以外的委托审计业务。
  招投标委托是指委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要求确定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受托人的方式。招投标委托适用于概算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或根据国家收费标准估算审计基本费用在20万元以上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实行招投标委托的建设项目的委托审计业务。
  第十条 采取招投标委托方式确定受托人的,委托审计招投标活动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法规。
  第十一条 委托人选择受托人应遵循审计质量高、信誉好、服务优、价格低的原则,且选择的受托人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上年度或最近两年年平均业务收入不少于100万元;
  (四)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五)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其他条件。
  委托人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的受托人,除满足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条件外,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元,上年度或最近两年年平均业务收入不少于400万元,且有2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业务涉及工程造价审计(审核)的,委托人选择的受托人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从事一级以上公路项目(含独立特大桥梁、特长隧道)、国家高等级航道、500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千吨及5万标箱以上内河港口项目以及概算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其他交通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审核)的,应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或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证书,且有5名以上从事过交通建设项目审计业务的注册造价师;
  (二)从事上述第(一)项以外的交通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审核)的,应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以上资质或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证书,且有3名以上从事过交通建设项目审计业务的注册造价师。
  第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社会审计组织,委托人不得委托其实施审计:
  (一)不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
  (二)受到审计、财政、监察、税务、工商、证券监管、银行监管等有关部门查处且尚未解除从业限制的;
  (三)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到从业限制的。
  第十四条 委托审计费用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确定。委托审计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五条 拟实行委托审计的建设项目,应由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填写《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审批表》(见附件1),提出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建议,经单位领导批准同意后,方可办理委托审计的相关事宜。
  《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审批表》中涉及的相关资料由委托人或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提供。
  第十六条 确定受托人后,委托人应填写《社会审计组织资质备案表》(见附件2),与受托人协商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委托人应在《审计业务约定书》中要求受托人在出具审计(审核)报告时,对审计(审核)的会计报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会计制度作出明确表述。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将审计(审核)报告报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应及时审核并合理使用审计(审核)报告。必要时可组织力量对受托人的审计情况进行质量检查或复审。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工作完成后,委托人应建立建设项目委托审计档案。档案主要包括《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审批表》、委托审计招投标资料、《社会审计组织资质备案表》、《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审核)报告及相关资料等。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未按《审计业务约定书》实施审计或提供审计(审核)报告时,委托人应要求其补充相关资料或者重新审计。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提供的审计(审核)报告严重失实、审计结论意见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委托人应终止委托审计业务,停止支付审计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以下问题的社会审计组织,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按以下要求进行处理,并在系统内部予以通报:
  (一)未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实施审计或提供审计(审核)报告、审计工作不规范、审计结论避重就轻,且拒绝纠正的,一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二)提供的审计(审核)报告存在严重失实、结论意见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两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三)存在未披露应当披露的重大财务事项等重大错漏的,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四)有关部门在事后检查中发现审计(审核)报告未真实、客观反映情况或揭露问题,给委托人或交通行业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五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五)有弄虚作假、串通作弊、泄露秘密等重大违法行为,以及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委托审计业务的,不得再次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不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委托审计的,上级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责成重新实施审计。
  第二十六条 参与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审批表.jpg
http://www.moc.gov.cn/06zhengwugg/jiaotongbl/200704/P020070426515411568550.jpg
     2.社会审计组织资质备案表.jpg
http://www.moc.gov.cn/06zhengwugg/jiaotongbl/200704/P020070426515412034637.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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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经贸委、工商总局、药品监管局关于开展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经贸委 工商总局、药监局


卫生部、国家经贸委、工商总局、药品监管局关于开展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经(商)委、工商局、药监局:
当前,全国各地正在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精神,集中力量开展了以保健食品等为重点的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在专项整治工作中,我们发现保健食品市场出现了一些突出问题,如:有的保健食品中擅自添加药物甚至违禁药品;有的保健食品大肆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甚至违法宣传产品具有治疗作用;有的伪造卫生部门批准文号,冒充保健食品进行经营活动;有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和工商登记,违法生产经营保健食品等等,以上行为严重扰乱了保健食品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给保健食品行业健康发展带来不利影响,社会反响强烈。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和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关于继续深入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102号),经研究决定,从现在起直至今年年底,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开展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突出重点,深入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各地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中,要突出工作重点,紧紧围绕重点地区、重点市场和重点产品,集中力量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一)重点地区: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重点整治的地区、市场和生产企业。
(二)重点市场:食品批发市场(如食品城、食品批发中心等)、保健品批发市场、药品经营企业等。
(三)重点产品主要包括:
1、伪造批准文号或未取得批准文号宣传保健功能的食品。
2、夸大或虚假宣传具有抗疲劳、减肥、美容、促进生长发育等特定保健功能食品,以及违法宣传改善性功能的产品。
3、假冒、仿冒保健食品标志、商标、装潢的产品。
4、擅自添加药食同源原料名单以外,并已列入药典的动植物原料的普通食品。
5、普通食品宣传保健功能。
(四)专项整治的重点内容
1、整顿获得批准证书保健食品的生产秩序,查禁不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生产行为,以及生产有毒有害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保健食品。
2、整顿保健食品的流通秩序。经营单位要严把进货关,严格查验相关手续,严禁夸大宣称特定的保健功能和名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以及擅自添加违禁药品的保健食品进入销售渠道。
3、整顿保健食品广告宣传秩序,严禁夸大功能宣传或疗效宣传。
4、整顿地方的食品行政审批行为,规范相关批准文号。查禁伪造批准文号、标志的假冒保健食品。
二、严格按照工作目标开展工作
各地要通过保健食品集中专项整治工作,使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违法犯罪活动得到有效遏制,争取在今年内取得阶段性成果,实现以下目标:
(一)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进行一次全面监督检查。按照危险性分析的原则,提高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卫生监督管理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要限期进行改进。初步建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记录预警系统和危险性评估系统。通过公示卫生安全合格保健食品和生产企业,促进保健食品产业健康发展。
(二)通过大案要案的查处,揭露和处理一批群众反映强烈、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典型案件,保健食品非法宣传、无证无照生产经营和假冒保健食品的活动得到基本遏制。
(三)消费者保健食品法律意识进一步增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结果基本满意。
(四)保健食品管理的法规和措施进一步完善。
三、工作步骤
(一)调查摸底阶段(7月)。各地要在收到本通知后1个月内完成部署落实保健食品专项整治的有关工作,对辖区内的所有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产品的审查批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摸底调查,登记在册,并根据当地情况确定整顿重点。同时,广泛开展宣传工作,督促企业自查自纠。各省的专项整治方案和确定的重点地区由各部门在7月31日前分别报送相关部委局备案。
(二)专项整治实施阶段(8~11月)。根据工作计划,各地具体开展专项整治活动。要突出抓好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坚持做到“五不放过”。对发现的问题,要追根溯源,一查到底。
(三)督促检查和巩固提高阶段(11~12月)。卫生部将在11月联合有关部门对重点地区的整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调查研究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管理的措施和意见。其它地区也要自行开展督促检查工作,进一步巩固整治结果,总结经验,并向社会通报整治情况。各地要在12月10日前上报专项整治总结。
四、具体工作要求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要求,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工作要坚持“地方政府负责,部门协调指导”的工作方针,突出省级地方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责任,明确各部门分工,各尽其职、各司其责,并加强协调与配合。要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工作:
(一)明确职责分工,形成联合整治的合力
1、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牵头负责本地区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整顿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流通经营企业和查禁无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2、经贸部门负责推进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新型流通方式,加强保健食品行业管理。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做好保健食品企业的注册登记工作,依法查处无证照经验行为;加强对经营假冒保健食品和假冒、仿冒保健食品标识、标志、商标及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以及对保健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整治力度,打击扰乱保健食品市场秩序的行为。
4、药监部门负责协助做好食品中禁止添加的违禁药品的监督管理,协助做好保健食品中违禁药品的检验工作。
(二)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各部门的主要领导要真正负起责任,认真研究落实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工作,把各项工作任务落实到具体的机构和个人,实行严格的责任制度。要加大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确保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加大工作力度,狠抓大案要案
各地要加大对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和处罚力度,依法严厉查处违法行为,狠抓一批影响恶劣、社会反映强烈、严重扰乱保健食品市场经济秩序的大案要案,对触犯刑律的,要坚决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四)加强督查工作,强化责任追究
上级部门要加大对下级部门开展专项整治中重大案件查处的督办工作力度,确保联合行动取得实效。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相应的制度,组建督查队伍和信息沟通网络,使工作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要严格按照工作目标,逐一将管理责任落实到执法机构和个人,并实现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对工作不负责任、措施不力、执法不严、责任不落实、消极应付甚至失职渎职的机构和个人要依法依纪追究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
(五)严格按照确定的重点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工作的科学性和政策性较强,在制止食品夸大宣传工作中,要科学地界定夸大宣传与营养知识、传统保健常识宣传的区别;在对重点产品进行整治工作中,要将非传统食品形态的定型包装食品列为整治重点。
(六)加大新闻宣传工作力度
要主动与新闻单位联系,形成强大的舆论攻势。要根据各阶段的重点进行宣传,特别是对大案要案的查处,要加大曝光力度,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同时,加强地区间的信息沟通工作,并严格按照工作安排进度,及时上报有关材料和信息。

卫生部 国家经贸委 工商总局 药监局
二00二年七月十六日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社会保险基金依法安全使用的监督工作,保证广东省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广东省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委员的监督作用,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省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监委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人员组成

  第四条 监委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社会保险工作的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劳动保障部门、监察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总工会的负责人担任。
  职能部门代表和总工会代表由同级有关部门和总工会委派;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由经济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从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人员中推选;有关专家代表由社会保险主管部门从行业协会或学术团体中推选。按本款规定委派和推选的代表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的,担任监委会委员。
  第五条 监委会设委员若干人,其中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专家代表的总人数不少于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一。
  各级监委会每届任期为五年。监委会委员,实行委任制。监委会委员由于工作变动或失去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由监委会免去其委员职务。监委会委员任期届满的,自动失去委员资格。监委会委员在任期内出缺,按第四条规定及时增补。
  第六条 监委会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正确运用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进行有效监督;
  (二)具有相当的议事协调能力,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
  (三)热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四)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公道正派,廉洁奉公。
  第七条 监委会委员为政府职能部门和总工会代表的,由本部门和总工会指定一名工作人员为联络员,配合监委会办公室开展工作。


  第三章 监委会及其办公室职责

  第八条 监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监督工作,督促落实基金安全责任制;
  (二)统筹、协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的监督工作;
  (三)组织召开监委会会议,听取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的工作报告,研究审定社会保险基金使用、投向等管理、监督的重大事项;
  (四)依法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等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调查;
  (五)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情况;
  (六)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调查;
  (七)监督指导下级监委会的工作;
  (八)承办上级监委会和同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监委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拟订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组织落实监委会的各项决定,草拟监委会工作计划和报告;
  (二)拟订监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议题;
  (三)听取社会公众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监督意见,协调举报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四)向监委会提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中重大问题的处理建议;
  (五)组织监委会委员开展社会保险工作考察学习和宣传活动;
  (六)承办监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 监委会委员的权力和义务

  第十条 监委会委员行使下列权力:
  (一)参与监委会组织的会议和各项活动,向监委会或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经监委会同意,同时有两名以上委员,并出示检查证件或监委会办公室介绍信,可以审查和复制社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会计凭证、统计报表和其他文件、资料。
  (三)根据群众举报,同时有两名以上委员,并出示检查证件,可以对反映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建议,由监委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监委会委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监委会的领导,执行监委会的决定;
  (二)保守秘密,遵守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纪律;
  (三)参加监委会各项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反映社会保险工作中的问题。


  第五章 议事协调规则

  第十二条 监委会定期和根据需要,召开监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通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重要情况,布置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和结余管理的综合性检查工作,研究协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提出的问题,探讨全省基金管理使用的发展趋势,提出改进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监委会会议由监委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召集,每半年举行一次。监委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或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可临时决定召开监委会会议。
  第十四条 监委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监委会会议需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才能召开,决议事项经参加会议的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监委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和委员的变更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监委会委员所在单位应当认真贯彻监委会作出的决定,并及时报告执行情况。监委会委员所在单位的报告、意见和建议需以监委会名义转发的,由其拟文,送监委会办公室审核后,报监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审定签发。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章程条款的修改由省监委会会议提出,报省政府审定修改。
  第十八条 本章程由省监委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