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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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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9月26日 财发[2007]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现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办法


附件: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以下简称国有股权收益)的收缴管理,确保国有股权收益及时足额上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权收益,是指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过程中,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授权资产运营机构,投入到投资参股企业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形成的国有股权依法取得的各种收益、收入。具体包括:
(一)国有股权分红收益;
(二)国有股权转让收入;
(三)国有股权清算收入;
(四)国有股权其他收入。
第三条 国有股权收益由资产运营机构负责向投资参股企业按实收缴,资产运营机构按出资比例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和省级财政。其中,国有股权分红收益、国有股权清算收入和国有股权其他收入上缴财政时,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06款01项99目“其他国有资产投资收益”科目;国有股权转让收入上缴财政时,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06款03项99目“其他产权出售收入”科目。

第二章 国有股权分红收益

第四条 资产运营机构与投资参股企业之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投资协议确认国有股权收益。
第五条 投资参股企业应遵照《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公司章程及投资协议的规定,及时进行利润分配。应于每年度终了90日内,向资产运营机构提交上一年度公司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条 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利润分配采取现金分红方式的,投资参股企业应按照利润分配方案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将国有股权分红收益及时足额上缴资产运营机构。第七条资产运营机构应在收到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分红收益45日内,报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扣除按规定需在国有股权分红收益中收取的运营费用和考核奖励后,按出资比例将中央及地方财政国有股权分红收益分别上缴至财政部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和省级财政部门指定账户,同时将投资参股企业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定作为附件上报。第八条地方财政国有股权分红收益,用于农业综合开发再投入。

第三章 国有股权转让收入

第九条 国有股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转让应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股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有股权转让由资产运营机构提出具体方案,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核准。
第十一条 经国家农发办核准进行国有股权转让的,省级财政部门和资产运营机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国有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以经过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依据,通过产权交易市场进行转让,及时足额收取国有股权转让收入。国有股权转让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的,资产运营机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说明折价转让国有股权的情形和理由。
第十二条 等价或折价转让国有股权的,资产运营机构应在收到国有股权转让收入10日内,按出资比例将中央及地方财政国有股权转让收入分别足额上缴至财政部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和省级财政部门指定账户,同时将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和国有股权过户凭证作为附件上报。
第十三条 溢价转让国有股权的,资产运营机构应在收到国有股权转让收入30日内,报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扣除国有股权转让收入溢价部分的10%作为奖励后,按出资比例将中央及地方财政国有股权转让收入分别上缴至财政部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和省级财政部门指定账户,同时将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和国有股权过户凭证作为附件上报。
第十四条 资产运营机构在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按规定应支付的国有股权评估费、进行交易费用,可在收到的国有股权转让收入中抵补。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国有股权转让收入,用于农业综合开发再投入。

第四章 国有股权清算收入

第十六条 投资参股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依法宣告破产或解散的,应按法律法规实施清算。国有股权依法享有投资参股企业清算收入。
第十七条 投资参股企业实施清算的,资产运营机构应及时足额收缴国有股权清算收入。
第十八条 资产运营机构应在收到国有股权清算收入10日内,按出资比例将中央及地方财政国有股权清算收入上缴至财政部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和省级财政部门指定账户,同时将投资参股企业清算报告等作为附件上报。资产运营机构在国有股权清算过程中按规定应支付的清算费用,可在收到的国有股权清算收入中抵补。
第十九条 地方财政国有股权清算收入,用于农业综合开发再投入。

第五章 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条投 资参股企业应按照国有股东出资比例,实行同股同权同利,保证和实现国有股权收益。
第二十一条 资产运营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按时足额收缴国有股权收益,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截留、挪用、私分或者放弃国有股权收益。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对国有股权收益的形成和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股权收益受到侵害,投资参股企业和资产运营机构不得弄虚作假或以任何方式拒绝和逃避。
第二十三条 资产运营机构和省级财政部门因收缴不力或违规操作,造成国有股权收益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应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股权收益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给予处理、处罚、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有股权收益中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具体缴库方式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缴地方财政部分,按照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前年度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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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外审计资料》编辑办法的通知

审计署外事司


关于印发《国外审计资料》编辑办法的通知


外事司


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一、编辑宗旨

为进一步适应审计事业的发展,以实际行动贯彻落实《审计署2003至2007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加快国外先进的审计理论、实务经验与技术方法的引进步伐,按照署领导的指示精神,外事司拟继续编辑发行《国外审计资料》,以统一汇集审计署各部门关于国外审计资料的译介与研究成果。

二、资料性质

《国外审计资料》为审计系统内部参考资料,以编译、翻译文稿为主。每期字数约3万字。不定期编辑印发;突出理论性、研究性,注重及时性、实效性。

三、刊物内容

国外重大审计理论研究、先进审计技术方法;国际性、地区性审计组织及主要国家最高审计机关颁布的有关审计准则与指南;主要国家审计体制与法规制度;国外重点审计项目报告及案例研究;财政、金融、会计、法律、IT等审计相关领域的理论研究及实务探讨。

四、组稿及审定

以署机关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派出局及特派办为单位,指定联络员,统一组织提供稿件。各供稿单位对稿件质量进行审定把关。编辑部根据需要可从相关专业聘请专家对稿件进行终审。

五、发行范围

呈送署领导;以电子版方式上网发送署机关各司与综合部门业务处室;直属事业单位各业务处室;派出局各处室;特派办各业务处室;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审计机关。

六、编辑费用

《国外审计资料》的翻译、审校、编辑、印发等相关费用在外事经费列支。

稿件一经采用,将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及署内办法酌付稿酬。

七、编辑部

《国外审计资料》编辑部设在外事司,外事司三处专门负责。联系人:赵兵、邢剑锋,电话:68301404、68301430。







审计署外事司

二○○四年二月十七日



国外审计资料

AUDITING INFORMATION ABROAD



20XX年第XX期

(总第XX期)





主办单位:审计署外事司 20XX年XX月XX日





本 期 要 目






以“编者按”形式简要介绍本期主要内容,或引用资料中部分重要字句。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1999年8月3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管理,明确期货交易所的职权和责任,防范市场风险,维护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交易所。
第三条 期货交易所指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能,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交易所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
期货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六条 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划分为均等份额的会员资格费,由会员出资认缴。
期货交易所的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积累分配给会员。
第七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能:
(一)提供期货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二)制定并实施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设计期货合约、安排期货合约上市;
(四)组织、监督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
(五)制定并实施风险管理制度,控制市场风险;
(六)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
(七)发布市场信息;
(八)监督会员期货业务,检查会员违法、违规行为;
(九)监管指定交割仓库的期货业务;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交易、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能无关的业务;除为期货合约的履行提供履约保证外,不得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不得发布对期货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
禁止期货交易所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
第九条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就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交易规则草案;
(三)期货交易所的经营计划;
(四)拟加入本交易所的会员名单;
(五)理事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六)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及情况说明;
(七)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其简历;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和职能;
(二)名称、住所和营业场所;
(三)注册资本及会员的出资额;
(四)营业期限;
(五)会员资格的取得;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组织机构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则;
(八)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九)基本业务规则;
(十)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
(十一)财务、内部审计制度;
(十二)变更、终止的条件、程序及清算办法;
(十三)章程修改程序;
(十四)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交易地点和时间;
(二)上市品种和期货合约;
(三)期货合约交易的暂停、恢复与取消程序;
(四)交易大厅的管理制度;
(五)经纪和自营业务规则;
(六)风险控制制度和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理程序;
(七)期货结算和交割制度;
(八)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九)期货交易信息的发布办法;
(十)违规、违约行为及其处理办法;
(十一)交易纠纷的处理方式;
(十二)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由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
期货交易所合并的,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期货交易所分立的,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期货交易场所。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期货交易所终止;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会员大会决定不再延续;
(二)会员大会决定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中国证监会决定关闭。
期货交易所因前款第(一)、(二)、(三)项解散,由中国证监会批准。
期货交易所终止,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终止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公告。期货交易所会员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应当清结期货交易业务。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设会员大会和理事会。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会员组成。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
(二)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五)审议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使用情况;
(六)决定增加或者减少期货交易所注册资本;
(七)决定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事项;
(八)决定期货交易所理事会提交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一般情况下每年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会员理事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数目或者期货交易所章程所定数目的三分之二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会员联名提议时;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时。
第二十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长主持。理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者其他理事主持。召开会员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会员。临时会员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二十一条 会员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出席,每一会员享有一票表决权。
会员大会决议必须经全体会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会员大会对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增加或者减少期货交易所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会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二条 会员参加会员大会,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席。
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员大会,代理人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提交会员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会员大会应当对表决事项制作会议纪要,由出席会议的理事签名。
会员大会结束后3日内,期货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会员大会,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监督会员大会决议和理事会决议的实施;
(三)监督总经理履行职务行为;
(四)拟定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五)审议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六)审议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七)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八)决定会员的接纳;
(九)决定对严重违规会员的处罚;
(十)决定期货交易所的变更事项;
(十一)违规情况下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权力;
(十二)异常情况下采取紧急措施的权力;
(十三)审定根据交易规则制定的细则和办法;
(十四)审定风险准备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
(十五)审定总经理提出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十六)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和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前款第(八)、(九)项的职权,理事会可授予专门委员会行使。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由9至15人组成,其中非会员理事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理事每届任期3年。理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会员理事由理事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会员联名提议,由会员大会差额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中国证监会委派。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至2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
理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第二十七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员大会;
(二)主持理事会会议;
(三)主持理事会的日常工作;
(四)组织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五)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理事会报告。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者理事代其履行职权。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每半年召开1次。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理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一)中国证监会提议;
(二)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
(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
理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理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须经全体理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理事会会议结束后3日内,理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每位理事只能接受一位理事的授权。
理事会应当对会议表决事项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可以设立监察、交易、交割、会员资格审查、调解、财务等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具体职责由理事会确定,专门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
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总经理是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当然理事。
第三十三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会员大会、理事会通过的制度和决议;
(二)主持期货交易所的日常工作;
(三)根据章程和交易规则拟定有关细则和办法;
(四)拟定并实施经批准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五)拟定期货交易所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六)拟定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
(七)拟定期货交易所变更方案;
(八)决定期货交易所机构设置方案,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员;
(九)决定期货交易所员工的工资和奖惩;
(十)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或者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 理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由国家公务员兼任。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中层管理人员的任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会计人员和理事:
(一)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因违法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经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被开除的国家公务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的。
第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总经理、副总经理在任期内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期货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行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其职务时,由中国证监会按程序解除其职务。

第四章 对会员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并具有良好的资信。
期货交易所会员分为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和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
第三十九条 取得会员资格,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并缴纳会员资格费。
第四十条 转让或者承继会员资格的,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并履行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会员管理办法。
会员管理办法内容包括:
(一)会员资格的取得条件和程序;
(二)会员资格的变更条件和程序;
(三)对会员的监督管理;
(四)会员违规、违约行为的处理;
(五)其他需要在会员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会员大会,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三)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期货交易;
(四)使用期货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五)按规定转让会员资格;
(六)联名提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七)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期货交易所的章程、业务规则及有关决定;
(三)按规定交纳各种费用;
(四)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的决议;
(五)接受期货交易所业务监管;
(六)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四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客户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期货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或者客户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新仓;
(四)提高保证金比例;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前款第(一)、(二)、(三)项临时处置措施可以由期货交易所总经理决定,其他临时处置措施由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决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或者客户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方式通知会员或者客户,并列明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根据。
第四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其交易席位。
严禁会员将席位全部或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接受期货交易所监督管理。
期货交易所行使监管职权时,可以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共细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会员进行调查取证,会员应当配合。

第五章 基本业务规则
第四十七条 期货交易必须通过期货交易所集中竞价进行,禁止不通过期货交易所集中竞价撮合的场外交易。
期货交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撮合成交原则。
第四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通过会员代收的交易手续费不得高于期货合约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用于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
保证金属会员所有。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其指定的结算银行开立专用结算帐户,专户存储会员保证金,不得挪用。
第五十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规定专用结算帐户中会员保证金的最低余额。当会员保证金余额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最低余额时,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时间通知会员追加保证金,会员应当按时补足;逾期未补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强行平仓,直至所余保证金达到规定的最低余额。
由于市场原因强行平仓指令无法执行的,期货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会员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规定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比例,但不得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比例。
保证金应当以货币资金缴纳。可上市流通国库券、标准仓单折抵保证金,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不得使用银行保函、银行存单、国库券代保管凭证等折抵保证金。
第五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手续费收入的2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期货交易所注册资本的10倍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可不再提取。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所业务规模、发展计划以及潜在的风险决定是否继续提取风险准备金。
风险准备金必须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第五十三条 期货交易的结算,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实行每日无负偿结算制度。
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当日收市后及时将交易结算结果通知会员。会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确认交易结算结果。
第五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和客户必须遵守一户一码制度,不得混码交易。
第五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套期保值头寸审批制度。
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或者客户申请套期保值头寸的,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提交经营范围和经营业绩资料、现货购销合同等,由期货交易所审核后确定其套期保值头寸。
客户申请套期保值的,由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对其提交材料审核后报期货交易所审核。
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或者客户申请套期保值的,应当如实提交材料。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或者客户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提交材料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提交材料义务的,期货交易所有权取消其套期保值头寸,期货经纪公司有权解除与该客户的期货经纪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客户负责。
套期保值头寸不得重复使用,只能在规定期限内平仓或者实物交割。
第五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投机头寸限仓制度,对会员和客户在非交割月份和交割月份持有的投机头寸,分别制定最大持仓限制标准。
对持仓量超过最大持仓限制标准的会员和客户,期货交易所有权对超额部分进行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损失由会员自行承担,盈利部分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同一客户在不同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处的持仓合并计算。
第五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当会员或者客户的持仓达到投机头寸最大持仓限制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时,由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期货经纪公司代客户向期货交易所报告有关情况。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同一客户在不同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处的持仓合并计算。
第五十八条 当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时,期货交易所可以采用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比例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等措施化解风险。
期货交易所采取前款措施,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五十九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期货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期货交易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
(三)出现本办法第五十八条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中规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前款第(一)项异常情况时,期货交易所总经理可以采取延迟开市、暂停交易的紧急措施;出现前款第(二)、(三)、(四)项异常情况时,理事会可以决定采取延迟开市、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比例、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制出金等紧急措施。
期货交易所采取紧急措施,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方式通知会员。
第六十条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必须报告中国证监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有权否决:
(一)拟采取的紧急措施违背国家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和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相关实施细则的;
(二)拟采取的紧急措施未经规定程序产生的;
(三)拟采取的紧急措施不利于化解期货市场危机的。
第六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发布即时行情。
即时行情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期货交易品种的名称、合约月份;
(二)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最新价、申买价、申买量、申卖价、申卖量、收盘价、结算价及前一交易日结算价;
(三)最新价与前一交易日结算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
(四)按双边计算的成交量、持仓量;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日以适当方式发布下列市场行情:
(一)期货交易品种的名称、合约月份;
(二)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收盘价、前一交易日结算价及当日结算价;
(三)收盘价与前一交易日结算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
(四)按双边计算的成交量、持仓量的分计及合计;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每日闭市后,应当对交易活跃的合约分月份、分多空方公布当日持仓量前二十名会员名单及对应持仓量、成交量前二十名会员名单及对应成交量。
期货交易所每周五闭市后应当公布本周各品种标准仓单数量、一周标准仓单变动情况、可供期货交割使用仓库容量等情况。
期货交易所应当在交割配对完成后公布交割配对结果,并在最后交割日后公布实物交割量。
第六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就其市场内的交易情况编制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公布。
第六十六条 会员未能履行期货合约时,期货交易所应当按下列顺序代为承担履约责任:
(一)动用违约会员的保证金;
(二)动用期货交易所的风险准备金;
(三)动用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
期货交易所以前款(二)、(三)项的办法代会员履约后,应当依法向该会员追偿。
第六十七条 期货交易的交割,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期货交易所不得限制实物交割总量。
第六十八条 指定交割仓库由期货交易所指定。期货交易所应当与指定交割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指定交割仓库与期货交割有关的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指定交割仓库应当保证标准仓单所代表的交割商品的数量和质量。
第六十九条 标准仓单由指定交割仓库签发并经期货交易所注册后生效。
标准仓单可以转让,转让双方须在期货交易所登记。未经登记,标准仓单的转让行为无效。
第七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保证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期货交易所对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事项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
(二)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期货交易品种;
(三)期货合约的上市、修改和终止;
(四)期货交易所之间进行联网交易;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除章程、交易规则以外的业务规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总经理离任时,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离任审计。期货交易所聘请的中介机构和审计报告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中介机构或者派员参加离任审计。
第七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中兼职。
期货交易所的非会员理事和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期货交易所会员单位及其他与期货交易有关的营利性单位兼职。
第七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不得从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客户处谋取利益,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期货交易。
第七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的收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优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改善。
第七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每一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提交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会计报告;
(二)每一季度结束后15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30日内提交有关经营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的季度和年度工作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七十七条 遇有重大事项,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发现期货市场参与者或者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二)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涉及50万元以上诉讼;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对其会员违反业务规则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七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期货交易所收取的交易保证金比例、交易手续费比例,暂停、恢复或者取消某一期货交易品种的交易。
第八十条 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延迟开市、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比例、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制出金等紧急措施。
第八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向期货交易所派驻督察员。督察员应当依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督察员履行职责,期货交易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交纳期货市场监管费。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将席位全部或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九条处罚。
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有前款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期货交易所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八十四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处罚。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规则指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生效的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继续保留,但必须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期限内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