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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招商引资中介费用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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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招商引资中介费用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宿政办发〔2003〕91号
市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招商引资中介费用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招商引资中介费用及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关于招商引资中介费用及奖励暂行办法

  为了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招商引资的积极性,更好地促进我市招商引资工作,现就招商引资中介费用及奖励制订如下办法:
  一、中介费用及奖励范围和对象
  (一)中介费用及奖励范围:实际引进市外资金总额在200万元(形成固定资产)以上、落户市经济开发区和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的工业项目,进入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市外资金总额在200万元(形成固定资产)以上的社会事业项目(房地产项目除外)和旅游业项目及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生态农业项目。
  (二)中介费用及奖励资金支付对象:项目引进的中介组织或自然人。
  二、招商中介选聘条件和应享受的权利
  (一)经审定具备法定代表单位或自然人资格。具有较丰富的招商引资经验,有良好的信誉和对外关系,有招商引资实绩记录或曾对我市招商引资工作作出贡献。1.可分别聘为宿迁市人民政府、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宿迁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及市直各部门的招商代表或招商顾问;2.可获得宿迁市公布的政策、项目信息等;3.成绩突出的市外人员可授予荣誉市民、获赠城市贵宾称号;市内人员可授予模范市民称号或立功授奖。
  (二)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合同方式约定由委托方采取预提的办法,每月为被委托方提供一定数量的通讯等经费,并在今后兑现的中介费用中予以抵扣。具体操作方案由双方商定。
  三、中介费用及奖励标准
  对外商来我市投资的引荐者,在项目竣工投产后,按形成固定资产额(具体投资额按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考核办公室考核实绩为准)计算,根据合同按下列标准予以支付:
  (一)对引荐外商来我市直接投资兴办高新技术工业项目(项目由权威部门认定)的单位或个人,在项目竣工投产后,本着“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按外方形成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5%予以一次性奖励;一般性工业项目、社会事业项目、生态农业或旅游业项目(含租赁、兼并、参股、收购、重组我市企业)按外方形成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予以一次性奖励。奖金兑现时扣除预提资金。
  (二)鼓励引进技术和“技术入股”。经省以上权威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可按引进技术折股份额给予中介人7‰奖励。
  (三)对引荐外商捐赠款物,经评估验资确认后,由受益单位据实按8‰支付。
  四、中介费用及奖励兑现办法和资金来源
考核部门经对招商引资项目的实际投资额最终确认后,奖金由市财政统一拨付(由项目落户的开发区和骆马湖现代生态示范区管委会承担)。
  五、中介费用及奖励资金支付的确认和监督
  (一)实际引进市外资金总额在200万元(形成固定资产)以上,落户市经济开发区和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的工业项目考核程序。
  1.招商项目引资人在新引进企业正式开工即主厂房出地面后,应及时填报《招商引资项目开工备案表》,表中应注明项目名称、计划投资额、投资主体、投资方向。经外方投资人认可后,报经市经济开发区或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管委会确认后,报市招商引资考核部门备案。一个招商引资项目只允许申请备案一次。
  2.招商项目竣工投产后,引资人需提供投资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新增资产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和入库凭证。如利用旧设备或无法提供有效投资证明的,应提供有资质的部门出具的合法固定资产评估报告。
  3.招商引资投资额认定由市授权的考核部门通过认真审核引资人提供的各种凭证并现场实地查看予以确认。
  (二)落户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市外资金总额在200万元(形成固定资产)以上的社会事业项目(房地产项目除外)和旅游业项目及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生态农业项目,由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参照工业项目单独组织考核。
  (三)引进资金中的外汇投资,按资金到位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
  (四)对利用外资有突出贡献者,经市政府批准,可给予特殊奖励。
  (五)中介费用及奖励资金的兑现由市监察局负责监督。
  六、其他事项
  (一)本办法所指“中介费用”适用于中介机构,“奖励”适用于自然人,市级机关干部、工作人员也可以自然人身份获取奖励。
  (二)一个项目的中介费用及奖励资金只支付一个中介机构或自然人,如同一个项目有两个中介机构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兑现费用及奖励资金由其自行决定分配。
  (三)中介机构、自然人为本市企业引进的项目,其奖励标准参照本办法,由引进项目的企业负责奖励。
  (四)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在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由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予以专题研究解决。
  (五)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的奖励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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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总监办公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总监办公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政办发〔2010〕2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华投资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总监办公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来宾市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总监办公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来宾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为,引导和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业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财经纪律,严防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的流失和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财务总监派驻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办发〔1998〕37号)、《来宾市城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来宾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来宾市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总监办公室的批复》(来编〔2010〕2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市属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外资金、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财政直接融资或通过政府融资平台融资由财政统一安排使用的资金、其他财政资金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的项目。
第四条 市财政局设市财务总监办公室,负责拟订财务总监办公室的管理规章、制度、办法和市财务总监办公室工作人员守则,并监督实施;负责项目建设单位财务总监的委派,以及财务总监的选拔、聘用、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由市财务总监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向承担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派驻财务总监,代表财政部门具体履行财政监管职能。

第二章 财务总监办公室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市财务总监办公室的工作职责是按照国家对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及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法依规对项目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活动和财务活动实施监督。具体包括:
(一)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全面按时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城市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监督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各项工作。
(二)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业主承担的工程管理活动,包括对工程招投标文件、合同文件、工程预(决)算资料、工程变更、工程资金计划的审核。参与合同谈判。监督项目建设单位按财政部门下达的工程预算控制价(或标底)进行招投标。
(三)审批政府投资项目业主所负责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调度。
(四)监督政府投资项目业主按照合同和有关文件的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对项目业主单位申请拨付的工程款,按财政部门下达的项目投资预算、按施工合同、按工程进度签署审批意见。
(五)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现场鉴定,审批权限内的工程变更。对超出审批权限的工程变更提出处理意见。
(六)审核项目建设单位财务报表和政府投资项目基建报表。
(七)监督检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收支。
(八)督促、指导、协助项目建设单位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支持项目建设业主单位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九)及时发现和制止项目建设单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基本建设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可能造成政府投资款项的流失和浪费行为(违反项目建设程序;挪用、转移、截留项目资金;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建设规模;重大设计变更引起投资变动较大的情况;较大金额索赔等),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十)市财政局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财务总监办公室根据工作职责进行的各项审核、审批,对报送资料齐全的项目,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审批意见;对一些特殊情况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审核、审批时间适当延长。
第七条 实行财务总监与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的联签制度。项目财务总监对与政府投资项目开支有关的事项均执行联签制,未经财务总监办公室负责人签字的一律无效。财务总监应对联签的事项进行仔细查询,发现问题及时向市财政局报告。
第八条 市财务总监办公室的权限:
(一)要求项目建设业主单位提供与政府投资工程款项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包括项目建设单位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的情况,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工程签证、审核、检查报告,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检查、审计结论以及有关政府工程建设的相关资料,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拒绝、拖延和谎报。
(二)检查建设业主单位有关工程建设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工程建设有关的资料和资产,建设业主单位不得拒绝。
(三)检查项目建设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处理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财务总监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务数据及有关资料。
(四)在履行职责时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五)项目建设单位财会机构负责人的工作变动必须事先征求财务总监办的意见。
(六)对项目建设单位大额资金的使用和调度、工程招标文件和工程合同文件中有关资金的内容提出意见。对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事项,在必要时可以先行使搁置权,并向市财政局直至市政府报告。

第三章 财务总监的任职条件和产生

  第九条 担任财务总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熟悉并能认真执行国家、自治区和市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本岗位工作;
  (二)熟悉企业财务管理和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知识,具备会计、工程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助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第十条 财务总监从有关部门、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中选拔调任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确定,由市财政局任命。

第四章 对项目财务总监办公室和对项目财务总监的管理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办公室具体负责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二条 经社会公开招聘的财务总监所涉及的录用方式、聘用方式、应聘条件、工资福利、经费来源等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建立项目财务总监年度考核制度。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其续任、奖惩的依据。对任职期间,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的财务总监按现行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发生与其职务不相称行为的财务总监,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不得接受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亲友及他人牟取私利。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在履行职责中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任职资格:
  (一)经考核不称职的。
  (二)对项目建设单位存在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严重失职的,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的。
  (三)不坚持原则,与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串通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其它原因难以履行岗位职责的。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实行回避制度,所委派的人员不得到有其直系亲属任高级管理职务的项目建设单位担任项目财务总监。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协助财务总监履行监督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积极配合财务总监做好有关工作,确保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完整、及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经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1995年10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弘杨地方优秀的历史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下列历史实物遗存、传统景观风貌和地方文化艺术受本条例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名胜古迹、名人故居、名人墓葬、典型古建筑、纪念建筑物、宗教建筑物等;
(二)由“三山两塔”(于山、乌山、屏山和白塔、乌塔)构成的古城景观风貌和空间格局;
(三)“三坊七巷”(衣锦坊、文儒坊、光禄坊和杨桥巷、郎官巷、塔巷、黄巷、安民巷、宫巷、吉庇巷)和朱紫坊的传统坊巷格局和典型明清民居;
(四)古河湖水系、温泉、古榕树及其他古树名木;
(五)历史文化保护区;
(六)脱胎漆器、寿山石雕、软木画、角梳等地方传统手工艺,闽剧、评话、尺唱、十番音乐等地方传统戏剧、曲艺,闽菜等地方传统饮食文化,以及健康的民俗风情和其他地方特色文化。
第三条 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实行保养维护与建设发展相结合、专门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方针。
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按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福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加强宣传,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第四条 福州市文物管理局、福州市城市规划局负责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文化、市容、土地、卫生、环境保护、房产、园林、宗教、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保护福州历史文化名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第五条 巳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实物遗存,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管理;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或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名胜古迹、典型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等历史实物遗存,由市、区文物、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设置保护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
第六条 对第五条第二款所列的历史实物遗存,在其必要的保护范围进行建设的,其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征得市文物管理局的同意;确需迁移或拆除的,应征得市文物管理局和市城市规划局的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可能有地下文物遗存的地方进行工程建设前,应先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或考古发掘,所需费用依法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在建设过程中发现文物遗迹的,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公民、非文物单位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以及明示保护的典型明清民居、纪念建筑物,使用人应当与市文物管理局或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使用责任书》,负责建筑物的保养、维护和安全防范,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在福州古城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古城景观风貌的保护要求,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设施。严重污染环境的设施,必须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十条“三坊七巷”的保护性建设,应保持其传统空间格局、坊巷结构。对文物保护单位及明示保护的典型明清民居、名人故居、古园林和其他重要古迹,应按照保护性建设规划进行修缮、修复、修缮、修复工作应与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朱紫坊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及明示保护的典型明清民居、名人故居、古园林、古桥和其他重要古迹,实行有效保护。
朱紫坊内的街坊道路,除因消防安全、交通必需维修、扩建外,应保持传统结构。街坊内的安泰河河道及现有河岸岸线,除保护内河设施外,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沿河景点、驳岸整修应保持传统景观风貌。
第十二条 在于山、乌山、屏山顶点之间划定景观通视走廊。通视走廊宽度,以及在通视走廊之内和所围合的范围内新建建筑物的高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福州城市总体规划和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予以控制。
第十三条 以八一七路和鼓屏路为主轴的福州古城历史发展中轴线节点地段及两侧的文物、名人故居和其他重要古迹,实行有效保护。
第十四条 古河湖水系应按照综合整治规划进行治理,恢复景观特色。
除实施内河整治规划工程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填盖、占用古河道或改变古河道走向。
古河道沿岸工程建设,包括内河整治工程建设,应当保护有保存价值的河桥、树木、古迹和石砌驳岸,保持传统景观风貌,不得擅自毁损。
第十五条 温泉依照《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保护;古榕树等古树名木依照《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保护。
第十六条 文物古迹丰富,或能较完整地体现出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小镇、山水景区、街区、村寨、建筑群等可公布为福州市历史文化保护区。
历史文化保护区,由市文物管理局、市城市规划局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管理部门确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立碑公告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指定委托保护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设,必须符合文物古迹、传统建筑特色和整体景观风貌的保护要求。
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重大开发、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征集市民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制定建设规划,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 在山水景区型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开发建设,必须遵循以文物古迹为主体的原则。在文物古迹建设控制地带和重要景点,除必需的保护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外,不得增建其他设施。在保护区内其他地带新建建筑物,应与文物古迹及周围景观风貌协调,不得破坏文物古迹、景
观风貌。
于山、乌山、屏山历史文化保护区内不得修建影响山体景观风貌的建筑物;现有严重影响山体景观风貌的建筑物,应逐步治理、拆除或搬迁。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地方传统手工艺和戏剧、曲艺的保存、发展纳入社会事业发展规划。设置地方传统手工艺品博物馆、陈列馆,搜集、挖掘、整理和保存优秀艺术作品,培养艺术人才。
传统商业贸易、手工艺和地方传统饮食街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结合城市经济、建设活动,进行适当调整集中。
鼓励创作、表演、展示优秀的地方传统手工艺和戏剧、曲艺作品,鼓励名老艺人、演员传徒授艺。对有突出成就和贡献的艺人、演员,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民间艺术家称号。
电视台和广播电台应经常播映优秀的地方戏剧、曲艺节目。
第二十条 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实行财政拨款与社会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财政拨款应根据重点保护和抢救性保护的实际需要,核拨专项保护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在开发建设中涉及作为展览、游览的文物保护单位、纪念建筑物、历史文化保护区的管理单位和开发历史文化保护区的建设单位,应投入资金、劳力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超出批准内容,损坏、改建、迁移、拆除历史实物遗存,或者破坏景观风貌的,由市文物管理局或有关部门根据《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拒不采取保护措施或拒绝文物调查和必要勘探的,由市文物管理局提请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并按《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批准的建设项目,其批准文件无效,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成原批准机关自行变更、撤销,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文物、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历史实物遗存、传统景观风貌遭受破坏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