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13号
《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 省 长 孟学农
二00七年十一月六日
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山西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防雷减灾应急预案。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全省防雷减灾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建设(规划)、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防雷减灾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雷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减灾科普宣传、教育和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群众性的防雷减灾知识宣传。
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电信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防雷减灾知识宣传,提高公民的防雷减灾意识。
鼓励开展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和防雷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提高防雷技术水平。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省雷电监测网,避免重复建设。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防护基础理论、防雷应用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建立并完善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和工作规范,组织城乡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
第十二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设施,重要的导航场所和设施;
(三)重要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
(四)学校、机场、车站、宾馆、证券市场、体育场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和露天大型娱乐设施;
(五)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销和储存场所;
(六)重要储备物资的储备场所;
(七)高层建筑以及其他易遭雷击的建筑物和设施,不可再生的文物建筑;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场所和设施,根据防雷安全的需要,可以安装防雷装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安装防雷装置应当将防雷装置的建设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申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防雷设计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报审。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七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合格的设计图纸方案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进行跟踪检测。
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结果应当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交付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作出竣工验收决定,并建立验收档案。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并对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产权单位以及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委托防雷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修复或者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随意变动防雷装置。
第二十二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在本省销售的防雷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到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三条 遭受雷电灾害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情况调查和鉴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及时报告雷电灾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 拒绝接受法定防雷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依法实施检测的;
(五)擅自变动、损毁防雷装置的;
(六)擅自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预报信息的;
(七)隐瞒不报或者不配合调查和鉴定雷电灾害的;
(八)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开展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定资质的气象主管机构撤销其防雷装置检测资质。
第二十七条 防雷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调解工作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52号
《湖北省人民调解工作规定》已经2003年8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2003年8月11日
湖北省人民调解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质量,促进社会稳定,根
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
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间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
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
配合。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婚姻、继承、赡养、抚养、家庭、房屋宅基地、债务、生产经
营、邻里、赔偿等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
尊重社会公德,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发生,维护安定团结;
(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
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没有明确规定的,依循公道、公正、公平的准则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求行政处理的权
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人民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裁决。
第七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乡(镇)、街道设
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可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
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
所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
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
设副主任。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
员。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可以设调解小组,选举或聘任人民调解
员。
第九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
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所人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
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
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和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创造下
列基本条件:
(一)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必需的工作场所;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和标识牌;
(三)纠纷受理、调解、回访登记簿及统计表册;
(四)其他必要的工作设施。
第十一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
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事业
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事业单
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事业单位聘任。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聘任。
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
聘任。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每届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者重新聘任一次,可
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
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和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以及例会、学习、考
评、业务登记、统计、档案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加强队伍和业务建设。
第十七条 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
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
解。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
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
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不符
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
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人民调解员是本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本纠纷有利害关
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另行指派他人负责
调解纠纷。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
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和理由,必要时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做好调
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
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
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
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公开进行,允许当事人的亲
属、邻里和当地(本单位)群众旁听,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
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在坚
持原则的前提下采取灵活的方式方法,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
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密切注意纠纷动向,对矛盾
可能激化但一时难以调解的纠纷,应当报告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不
良后果发生。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
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协议。
第二十九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采取激化矛盾的行动;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纠纷,应当按照国
家统一制作的文书格式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一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
(三)根据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
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依照有关规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
协议。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
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
促其履行;
(二)如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协议内容不
当的,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经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
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基层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处理,也可以就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起
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
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
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
解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定期检
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培训和表彰经费由各级财政承
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和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设立人
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解决。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