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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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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的规定,从1999年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称省、区、市)逐步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以下简称行业费率),同时确
定1999年以后退休人员计发补贴的办法。为做好这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行业费率调整和1999年以后退休人员计发补贴办法的确定,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稳步进行,实行报批制度。要兼顾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企业发展和社会稳定,实现平稳过渡。
二、各省、区、市要结合省级统筹的实施,制定行业费率3—5年调整过渡到省级统筹统一费率的总体规划。煤炭、银行、民航企业的过渡期为5年,其他行业企业的过渡期原则上为3年,对移交前执行费率低于11%的企业,过渡期可延长到5年。在此基础上,制订出分年度的调整
方案,由劳动保障厅(局)会同财政厅(局)逐年上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经两部审核同意后,由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从1999年起,行业费率要统一以工资总额为基数核定。1999年行业费率的调整标准为:移交前执行费率低于13%的,原则上调整到13%;其中距13%不足1个百分点的,可超过13%,但最多只能提高2个百分点。移交前执行费率高于13%低于20%的,最多只
能提高2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20%;其中全省统一费率低于20%的,不能超过全省的统一费率。移交前执行费率高于20%或高于上述全省统一费率的,要适当降低。
四、原行业统筹企业1999年以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省、区、市的办法执行。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核定的统筹项目范围内,对于按照原行业统筹计发办法计发高于按地方计发办法计发的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省级统筹的基本
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1999年退休的,发给当年待遇差的90%左右;2000年退休的,发给当年待遇差的70%左右;2001年退休的,发给当年待遇差的50%左右;2002年退休的,发给当年待遇差的30%左右;2003年退休的,发给当年待遇差的10%左右
;2004年及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
五、原行业统筹企业1999年以后的退休人员,按省、区、市的办法计算养老金时,以省、区、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在按原行业统筹办法计算待遇时,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以1997年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准,一次核定后不再变动。
六、从1998年1月1日起,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统一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调整或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移交前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其中,1998年以前个人帐户的建帐时间,从行业按国家规定建立个人帐户之日起计算;职工个人缴费并入个人帐户的时
间,原则上按地方规定执行。
七、各省、区、市报送行业费率调整方案,要按行业分别提出调整意见,其内容包括:地方现行费率,移交前行业执行费率,拟报批的行业费率(详见附表)。1999年调整行业费率的方案和1999年以后退休人员计发补贴的办法,应于3月10日之前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
,从1月1日起开始实施。2000年以后的行业费率调整方案,应于上年的11月份报批。
八、原行业统筹企业费率调整和5年内退休人员计发补贴办法的确定,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省、区、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抓紧做好调整方案的拟定和上报工作,未经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核同意,一律不得擅自调整行
业费率;行业费率调整方案一经两部审核同意,不得随意变动。各地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与行业企业的协商,精心组织实施,对实施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报告。



1999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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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船使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船使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 [2005]35号

2005-03-1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车船使用税开征以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不断探索新的征管方式,在加强征管、组织收入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从全国看,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仍然比较薄弱,主要表现在:一些地方对小税种的征管不够重视,管理比较粗放;一些地方沿袭原有的控管手段,不适应对迅速增长的个人车船税收加强征管的需要;一些地方对加强部门配合不够重视或存在畏难情绪。为进一步提高车船使用税的征管效率和质量,根据2004年全国税收征管工作会议的精神,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管理。车船使用税虽然收入规模小,征收难度大,但在调节收入分配、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一定要提高认识,进一步加强车船使用税的基础征管工作,查找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和漏洞,深入挖掘增收潜力,完善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实施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水平。
二、推进部门合作,加强源泉控管。针对车船流动性大、难以控管的特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依靠地方政府的支持,大力推进部门合作,切实实行源泉控管。一方面要继续推进与公安、交通、港监等车辆、船舶管理部门的联系与协作,研究税源控管的具体办法。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抓住车辆登记和检验的关键环节,采取部门联合办公、明确并公示工作流程等方式实现税检同步;要与车辆、船舶管理部门建立税源信息传递制度,掌握应纳税和未纳税车主的有关信息,采取措施进一步完善税源监控体系。另一方面要充分利用税务系统内部与车辆有关的其他税种的征管信息,加强对税源的监控。要利用国税系统征收车辆购置税的档案资料和信息,准确掌握保有和新增车辆的税源信息;要利用对运输车船征收营业税的信息资料,掌握这类车船的税源情况。此外,对直接征收有困难、无法控管的车船,也可以委托国税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代征,并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三、摸清税源,堵塞漏洞。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所掌握的车辆、船舶税源信息资料,摸清本地车船的税源底数,堵塞收入流失漏洞。要建立和完善车船使用税税源数据库,建立车船使用税税源档案,实行按纳税人归集,一车一档。要加强分析比对工作,通过车船使用税征收数据与有关管理部门统计掌握的车船保有数据和税务系统对车船征收的其他税收数据的比对分析,进行纳税评估,认真查找漏征漏管车船,并采取有效措施堵塞税收漏洞,夯实车船使用税的征管基础。
四、加强宣传,提高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的自觉性。针对车船使用税征收面广、税源零星分散、纳税人大多为自然人的特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采取多种方式,利用各种渠道广泛深入地开展纳税宣传活动。要向纳税人宣传缴纳车船使用税的意义,使纳税人知晓征税范围、计税标准和适用税额,提高主动申报纳税的自觉性;要在车船使用税的征期,向社会公告车船使用税纳税事项,并采取电话、信函、短信等多种形式,提醒、督促纳税人按时缴税;对过期未缴税者要进行催缴,对经催缴仍不缴税者,要加大查处的力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采取适当形式予以曝光,以起到警示的作用。
五、优化服务,方便纳税。要提高服务意识,结合本地区实际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缴税方式,设立便利纳税人的缴税网点,简化纳税人缴税手续,减少等候时间。有条件的地区可继续推行和完善委托代征或税银联网等缴税方式,方便纳税人缴纳车船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铁路企业如何打民事官司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张建伟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铁路走向市场的步伐进一步加快,与此相适应,铁路的客货运输和以运输为依托的多元化的多种经营、集体企业经济、房地产开发以及代办托运、公铁联运等多种延伸服务得到了很大的发展,铁路企业与地方单位之间、路内单位之间以及与其他公民、法人之间的经济联系进一步扩大,经济活动和往来进一步增多,铁路运输市场已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同时,由于我国经济立法滞后,法制不够健全和完善,公民法制观念淡薄,守法意识不强等原因,经济活动中的违约、欺诈、拖欠货款、恶意串通、合同陷阱行为不断出现,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以及其他各种经济纠纷大量增多,不仅影响了铁路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而且严重损害了铁路企业的合法权益。这种状况在客观上就要求铁路企业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解决这些纠纷,特别是要掌握打民事官司的基本常识和技巧。笔者仅就铁路企业在打民事官司时应掌握的诉讼知识和注意的问题谈一些粗浅认识。
一、起诉。铁路企业在进行铁路客货运输服务或其他经营活动中由于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而与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争议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此时,铁路企业是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铁路企业起诉时应当知道而且要严格把握以下问题:
(一)起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作为原告的铁路企业必须是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且提起诉讼的铁路企业必须适格,即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依照法律规定,只有铁路局、铁路分局以及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铁路多经公司、集经公司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能够作为原告起诉,如果是铁路分局下属的站、段的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只能由铁路分局以自己的名义起诉。2、被告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不是原告想当然认为的其他人,因为只有选择了正确、适格的被告,原告的权利才有可能得到法律保护。例如,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铁路企业在起诉时应选择收货人或者托运人为被告;在铁路运营事故侵权纠纷中,铁路企业应选择造成铁路运营事故的侵权人为被告。3、必须明确提出让法院依法保护的具体民事权益是什么,即起诉请求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同时,必须提出相应的事实根据和理由。4、所诉的问题,必须属于法院依法有权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且,受诉法院还必须依法拥有管辖权。以上四个条件在起诉时必须同时具备。
(二)选择合适的时机起诉。法律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无正当理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将丧失胜诉权。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铁路企业起诉要求托运人或收货人赔偿损失或补交费用的,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80天,超过时效索赔的,法律将不予保护。笔者认为,铁路企业一般应在纠纷发生后与对方协商未果时立即起诉,以免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情况紧急时也可以不与对方协商而直接起诉,以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损失的扩大。
(三)向法院提供充分详实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那么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铁路企业在起诉时不能存在“诉状一交给法院就完事大吉了”的错误思想,而应充分认识到诉讼举证的重要性,及时向法院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如经济合同书、铁路大票、货运记录、交货(付款)凭证、损失证明、来往信件等,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同时这一诉讼原则在客观上就要求铁路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尽量采用书面形式,避免口头协议、君子协定,而且平时要注意收集、保管好履行合同的相关资料,以便在起诉时能够向法院提供完整详实的证据。
(四)应向哪个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纠纷案件应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也可以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可以约定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其中的一个法院)。笔者认为,铁路企业应尽可能地选择“协议管辖”—— 在订立合同时与合同对方协商,约定发生纠纷由铁路企业所在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即使没能选择“协议管辖”,也应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这样做一是能够节省诉讼时间和诉讼成本,减少不必要的讼累,二是铁路运输法院比地方法院在了解掌握铁路常识和规章规定方面有一定的优势,有助于保障案件得到及时公正的处理。
(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法院按时足额地交纳诉讼费。若不按时交纳,法院将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如交纳有困难,可向法院书面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法院将依有关规定,对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法院会及时通知原告,并使案件进入审理程序。案件审结后,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六)若欲向被告追索的财务或金钱,有被转移或抽逃的可能,铁路企业可以在起诉的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即要求法院立即查封或执行被告的财产,冻结被告银行账户中的资金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例如铁路企业在起诉时可以向法院申请查封被告存放在铁路货场中的货物,以保证被告有能力偿还运费和装卸费。若诉讼主要证据不在自己手里(如领货凭证、账册等),可在诉讼之初即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二、应诉。地方单位、路内单位以及其他公民、法人以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向法院起诉铁路企业的,铁路企业应积极应诉。此时,铁路企业是民事诉讼中的“被告”。 铁路企业应诉时要做好以下准备:
(一)摈弃“铁路家大业大,损失一点不算什么”的思想,积极应诉,据理力争,把铁路企业的损失降到最低点。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要对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认真分析,对确凿的事实应该承认,对合理的要求应该接受,对无根据的事实和不合理的要求,不要置之不理,而要准备好事实和证据,提出自己的反驳意见。即使被他人无理起诉时,也要积极应诉。因为原告到法院起诉是有理还是无理,不取决于被告的认识。被告只有在庭审中陈述事实和理由,帮助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才能使法院作出正确判决,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了解民事诉讼法有关案件管辖的规定,审查受诉法院是否对该案有管辖权。如果受诉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则可以在答辩期内(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三)向法院申请查阅原告起诉时提交给法院的所有证据。这样做一来可以了解原告起诉的事实根据,做到心中有数,二来可以针对原告的证据准备好自己的反驳证据,做到有的放矢。
(四)答辩时应按时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尽可能避免口头答辩。这样做既能使答辩意见条理清晰、意思明确,又能使法院充分了解答辩意见,全面审查案情,合理安排庭审程序。答辩状要针对起诉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抓住关键进行答复和辩驳,特别是要抓住起诉状中那些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缺少法律依据的内容,进行系统辩驳。在辩驳中,陈述自己的理由和观点,提出证据,阐明法律依据,以便法院审理时借以判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事实,是否有法律依据,从而作出正确裁判。写好答辩状后,应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将答辩状递交法院。
(五)准备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特别是要把自己作为反驳根据的事实证据提供给法院。如果认为自己在该案中没有责任、责任较小或者原告责任较大,就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例如,在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铁路企业认为对旅客的伤亡没有责任,就必须向法院提供自己已尽到了注意的义务或者是由于旅客故意、重大过失而造成伤亡的证据,否则,铁路企业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六)如果认为在该纠纷中自己的民事权利也遭到了原告的侵害,铁路企业也可以在收到起诉状后法院做出裁决前向受诉法院递交反诉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例如,收货人以货物毁损为由拒不领取货物,并起诉铁路企业(承运人)索赔的,铁路企业就可以以收货人延期领取货物造成铁路损失为由,反诉收货人,请求收货人赔偿损失。
三、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铁路企业打民事官司时,不论是起诉还是应诉,是“原告”还是“被告”,都需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一)如果与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争议的是铁路分局下属的站、段,那么虽然有权向法院起诉或应诉的是铁路分局,但是这些站、段仍然应当把纠纷情况及时报告给铁路分局的有关部门(如法律顾问室等),并积极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主动配合铁路分局有关部门的工作,使之及早掌握详细情况,尽快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打好民事官司。因为铁路分局的利益,就是站、段的利益,铁路分局的损失,就是站、段的损失。
(二)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向铁路企业的法律顾问或者律师咨询,了解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和诉讼程序,明白自己一方在案件中应负什么责任和责任的大小,并据此做好准备,打有把握之仗。若诉讼中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对复杂,应当请铁路企业的法律顾问或律师作为己方的诉讼代理人,以保证自己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不要拒绝签收法院送达的有关法律文书(如起诉状、传票、判决书等)。因为拒绝签收并不代表法院没有送达,法院可以采取留置送达的方法。
(四)不要拒绝在法院做的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上签字。因为即使不签字,法院的书记员仍可以在笔录上记名原因,将笔录附卷生效,而且不签字也使自己无法申请补正笔录中的错误或者遗漏。
(五)必须按照法院传票上所写的时间准时出庭,因为按时出庭进行诉讼是诉讼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一项诉讼义务。若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不能按时到庭,须向受诉法院书面说明。否则,如原告两次无故不到庭,法院可依法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如被告无故不到庭,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而且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采取拘传措施,强制其到庭。
(六)诉讼中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行使诉讼权利,规范诉讼行为,不做任何妨害民事诉讼活动的事情。如果妨害了民事诉讼活动,将会受到严厉的制裁。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妨害民事诉讼活动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会打民事官司,可以说,是铁路企业迈入新世纪的入门证。因为,中国已经加入了世贸组织,铁路企业今后面临的入世挑战和困难将越来越多,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别是学会打民事官司将会是铁路企业现在和将来面临的主要挑战之一。今日的起诉、应诉,正是为了明日铁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壮大和社会永久的息诉祥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