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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1:47:05  浏览:8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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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删除。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无《卫生许可证》而擅自进行食品生产、销售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生产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地方标准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没收食品,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
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产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责令停止生产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食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六、增加五条,分别为:“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者伪造食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
50000元以下的罚款。生产者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伪造食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者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的处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进行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县(市)、区行政监督主管部门审批。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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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海堤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东营市海堤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四年六月十四日

东营市海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堤管理,提高防御风暴潮灾害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堤,是指抗御风暴潮灾害的海岸防御工程及河口内最高潮水位控制河段的堤防工程,包括海堤管理范围内的海堤堤身、回水堤堤身、戗台、引排水沟坝、沿堤涵闸、生产桥等工程及管理、监测设施。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海堤工程维护、管理以及与海堤工程体系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海堤的主管机关,市政府统一组织规划、建设的标准型堤防工程由市海堤主管机关直接管理。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其行政区域内海堤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堤的行政管理工作。
  专用海堤由专用单位负责维护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计划、财政、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堤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海堤工程和涉及海堤安全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利综合规划及海堤专业规划。
  第七条根据防潮需要和海堤设计,由市或者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堤工程的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海堤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海堤主管机关管理和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九条在海堤管理范围内修建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码头、道路、管道、缆线、闸坝、泵站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海堤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海堤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施工安排告知海堤主管机关。
  上述建设项目建成后,必须经海堤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海堤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海堤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海堤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影响海堤工程安全的,必须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海堤主管机关应当对海堤进行日常巡查和汛前、汛后以及风暴潮发生后的重点检查,发现工程缺陷及时修复。
  每十年及特大风暴潮后,海堤主管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海堤设计的潮浪指标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后的潮浪指标和堤前涂面高程、海堤状况(包括沿堤涵闸),对海堤安全重新鉴定。未达到设计标准的,其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固。
  第十二条根据海堤工程实际情况和防潮标准,由海堤主管机关编制防潮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海堤工程建筑物和设施。
  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履带式车辆和载重超过20吨的车辆在堤顶公路行驶。
  第十四条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沿堤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海堤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未经海堤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各防潮闸、进排水闸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停靠渔船。
  第十六条由政府组织修建的海堤的日常管理和维护费用,按照下列规定解决:
  (一)海堤日常管理费用,由市、县(区)海堤主管机关在每年年初根据人员编制及用工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提报管理费用计划,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海堤维护费用,由政府和受益者共同承担。市、县(区)海堤主管机关在每年年初根据堤防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提报维护费用和抢险应急经费计划,政府承担的部分列入同级财政基本建设预算;受益者承担维护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专用海堤的建设、维护和管理费用由专用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开发利用海堤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应当符合海洋与滩涂开发规划,并与海堤主管机关签订使用合同,按合同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
  海堤主管机关收取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同级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海堤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堤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海堤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在海堤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三)在海堤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
  (四)未经批准在海堤保护范围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砂、取土等危害海堤安全的活动的。
  第十九条拒绝、阻碍海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房地产闲置土地情况的公告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房地产闲置土地情况的公告

2010年第27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严格依法查处土地闲置及炒地行为,并限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新购置土地”等相关规定,现将各地上报的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身原因造成且尚未处置的26宗住宅闲置土地相关情况(详见附表)予以公告。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按照《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要求,依法对上述闲置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的,必须征收闲置费,闲置两年以上的,必须坚决收回。对公布名单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在闲置土地查处整改到位前,暂停其参加新的土地竞买活动;对已查处整改到位的,由各省(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后,将处置情况及时上传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部将通过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的中国土地市场网及时公告,解除对相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参加土地竞买活动的限制。不执行上述规定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应继续按照《国家土地督察整改意见书》提出的要求,督促相关地方政府采取有效措施,限期严格依法对上述房地产闲置土地查处到位。
  国土资源部举报中心 电话:12336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企业原因造成且尚未处置的房地产闲置土地情况表.xls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30/001e3741a2cc0e862d5301.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