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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57:35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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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21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二、第二条改为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安全防范),是指运用各种科学技术手段,预防、控制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事件,维护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安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专用产品。安防产品的具体范围和名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安防工程),是指综合运用安防产品,通过科学设计,在特定场所设置的安全防范系统。”

  三、删去第三条。

  四、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安全防范的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实行行业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实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安防工程的验收和监督安防工程的使用;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反国家及本省有关安全防范规定的行为。”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安全防范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第五条修改为:“下列场所应当设置和使用安防产品或者安防工程:
  (一)非军事单位的枪支弹药库;
  (二)国家机关的重要部位;
  (三)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公共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场所的重要部位。”

  六、第六条修改为:“安防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制定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安防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有关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七、删去第七条。

  八、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和使用安防产品或者安防工程的场所,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中,应当根据工程设计使用功能的公共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要求,将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设置纳入设计并列入工程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公共安全标准的要求。”

  九、删去第十条。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安防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公共安全标准,并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验收合格。安防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损失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的罚款。”

  十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不服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有关条文中的“技术防范”均改为“安全防范”,“技防产品”均改为“安防产品”,“技防工程”均改为“安防工程”, “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均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和公民的安全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安全防范),是指运用各种科学技术手段,预防、控制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事件,维护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安防产品),是指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专用产品。安防产品的具体范围和名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安防工程),是指综合运用安防产品,通过科学设计,在特定场所设置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安全防范的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实行行业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实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安防工程的验收和监督安防工程的使用;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反国家及本省有关安全防范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安全防范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设置和使用安防产品或者安防工程:
  (一)非军事单位的枪支弹药库;
  (二)国家机关的重要部位;
  (三)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公共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场所的重要部位。

  第六条 安防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制定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安防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有关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七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和使用安防产品或者安防工程的场所,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中,应当根据工程设计使用功能的公共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要求,将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设置纳入设计并列入工程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公共安全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安防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公共安全标准,并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验收合格。
  安防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损失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如有违法情形,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当事人不服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安全防范工作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有关具体规范措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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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处理劳改犯配偶提出离婚案件应征询劳改犯意见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处理劳改犯配偶提出离婚案件应征询劳改犯意见的联合通知

1956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

近据湖北、广西、山东等地人民法院反映,对于外调劳改犯的配偶诉请离婚案件,为了征询被告对案件的答辩意见,需要查明其下落。但是,有些劳改部门对于法院的查询,却久不答复,使案件因此长期拖延,招致当事人的不满;也有些法院以被告下落不明,根本未向劳改机关查询,或虽经查询,不待见复,即作出缺席判决,这都是不妥当的。人民法院受理此种案件时,必须通知被告人提出答辩意见,然后再根据实际情况(例如刑期长短、夫妻感情以及原告的生活情况等等)依法判决。这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并妥善处理其婚姻关系、家庭财产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因此,被告人如外调劳改时,法院应负责与劳改部门联系;劳改机关应负责查明函复。如久催不复,法院得向其主管公安部门提出意见。被告的劳改地点查明后,受理法院可函托该犯劳改所在地的法院或劳改机关转知被告人提出答辩意见,受托的法院和劳改机关应尽速代为办理,不得推诿或拖延不照办。今后对劳改犯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除经查明确实不知该劳改犯的下落者外,法院不得轻易作出缺席判决。至于对刑满后收留就业人员的家属,如因经济困难或生活不在一起而提出离婚时,法院应通知劳改部门,按“劳动改造罪犯刑满释放及安置就业暂行处理办法”,尽量帮助他们把家属接去,就地安家立业。以上希遵照办理。


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回应人民群众新期待

李钢


  按照中央的决定和部署,全党全国都在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作为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如何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进一步立足实际、解放思想,以与时俱进的精神,解决新形势下制约公安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发展进步的问题,成为当前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而紧迫的课题。
  我们国家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经济社会有了翻天覆地的发展,各领域也在经历着形式多样的变化,社会稳定,人民生活水平大幅提高,正在建设惠及全国人民的更高水平小康社会道路上收获累累硕果。党和人民都无比珍惜来之不易的改革发展成就,而要巩固和促进这一成果,就更需要稳定的社会环境,需要政府提供更加规范、公正、公平、为民的服务。在这样的新形势下,公安部党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积极探索适应当前公安工作新变化的思路和措施,并及时提出了以推进公安信息化建设为载体,以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为重点,以构建和谐警民关系为支撑,深入推进“三基”工程建设,进一步推进公安工作又好又快发展,做党的忠诚卫士和人民群众的贴心人的发展思路和规划要求。“公安信息化建设、执法规范化建设、和谐警民关系建设”这一“三大建设”的战略部署,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与时俱进精神实质,深刻揭示了新形势下公安事业坚持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和客观规律。
  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与人民群众联系紧密,是党和政府与群众沟通交流的一扇窗口,影响着党和政府依法、规范、公平、公正执法以及 为民、亲民的执政形象。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如何与时俱进,回应人民群众的新期待和要求,树立依法、公平、亲民的新形象也就成为我们亟需破解的课题。公安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要在科学发展观的统领下,围绕党的中心工作和改善民生,坚定理想信念,牢固树立以人为本、执法为民、服务大局、科学发展的理念,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新期待,努力满足人民群众的新要求,不断开创公安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队伍建设新局面。笔者认为,公安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要落实十七大要求,服务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就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转变传统交通安全管理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完善规章制度,实现制度管理,强化执法监督,落实问责纠错,以回应人民群众的新期待和新要求。

一、加强执法理念教育,树立现代执法理念,回应人民群众规范执法、亲民服务的新期待

  什么是现代执法理念?现代执法理念包涵了“现代”和“执法理念”两个概念,“现代”相对于“传统”,是一个带有时代烙印的概念,随着时间的变迁,历史的发展,它的内涵也在不断的发展变化;执法理念即执法的指导思想,是指影响和制约执法行为的思维、意识。因此,现代执法理念是一个时代的产物,它是随着社会文明进步和法治的发展而发展,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具有不同的内涵。针对当前公安机关普遍存在的“重管理、轻服务”、“重打击轻保护”、“重权力轻监督”、“重办案轻保护”、“重公权轻私权”等问题提出的“管理与服务并重”、“打击与保护并重”、“权力与监督并重”、“破案与办案并重”、“公权与私权并重”等观念就是一种符合历史发展的现代执法理念。笔者认为,在当前的历史条件下,现代执法理念是指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核心,以程序意识、证据意识、诉讼意识等为重点的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一种执法思维、意识。现代执法理念还包括公开公平处理、保障公民知情权、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疑罪从无等以保障人权为基本理念的执法观念。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要转变执法观念,端正执法指导思想,树立现代执法理念,当前首要的任务是树立以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核心,以提高程序意识、证据意识、诉讼意识为重点的执法理念。
  公安机关贯彻落实十七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开展“大学习大讨论”和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都应以转变执法观念,端正执法思想,树立现代执法理念作为重中之重。建立执法理念教育培训机制,强化机制的落实,逐渐形成理论学习考试和执法实践考评的双重考核体系,避免流于形式,做到现代执法理念的入耳、入脑、入心,通过坚持不懈的长期教育与考核,使现代执法理念根植于民警脑海,成为民警执法的自觉指导思想,引导民警的执法行为走上规范、公平、公正、为民的轨道。

二、完善规章制度,落实规范管理,回应人民群众制度管理、依法管理的新期待

  完善规章制度的作用有三:一是让民警执法有章可依,二是让上级部门考核有明确依据,三是让人民群众行为时有指向性引导和实现对执法进行监督的可操作性。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作出了一系列原则性的规定,但依然存在着时代局限性和欠缺客操作性的缺陷,因此就需要制定一系列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等规范性文件进行细化和解释,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有章可依和实际操作性。我们的规章制度建设应当紧紧围绕部党委提出的“三大建设”不断完善、健全,为实现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平公正,完善队伍建设体系、构建和谐警民关系,以信息化为主导、全力推进公安交通管理科技应用提供制度保障。好的规章制度只有被人民所熟知并被贯彻执行方能发挥其作用,因此在制定完善后还需要我们下大力气去进行学习培训和广泛宣传,完善相应的配套规定和制度。建立健全“三长”热线,完善信访制度;继续深入开展警务公开活动,增强执法活动的透明度,满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如新出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和《广西轻微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办法》这两部规章就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立足实际,不断完善的产物,里面增加了很多符合实际、规范、便民、利民的规定和措施,但如不加强培训,使民警拥有正确认知和理解,如不加强宣传,群众对之一无所知或者一知半解,那么就必然会偏离立法的意图和目的,无法起到其应有的作用。

三、加强执法监督,落实追究问责,回应人民群众对知情权、监督权的新期待

  一切权力都不能离开监督,这已成为基本共识。有了较高的执法理念和执法能力,并不意味着就会自觉落实依法、公平、公正执法,在金钱、私利等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下,个别意志不坚定的民警可能会丧失原则、不顾法纪,因而在执法中出现偏差,这就需要进一步加强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进行事中和事后监督,以强大的监督问责体制确保民警的执法行为在规范的轨道上运行。
  首先,应建立完善监督问责规章制度。在充分调研、总结创新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对监督问责规章制度的制定,做到全面覆盖民警的执法行为,做到有章可循。加强监督问责机制的程序规范化建设,做到公平、公正,使制度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使监督问责常态化,作为一项长效机制,避免随意性;要有相应的救济渠道,避免被不当或错误问责。
  其次,应拓宽监督问责渠道。坚持以公开促公正,扩大警务公开的范围和层次,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公民权利和义务的执法依据,最大限度地公开执法程序、执法进度、执法结果和执法文书,提高执法工作透明度,为媒体、群众等社会力量对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创造必要的条件,切实落实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要通过各种途径,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对执法工作实施监督问责,要实现由专门监督向全面监督的拓展;保障社会监督力量的权利,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拓宽公众权利救济渠道以及落实公众权利救济程序,将权利诉求作为加强对执法行为实施监督的“一手材料”,加强针对性和实效性。要充分借助信息化手段,加强执法监督信息系统建设,努力从网上录入、审批、办理等各个环节实现对民警执法工作的监督。
  再次,应严格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要以深化执法质量考评工作为载体,健全完善案件法律审核把关和个案监督机制,严格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求制,确保每位民警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严格落实有错必究、逢究必严要求。对有执法过错的民警一律严格按照其情节作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以严厉的责任追究制度对民警形成强大的震慑,从而预防民警的执法过错。

广西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一大队 李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