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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书店图书发运工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14:55  浏览:8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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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书店图书发运工作办法

文化部


新华书店图书发运工作办法

1984年4月1日,文化部

一、总 则
(一)图书发运工作,是图书出版发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图书出版后,必须经过发运才能实现销售。做好图书发运工作,才能顺利完成图书发行任务,发挥图书的宣传教育作用。各级新华书店都要十分重视图书发运工作。
(二)图书发运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面向基层为销售服务。
(三)图书发运工作包括发运、中转、二级分发和收货各环节,新华书店图书发运网由以下四个部分构成:
1.发运店:指办理图书发运工作的书店,包括自办发运工作的发货店、专业的图书储运公司和受发货店委托代发的书店(印刷厂)。市、县书店调出图书和退书,也属发运工作,均需按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办理。
2.二级分发店:指担负一定地区市县书店图书分发工作的书店,一般为这一地区铁路线上的地市书店。
3.中转店:指不宜实行和暂未实行二级分发地区担负图书转运工作的书店。
4.收货店:指直接进货收书的市县书店(市县的建制、撤并,以《国务院公报》为准)。发运店原则上只办理对市县书店发货。
(四)对图书发运工作总的要求是:安全、准确、迅速、经济。图书发运工作要加强领导和管理,健全岗位责任制,大力推行经营责任制,提高发运工作质量,加快发运速度,合理节约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五)图书发运工作要发扬社会主义协作精神,加强全局观点。发运店、二级分发店、中转店、收货店都要积极主动、相互配合,并与交通部门密切联系,加强协作。

二、包装发运
(六)图书出版收进时,发运店应按照有关领导部门制订的图书印刷质量和出厂包装标准及出版社签发的样书检验质量,合格的方可收书。
(七)发运店发运图书要按照新华书店总店制订的《新华书店图书运输包装规格标准》的要求:数量准确,包装牢固,运输标志和包装单据清楚完备。发运的图书与同批书的各种票据相关项目,必须货票一致。发运图书应有完整记录。
(八)发运配合政治学习、宣传用书和教材、年画、历书等时间性、季节性很强的图书,要作内部急件,优先包装发运;必要时作特急件处理,突击包装,交“客运”发出。
(九)二级分发图书,需要转运的图书,和收货店距离取书的车站超过20公里的,发运店要分别开具费用结算凭证,随交通运输部门的货物运单带交或寄交二级分发店、中转店、收货店。
不通铁路的市县书店调出图书和向发运店退货,可以通过所在地区的中转店、二级分发店转运;如调入店也不能铁路直达,除省、自治区内的调剂外,应用邮寄(贵重图书应挂号),不得通过二级分发店、中转店转运。
(十)发货店必须在图书交运后向销货店划收货款,如果货未交运而提前划收货款,销货店可向发货店划收货款利息等损失补偿。
(十一)发运店必须按照新华书店储运公司、上海发行所编印的《全国新华书店图书运输手册》所列的收货店名、店址和中转路线、中转范围,对各地发运图书。收到《收书网点及运输路线变更通报》应及时修改《手册》,按变更后的路线发运图书。
发运店因故需临时将中转范围以外的收货店的图书通过中转店转运时,必须事先征得中转店同意。

三、二级分发
(十二)二级分发店分发的地区范围,按照合理运输和加速发运的原则,由省级店和新华书店储运公司根据交通情况确定,可以为本地市全部县店或部分县店,也可以跨地市、跨省区分发。一般城市店和不宜二级分发的边远地区书店,以及经过二级分发延长运输时间较长的个别县店,仍直接发货。
(十三)实行二级分发的地区,发运店将分发范围内各店的图书合并发给二级分发店,二级分发店再分发给各收货店(货款仍由发货店与收货店直接结算)。二级分发店要设专门机构,认真负责,迅速准确地进行分发工作。具体事项按照《新华书店图书二级分发工作实施细则》办理。
(十四)原来办理中转图书的地区店实行二级分发店,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承担起全国各地发货的二级分发工作。发运店发给该地区各店的图书,二级分发店能承担分发工作的,原则上应逐步减少中转(本省、自治区课本发货和市县店调剂发货除外),改按二级分发办法办理。发运店暂时不能实行二级分发的,是否暂按中转办理,由发运店与有关省级店协商处理。

四、中 转
(十五)发运店至收货店除邮寄外不能一次托运直达,又不宜实行和暂未实行二级分发的地区,由中转店转运。中转店一般为转运地点的书店,视情况需要也可以委托外单位代转(由当地书店负责联系、督促和垫付运费)。转运点要合理布局,尽量避免倒流运输和减少转运层次。除省内大宗课本发货外,一般图书最多限两次转运,需要三次转运的应用邮寄。
(十六)中转店要配备责任心强的专职人员或以转运工作为主的兼职人员办理转运工作,并力求稳定。中转店计算人均销售量时,可不包括转运工作人员。有关转运工作人员的工资、劳保福利和必需的设备等费用开支,列入本店财务、基建计划内。总结评比应将转运工作作为一项内容。
(十七)中转店转运图书应尽量以零担和客车运输,不够整车的不得压货凑整车。收到转运图书后一般最迟在5天内转出,急件力争当天或到书后第一班车船转出。收货店同一调拨单号的包件必须一次转出。整车转运的应开列清单随运单带交收货店。收到和转出图书应有提转记录。收货店查询要在7天内答复。
如遇运输紧张,图书积压转不出去,应根据情况及时向当地党政领导机关汇报,请求帮助解决,或请省级书店和收货店协助解决。
(十八)中转店遇有标签脱落、字迹不清的转运包件,不能判明收货店时,可拆包查看包装单,重新包装妥善补贴标签后转出;查不到包装单时,尽量详细提供有关情况函询发运店。遇有破损松散的转运包件,应将包装加固,加固费由发运店负担。
中转店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扣留、拆卖转运的图书。
(十九)需要再转的图书,中转店应将发运店附来的二转中转单,随运单带交下一中转店。如再转中转单遗失或漏附,应补开中转单,发运店名等项目要填写齐全,注明代开单位。

五、收货和差错损失处理
(二十)收货店、二级分发店、中转店向运输部门提货时,应按运单验明点收。如发现收货店名件数不符、破包短书、污损受潮等情况,应当场请运输部门出具事故记录并查处。集装箱装运图书,如箱体破损或铅封脱落应会同到站运输部门开箱检验,箱内图书如有损失,亦应请运输部门出具事故记录并查处。损失的图书属于运输部门责任的,向运输部门的到站提出赔偿要求,在当地解决损失赔偿问题。委托车站、轮埠搬运组代提的,应要求代提单位按照以上要求办理,提回时书店仍应检查点收。
挂号邮件同上处理。虽未挂号,但邮件明显被拆过或邮运途中保管不善而发生图书短少、污损等情况,应在收取邮件时要求邮局查明处理,改进邮递工作。
(二十一)收货店、二级分发店取回图书包件后,应有专人核对包件、登记、拆包、按包装单点收图书,做好收货记录。箱内、包内图书如有差错,填写《发货差错查询单》,经负责人复查签字盖章后,向发运店查询,原包装纸保存备查。经过二级分发的向二级分发店查询。经过转运的,收货总件数相符,调拨单件数不符的向中转店查询。印刷(装订)厂小包(捆)数量、品种不符的,一律向发运店要求补换,要将包(捆)上封签撕下,在封签上注明差错情况,随同《发货差错查询单》寄发运店。
(二十二)收货店划付书款后未收到货的,最迟应在划款后90天内向发运店查询,收到货后发现包内有差错最迟应在到货后三十天内向发运店查询。逾期对方可不受理,因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由收货店负担。
发运店收到查询单后,应及时认真查复,拖延不复的,收货店可向发运店划收未到或少收图书的货款。未到图书数额较大和时间较长的,可加收货款利息等损失补偿。
(二十三)图书有倒装、缺页等印装质量问题,原则上作退货处理(门市部对读者则应有书换书,无书的应尽量按读者意见办理),不受上条时间限制。如还需要书,另行添货(在添单中注明情况,供应紧张的书优先发给。成套发售的图书,无法补齐时,整套书作退货处理)。
(二十四)发运工作各环节发生差错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生差错的责任单位负担。包装不善和发运店未加检查的集装箱进水而造成的图书损失,由发运店负担。发运店、二级分发店、中转店、收货店未按手续办事,记录不全,单据混乱,因而不能查明差错事故责任时,由造成这一情况的单位负担经济损失。运输途中不能防止的自然灾害和运输部门不能承担责任的损失,由发运店负担。
(二十五)收货店、二级分发店、中转店收到错发、多发的图书,不得留卖、私分,应判明情况分别处理:属交通运输部门差错,交运输部门退转,函告有关店;发运店、二级分发店或中转店错发、错分、错转的,转运给原收货店(费用由造成差错的发运店、二级分发店或中转店负担);发运店、二级分发店多发的,应与发运店、二级分发店联系,退回或补做进发货,退回的运费由发运店、二级分发店负担。
(二十六)收货店、二级分发店、中转店不按规定办事或弄虚作假,省级店应严肃处理,并可规定罚则。

六、运费负担
(二十七)由发运地到收货店县、市境内(在县市境内不转换运输工具的情况下发到离收货店最近的车站、轮埠)的运输费用,由发运店负担。收货店向车站、轮埠提取运回和境内转发的运费,由收货店负担。收货店距取书的车站、轮埠超过20公里的,超过的里程运费,由发运店给予补助。一般订添货,收货店要求用客运或航空运输的,增加的运费由收货店负担。
(二十八)经过二级分发或经过中转店转运的,二级分发和转运的费用由发运店负担,并由发运店付给二级分发店、中转店一定的手续费。
(二十九)销货店之间调剂图书的发货运费,一般由调出店负担;应调入店要求,支援性质的调剂,运费经协商同意也可由调入店负担。

七、领导管理
(三十)新华书店总店:进行图书发运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组织研究储运技术的改革;与中央交通运输部门联系,研究解决图书运输工作中的问题;起草必须在全国统一的有关图书发运的规章制度;协调本系统内各有关方面的关系,指导各地做好图书发运工作。
(三十一)各省级店:领导管理本省、自治区发货的图书包装发运工作,审查确定代发店(厂),对代发工作进行业务技术指导;组织管理本省、区、市二级分发工作、中转工作和收货工作,经常检查督促,定期评比;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培训人员;与交通运输部门联系,解决本省、市、自治区运输上的问题;了解掌握本省、自治区交通运输发展变化情况,与新华书店储运公司、上海发行所联系调整收货网点、发运路线(确定后由新华书店储运公司、上海发行所通报各地执行)。
(三十二)新华书店储运公司和上海发行所:对全国图书运输路线进行调查研究,提供改进意见;对各省、市、自治区的图书发运、中转工作进行业务辅导;定期编发《全国新华书店图书运输手册》,及时印发《收书网点及运输路线变更通报》。新华书店储运公司负责北片(北三区加山东、河南);上海发行所负责南片(南三区除山东、河南)。新华书店储运公司负责全国二级分发工作的管理和业务辅导。

八、附 则
(三十三)本办法未尽事宜,由新华书店总店作具体规定。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地区情况作补充规定。
(三十四)过去颁发的图书发运工作办法和其他发行工作章程中有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中的规定为准。
新华书店图书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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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 图书 |运 输| 包 装 材 料 |
| | | |------------------------------------|
|类别| 类别 |方 式| 外 皮 | 内 衬 |
|----|--------|--------|----------------|------------------|
| | |零|直达| 牛 皮 纸2张| 灰 板 纸1张 |
| | 一 |担| | | |
| | |、|----|----------------|------------------|
|纸 | 般 |包|中转| 牛 皮 纸3张| 灰 板 纸1张 |
| | |裹| | | |
| | 书 |--|----|----------------|------------------|
| | |集|直达| 牛 皮 纸2张| |
| | 籍 |装|----|----------------|------------------|
| | |箱|中转| 牛 皮 纸3张| 灰 板 纸1张 |
| |--------|--|----|----------------|------------------|
| | |零|直达| 牛 皮 纸2张| |
| | 一 |担| | | |
| | |、|----|----------------|------------------|
|包 | 般 |包|中转| 牛 皮 纸3张| 内包装拆散的 |
| | |裹| | | 衬灰板纸1张 |
| | 图 |--|----|----------------|------------------|
| | |集|直达| | 内包装拆散的 |
| | 片 |装|----| 牛 皮 纸2张| |
| | |箱|中转| | 衬灰板纸1张 |
|----|--------|--------|----------------|------------------|
| |精装书 |各 种| 瓦 楞 纸 箱| |
|纸 |台 历 |运输方式| | |
| |--------|--------|----------------|------------------|
|箱 |挂 历|各 种| 瓦 楞 纸 箱| 上 下 各 衬 |
| |贵重图片|运输方式| | 灰 板 纸1张 |
|邮 |--------|--------|----------------|------------------|
| |轴 画|各 种|瓦 楞 纸 箱 |上 下 和 两 端|
|包 | |运输方式| |衬 灰 板 纸1张|
| |------------------|----------------|------------------|
| | 各 类 书 籍 | 牛 皮 纸2张| 贵重书籍、图片 |
| | 各 类 图 片 |(边远地区3张)|衬 瓦 楞 纸1张│
------------------------------------------------------------------
包 装 规 格 标 准 1984年4月
------------------------------------------------------------------------------------------
| 包 装 操 作 | 包 装 单 据、标 志 | 其 他 规 定 |
|------------------------------|--------------------------------|--------------------|
| 1.包内图书码正放平靠 | 1.包(箱)内须附包装单(调 | 1.本规格标准所 |
|紧,上下层书脊朝里,最上 |拨单随书同行联),放在包(箱) |称的运输包装,指 |
|层图书封面朝下,最下层图 |内易发现处。包装单上所列各 |的是外包装。包装 |
|书封面朝上。 |项与同批书的品种、数量等完 |用纸张数不包括内 |
| 2.包紧裹严,包装纸边叠 |全一致。 |包装(出厂小包)。 |
|接处不少于10厘米。包件两 | 2.集装箱装运图书,一箱多 |打包、装箱时内包 |
|端纸边折平压实。 |种图书或内装图书转运几店 |装一般应保持完 |
| 3.用塑料带、绳,视包件大 |的,附集装箱发货清单,放在箱 |整。如内包装拆 |
|小捆“井”或“@”字形。绳与 |内易发现处。 |散,应予加固。 |
|绳、绳与边间距相等。横竖 | 3.包(箱)上运输标签上的到 | 2.每件重量:纸 |
|道绕扣捆紧,绳头结死,塞 |站、收转店名等一一填写清楚, |包、纸箱为10—20|
|牢。 |不漏无误。铁路运件两端各贴 |公斤,平均不超过 |
| |内容完全相同的标签一张。邮 |15公斤;邮包不超 |
| |卷标签贴在纸缝上。 |过5公斤。 |
|------------------------------| 4.大中小学教材够件的单独 | 3.包装材料中的 |
| 1.装满填实,箱面平整,不 |包装,在标签上加盖“教材”字 |牛皮纸,以佳木斯 |
|得凸凹不平。 |样。大中专教材一种在10件以 |厂80克牛皮纸为标 |
| 2.塑料带、绳捆“井”字形,|上的,在运件外标明书名和数 |准,质量低于此的 |
|长度超过60厘米的加捆一横 |量。不够一件而与一般书并 |相应增加纸层。 |
|道。其他捆扎要求同纸包。 |包,在标签上盖“内有教材”字 | 4.并装的图书, |
| 3.精装书籍暂无条件用纸 |样。 |一种书全数并入一 |
|箱装运的,可用纸包发运,包 | 5.放置包装单的运件,在标 |件,不得散乱混包、 |
|装时,上下层书脊朝外,书口 |签上加盖“发单在内”字样。特 |混装。 |
|朝里,书口相对处夹瓦楞纸 |急件在标签上加盖红色醒目的 | 5.出口运件尽可 |
|一层。包装按一般书规格内 |“急”字样。 |能用纸箱装运。用 |
|衬一层瓦楞纸。 | 6.经中转的运件,标签一律 |纸包运输的,最少 |
|------------------------------|印绿色;其他可视需要印其他 |用3张佳木斯80克 |
| 1.方形包视邮包大小捆 |不同颜色。 |牛皮纸,内衬一层 |
|“@”或“十”字形。其他捆扎 | 7.随运件带交中转店的中转 |瓦楞纸。 |
|要求同一般书籍纸包。 |单,装入小纸袋拴挂运件外,塞 | |
| 2.邮卷裹紧贴牢,可不捆 |入隐蔽处,在运件上标明“中转 | |
|扎,两端裹严,纸头折平压 |单在此件”字样。 | |
|实。少量图片加衬硬纸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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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

(2005年8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6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支持企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竞争,促进投资便利化,解决境外投资企业融资难问题,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简化对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为我国境内机构在境外注册的全资附属企业和参股企业(以下简称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的管理手续。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实行余额管理,并依据银行的外汇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上年度对外担保及履约状况等指标按年度为银行核定余额指标。银行可在该指标范围内,自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无须逐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报批。

  二、 凡具有经营对外担保业务资格的银行,可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或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申请本年度对外担保余额指标;经外汇分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并下达。

  三、银行由总行统一向外汇分局申请;外国银行分行由上级行授权的境内主报告行或上级行授权的境内分支机构申请。

  四、银行向外汇分局申请对外担保余额指标,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以及按统一格式填报的《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申请表》(表式见附表1);

  (二)经过境内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三)拟授权分支机构名单;

  (四)上年度对外担保余额指标使用及履约情况(第一次申请除外);

  (五)外汇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为银行核定的对外担保余额指标不超过申请银行的外汇实收资本或合并的营运资金。对外担保余额指标可由银行总行(或主报告行)直接使用,也可以分解给经总行(或主报告行)授权的境内分支机构使用。银行将余额指标分解给境内分支机构使用的,由境内分支机构持授权和分解余额指标的总行(或主报告行)文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

  六、银行在余额指标项下提供的融资性对外担保应符合《办法》的相关规定,其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为一家企业法人的外汇放款余额、外汇担保余额(按50%计算)及外汇投资(参股)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30%。

  七、境外投资企业从银行取得融资性对外担保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境外投资企业已在境外依法注册(包括境内机构在境外注册的全资附属企业和参股企业);

  (二)已向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三)符合《办法》的具体规定。

  八、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后,按《办法》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定期登记手续。

  九、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的融资性对外担保如需履约,应到所在地外汇局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境外投资企业的境内母公司或其他反担保人向境内银行提供的反担保履约不需外汇局核准;以境内反担保人的人民币资金对外履约的,由提供对外担保的银行凭反担保协议办理履约购汇核准手续。同一笔担保履约不得重复购汇。

  十、银行应按本通知规定向外汇局报送信息,汇总本行系统余额管理项下对外担保逐笔情况,连同全口径的对外担保数据,填报《境内银行提供对外担保情况月报表》(表式见附表2),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报送外汇局。

  十一、银行提供非融资性对外担保,仍按现行规定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之外的客户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仍按《办法》办理。

  十二、外汇局对银行对外担保余额管理项下业务进行合规性检查。对超过核定余额指标提供对外担保、或者不按《办法》办理对外担保业务的银行,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三、本通知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请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中心支局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属的分支机构。同时,各外汇分局自文到之日起可受理本辖区内银行2005年度的申请,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表: 1、《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申请表》

     2、《境内银行提供对外担保情况月报表》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


(2003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党管干部,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民主集中制,公开、择优和依法办事的原则,符合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要求。”

二、删去第三条。

三、第七条修改为:“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决定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五、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任免,由主任会议提名。”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批准任命、批准罢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决定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七、增加一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选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未获通过,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任命。经省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次提名为同一职务人选。”

八、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决定代理职务,决定任命个别副省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逐个表决。免去上述职务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

九、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接受辞职,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

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机关提交任免案应当规范,并附任免呈报表、任职考察材料。任职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

十一、增加一条:“州(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二、第三章章名修改为“任免案的提出”,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审议和表决”,删去第五章章名。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对部分条文的个别文字作必要修改。

本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4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3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党管干部,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民主集中制,公开、择优和依法办事的原则,符合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要求。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在相应的副职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四条 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五条 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

第六条 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七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决定任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八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海东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

第十条 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职务。

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决定撤销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十一条 批准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决定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批准罢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第三章 任免案的提出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副职中提名。

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相应的副职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以另提人选。另提的人选应当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由省长提名。在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四条 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省人大代表中提名。

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第十五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决定任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主任会议提名。

第十六条 批准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该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决定撤销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第十七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十八条 批准任命、批准罢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决定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十九条 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辞职请求。经常委会会议审议接受辞职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经省人大常委会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要撤销职务的,分别由原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提请。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撤销职务案。被提名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一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选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未获通过,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任命。经省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次提名为同一职务人选。

第二十二条 换届后,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

第二十三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其工作机构撤销、合并、改变名称、机构性质发生变化或者机构合并后新组建的,由原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免。

第二十四条 提请机关提交任免案应当规范,并附任免呈报表、任职考察材料。任职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

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的,由提请机关提交书面报告,附调查结论材料。

第二十五条 任免案应当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逾期送达的任免案,可以安排在常委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四章 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六条 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代理职务,决定任命个别副省长、省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由提请人到常委会会议说明,回答询问。提请人因故不能到会时,由提请人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说明。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如果需要查清的,提请机关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不能查清,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缓表决,待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后,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已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中止。

第二十八条 决定代理职务,决定任命个别副省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逐个表决。免去上述职务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

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其表决方式由常委会会议根据主任会议的建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接受辞职,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批准任命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

第三十条 同一职务的人员任免,先进行免职表决,再进行任职表决。

第三十一条 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任免案,由常委会公告,并书面通知提请机关。任免案在未通过之前,不得提前对外公布,拟任命的人员不得提前到职。

第三十三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及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及海东地区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三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去世的,不办理免职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资格依法终止的,所担任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终止;其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所担任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职务也相应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州(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82年1月8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