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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罐车专项检查整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6:18:42  浏览:8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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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罐车专项检查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铁道部 公安部 交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罐车专项检查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铁道部 公安部 交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国质检特联 〔2004〕249号   


  

  近来,盛装易燃易爆有毒介质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容器泄漏、爆炸事故频发,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较大的社会影响。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危险化学品储存、运输设备的安全管理,国家质检总局、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决定,立即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一次铁路罐车、汽车罐车、长管拖车和罐式集装箱(以下统称罐车)的专项检查整治活动。具体要求如下:

  一、专项检查整治的范围和重点 

  这次专项检查整治的范围主要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各类罐车;检查的重点是罐车的使用登记、运输许可、定期检验、罐车充装、适载情况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

  二、检查罐车使用单位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 

  罐车使用单位是保证罐车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必须对危险化学品罐车安全使用全面负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各罐车使用单位要切实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罐车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制度;全面落实企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尤其要加强对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员、押运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建立、完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预案演练工作。

  三、检查罐车充装环节安全管理工作 

  罐车充装是保证罐车安全运行的重要环节。各充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各种危险化学品充装要求规范充装环节的管理,必须做到罐车装运的介质与罐车涂装标志一致,严禁超装、混装、错装。建立并完善充装记录,落实充装人员岗位责任制,确保充装和计量装置的完好、准确,计量器具应在校验有效期内。

  四、检查罐车检验、维修工作质量 

  确保检验、维修工作质量是保证罐车安全运行的必要条件。各检验、维修单位,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质量保证体系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验和维修工作,建立完善检验和维修工作记录。检验完毕,并确认罐车符合安全要求后,在罐体的明显部位要有检验标识。

  五、质量技术监督、铁路、交通、公安、安全监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调,落实专项检查整治的各项任务 

  (一)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认真履行罐车安全监察职责。

  1.加强使用登记检查。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组织对本辖区内罐车的使用登记情况逐台进行核查,完善特种设备中罐车普查数据库的各项内容,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换发罐车使用登记证;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安排,抓紧建立全国罐车数据库,实现罐车安全监察的动态管理,2004年底前未纳入全国数据库的罐车将不得继续使用。

  2.加强定期检验工作的检查。重点检查罐车定期检验情况和安全附件检验维修情况,对超期未检或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罐车及安全附件要责令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根据当前实际工作中出现的

  问题,在检验中须增加对罐体容积的测量(采用水容积法),重新核定载质量,并在检验报告中做出明确结论。对罐体核定载质量超过车辆载质量的罐车,一律按检测不合格处理。检查罐车检验机构的工作质量,对检验工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检验机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暂停或取消相应的检验资格。

  3.严格规范罐车及安全附件的维修许可工作。特种设备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维修许可证》。其中,从事罐车罐体维修的单位,应具备C1级、C2级或A2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的要求。

  4.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常压罐车的安全管理。常压罐车使用单位,应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罐车进行检验,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不得上路运行。

  (二)铁路部门要认真开展铁路危险货物品运输安全整治工作。

  1.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各铁路局要核查液化气体罐车是否具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相关附页、铁路部门颁发的《运输许可证》和《准运证》,对检查不合格或“三证”不全的以及常压罐车没有《准运证》的不得上线运行。

  2.查验运输危险化学品(特别是液化石油气)罐车应在定检周期内运行。如发现超期未检车辆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将罐车扣押,及时送具备罐车检验资格的单位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罐车不得继续使用。

  3.严把危险化学品承运关。认真审查托运人资质,严格执行受理、承运、装车、押运、编组、隔离、仓储保管、交付等各环节的签认制度。实行押运区段负责制,对押运员中途擅离职守的一律扣车处理,并要求托运人采取严格的整改措施,对再次发生的,将采取停运整改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资质。

  4.加强危险化学品车辆作业管理。对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罐车应在货票上明确填写“编组隔离”、“禁止溜放”要求;严格执行禁止溜放、限速连挂、编组隔离的规定;对成组连挂的不得分解;对停留在固定线上的罐车,应采取措施,防止溜车。(三)交通部门要认真履行对公路运输单位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职责。

  1.检查承担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罐车是否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技术状况应达到GB18564-2001标准规定的一级要求,并配备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运输剧毒和易爆介质的罐车还应安装定位系统或行驶记录仪,配备必要的通讯设备;运输各类危险化学品的罐车罐体颜色、环表色带定应清晰、准确。

  2.检查运输危险化学品罐车的驾驶员、装卸管理员、押运人员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特性等知识掌握情况。

  (四)公安部门要认真履行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的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实施意见》中关于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的措施,落实各项责任。

  2.重点检查剧毒危险化学品购买、运输证件的审批工作。

  3.采取抽查方式,加大路面查处力度,重点检查危险化学品运输罐车是否超载,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的手续是否齐全。

  (五)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的相应管理职能。

  1.危险化学品运输罐车,必须由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定点企业生产;承压罐车生产单位必须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相应级别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2.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资质。

  3.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的管理,对违反规定将危险货物交付给没有资质的运输企业或车辆承运的企业(或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罚处。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铁路、交通、公安和安全监管部门应根据以上要求,抓紧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协调配合,共同组织实施本次专项检查工作,并于9月底前将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报送各自上级主管部门。10月份5部门将组织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各地在专项检查整治工作中,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制订措施,加强防范,确保危险化学品罐车的安全运行。

  

  二○○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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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公司缴纳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公司缴纳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2004年12月31日 财税〔2004〕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证券结算市场健康发展,现就证券公司缴纳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证券公司按照《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和回购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逐日缴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证券公司因计提上述风险准备金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再退还。



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



《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废弃物管理,防止医疗废弃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确保人体

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

法》和《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废弃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医院临床废

物、医药废物和废药物、药品。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应当遵

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贾汪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

辖区医疗废弃物的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单位内医疗废弃物处理的监督和具体管理工作。协助环保

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查处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废弃物收运和处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药监、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各司其责,共同做好医疗废弃物的监督管理

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止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并按照环保要求

组织建设医疗废弃物处置场所和专用设施。

第六条医疗废弃物处置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由环保、卫生、市容环境卫生

等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医疗废弃物必须由政府批准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处置单位统一收运和集中处

置。

第七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报

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去向,并办理《医疗废弃物排污许可证》。

产废单位医疗废弃物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原登记部

门申报变更事项。

第八条产废单位应当使用可燃无害软容器将医疗废弃物分类收集、密

封包装,临时贮存在密封防泄漏的专用容器或者贮存室内待收运。

医疗废弃物的贮存地点和设施应当符合环保、环卫和卫生防疫等标准。

第九条产废单位的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实行分类收集,不得混入其他

垃圾。

第十条一次性使用的无菌医疗用品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毁形,并进行无害化

处理,禁止重复使用和回流市场。

第十一条含放射性的医疗废弃物,应当由管理放射性物质的专业机构处置或者交

原供货单位回收,不得混入其他医疗废弃物处理。

医疗机构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机构对各种感染性废物,应当依照卫生部《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的规定

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必须使用全密封式专用车,直接到产废单位的医疗

废弃物贮存地点收集,并做到日产日清。医疗废弃物在运输途中不得散落或者泄漏。

第十三条医疗废弃物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每次使用后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处置单位应当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应的资质,并向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

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弃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

营活动。

禁止将医疗废弃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

第十五条从事医疗废弃物经营活动的资质由环保部门确认,其具体条件和申请领

取经营许可证的程序,由环保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医疗废弃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弃物的

设施、场所,必须设置识别医疗废弃物的明显标志。

第十七条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

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并经环保监测部门监测,达到无害化标准;

未达标准的不得转作他用。

第十八条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处置危险废弃物的专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收

集、运输,实行分类处置和无害化处理。

依法采用焚烧处理的,焚烧排放的烟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焚烧后产生的残渣、

尘末应当达到无害化要求后进行安全填埋,不得露天堆放。

依法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医疗废弃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

第十九条产废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弃物

处置费。

第二十条处置单位与产废单位应当签订收运、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环

保、卫生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产废单位自行处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处置设施,并经环保

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穿戴防

护装具。

第二十三条直接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应当接受环保部门

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产废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或者在申报登记时

弄虚作假的;

(二)产废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集、包装、贮存医疗废弃物的;

(三)将医疗废弃物与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混放的;

(四)未采用专用车辆收运医疗废弃物的;

(五)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容器、包装、运输工具、场地和设施没有设置医疗

废弃物识别标志的;

(六)焚烧产生的残渣、尘末未进行安全填埋处置的;

(七)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

以下罚款:

(一)将医疗废弃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置放射性医疗废弃物的;

(三)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弃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

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四)对应当焚烧的医疗废弃物不作焚烧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废弃物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使用后未进行消毒的;

(二)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未穿戴防护装具的;

(三)未经培训、考核直接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

弃物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弃物活动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医疗废弃物处置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或者改正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药监、公安等行

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在运输中散落或者泄漏医疗废弃物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与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不一致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防治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给予表彰和

奖励。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

举和控告,对查证属实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环保、卫生、市容环境卫生、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医疗机构、医疗科研单位、医疗用品的生产、销售单位以

及其他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农村卫生室医疗废弃物的管理办法,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 第三十五条市医疗废弃物收运和处置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

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医疗废物名录

一、医院临床废物

(1)废物来源

从医院、医疗中心和诊疗服务中产生的临床废物

——手术、包扎残余物

——生物培养、动物试验残余物

——化验检查残余物

——传染性废物

——废水处理污泥

(2)常见危害组成或废物名称

手术残物、敷料、化验废物,传染性废物,动物试验废物、废医用塑制品、

玻璃器皿、针管。



二、医药废物

(1)废物来源

从医用药品的生产制作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包括兽药产品(不含中药类废物)

——蒸馏及反应残余物

——高浓度母液及反应基或培养基废物

——脱色过滤(包括载体)物

——用过废弃的吸附剂、催化剂、溶剂

——生产中产生的报废药品及过期原料

(2)常见危害组成或废物名称

废抗菌药、甾类药、抗组织胺类药、镇痛药、心血管药、神经、杂药,基因类废物



三、废药物、药品

(1)废物来源

过期、报废的无标签的及多种混杂药物、药品(不包括HW01、HW02的废药品)

——生产中产生的报废药品(包括废原料和中间体反应物)

——使用单位(科研、监测、学校、医疗单位、化验室等)积压或报废的药品(物)

——经营部门过期的报废药品(物)

(2)常见危害组成或废物名称 废化学试验剂,废药品,废药物